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所得稅法律制度研究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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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所得稅法律制度研究論文

「摘要」我國稅法在給予公益、救濟性捐贈可從應納稅所得中扣除的優惠的同時,對捐贈投向、捐贈方式和程序、捐贈的扣除額度等因素進行了限定。這些規定對鼓勵公益、救濟性捐贈發揮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一些缺陷。筆者通過比較分析,提出了完善我國所得稅法關于公益、救濟性捐贈的規定的建議,并對公益、救濟性捐贈相關的其他相關法律問題表達了觀點。

「關鍵詞」所得稅法公益、救濟性捐贈稅前抵扣

導言:

2004年10月28日上午10點,香港莊勝(集團)向北京大學法學院捐資儀式在北京大學英杰交流中心陽光大廳隆重舉行。恰逢北京大學法學院百年院慶之際,在新法學樓建設過程中,莊勝(集團)慷慨解囊,捐資一千萬元,體現了其對教育事業的支持。

公益事業源自于對人的關心和重視,樂善好施是一種美德。企業通過回報社會,改善了企業的形象,擴大了企業的影響。并且,捐贈和企業的贏利性并不沖突,因為對公益性捐贈進行稅收籌劃也是調節企業所得稅負,使企業獲得更多可分配利潤和發展資金的重要手段?,F有的紙面資料和網絡資源鮮有對此問題的討論,本文以此為切入點,兼顧企業捐贈和個人等社會力量的捐贈,探討我國公益、救濟性捐贈的所得稅法律制度。

一、我國現行法律規范關于的公益、救濟性捐贈的規定

(一)我國稅法認可的公益、救濟性捐贈的概念

所謂公益、救濟性捐贈,根據《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二條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公益、救濟性捐贈有關稅務處理問題的批復》(國稅函發[1995]175號)的規定,是指納稅人通過我國境內非營利的社會團體、國家機關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業和遭受自然災害地區,貧困地區的捐贈。

(二)公益、救濟性捐贈享受稅收優惠的條件

1、捐贈投向

捐贈投向是區分公益、救濟性捐贈和非公益、救濟性捐贈的標準。只有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業和遭受自然災害地區,貧困地區的捐贈才屬于我國稅法認可的公益、救濟性捐贈?!豆媸聵I捐贈法》第三條對公益事業的范圍進行了詳細的規定:救助災害、救濟貧困、扶助殘疾人等困難的社會群體和個人的活動;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環境保護、社會公共設施建設;促進社會發展和進步的其他社會公共和福利事業。

兩種捐贈引起的稅收法律后果不同。根據《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第七條第六項、《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第十九條第八項和《個人所得稅法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納稅主體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只有公益、救濟性的捐贈才能夠享受扣減的稅收優惠政策。

2、捐贈方式和捐贈程序

并不是所有的公益、救濟性捐贈都能獲得減免稅。從我國稅法認可的公益、救濟性捐贈的概念可以看出,納稅主體必須通過我國境內的非營利的社會團體[1]、國家機關進行捐贈。[2]如果直接向捐贈對象(受益人)進行捐贈,則不能享受任何稅前扣除。

在捐贈程序上,《公益事業捐贈法》第十六條規定:受贈人接受捐贈后,應當向捐贈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等社會力量向紅十字事業捐贈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1]28號)第三條也規定:接受捐贈的紅十字會應按照財務隸屬關系分別使用由中央或省級財政部門統一?。ūO)制的捐贈票據,并加蓋接受捐贈或轉贈的紅十字會的財務專用印章。

法律規定捐贈方式和捐贈程序,在于防止企業和個人利用稅法關于公益、救濟性捐贈可以享受稅收優惠的規定,借捐贈之名,非法轉移應納稅所得以偷逃稅款;同時,對企業和個人的公益、救濟性捐贈起到證明作用,納稅主體在向稅務機關申報應納稅所得額時,持有對捐贈起證明作用的相關收據,享受稅前扣減,否則不能享受。

