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平衡狀態論文
時間:2022-08-23 10:2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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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衡論作為行政法的一種理論主張提出后,[1]一些學者一直在作完善這種理論的努力,力圖使之有助于行政法理論的科學化并推動中國行政法制的進步。平衡論引起了行政法學界的關注,不少學者就平衡論作了一定的評價。這些理論上的探討,有利于行政法的平衡理論進一步深化。由于平衡論尚不成熟,有些學者對這種理論,特別是對“平衡”及“平衡論”范疇不太了解,甚至有所誤解。[2]故而,我們認為有必要對這兩個核心范疇作進一步的界定、解釋和補充。
一、關于法學領域的“平衡”范疇
在不同領域,“平衡”有不同的涵義。一般而言,平衡是指矛盾雙方在力量上相抵而保持一種相對靜止的狀態。矛盾雙方的力量是此消彼長的,絕對靜止的狀態不可能存在,也就是說,世界上沒有絕對平衡的事物,平衡總是相對的。但是,不存在絕對平衡并不等于人們追求平衡并努力保持相對平衡是錯誤的。在一定意義上講,平衡和平等、和諧、統一相一致,而后者正是人類追求的一般的價值目標。
平衡作為一個法學范疇,[3]較多地見于法理學和民商法學的論著。人們在闡述與法律的正義性和公平性有關的問題時,常常使用這個范疇。在美國學者赫克(PhilippHeck)的利益法學理論中,利益平衡便是他的學說體系中的一個重要范疇。[4]六十年代,日本學者加藤一郎提出了一種重要的法律解釋方法論——利益衡量(平衡)論。[5]在較少涉及公共權力和公共利益的私法領域,使用“平衡”范疇比較容易為人們所接受,因為私法所調整的是一種既平等又對等的權利義務關系,“平衡”較之“正義”、“公平”等范疇更為具體和形象。相比之下,在行政法領域“平衡”范疇的使用者要少一些。按照傳統的行政法理論來看,在行政領域的法律關系主體之間尋找某種平衡是難以想象的。盡管如此,還是有一些學者在他們的論著中涉及這個范疇。英國學者韋德(H.Wade)在分析英國行政和憲法的關系時指出:“全部行政法可以被認為是憲法的一個部門,它直接發源于法治和議會主權的憲法原則。行政法對于決定國家的權力和公民的權利的平衡作出很多貢獻。”[6]韋德在解釋行政法作用的同時,充分肯定了國家權力和公民權利之間保持平衡的憲政意義。日本學者小林節在其新著《憲法特別講義》中專設一章“利益衡量論”,用以論述當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發生沖突的時候,在司法審查中應如何進行利益平衡及平衡的標準等問題。[7]還有一些學者,如我國臺灣的史尚寬、日本的南博方等也曾論及這個范疇。[8]
“平衡”范疇從私法領域進入行政法領域,并不是一個范疇借用的問題。一方面,這標志著人們正逐步接納行政法理論的一種新的觀念:無限度地控制行政權力或過于強調管理者的權力都是失之偏頗而與現代法制相悖的。另一方面,這也反映了世界各國行政法在近幾十年里發生的變革:消極行政的萎縮和積極行政的拓展;行政合同和行政指導逐步興起;行政程序立法不斷加強;立法、法律解釋及適用中更多地考慮平衡因素;利益平衡逐步成為彌補制定法和判例法缺陷的重要方法等等。
“平衡”范疇被不同國家的不同學者用于不同的場合,其具體涵義是不相同的,公法的“平衡”范疇和私法的“平衡”范疇也不一致。基于“平衡”范疇的理論意義,十分有必要對行政法領域的“平衡”范疇加以界定和論證。
二、行政法的“平衡”范疇
筆者認為,對于行政法的“平衡”范疇可以從兩個方面來認識。①平衡是對行政法關系主體的權利義務狀態的一種概括。[9]運作良好的法律狀態(法律關系主體的權利義務狀態)對于一個謀求公正、和諧的社會來說,是非常重要的。正如亞里斯多德所說的,法應是使事物合乎正義的一個中道的權衡,[10]維持事物的平衡是法律的本質所在。平衡應是法律的最優化狀態,也應是行政法的最優化狀態。②平衡同時是實現行政法最優化狀態的一種方法。由于行政法的最優化狀態不可能自然生成,這就需要人們能動的采用一定的方法去實現這種狀態。平衡,包括利益平衡等便是實用而有益的行政法方法。
