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行政審判研究論文
時間:2022-08-25 08:3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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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WTO,是中國百年開放史上最具里程碑意義的事件。入世,帶給國人許多驚喜,也帶給我國許多機遇,伴隨而來的是許多嚴峻的挑戰,而首當其沖的是政府入世。盡管我國入世后的短短時間里各方面的適應性都得到了長足發展,但是,由于我國從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變的起步較慢,目前還有許多與市場經濟發展不相適應的地方。因此,研究WTO規則與我國行政審判的問題還是很有必要的,筆者僅作初步的探討。
一、WTO規則概述
世界貿易組織(WTO)是處理國家之間貿易規則的唯一國際機構。其中心是由世界貿易國家談成并簽署的世界貿易組織的協議。這些文件為國際商務提供了法律規則。在WTO規則將紀律施加給各國的政策時,那只是在WTO成員中談判達成的成果。規則是成員根據它們談成的一致同意的程序自己執行的。有時,執行包括貿易制裁威脅。但是,制裁是由成員國家施加的,而不是該WTO施加的。WTO協議適用貨物、服務貿易和知識產權三大領域。世界貿易組織協議或者說法律規則主要有以下六個方面:
(一)非歧視待遇規則。世界貿易體制規定了沒有歧視原則。就是說,一個國家不能在其貿易伙伴之間制造歧視。貿易伙伴應一律平等,都有最惠國待遇;不能在其自己和外國產品、服務或國民之間制造歧視(它們都享有國民待遇)。所謂最惠國待遇,是指某個國家每次降低貿易壁壘或開放市場,它這樣做必須是針對來自其所有貿易伙伴的相同的貨物或服務,而不論它們是窮或富,是弱或強。所謂國民待遇,是指對外國人和本國國民平等待遇。對進口產品和當地生產的產品應當平等對待。國民待遇原則,在WTO三個主要協定(關貿總協定第3條,服務貿易總協定第17條和與貿易相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第3條)中都作了規定。
(二)貿易自由化規則。主是是降低貿易壁壘。有關的壁壘包括關稅和諸如禁止進口措施或選擇性數量限制的配額。經常遇到的諸如拖拉的公事程序和匯率政策等其它問題。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和協議,允許各國通過“逐步自由化”逐漸進行改革。發展中國家通??梢垣@準用更長時間履行自己的義務。
(三)貿易公平化規則。主要是促進公平競爭。通過反傾銷(傾銷是指為了獲得市場份額以低成本出口)、反補貼等制度,使產品的銷售價格和生產成本相適應,符合價值規律和市場經濟規律,消除人為不合理因素,達到買賣公平的目的。
(四)政策、法律、法規透明度規則。世界貿易組織總的準則規定,要求各國政府使貿易政策有透明度,把它們實行的法律、法律、規章和采取的措施通知世界貿易組織,秘書處將這些國家的貿易政策寫成常規報告,以便其他成員理解、掌握和評判。
(五)法律規則一攬子接受規則。世界貿易組織的程序強調法律規則,而且使貿易制度更加安全和有預見性。由于WTO的協議是由貿易國家共同起草和簽署的,所以,除極少數特別協議外,加入WTO,就意味著接受WTO的整個規則,不允許選擇性批準其中一部分協議,也不允許對協議中的某些條款或某個條款予以保留。在爭端解決的問題上,這個規則尤為顯得重要。
(六)促進發展規則。世界貿易體制的原則規定,該貿易體制應當對欠發達國家更有利:允許它們有更長時間進行調整,有更大的靈活性和特別優惠。我國就是堅持以發展中國家的地位加入世貿組織的,因此,我國“入世”后有許多好處。如可以享受所有締約方(個別宣布互不適用的締約方暫時除外)的穩定的、無條件的多邊最惠國待遇;可以享受關貿總協定八輪多邊貿易談判的成果,包括工業產品減讓、農產品減讓、服務貿易減讓;可以享受關貿總協定給予發展中國家的差別的、更加優惠的待遇,等等。
以上這些WTO規則,我國“入世”后對規則的有關內容都作了具體的承諾,因此,對于行政審判領域來說,盡快熟悉規則,適應形勢需要,是很有必要的,也是十分迫切的。
二、熟悉WTO解決紛爭機制,透視我國現行行政審判制度環境