3、捐贈額度

雖然根據《企業會計制度》(財會[2000]25號)規定,企業用于公益、救濟性的捐贈支出計入營業外支出。但是,企業賬面會計利潤并非就是企業所得稅的應納稅所得額,營業外支出也并非就可以全額抵扣應納稅所得額。因為稅法規定了公益、救濟性捐贈可稅前扣減的數額在年度應納稅所得額中的比例。而對于超過國家規定允許扣除的公益、救濟性捐贈,根據《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第七條第六項的規定,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不得扣除?!秱€人所得稅法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中也有捐贈扣除額度的規定。

規定公益、救濟性捐贈可以稅前扣除的額度有兩個方面的作用:

(1)可以防止企業和個人利用稅法中關于公益、救濟性捐贈可以享受稅前扣除的規定,通過捐贈轉移應稅利潤和所得,以維護國家正常的稅收秩序和避免國家稅款的大量流失。

(2)雖然納稅人對自己所繳納的稅款的使用和流向有決定和監督權,但這是宏觀層面上,通過代議制度進行的決定和監督;在微觀層面上,如果允許每個納稅人決定自己所繳納稅款的使用和流向,個體決策的盲目和短視必將破壞政府的宏觀財政計劃,使其無法正常開展工作,反而不利于公益、救濟事業的開展。

(三)公益、救濟性捐贈的稅收法律后果[3]

由于適用的法律法規不同,不同捐贈主體的公益、救濟性捐贈有不同的稅收法律后果:

1、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公益、救濟性捐贈的稅前扣除

《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第十九條第八項只規定了用于中國境內公益、救濟性質以外的捐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不得列為成本、費用和損失,既沒有正面明確規定可以稅前扣減,也沒有規定可扣除的捐贈額占應納稅所得額的比例。但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公益、救濟性捐贈有關稅務處理問題的批復》(國稅函發[1995]175號)規定,外商投資企業用于中國境內公益、救濟性質的捐贈,可以作為企業當期的成本、費用列支。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的公益、救濟性捐贈沒有額度的限制,均可全額扣除。這在多個法律文件中都有體現。[4]

2、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以及個人公益、救濟性捐贈的稅前扣除

《個人所得稅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個人將其所得對教育事業和其他公益事業捐贈的部分,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從應納稅所得中扣除。根據《個人所得稅法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捐贈額未超過納稅義務人申報的應納稅所得額30%的部分,可以從其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

可全額扣除的捐贈項目詳見一、(三)4節。

3、內資具備法人資格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公益、救濟性捐贈的稅前扣除

《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第六條第二款第四項規定:納稅人用于公益、救濟性的捐贈,在年度應納稅所得額3%以內的部分,準予扣除;金融和保險企業的捐贈額度為當年應納稅所得額1.5%的標準以內[5];通過中華社會文化發展基金會對宣傳文化事業[6]的捐贈,在年度應納稅所得額10%以內的部分,可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予以扣除。[7]

可全額扣除的捐贈項目詳見一、(三)4節。

4、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等社會力量可稅前全額扣除的捐贈項目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等社會力量在繳納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時,準予稅前全額扣除的公益、救濟性捐贈項目有:通過中國境內非營利性的社會團體和國家機關向公益性青少年活動場所(其中包括新建)的捐贈[8];向紅十字事業的捐贈[9];向福利性、非營利性老年服務機構的捐贈[10];納入城鎮社會保障體系試點地區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向慈善機構、基金會等非營利機構的捐贈[11];向防治非典型肺炎事業捐贈[12];向中華健康快車基金會、孫冶方經濟科學基金會、中華慈善總會、中國法律援助基金會、中華見義勇為基金會等5家單位的捐贈[13];向教育事業的捐贈[14];通過宋慶齡基金會、中國福利會、中國殘疾人福利基金會、中國扶貧基金會、中國煤礦塵肺病治療基金會、中華環境保護基金會的捐贈[15].

