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傾銷行政復審制度論文
時間:2022-01-04 02:57:00
導語:反傾銷行政復審制度論文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一、歐盟行政復審制度概述
歐盟反傾銷法中的行政復審可分為三大類:期中復審(interimreview)、期滿復審(expiryreview)、新出口商復審(newexporterreview)。
1.期中復審
(1)期中復審的啟動。根據歐盟反傾銷基本條例(EC384/96號法規)第11條第3款的規定,期中復審有三種發動方式:歐委會依職權發動、應歐盟成員國的請求發動、應進出品商或歐盟生產商的請求發動。歐委會依職權發動的情形下,基本條例沒有規定時間限制,歐委會可根據需要隨時提出復審動議,經與咨詢委員會協商后實行。另外該款也未對歐委會發動復審所應掌握的證據提出要求,歐委會往往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間。在歐盟成員國發動期中復審的情形下,雖然也未規定期限,成員國可在反傾銷措施有效期內隨時提出復審請求,但要求成員國發動復審時應當有充分的證據證明期中復審的必要性。對于應出口商、進口商和歐盟生產商申請而發動期中復審的情形,條件則更為嚴格,不僅有時間上的限制,而且有證據上的要求。出口商、進口商和歐盟生產商不能隨時提出復審請求,而必須等到反傾銷措施已經實施至少一年的合理時期后,才可提出復審請求。另外,出口商、進口商和歐盟生產商必須有充分的證據來支持其復審請求。
(2)期中復審的內容。通常情況下,歐委會將復審的范圍限定在復審請求所主張的事項中,復審的對象也只限于復審請求中出現的產品或當事方。簡而言之,復審的內容就是反傾銷措施實施一段時間后,客觀情勢變化對反傾銷措施合理性和適當性的影響,以及是否有必要對現行反傾銷措施做出相應調整。
(3)期中復審的期限。2004年3月13日,歐盟公布了第461/2004號條例,該條例明確規定,期中復審一般要在發動復審之后的12個月內結束,但無論如何應當在發動復審之后的15個月內結束。復審機關必須在15個月內對反傾銷措施做出終止、維持或修訂的決定,否則反傾銷措施保持不變。如果做出維持或修訂決定,則該反傾銷措施自做出復審決定之日起5年內有效。
2.期滿復審
(1)期滿復審的啟動。期滿復審的啟動方式有二種:歐委會依職權發動或者應歐盟生產商(或歐盟生產商的代表)的請求而發動。歐盟生產商要有充分證據證明,終止反傾銷措施可能會導致傾銷和損害繼續存在或重新產生,且不得晚于反傾銷措施5年期滿前的3個月提出復審要求,否則歐委會不予啟動復審程序。實踐中,歐委會很少主動依職權發動期滿復審。
(2)期滿復審的內容。期滿復審的目的是對一項即將到期的反傾銷措施進行審查,決定是否繼續維持其效力。歐委會在審查時,主要考慮三個方面問題:第一,如果廢止該反傾銷措施,傾銷是否可能繼續或重新產生;第二,如果證明傾銷可能繼續或重新產生,就進一步考察廢止該反傾銷措施后,是否會導致對歐盟產業繼續或重新產生損害;第三,如果對上述二者的審查都得出肯定性結論,則進一步考慮維持或廢止該反傾銷措施是否符合歐盟利益。
(3)期滿復審的期限。2004年3月13日歐盟公布的第461/2004號條例中明確規定,期滿復審一般要在發動復審之后的12個月內結束,但無論如何應當在發動復審之后的15個月內結束。如果做出維持現行反傾銷措施的決定,則這些措施自期滿復審決定作出之日起5年內有效。
3.新出口商復審
對于新出口商,即在反傾銷措施裁決所依據的調查期之后才向歐盟出口的出口商,適用涉案出口商中的最高稅率,除非該出口商發動新出口商復審程序,請求歐委會為其確定一個單獨稅率。