到目前為止,除了國際貨幣金融組織(包括世界銀行和國際貨幣基金會)之外,世界貿易組織是最具影響力的國際經濟組織。WTO規則可以視為具有國際法律效力的世界法典。它明確地設立了帶有強制性的兩種機制:一是屬政府性質的貿易政策審議機制。其要求WTO成員將有關貿易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措施,必須定期接受其它成員的審議和評價。二是屬司法性質的爭端解決機制(DSB)。該機制實質是一個“國際經濟法庭”。WTO成員間一旦發生經濟貿易糾紛,可以通過本國政府上告到WTO,WTO將通過隨機抽取的專家組作出裁決,如果不服裁決結果,可以上訴,但兩次裁決就是終局裁決,敗訴方必須執行。如果拒絕執行和改正,所有世界貿易組織成員將共同對其實行制裁和貿易報復,同時,受到影響的WTO成員,可以申請WTO授權,不再履行上述敗訴方成員的義務。
可見,如果我們熟悉上述兩種帶強制性的機制,就會清楚地看到:我國入世就必須嚴格地履行WTO規則的義務,同時,又要善于利用WTO規則進行自我保護。由于商場如戰場,這就意味著我國古代戰略思想的“知己知彼,百戰不殆”的問題。那么,我國目前行政審判制度環境存在哪些缺陷呢?筆者認為主要有如下幾個方面:
(一)地方和部門保護主義思想嚴重。世界貿易組織倡導非歧視待遇原則,其基本精神是追求平等,主要表現是最惠國待遇和國民待遇。然而我國一些地方和部門為了保護本地區、本部門的利益,采取行政干擾司法裁判的手段,造成裁判不公。這不但對本國的當事人是這樣,甚至對一方是外國的當事人也是這樣。如果是后者的話,境外當事人根本可以選擇不到中國來打官司,甚至通過其所在國的政府將糾紛直接提交到世界貿易組織的爭端解決機制予以處理。如果這樣的話,勢必影響中國司法的形象,影響中國在國際的信譽。
(二)非關稅壁壘問題解決不好。非關稅壁壘是指專門事項和拖拉的公事程序等。主要表現在許多協議處理擾亂貿易的各種技術、官僚政治或法律問題。目前,我國還有相當部分的地方行政審批手續拖拖拉拉,程序紛繁復雜,有的與WTO法律規則不相適應的政策、法律、法規條文還沒有徹底廢除,一旦引起涉及WTO規則的行政官司,勢必使得行政審判處于無所適從,辦案效率不高。
(三)司法透明度不夠。發達國家認為中國的經濟貿易制度與關貿總協定還存在很大差距,具體地說:中國的外貿政策制度和實施在全國范圍內缺乏統一性;外貿體制的管理中有不少內部行政規定,缺乏透明度;進出口貿易措施隨意性大,缺乏合理性和可預見性。WTO透明度原則的具體要求是:成員方在互惠的基礎上迅速公布現行有效的有關貿易的政策、法律、法規等;成員方采取的統一辦法提高進口貨物關稅或其他費用征收的方式以及限制或禁止普遍適用的措施,非經公布不得加以實施;成員方應以統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實施所有應予公布的法律、法規等。此外,WTO透明度原則,不但要求體現在公開開庭的審理上,更要求體現在司法審判的全過程。
目前,我國的行政審判在公開開庭方面是普遍做到了的,但是行政審判的判決書還沒有實施向社會公開化的程度,更比不上發達國家對任何一個案件都可以極其方便地查閱判決
書的做法。很顯然,公開原則落實不了,就會使行政訴訟缺乏強有力的法律依據。
(四)司法審查制度有待逐步完善。我國加入WTO議定書中對司法審查方面作出承諾:我國應設立、指定或者保持審議庭、聯絡點和程序,以便對涉及有關貿易和知識產權保護的法律、法規、司法判決和行政裁定的各項行政行為及時進行審查。審議庭應當公正、獨立于有行政權的機構,且對案件的結果沒有實際利益。審議程序應當包括給予受到審議的任何行為影響的個人和企業上訴機會,且上訴不應受到懲罰。如果最初的上訴是向行政機關提出的,則在任何情況下都應提供選擇向司法上訴的機會。對于上訴作出的裁決應當通知上訴人,且應以書面形式提供作出該決定的理由。任何進一步上訴的權利也應告知上訴人。
就我國目前情況看,履行司法審查的原則有兩個途徑:一是行政機關通過行政復議等方式實行的內部監督;二是法院對涉及貿易投資等行政案件的審理。這兩個途徑已能滿足對行政行為進行司法審查的基本需要,但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還有待進一步拓寬。我國1999年4月頒布的《行政復議法》,對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產生了較大的影響,行政訴訟的權利保護范圍得到逐步擴大:從法律行為擴大到事實行為,從單方行為擴大到雙方行為,從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的受害人提起訴訟擴大到所有的受害人,可訴性行政行為從涉及人身權和財產權的行政行為擴大到除政治權以外的所有其他權益的行政行為。但是,行政復議法關于抽象行政行為的受案范圍只是允許申請人對規章以下的規范性文件,也就是人們常說的“紅頭文件”提出審查申請??梢?,我國的行政訴訟制度還沒有對抽象行政行為提供足以符合WTO規則要求的審查范圍,即目前還有相當部分的抽象行政行為不屬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這是我國立法缺陷的一個表現。
