檢察機關刑事賠償論文

時間:2022-08-21 09:3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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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機關刑事賠償論文

國家賠償法對檢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應予賠償作了明確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如何正確適用刑事賠償?這是一個既有理論價值,又有現實需要的問題。本文擬就此問題作點滴探究。

一、正確理解刑事賠償的法理依據

刑事賠償也稱冤獄賠償,是由國家對因發生錯誤刑事追究而使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合法權利遭受損害時而給予賠償的司法救濟形式,是人權保障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豆駲嗬驼螜嗬麌H公約》第14條第6項規定:"根據新的或新發現的事實確實表明發生誤判。已有的定罪被推翻或被赦免的情況下。因這種定罪而受刑罰的人應依法得到賠償。"為了實現刑事司法公正、保障人權的價值追求,世界各國普遍采用了"刑事賠償"這一由國家承擔義務的司法求濟制度。使"任何人當憲法或法律所賦予他的基本權利遭受侵害時,有權由合格的國家法庭對這種侵害行為作有效的補救。"(《世界人權宣言》0的愿望變為現實。

我國刑事賠償制度的建立是與刑事訴訟制度的完善相適應的,使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相統一,國家賠償與違法責任相一致。要正確理解我國刑事賠償制度的法理依據,必須把握如下兩點:一要把握刑事賠償的歸責原則是違法責任原則?!秶屹r償法》第2條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賠償的權利。"只要有違反法律規定的行為,但不是行為的結果違法,不管主觀上有無過錯,都要承擔責任??梢?,主體的行為違法與否,是決定主體有無賠償責任的唯一標準。二要辯證分析主體的違法責任。合法的行為并不必然引出合法的結果。反之亦然,行為結果的違法并不必然是行為違法造成的。因此,只有行為的違法與結果的違法存在必然的聯系,具有內在的因果關系時,才能判定違法責任的存在。

二、正確適用刑事賠償的范圍

1、檢察機關適用刑事賠償的條件:

根據《國家賠償法》的歸責原則,可以得出檢察機關刑事賠償必備的條件是:首先,必須是檢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的行為;其次,必須是因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而造成損害后果的行為;三是要對行為與損寂后果之間要有因果關系;四是損害必須是現實的、直接的損害。只有同時具備以上條件,才能構成檢察機關刑事賠償,受害人才具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2、檢察機關適用刑事賠償的范圍

《國家賠償法》第15條、第16條對刑事賠償的范圍作了明確規定,不再重述。這里只就下列兩個方面的賠償范圍適用問題作以分述:

一是檢察機關在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中,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的。在適用賠償時,著重把握住"沒有犯罪事實"是指導行為人沒有實施危害社會的應受刑罰懲罰的刑事違法行為。"沒有犯罪重大嫌疑"主要是指沒有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的可以拘留的七種情形的兩種:(1)犯罪后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2)有毀滅、偽造證據或串供可能的。

二是檢察機關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批準逮捕或決定逮捕的應予賠償。我國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應即依法逮捕。"這是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的基本條件,因不符合這一基本條件而錯誤逮捕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權的,受害人有權請求賠償。有司法實踐當中,往往由于對逮捕的基本條件適用不當造成了錯捕案件的發生和對當事人的刑事賠償。筆者認為:只有正確理解刑訴法第60條的立法精神,才能準確掌握逮捕條件。首先是要理解和把握好"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的實質內容就是逮捕的基本條件和首要條件,在逮捕的三個條件中起主導作用。同時,還必須滿足逮捕的后兩個條件,使其成為一個有機聯系的整體。其次是不能把審查逮捕的證據標準與審查起訴的證據標準等同起來。經審查逮捕后,尚需要對條件作進一步的偵查預審,因此在審查逮捕這個階段不必要也不可能要求證據達到確實充分。確實充分只能是偵查終結、審查起訴或審判時的證據要求。如果把兩者等同起來,既違背了立法精神,也不利于及時有力地懲罰犯罪。第三是在審判批捕環節上要有審查起訴意識和審判意識。如果缺乏這"兩個意識"就有可能導致批捕后案件不符合起訴條件,出現不該追究當事人刑事現任的錯案。第四是要正確處理好堅持"從重從快"的嚴打方針和確保批捕案件質量的關系,做到"穩、準、狠".

目前,關于對侵犯人身權的賠償范圍存在著諸多分歧甚至對立的意見,導致了適用上的無所適從。因此,修改賠償法的呼聲越來越高。一種意見認為:凡是撤銷案件、不起訴案件和無罪判決的情形,都屬于檢察機關的錯誤逮捕,都應當賠償。另一種意見認為:按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錯誤逮捕是指"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撤案決定、不起訴、無罪判決等無罪結論并不完全等同于檢察機關的逮捕就是錯誤逮捕。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其理由:第一,根據國家賠償法違法歸責原則,刑事賠償的錯案應是由違法行為引起的,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確屬"錯捕",但絕不等于說不起訴等于沒有犯罪事實等于錯捕,"疑罪從無"或"犯罪情節顯著輕微"的不起訴、判無罪,并不是或不一定是沒有犯罪事實的人。所以,對無罪的人不應"一刀切"的全部都定性為被賠償對象。對有重大嫌疑、有違法行為的涉案人員就不能適用賠償。對有明顯違法但不構成犯罪的涉案人員也不適用予賠償。第二,對于證據不足的撤案、不起訴、無罪判決來說,證據不足犯罪事實肯定不了,但也不能證明到肯定無犯罪事實,是介于兩種可能性之間,本著寧縱不枉的價值選擇而作的無罪處理。對這種情況,應按照當時法律規定的要求來判斷是否錯誤逮捕。逮捕的標準與起訴、判刑的標準不一樣,逮捕標準低于起訴、有罪判決標準。因此,逮捕時就包含著不起訴、有罪作無罪判決的可能性。刑訴法第60條規定的三大逮捕案件之一是"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是"可能"而不是"一定"或"必須".如果逮捕了就得一定起訴、判刑,實際上不符合刑事訴訟的規律。第三,將無罪判決、撤案或不起訴絕對認定是錯誤逮捕,必然要承擔刑事賠償責任的觀點,在司法實踐中是有害的,將會嚴重影響公安、檢察人員的士氣,造成打擊不力。

三、對錯捕案件檢察機關作為賠償義務機關的質疑

有的學者

對國家賠償法中將公安機關(或國家安全機關等)錯誤拘留后,檢察機關"錯誤批捕"的賠償義務機關定位為檢察機關認為不合理并提出不同意見,建議在修改賠償法中,應確立公、檢兩機關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筆者認為:第一,在賠償法沒有修改前,在司法實踐中我們仍應依照現有法律規定執行。第二,"錯捕"應確立公、檢兩機關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的觀點有其合理性。其原因:一是公安機關的拘留權與檢察機關的批捕權性質不同,由公檢兩機關各自獨立擁有;二是按違法責任原則,檢察機關的"錯捕"責任與公安機關的"錯拘"責任是兩個主體實施的違法行為造成的,不應由一方包攬承擔兩個主體造成的危害后果的違法責任。檢察機關承擔賠償責任的最大可能也只能是"錯捕"決定作出后受害人被羈押的期間。

總之,在司法實踐當中,我們要正確理解和把握法律規定,才能正確辦理檢察機關的刑事賠償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