(1)新出口商復審的啟動。提出復審的出口商必須滿足三個條件:第一,反傾銷措施裁決所依據的調查期內沒有向歐盟出口;第二,該調查期過后開始向歐盟出口或受到不可撤銷的向歐盟出口合同的約束;第三,與被采取反傾銷措施的任何生產商或出口商沒有關聯。歐委會收到出口商的復審請求后,會對出口商是否滿足上述三個條件進行初步審查,如果滿足就決定啟動新出口商復審程序。一旦歐委會決定發起新出口商復審程序,不論結果如何,對新出口商的現行反傾銷措施會立即停止執行。與期中復審不同,新出口商無須等到反傾銷措施實施至少一年后再提出復審請求,出口商在反傾銷措施公布之日的第二天就可提出復審的請求。
(2)新出口商復審的內容。歐委會在發起復審程序時對出口商的資格只做出一個初步認定,在發起復審后,歐委會還要通過問卷調查或實地核查等方式,對出口商是否符合前面提到的三個標準進行復核,此時的復核要比初步認定時的審查詳細和嚴格。如果經復核,該出口商不符合條件,則對其適用涉案出口商中的最高稅率。如果經過復核出口商符合前述三項標準,則要進一步對該出口商確定單獨的傾銷幅度,進而根據低稅原則確定單獨稅率;如果無法計算傾銷幅度,則適用原審裁決中涉案出口商的加權平均稅率。如果經復審確認不存在傾銷或傾銷幅度低于最小限度,則不對其征稅。新出口商復審只審查傾銷幅度問題,對于傾銷是否引起損害及采取反傾銷措施是否符合歐共體利益則不予考慮。
(3)新出口商復審的期限。與歐盟反傾銷法對啟動程序的要求相同,歐委會的復審也應當在加速基礎上(onanacceleratedbasis)進行,一般在發起復審后的12個月內結案。
二、中國反傾銷行政復審制度及完善
我國有關反傾銷行政復審的法律法規主要有四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1994年5月通過,2004年4月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國務院2001年制定、2004年3月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商務部(原外經貿部)2002年3月制定的《反傾銷新出口商復審暫行規則》和《傾銷及傾銷幅度期中復審暫行規則》。概而言之,我國的行政復審主要有三種:期滿復審、期中復審、新出口商復審。與歐盟反傾銷行政復審制度相比,我國的有關制度略顯粗陋,有待進一步完善。
1.期滿復審
《反傾銷條例》第48條規定:“反傾銷稅的征收期限和價格承諾的履行期限不超過5年;但是,經復審確定終止征收反傾銷稅可能導致傾銷和損害的繼續或者再度發生的,反傾銷稅的征收期限可以適當延長。”這里的反傾銷稅雖然沒有明確是“臨時反傾銷稅”還是“最終反傾銷稅”,但由于反傾銷行政復審只針對最終反傾銷措施,所以顯然此處指的是最終反傾銷稅,并不存在立法疏漏。我國反傾銷法對期滿復審的專門規定僅此一處,而這只是一個原則性規定,顯然缺乏可操作性。歐盟反傾銷法對于期滿復審做出了較為詳盡的規定,可以根據我國實際情況加以借鑒。由于我國的《反傾銷條例》剛剛做了修訂,近期內進行較大變動的可能性很小,可以先由商務部出臺一個關于期滿復審的暫行規則,對如下問題加以明確規定:
(1)期滿復審程序的啟動。復審既可以由利害關系方申請啟動,也可由主管機關主動發起。即包括:①涉案產品的外國生產商、出口商或國內進口商,多數成員為涉案產品生產商、出口商或進口商的貿易或商業協會;②涉案產品的生產國或出口國政府;③同類產品的中國生產商或批發商;④代表國內同類產品生產或批發產業的工會;⑤大多數成員在中國生產或批發銷售國內同類產品的貿易或商業協會;⑥大多數成員為③、④、⑤所描述的利害關系人的協會。
(2)申請方的舉證責任。申請方提出申請的同時,必須能夠舉證證明反傾銷措施一旦終止可能會導致傾銷和損害的繼續或重新產生,否則主管機關可以證據不足為由拒絕申請人的復審請求。