另一個立法缺陷表現是行政機關“自己擔當自己的法官”,缺乏程序正義。我國以往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屬人民法院受案的范圍。這種由行政機關控制終局裁決權的條款主要有三類:一是知識產權領域。如《商標法》和《專利法》,分別賦予商標評審委員會和專利復審委員會的部分終局裁決權。二是出入境管理法。當事人對公安機關的處罰不服,可以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復議,也可以向法院起訴。但是,一經選擇復議途徑,復議的決定就是終局決定,不能向法院起訴。三是自然資源確權領域。省級政府等行政機構執掌最終裁決權。
以上這三類由行政機關擁有終局裁決權,這與WTO的司法審查原則是相違背的,也是與司法審查獨立性不相符的。因此,通過立法全部收回行政機關的終局裁決權,一攬子由具有中立、公正的機構-人民法院唯一擁有作出最終裁決權,這是最明智和最佳的選擇。但值得可喜的是,我國在“入世”前的2000年8月修改后的《專利法》和2001年10月修改后的《商標法》,都分別取消了專利復審委員會和商標評審委員會的終局裁決權,使涉及專利和商標的案件都能向法院起訴,獲得司法救濟的機會。
三、適應WTO規則需要,加快行政審判制度改革的步伐
WTO規則是建立在法律基礎上的貿易體系,它為國際貿易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規則,以約束世界貿易組織各成員將其貿易政策限制在協定范圍之內,然后通過國內法來間接影響自然人、企業或組織。即WTO協議不具有國內法的地位,而只能通過轉化為國內法適用。很明顯,我國對WTO所作的承諾在我國也不具有國內法的地位,也只能在本國內轉化適用。無論是對WTO規則的轉化,還是對我國在WTO所作的承諾轉化,務必做到兩個“確?!保阂皇谴_保轉化為國內法的全國統一遵守;二是確保我國加入WTO所應當享有的權利的實現和應盡的義務的履行。我國入世前后,針對WTO規則的要求和我國在WTO所作的承諾,對法律、法規、規章的“立、改、廢”做了大量的工作,也取得了顯著成效。制訂了《個人獨資企業法》,修訂了《公司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外資企業法》、《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等等。一大批法規、規章也得到從上而下的清理和廢止。
我國入世后,行政審判面臨的一個新任務是履行我國加入WTO議定書關于司法審查的承諾。因此,將這一承諾轉化為國內法適用是一個迫切解決的問題。對于起訴到法院涉及WTO規則的司法審查案件,法院要認真審查其主體資格和起訴條件,充分保護當事人的訴權。在審理的過程中,既要注意保護我國的經濟利益,又要嚴格遵守WTO法的的基本原則,從我國實施WTO法的國內立法和司法解釋中去尋找解決途徑,妥善審理案件。此外,還要注意WTO透明度原則,絕不能搞“暗箱”操作;要注意做到司法公正和辦案優質高效;要從體制上盡快改變法院的法官由地方任免和法院的經費由地方財政撥給的制約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的現狀,摒棄地方和部門保護主義,實施法律的統一性。
總之,我國的行政審判制度必須緊緊圍繞WTO規則,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按照公正、高效、透明、民主的改革方向,盡快建立起一套適合WTO規則的行政審判制度,營造良好的法制環境,充分發揮行政審判在我國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應有作用。
附注:參考文獻
一、任泉編著《WTO知識全書》,2001年11月。
二、單長宗劉印深段思明主編,潘聲賢任特邀編委的《中國現代法學論叢與審判案例要覽》,2001年10月。
三、《人民司法》2002年第2期,唐德華撰寫的《入世后民商事審判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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