(四)法定準予扣除捐贈限額的計算程序和方法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幾個具體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4]229號)對法定準予扣除捐贈限額的計算方法做了具體規定,明確了在計算法定準以扣除捐贈的限額時,統一以企業未扣除已列支的公益、救濟性捐贈總額時的所得額為基數直接計算。具體步聚為:1、調整所得額,即將企業已在“營業外支出”中列支的捐贈額剔除,計入企業的所得額;2、將調整后的所得額乘以法定扣除比例,計算出法定公益、救濟性捐贈扣除額;

3、將調整后的所得額減去法定的公益、救濟性捐贈扣除額,其差額為應納稅所得額。

企業當期發生的公益、救濟性捐贈不足所得額的法定比例的,應據實扣除。

(五)違法責任

對于違反法律規定,騙取所得稅稅前扣除,有偷稅、逃稅行為的組織和個人,根據《公益事業捐贈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將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等社會力量向紅十字事業捐贈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1]28號)第五條也規定對于騙取所得稅稅前扣除或偽造捐贈票據者,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二、稅法關于公益、救濟性捐贈規定的意義

(一)宏觀層面上

依照稅法的基本原則,企業的捐贈支出屬于與生產經營無關的非經營性支出,原則上應當在凈利潤中分配支付。但是,為鼓勵各社會力量積極支持賑災扶貧、濟困助殘以及發展科教文衛事業的活動,發揚中華民族互助團結的傳統美德,稅法對企業發生的公益、救濟性捐贈支出作出了允許在一定標準內稅前扣除的規定,這實質上是一種稅收政策的傾斜,也是稅收作為國家重要經濟杠桿在調節職能上的運用和體現。

社會財富是社會的公共資源,最終目的是要通過最合理最有效的調配手段,使財富服務和促進社會的發展進步,并且生生不息。對捐贈免稅的確造成了財政收入的減少,但它和財政并無本質矛盾。首先,捐贈的主要目的就是發展公益事業,而財政支出的一部分也是用于社會公益事業。其次,二者相比,捐贈更能按照捐贈者的意愿,有效達到慈善公益的目的,而財政撥款并非都能有效配置到最需要之處,媒體經常曝光的某些地方把農村基礎教育的款項用來建造政府形象工程的例子就是如此。再次,有些突發性事件的財政支出,例如抗擊非典,是各級人大沒有列入預算的,所有的支出都是額外撥付,財政壓力相當大。由于其擠占其它財政支出項目,例如基礎設施建設,將會進一步影響經濟發展。在這種情況下,調動社會各界積極參與捐款捐物,對緩解財政壓力,應付突發性事件有著巨大的意義;促使經濟盡快復蘇,對增加財政收入也是有好處的。

(二)微觀層面上

從稅收的角度看,既然納稅人做了無償捐贈,相應地也應該把這部分支出從其應稅所得額中扣除出去,這樣才符合稅收的公平原則。

納稅人在表達對公益事業熱衷和愛心的同時,運用公益、救濟性捐贈可稅前扣減的規定,使其免除了捐贈部分的稅負,可以拿出更多的財物用于公益事業。

納稅人通過合理運用稅法的優惠政策,還可以達到降低所得稅負的目的。以企業所得稅為例,基本稅率為33%,但國家為了照顧小型企業,又規定了兩檔優惠稅率,即“對年應納稅所得額在3萬元(含3萬元)以下的企業暫減按18%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年應納稅所得額在3萬元至10萬元(含10萬元)之間的,暫減按27%的稅率征收;年應納稅所得額超過10萬元的,一律按33%的稅率征收”。因此對年應納稅所得額較小的企業,就可以通過公益、救濟性捐贈的稅前扣減,使年應納稅所得額適用較低的稅率。

三、完善稅法關于公益、救濟性捐贈的規定

(一)嚴格稅法的公平原則,貫徹國民待遇原則,統一內外資企業捐贈扣除額度

在尊重市場規律的基礎上,根據我國的國情有選擇地對需要重點發展的行業通過稅收優惠予以鼓勵,這是必要的。只不過這種優惠應對內外資企業一視同仁,即不論是境內資本還是境外資本,只要符合稅收優惠條件,都應當享受與之相對應的稅收優惠待遇,任何一方都不能受到歧視。[16]