(一)作為狀態的“平衡”范疇
平衡狀態在私法中要比在行政法中理解起來方便得多。私法關系是一種對等的法律關系,“主體雙方的法律地位完全平等,都享有權利并承擔義務,而且權利和義務等量、互為內容。”[11]平穩狀態對于私法而言,顯得簡單而理所當然。行政法的平衡狀態則要復雜得多,涉及國家權力和公民權利的對立統一、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公平配置、國家機關的職權與職責的對應、國家權力之間的制約與監督等等問題。行政法關系具有其他部門法律關系所沒有的特點:(1)法律關系的主體是不同性質利益的代表者。如行政機關是公共利益的主要代表者,相對方則往往代表私人利益。(2)法律關系的權利義務內容主要表現為行政權力和公民權利的關系。行政權力是一種特殊的權利,它源于公民權利又必然和公民權利相沖突,并受到公民權利的約束。[12](3)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既不互為等量也不互為內容,在具體的法律關系中總具有非對等性。
基于行政法關系的這些特點,筆者認為,作為狀態的“平衡”范疇的基本涵義是:行政機關和相對方以各自擁有的權利與對方相抗衡的狀態。由于平衡狀態和行政領域法律關系的非對等性以及行政法的不平衡狀態有密切關聯,為了便于分析,我們通過它們之間的比較來進一步闡述“平衡”范疇。
1.平衡狀態與法律關系的非對等性。
非對等性是行政領域的法律關系區別于其他部門法律關系的重要特征。世界上任何一種行政法理論都不會去否定行政領域法律關系的這一特征。但目前學術界對法律關系的非對等性的認識差別較大。一般的看法是,行政領域的法律關系便是行政法律關系,而行政法律關系主要是行政實體法律關系,只有在行政實體法律關系中才存在不對等。這種認識是不全面的。行政領域的法律關系不同于私法的法律關系,它由多種法律關系構成,如行政實體法律關系,行政程序法律關系,監督行政法律關系等。在實體行政關系中,法律承認行政權具有公定力,由行政機關優先實現一部分權利以保證行政管理的效率,形成不對等的法律關系,但我們不宜由此而簡單地把全部行政關系歸結為只是一種命令與服從的關系。如在行政合同關系中,所謂的不對等關系就不是傳統的權利主體和義務主體之間的命令與服從的關系,而僅僅為權利主體之間階段性的權利義務的差別。行政程序是制約行政實體權力的重要機制。行政程序法律規范一般設定行政機關的義務,由行政程序規范調整的行政程序法律關系是一種相對方的一部分權利優先實現,而行政機關的一部分權利同時受到一定限制的關系。這種階段性的權利義務的差別也應是我們所理解的法律關系的非對等性。在監督行政法律關系中,監督主體和被監督主體(主要是行政機關)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也是不對等的。如行政訴訟法律關系中被告和原告在舉證責任、起訴權方面的權利義務便不對等。所以,法律關系的非對等性,一般而言,表現為法律關系主體階段性的權利義務的差別,即,一方優先實現權利或實現較多的權利,而同時另一方的權利受到限制或只能實現較少的權利。行政領域不同性質的權利義務不對等關系是倒置的,倒置的不對等關系的存在,體現了行政法的平衡精神,也使得行政法的平衡狀態成為可能。
行政法上作為狀態的平衡是一種兼容非對等性的動態平衡。其過程可以概括為:(1)(法律賦予)行政機關和相對方擁有既相互依賴又相互抗衡的權利。(2)行政機關通過行使一定的實體權利的方式,使自身的一部分權利優先獲得實現,糾正相對方的違法行為,或限制相對方的一部分權利,以維護公共秩序、增進公共利益,形成雙方之間階段性的權利義務不對等關系。(3)但在這種不對等關系出現的同時,相對方獲得了實體上不對等關系出現之前所沒有的權利:行政程序上的權利、行政訴訟上的權利等等。這些程序性的權利,通過國家有權機關對行政權力的制約和對行政行為的監督,使相對方的合法權益獲得補救,維持行政法的平衡狀態。
因此,作為狀態的平衡和非對等性之間并不是一種非此即彼的關系,不對等是行政法的階段性權利義務狀態,而平衡是行政法應有的整體的權利義務狀態。平衡狀態通過倒置的不對等權利義務關系來實現。
