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收強制措施局限性研究論文
時間:2022-08-27 04:2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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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收強制執行措施作為稅務機關的一種法定的強制手段,在稅收執法過程中,對拒不繳納稅款的行為起到不可替代的震懾作用。然而,由于其適用范圍的局限性,在實際操作中,往往成為稅務人員的執法難點。
稅務機關適用強制措施的依據為稅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不繳、少繳應納稅款,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稅務機關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采取強制執行措施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外,可以處不繳或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而稅收征管法第四十條規定: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經縣級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下列執行措施:(一)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賣或者變賣其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依照上述法律規定,稅收強制執行的范圍僅限于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經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對于非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則不適用稅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的稅收強制執行措施。在沒有其他法律對稅收強制執行的適用范圍另作出規定的情況下,稅務機關對不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實際上不能采取強制執行措施。這就意味著,當非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出現上述類似情形時,稅務機關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稅收強制執行措施的范圍僅限于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其范圍的過于狹窄,有悖于稅收征管公平、公正的立法原則,也容易使得稅收執法行為效率低下。只有對非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也同樣適用強制執行措施,才能體現稅收征管的公平與公正。建議有關部門修訂與此相關的法律法規,適當擴大稅收強制執行措施的適用范圍,使執法難點不再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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