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綜合執法模式構建論文

時間:2022-04-10 10: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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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綜合執法模式構建論文

結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點和監管體制現狀,為解決綜合性港口現行水上交通安全行政執法模式中存在的諸多執法體制弊端,提出了構建行政綜合執法模式的設想,并從理論基礎和法律依據兩方面對此模式的構建進行了可行性論證。在此基礎上,從行政立法、機構設胃、職能配置等主要環節提出了構建綜合性港口水上交通安全行政綜合執法模式的基本思路和做法。

一、綜合性港口水上交通安全行政執法模式現狀以及存在的執法體制弊端

綜合性港口中既有商業碼頭,又有漁業碼頭,商船與漁船往往共用同一進出港航道和港內錨地。在綜合性港口中,一般均設有基層海事和漁監部門,港通安全執法模式是海事、漁監兩部門共同行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職能,在體制方面主要體現出的問題如下:

1、管理主體不明。對行政事務所歸屬的行政主體不明確,行政機關相互間容易產生扯皮或相互推諉責任。如對綜合性港口以及專用水域、航道、錨地的管理主體定位問題,國內眾多港口也存在“商、漁”地位彼此不分主次的現象。

2、管理要求不統一。海事、漁監兩部門設置在同一綜合性港口中并對外行使行政執法職能,由此便存在階段性管理側重點不同步、執法工作內容和要求不一致以及適用的依據和標準不相同,容易造成“一嚴一松”現象,影響了執法的權威性、連貫性。

3、管理協調機制難以有效形成。在船舶登記、船員持證、動態監管搜尋救助等諸多方面未能做到資源共享、信息互通,海事、漁監兩部門也未形成定期或不定期的聯席會議等協調制度,直接影響到監管的效率。

二、綜合性港口構建水上交通安全行政綜合執法模式的理論基礎和法律依據。

1、行政綜合執法的概念及構成要件

根據理論界的提法,行政綜合執法是由以下幾個法律要素構成:

(1)行政綜合執法的成立必須基于行政主體的執法行為沒有明確的法律規范規定,行政事態的管理和管轄沒有清楚的職能承擔者。

(2)行政綜合執法是一種權力轉讓型的執法,這種權力的轉讓涉及到原有法定職能的重新調整和配置,根據職權法定原則,必須在嚴格的法律依據和程序下取得,且取得行政綜合執法資格的行政主體必須也是行政機關。

(3)取得綜合執法權的行政機關是一種多位權力組合的執法形態,其多位權力組合后便形成了一個相對集中的權力板塊,因此,其在法律上的效力高于其他普通執法。

2、構建行政綜合執法模式的法律依據

依據《行政處罰法》第十六條規定,我國首次在行政管理領域確立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制度的法律規定,旨在解決行政管理領域中比較混亂的行政處罰行業。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行使,勢必涉及到行政機關機構調整和執法模式的改革,由此行政綜合執法就應運而生。由此可見,綜合性港口構建行政綜合執法模式符合其構成要件,也有充分的法律依據,此模式的構建是可行的。

三、結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點和監管體制現狀,科學構建水上交通安全行政綜合執法模式

內河資源立體分布,各種水上活動相互影響和制約,綜合性港口水上交通安全實施行政綜合執法符合這一發展趨勢,科學構建行政綜合執法模式,應著重把握好以下幾個環節:

1、加強行政立法。在本著切合實際與大膽突破相結合的原則的基礎上,在制定法規時應注意以下幾點:一是可先選擇綜合性港口進行試點,在積累成功經驗的基礎上制定法規。二是從制定法規的內容來看,應包括機構的設置、編制及職責范圍、行政執法處理(含處罰、強制等)程序、經費保障、執法監督等主要內容。

2、合理設置機構。從管理實踐來看,綜合行政執法機構運作模式主要有授權新建專門機關行使等三種,管理體制的定位也主要有垂直領導、垂直與橫向雙重領導、橫向領導等三種。要達到機構的合理設置,必須要加強監管力度、理順各方面關系、提高工作效率,亦可考慮進一步拓展監管領域,將交通、港口、邊防等部門的相關職能也納入其中,實行港口“大安全”行政綜合執法。

3、健全保障體系。一是要切實加強對該項工作的組織保障,對有關問題進行深入調查和潛心研究。二是要重視制度建設和程序規范,統一規范行政綜合執法的各項工作納入法治軌道。三是執法機構所需經費必須由財政予以保障。四是加強后勤保障,整合現有部分海事、漁監執法船艇、車輛,減少重復投資。

綜合性港口水上交通安全行政綜合執法模式的構建是一項較為復雜的跨部門系統工程,而這方面的理論研究國內尚少,更無可借鑒的實踐加以論證,但其將是我們航運事業發展的新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