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交排污費造成污染論文
時間:2022-03-26 10:5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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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彼廴痉乐畏?、大氣污染防治法、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固體廢物污染防治法等環境保護的單行法律、法規也都作了類似的規定。據此,長期以來環境法學者們普遍認為,環境民事侵權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但是,近來這一原則受到了越來越多的質疑,質疑的觀點主要有:
1.無過錯責任原則本是為了救助無辜受害人,實現社會公平的。但無過錯責任成為歸責原則后,是否存在過錯將不再被考慮,這就使得某些案件的真正的過錯方逃脫責任,或者在共同侵權案件中,無過錯方與過錯方承擔均等責任,這必然又失去了公平。
2.企業在無過錯的情況下致害要承擔責任,有時損害是巨額的,會導致企業陷入困境甚至破產,這會給企業帶來畏懼心理,因此產生的經濟滯后和就業等社會穩定問題。
3.企業獲準生產,繳納了排污費后是否享有排污權?當公民的環境權與企業的排污權發生沖突后,有必要進行利益的衡量。
4.無過錯責任是一種道義責任,是讓民事主體代替國家和社會履行了社會保障職能。社會法制的完善才是解決問題的根本出路。這也是大多數民法學者反對在民事侵權法領域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最基本理由。
在此,筆者認為還需要進一步澄清兩個問題。一是主觀過錯是否是環境民事侵權責任的必要要件。許多主張環境民事侵權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環境法學者認為,因污染環境而給他人造成財產或人身損害的單位或個人,即使主觀上沒有故意或過失,也要對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可見,他們強調了主觀方面的無過錯。而質疑者主張回歸過錯責任原則,強調只要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即無過錯,就不應承擔責任,而對主觀是否必須存在過錯沒有論及。二是過錯的標準是否就只是“污染物排放標準”。質疑者普遍認為只要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即是無過錯的,就不應承擔民事侵權責任。對此,筆者有不同的看法。
一、關于主觀過錯
關于“過錯”的概念,學界主要有“主觀說”與“客觀說”兩種解說。筆者認為,環境民事侵權應采取“客觀說”,即不以主觀方面的過錯為必備要件,只要客觀行為存在過錯,就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1.從可行性來看,證明環境民事侵權加害人主觀是否存在過錯,存在何種過錯是十分困難的。
由于環境民事侵權專業性強,涉及生產工藝、商業或技術秘密等高度專業化知識,法官或受害人要想證實加害人主觀是否存在過錯,存在何種過錯是十分困難的。雖然環境民事訴訟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原則,但往往加害人都會想方設法證明自己既非故意又非過失。倘若無法證明加害人主觀存在過錯,就可以使加害人擺脫責任,會造成大量環境民事侵權將無法追究加害人責任。再則,在司法實踐中,據了解,法官在審查具體的環境民事侵權案件時,往往都是直接審查加害人客觀行為是否有過錯,而不去查證加害人主觀有無過錯,因為這對于法官來說是非常困難的,會因此使訴訟陷入困境。
2.從必要性來看,證明環境民事侵權加害人主觀是否存在過錯以及存在何種過錯,對于侵權賠償責任沒有什么意義。
如果加害人主觀存在不正當的心理狀態,但并沒有實施侵權行為,是不能受到法律的評判的。對于環境民事侵權而言,由于加害方多是企業法人或單位,而非自然人,不存在無行為能力或者智障的特殊情況,因此只要有客觀侵權行為,就可以視為主觀有過錯,除非該侵權是由于不可抗力或他人過錯造成的。
在共同環境民事侵權中,過錯程度對責任的分擔有一定的意義。筆者認為,從客觀方面完全可以分清責任的大小。如通過是否超標準排污,是否閑置了污染防治設施以及生產規模、作業性質等等來綜合判定。如果加害方都違反了環境標準,可視為過錯均等。如果有的加害方沒有違反環境標準,但卻造成了公民生命健康的損害(行為雖未違反環境標準,但卻造成了公民生命健康的損害,仍然是有過錯的,對此后文有論述),可減輕責任,但須承擔人身損失賠償責任,對其他財產損失則免于承擔責任。
綜上所述,證實環境民事侵權加害人主觀是否存在過錯以及存在何種過錯,既不可行又無必要。而實行主觀無過錯責任,一方面可以減輕法官的審判負擔,使訴訟得以順利進行,節約司法成本,也可以避免法官恣意擅斷,同時也可以減輕受害人的舉證負擔。環境民事侵權實行主觀無過錯責任還可以避免不適當地開脫加害人責任,使受害人利益得到保護。因此,環境民事侵權應實行主觀無過錯責任,采用客觀過錯歸則原則。
二、關于環境民事侵權過錯標準
違反了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排污行為是違法行為,構成過錯,這是毫無疑問的。但是,遵守了污染物排放標準,就一定是沒有任何過錯,無須承擔任何責任了嗎?筆者以為不然,遵守了排放標準只能說明行政法規上屬于合法行為,不受行政法的制裁,并不能因此免除對民事主體承擔的責任。
侵權民事責任實行過錯責任原則,即以過錯為必要條件,而是否盡到足夠的注意義務則是衡量過錯的標準。而注意義務最通用的標準是“善良家父”,這實際上也就是一個合理的謹慎的人的行為標準。實踐中,雖然一些企業是達標排污的,但客觀上造成群眾生命健康損害。對于這些損害,企業往往沒有盡到“善良家父”的注意義務。因為對生命健康的損害,往往是一個長期的過程,在產生嚴重損害后果以前,會有一些跡象顯露出來的。如果企業能夠及時采取措施,是可以避免更大的損害后果產生的。但他們通常以達標為借口,不去注意他人的死活。因此客觀行為雖然符合環境標準,但沒有盡到“善良家父”應注意的義務,造成了他人生命健康的損害,也是有過錯的,也要承擔責任。
有人提出,企業交納了排污費,即購買了排污權,因行使排污權造成的損害,應由國家從排污費中支付。在筆者看來,這一觀點是值得商榷的。首先從排污費來看,目前我國排污收費標準較低,主要用于環境的污染防治,受害人遭受的損失在收排污費時是無法預料并計算在內的。如果用排污費來彌補企業排污造成的一切損失,是遠遠不夠的,也達不到污染防治的要求。其次關于排污權,企業獲準生產,就獲得了一定限度的排污權,但是權利的行使不得以侵害他人權利為條件。公民擁有環境權的同時,也應有承受不利環境的義務,但是這種承受是有限度的,如果讓公民承受的是生命健康的損害,則是不能容忍的。企業在行使排污權的同時造成了他人生命健康的損害,就構成了權利濫用。在日本普遍認為,在社會生活上,只要超過了被害者能夠忍受的程度,則該行使權利的行為,應被認定為濫用權利的行為,具有違法性應當承擔不法行為責任。
綜上所述,環境民事侵權應實行客觀過錯責任原則,即不必證實加害人主觀是否存在過錯,只要存在客觀過錯,就要承擔責任。衡量客觀過錯的標準不能簡單以污染物排放標準為依據,即使行為沒有違反污染物排放標準,但如沒有盡到“善良家父”的注意義務,對公民生命、健康造成了損害,便構成了權力濫用,也是有過錯的,也要承擔侵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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