(3)期滿復審期限。我國《反傾銷條例》規定為“不超過12個月”,而歐盟規定,復審期限一般為12個月,但無論如何應當在發動復審之后15個月內結束。建議對我國的期滿復審期限做出修改,使之更具有靈活性。
(4)反傾銷稅的延長期限。我國《反傾銷條例》只是籠統地規定為“可以適當延長”,并沒有規定為幾年。國際通行做法是:自維持征收反傾銷稅裁決做出之日起5年。我國有關立法部門對此期限應該做出明確規定,使行政機關的相關執法活動有法可依。
2.期中復審
對于期中復審制度,《反傾銷條例》第49條做出了規定,原外經貿部還專門頒布了《傾銷及傾銷幅度期中復審暫行規則》(以下簡稱《期中復審規則》),雖然較期滿復審更加完備,但仍有以下幾個方面亟待完善:
(1)提交期中復審申請的時間?!镀谥袕蛯徱巹t》第六條規定:“期中復審申請應在反傾銷措施生效后每屆滿一年之日起30天內提出。對復審裁決申請期中復審的,應在復審裁決生效后屆滿一年之日起30天內提出。”反傾銷措施包括臨時反傾銷措施(臨時反傾銷稅與擔保)和最終反傾銷措施(價格承諾與最終反傾銷稅)兩種。此處的“反傾銷措施”顯然應當理解為最終反傾銷措施,因此建議將原文的“反傾銷措施”改為“最終反傾銷措施”,以免引起歧義。
(2)復審的審查內容?!镀谥袕蛯徱巹t》第25條和26條規定了對被調查產品的正常價值、出口價格和傾銷幅度的調查,但卻沒有提及對損害繼續或再度產生可能性的審查。期中復審的目的是保持反傾銷措施的適當性和有效性,而在確定反傾銷措施對遏制傾銷和保護國內產業的效果時,僅考慮傾銷而不考慮損害顯然是片面的。即使傾銷幅度已經降低甚至傾銷已經不存在,也不可能再度出現了,也并不必然意味著可以修改或終止反傾銷措施,因為反傾銷措施的變動可能使損害繼續或再度出現。在期中復審中應當同時考慮傾銷和損害因素。
3.新出口商復審
對于新出口復審制度,《反傾銷條例》第47條做了原則性規定,《反傾銷新出口商復審暫行規則》(以下簡稱《新出口商復審規則》)則提供了具體的操作規范。與歐盟相比,我國的新出口商復審制度仍有以下幾個方面需要改進:
(1)復審申請人提起申請的條件?!缎鲁隹谏虖蛯徱巹t》規定了三個條件,其中一個為:“新出口商復審申請人必須在原反傾銷調查后曾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實際出口過被調查產品。”這一規定中的“實際出口”顯然比歐盟規定的“調查期過后開始向歐盟出口或受到不可撤銷的向歐盟出口合同的約束”范圍要窄,筆者認為歐盟的規定將未來發生的實際出口也考慮在內,強化了對外國生產商、出口商的保護,符合新出口商復審保護生產商、出口商利益的立法精神,值得我國借鑒。
(2)進口商的擔保方式。《新出口商復審規則》第15條規定:“外經貿部應在立案公告前通知海關,海關自公告之日起,停止對申請人出口的被調查產品征收反傾銷稅,但應要求申請人被調查產品的進口商按照原反傾銷裁決中適用于其他公司的反傾銷稅率提交保證金?!贝颂幙稍试S進口商選擇以保函或其他擔保方式代替現金保押金,這樣可以降低進口商的進口成本,有利于新出口商產品的進口,是符合建立公平、自由貿易秩序要求的國際通行做法。
[摘要]本文首先簡要介紹了歐盟反傾銷法中的行政復審制度,繼而與我國的行政復審制度做了比較,指出了我國相關立法亟待完善的地方,并提出了筆者的幾點建議。
[關鍵詞]行政復審期中復審日落復審新出口商復審
行政復審(administrativereview),是指反傾銷調查的主管機關對已經產生法律效力的反傾銷措施依法進行重新審查的一種程序性活動。運用行政復審機制,主管機關可以在反傾銷措施實施了一段時間后,根據反傾銷實施后出現的新情況做出新的決定:修改、維持或終止原有的反傾銷措施。
- 上一篇:公司綜合治理部經理競聘演講稿
- 下一篇:公司營銷經理競聘演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