關于平衡和非對等性的關系,有兩點值得一提,一是行政法的平衡狀態并非簡單地由幾種不對等的權利義務關系構成,不同性質的不對等權利義務關系的存在僅僅使行政法的平衡狀態成為可能。我們不能不加分析地根據一些國家既有的倒置的不對等權利義務關系來斷言,這些國家的行政法是平衡法。因為倒置的不對等權利義務關系的存在并不等于行政法關系主體之間的權利可以相互抗衡。要實現行政法的最優化狀態,需要其他國家機關對行政機關監督和制約。單有相對方的程序性權利是不足以抗衡行政權力的,因為相對方的程序性權利若不和國家權力相結合,往往無法得到保障和實現。可以說,沒有監督和制約,也就沒有平衡。二是在任何一種不對等的權利義務關系中,一方的權利若受到過份限制,將破壞行政法的平衡狀態。例如,在行政實體法律關系中,行政機關過份限制相對方的權利,有可能使相對方無法通過行政訴訟獲得權利補救。同樣,過于繁瑣的行政程序也有可能使行政機關事實上喪失實體權利。基于這種認識,世界上一些國家的行政法強調弱化行政實體法律關系的非對等性,改變傳統的命令與服從的行政模式,并通過司法權力對相對方的權利予以提前保護,如司法審查有條件地停止執行行政決定等。[13]在行政程序的設置上,盡量避免過簡或過繁的程序,而較多地采用混和程序,以謀求公正和效率的平衡。
2.行政法的不平衡狀態
行政法的不平衡狀態是相對于平衡狀態而言的,指的是行政機關或相對方無法以各自所擁有的權利與對方抗衡的狀態。在理論上,我們可以設想行政法的平衡狀態的存在,但由于受一國憲法制度、法制狀況、歷史、哲學、文化背景的影響,更多的時候,行政法是在不平衡的狀態下運作的。行政法的不平衡狀態在很多國家都存在過,可以分為兩種情況。一種不平衡狀態是相對方擁有較少的權利而承擔較多的義務,無法和行政機關相抗衡。造成這種不平衡狀態的原因可以是多方面的,通常,其主要原因是缺乏制約行政權力的法律制度或雖已建立一定的制度但運作不佳。制定的欠缺,如沒有建立行政訴訟制度、沒有實施行政程序法等等,往往使相對方的權利得不到保障,使行政法的權利義務狀態出現不平衡。這種不平衡狀態,在各國行政法發展的初期表現得比較突出。如果既有的法律制度運作不佳,未能對應當控制的行政權力加以控制,也會使得相對方應受保護的權利得不到保護,導致不平衡狀況。如我國盡管已實施了行政訴訟法并逐步建立行政訴訟制度,但這項制度還存在“原告訴權得不到充分保障,行政審判難以完全獨立”[14]等等問題,平衡的行政法狀態對我們國家來說還是一個尚需努力的目標。
另一種不平衡狀態是行政機關擁有較少的權利而承擔較多的義務,無法和相對方相抗衡。這種狀態在世界行政法史上較少出現。美國建國初期,由于憲法、法律對行政機關的權力的范圍和強度有很大的限制,中央政府的行政效率十分低下,對國家和社會來說,行政權的作用極其微弱。還有前南斯拉夫,過份強調地方政府的自治權和公民的自主權,中央政府處于軟弱無力狀態,在內外壓力下,政權瓦解了。這種不平衡狀態在其他國家不是很多見,但其歷史教訓是寶貴的,很值得后人吸取。從世界范圍看,行政法的不平衡狀態大量表現為相對方的權利過少或缺乏真實性,沒有相應的制度加以保障而無法和行政機關相抗衡。在這種情況下,公民積極性不同或出現社會不穩定,就不足為怪了。行政法的發展是一個從不平衡逐步走向平衡的歷程,和各國的民主、法治進程緊密相聯。
必須指出的是,不平衡的權利義務狀態是行政法的一種整體狀態,和平衡狀態相對?!安黄胶狻钡暮x和階段性的權利義務非對等性是不同的?!安粚Φ取辈灰欢▽е隆安黄胶狻?。正確認識行政法的“平衡”范疇及其與“非對等性”、“不平衡”的關系,有利于我們加深對一國行政法狀態的理解,把握行政法的本質。
(二)作為方法的“平衡”范疇
“平衡”范疇除了用以表示行政法的狀態外,同時也被用來建立一種新的行政法方法論,即以平衡的方法處理行政機關和相對方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理論。平衡方法可以用于行政法的立法、解釋及適用的領域。
1.立法領域的平衡方法
立法者可以通過綜合的分析,公正考慮以下幾個因素,平衡配置行政機關和相對方的權利義務:(1)行政機關和相對方總體的權利義務對比情況;(2)特定領域的行政管理效率和相對方的參與程序;(3)行政程序的設置及其對行政機關實體權利的影響程序;(4)相對方受到權利侵犯的可能性和獲得補救的途徑;(5)行政權被違法行使或濫用的可能性和制約行政權的相應機制及程序,等等。立法中采用平衡不同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的方法,對于實現行政法的平衡狀態非常重要。若立法中行政機關和相對方的權利義務得不到公正平衡的配置,一般而言,難以通過法律的解釋和適用達到平衡。但關鍵是如何把握公正平衡配置雙方權利義務的“度”,這是一個有待實踐進一步總結的問題。
2.法律解釋及適用領域的平衡方法
法律解釋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法律解釋包括適用法律過程中的解釋。法律解釋和法律適用的方法論本質是相通的。人們在進行法律解釋及適用時,往往采用歷史背景分析、立法者原意分析、邏輯分析等方法,這些都是法律解釋及適用的重要方法。有的學者提出,除此之外還應采用利益平衡的方法。利益平衡是一種重要的法律解釋及適用方法,這種方法論在一些國家被稱為“利益衡量論”或“利益考量論”。利益平衡方法論的主要主張是,在解釋及適用法律的時候,應充分考慮個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間的平衡,不得偏袒其中一方。
在行政法領域,行政權力和公民權利的關系通常體現為公共利益和個人利益之間的差別與沖突。法律解釋過程中,若不考慮不同利益之間的平衡,是很容易導致解釋的主觀片面性的。另外,法律事實總是在制定法和判例之后發生的,而且法律事實復雜多樣、不可預測。將法律不作利益的衡量而直接適用于事實,要確保其公正和客觀也是很困難的。因此,人們只有在事實和法律規定完全對號入座的情況下,才可能排除利益平衡方法。
在法律規定帶有不確定性和非針對性或缺乏具體標準的情況下,人們是無法在既有的法律規定中尋找到解決行政問題的絕對正確的答案的。例如,關于公共福利和公民基本人權的關系,就無法從法律的規定中推定普遍適用的結論,而只能通過利益之間的平衡,選擇其中一種相對客觀、相對正確、符合一般價值觀念的結論。日本學者佐藤功指出,“‘公共福利’之所以能夠成為限制國民基本人權的理由,主要是因為我們認為:將限制基本人權時所能實現的利益及價值與不限制基本人權時所能維持的利益及價值加以衡量比較,前者的利益和價值更高一些而已。”[15]事實上,法律的解釋者、執法者以及司法審查中的法官們都自覺或不自覺地運用了利益平衡的方法。因此,行政法關系中,何者的權利優先獲得實現,往往是權利義務關系決定者利益估量和平衡的結果。
由于法律制度和文化背景等等的差異,不同國家的利益平衡方法及標準各不相同。普遍的科學的利益平衡方法及標準有待于進一步研究。利益平衡是作為方法的“平衡”范疇的主要內容。但由于行政法的權利義務關系并不僅僅表現為利益關系,除了運用利益平衡方法外,在解釋、執行和適用法律時,還應考慮非利益因素之間的平衡,這一點也是值得我們注意的。
三、“平衡論”范疇及其主要觀點
平衡論,即權利義務平衡論,亦稱兼顧論,是關于現代行政法理論基礎的一種理論主張?!捌胶庹摗狈懂犑切姓I域的范疇,不同于自然科學領域、哲學領域和私法領域的平衡理論。平衡論的基點是關于行政法本質的認識,即回答“行政法的本質是什么”這樣的問題。平衡論最基本的主張是行政機關和相對方的權利義務應保持平衡。這種理論認為,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差別與沖突是現代社會最普遍的現象,正確處理利益關系應當是統籌兼顧,不可只顧一頭。反映在行政法上,其利益主體的權利義務整體上應該是平衡的。一方面,為了維護公共利益,必須賦予行政機關必要的權力,并維護行政管理有效地實施,以達到行政目的;另一方面,又必須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重視行政民主、權利補救以及對行政權的監督。[16]維護行政管理有效實施和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是一個矛盾的兩個方面。保持矛盾的和諧和平衡并不等于不分主次。矛盾論既是兼顧論也是重點論,平衡論亦是如此。在不同的條件下,平衡論強調的重點是不一樣的。但其目標始終是權利義務的平衡。就當前我國行政法的理論和實踐而言,平衡論更強調對相對方權利的保護和對行政權力的監督。
平衡論并非套用黑格爾的肯定(管理論)、否定(控權論)、否定之否定(平衡論)的三段式推導出來的,它是對行政法的歷史和現實的論證結果。如果說平衡論符合事物發展的辨證過程,只能說這個理論比較客觀地反映了實踐。實踐是認識的源泉,也正是在實踐的基礎上形成了較為系統的行政法理論觀點。
1.關于行政權力和公民權利的關系
平衡論認為行政權力直接或間接來源于公民權利,權力是權利的一種特殊形式。行政權一旦形成便同公民權利結成一種既相互依存、又相互對立的關系。行政法既要保障行政管理的有效實施,又要防止行政權的濫用或違法行使;既要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又要防止公民權利的濫用或違法行使。行政機關的權利和相對方的權利應保持總體平衡。
2.關于管理論和控權論
平衡論認為行政法是在不平衡的狀態下發展起來的。各國行政法都不同程度地受到管理論或控權論的影響,由此形成的行政法模式都帶有一定的片面性。管理論以管理者為本位,以管理為使命,視法為管理工具,無視相對方的權利。它忽略對管理的監督,過于強調行政效率和行政特權,加深了行政領域官本位的特征,同民主與法治原則不相適應。[17]控權論過份強調行政程序、司法審查的作用,不重視行政效率、積極行政和維護公共利益,不符合現代行政法制發展的狀況。[18]
3.關于行政法的概念及法律關系
一般的理論認為行政法的調整對象只是行政關系,[19]不夠全面。平衡論認為行政法的調整對象主要有兩方面:行政關系和監督行政關系。行政關系和監督行政關系經行政法調整后,形成行政法律關系和監督行政法律關系。兩者互相聯系,共同構建統一、和諧的行政法律秩序。平衡論認為行政法的概念應該表述為,調整行政關系和監督行政關系的法律規范和原則的總稱。[20]這一定義和我國傳統的行政法定義相比較,除了補充了監督行政關系這一行政法的調整對象外,還強調了行政法的原則也是行政法不可或缺的重要內容,比較深刻和全面地反映了行政領域內在的本質關系。
4.關于現代行政的依法行政原則
平衡論認為,現代行政可以分為兩類,一類對相對方的權利義務產生直接影響,如行政命令、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等;另一類對相對方的權利義務不產生直接影響,如行政規劃、行政指導、行政咨詢、行政建議、行政政策等。依法行政原則對這兩類行政的要求是不同的。前一類行政應受到嚴格的法律制約,可以說“沒有法律規范就沒有行政”,我們稱之為消極行政。而對后一類行政,則要求行政機關在法定的權限內積極作為,“法無明文禁止,即可作為”,我們稱之為積極行政或服務行政。積極行政是行政機關行為的重要內容,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應進一步拓展積極行政的范圍、提高積極行政的質量,增進公共利益和社會福利。當然,積極行政也應符合法定的權限和程序的要求,不得同憲法、法律相抵觸。
5.關于行政指導的性質和作用
平衡論認為,現代行政需要進一步發揮行政權的作用,但這并不意味著行政機關要采用更多更具強制性的手段進行管理。恰恰相反,在一些行政領域應盡量避免采用行政命令、行政制裁、行政強制手段,淡化權力色彩。在依法行政的前提下,行政機關應進一步變革傳統的管理模式,積極推行行政指導、公民參與管理和行政管理社會化等措施,以協調與行政相對方的關系,維持兩者的平衡。行政指導是行政機關為實現行政目的,根據法律或法律原則作出的非強制性措施。行政指導作為一種新型的行政手段,廣泛地運用于各個行政領域,是市場經濟條件下政府施政的中心,在現代行政中占有重要的地位。行政指導不但可以有效地為行政相對方提供及時、準確的服務,引導行政相對方作出正確選擇,而且可以減少行政權力與公民權利的對立與沖突,激勵行政相對方的積極性和創造性,增進公共利益。因此,如何正確界定行政指導行為的法律性質,具體分析行政指導引起的法律關系以及如何構建相應的法律機制推動行政指導的健康發展等,是行政法學的一項新課題。行政指導是民主與法制的產物,行政指導的制度化、規范化,必將促進國家經濟管理和社會生活的民主化,促進依法治國方針在行政領域的貫徹與執行。
6.關于行政程序法的目標模式
平衡論認為行政程序法的重要性在于它具有行政實體法所沒有的制約行政權力的作用。在行政程序法目標模式的選擇上,反對單純的權利保障模式和單純的效率模式,主張民主與效率的平衡。由于我國法律制度受“重義務輕權利”傳統的影響較大,過于強調效率不利于防止行政專制和權力濫用,應選擇權利保障為主兼顧行政效率的模式。
7.關于行政法律責任
平衡論認為行政法律責任是行政法主體因違法而承擔的法律責任。我們不能因為行政機關在行政法律關系中占有主導地位,法院只審查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而將行政法律責任歸結為行政機關或公務員因違法而應承擔的法律責任。行政法不但規范行政機關的行為,同時也規范相對方的行為。無論行政法主體的哪一方違反行政法律規范,都應追究其法律責任,盡管雙方的責任形式是不同的。對于相對方的違法行為,不但要追究其行政法律責任,還要保證法律責任和違法程度相當。對該追究的行政法律責任不追究,或法律責任和違法程序不相當,都將破壞行政管理的法律秩序,阻礙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的發展。因此,我們在研究行政機關及公務員的行政法律責任的同時,還要加強對相對方違法行為及其行政法律責任問題的研究,進一步完善相關的機制和法律體系。
8.關于行政法學科體系及研究方法
平衡論認為傳統的學科體系應該有所改進,我們不能只注重行政組織法、行政作用法的研究,也要重視行政程序法、行政救濟法、司法審查法的研究。但也不能照搬西方一些國家的理論模式,認為行政法就是司法審查法,偏廢對行政權設置、行使和作用的研究。
平衡論提倡在立法、執法和司法領域更多地采用平衡方法,加強研究,建立科學的適合我國行政法制建設需要的平衡方法論。提倡進一步深入研究行政法中的哲學問題。
注釋:
[1]羅豪才等:《現代行政法的理論基石——論行政機關與相對一方的權利義務平衡》,《中國法學》1993年第1期。
[2]《中國法學》1996年第2期發表了楊解君同志的《關于行政法理論基礎若干觀點的評析》一文,其中有些觀點是對平衡論的誤解,有些觀點我們顯然是不同意的,對此,我們將另寫文章予以回答。
[3]英文中與平衡相對應的詞是balance,有的學者也將balance譯作衡量、考量或權衡。
[4]赫克:《利益法學》,日文版,津田利沼譯,慶應大學法學研究會,1985.
[5]加藤一郎:《民法的論理與利益衡量》,日文版,有斐閣,1974.
[6]H.韋德:《行政法》,1982年英文版,第9頁。
[7]小林節:《憲法特別講義》,日文版,法學書院,1992.
[8]史尚寬認為,誠實信用原則的本質唯限于當事人雙方的利益平衡是不足的,當事人的利益和社會的一般公共利益的平衡也應考慮在內。參見史尚寬著:《債法總論》,1978年臺北五刷,第319頁。南博方認為,“民商法等私法以調整、分配個人利益為目的,行政法則有調整、分配公共利益(公益)和個人利益的作用。因此,在處理行政法上各種問題時,要求我們同時考慮到公共利益和個人利益,不得對任何一方有所偏袒。學習行政法,平衡感顯得尤其重要?!币娔喜┓街度毡拘姓ā罚袊嗣翊髮W出版社,1988年版,第2頁。
[9]盡管法律的狀態主要體現為權利義務狀態,但作為狀態的“平衡”范疇不僅限于此,還涉及行政法的制度、結構、體系以及功能等內容。本文因篇幅所限,主要論述權利義務的平衡狀態。
[10]亞里斯多德:《政治學》,商務印書館1981年版第169頁。
[11]張文顯:《法學基本范疇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166頁。
[12]童之偉:《公民權利國家權力對立統一關系論綱》,《中國法學》1995年第6期。
[13]王名揚:《美國行政法》,中國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596-599頁。
[14]《紀念〈行政訴訟法〉實施五周年學術研討會綜述》,《中國法學》1995年第6期。
[15]佐藤功:《日本國憲法概說》,日文版,學陽書房,1991年第四版,第148頁。
[16]羅豪才:《行政法之語義與意義分析》,《法制與社會發展》,1995年第4期。
[17]羅豪才:《行政法之語義與意義分析》,《法制與社會發展》,1995年第4期。
[18]同①。
[19]張尚族主編:《行政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0年版第9頁。
[20]同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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