而我國目前內外資企業稅負不均,其主要原因就是涉外企業的稅收優惠過寬過濫,其深度和廣度都遠遠超過了內資企業。在捐贈扣除額度上,我國稅法規定外資企業的公益、救濟性捐贈均可全額扣除,而內資企業基本的扣除比例是年應納稅所得額的3%,全額扣除只限于法律法規列明的項目。這從根本上違背了稅收平等的原則。應該改變外資企業在稅收領域享受的“超國民待遇”的現狀,真正實現無差別對國民待遇,統一內外資企業捐贈的扣除額度,保證公平的市場競爭。

(二)提高公益、救濟性捐贈稅前扣除的額度

從目前我國公益事業發展的現狀來看,我國社會力量的捐贈積極性較低。這一方面是經濟上的原因,我國社會現在處于資本積累的階段,期待出現像卡內基、比爾蓋茨這樣的慈善家尚不現實。但稅收體制無疑也制約了我國捐贈文化的形成。且不談遺產稅的開征問題,我國稅法規定的公益、救濟性捐贈稅前扣除的額度明顯低于其他國家。美國1969年稅法沿用至今,對于捐贈的免稅比例是個人30%,公司11%;加拿大《稅務法》規定,納稅人一年能申報的慈善捐款額不能超過當年的個人稅后收入的75%;英國《遺產稅法》有關免稅和扣除的規定中,對慈善捐贈免稅,對國家公益事業免稅,對以土地、建筑物、藝術品等財產為公共利益而作的捐贈免稅;根據臺灣《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對于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捐贈,營利事業所得稅每年最高抵稅額度為所得總額的10%。而我國個人所得稅的捐贈抵扣額度一般為30%,企業所得稅的只有3%,全額抵扣的捐贈項目非常有限,這大大限制了社會力量的投身公益事業的熱情。

我國應該借鑒發達國家和地區的經驗,提高公益、救濟性捐贈的稅前抵扣額度,以鼓勵社會力量積極捐贈,特別是提高單次捐贈的數額。以2003年春的SARS為例,在4月30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個人等社會力量向防治非典事業捐贈的現金和實物允許在繳納所得稅前全額扣除的通知出臺后的三日內,北京市收到的捐資金額增長了一倍多。政府出臺“抗非典捐贈允許在繳納所得稅前全額扣除”這樣突破性的稅收政策,原意就在于:希望能夠更大程度地調動全社會的力量,尤其是鼓勵掌控大量社會資源和財富的企業和富人慷慨解囊。[17]雖然也許源于經濟利益的誘使,但人們的胸襟、眼光和氣度會慢慢改變,為社會做貢獻會漸漸成為他們的自覺意識。這類義舉和善事有助于在全社會弘揚一種人人熱心公益事業的行為,弘揚一種我為人人的奉獻精神和美德。[18]

(三)增加關于實物捐贈的相關規定

稅法規定公益、救濟性捐贈可以抵扣應稅所得,捐贈的客體可以是金錢也可以是實物。實物必須就其貨幣價值從所得額中扣除,而不能直接扣除。捐贈的實物的作價問題我國稅法沒有明確的規定。為此,一方面,在作價標準上稅法應作出規定,包括市場價格的認定等。另一方面,當所捐實物的買入價低于其市場最高價時,捐贈者將能從稅務上得到優勢,或者說創造利潤,而稅法應該對此營利進行一定的限制。如加拿大《稅務法》就規定,如果所捐物品的最高價高于捐贈者購買該物品的所有費用的總和,捐贈者將有資本增值,應該付資本增值稅。在2003年,50%的資本增值是免稅的,而另外的50%則按納稅人的個人收入稅稅率納稅。

(四)改變當前的立法模式

我國現行稅法對公益、救濟性捐贈的優惠政策,很大一部分是通過效力層級很低的部門規章來規定的。盡管這個問題在我國稅法乃至整個法律規范體系中是普遍存在的,但是這背后實際上隱藏著憲政危機。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做出的允許公益、救濟性捐贈較大的稅前扣減比例的通知的初衷是好的,但卻推翻了較高效力層級的法律法規關于該比例的規定,與上位法有沖突的嫌疑。通過大量的行政規章來對“非營利組織”進行列舉,雖然有利于對非營利組織進行嚴格管理,但也反映了我國非營利組織的發展的滯后,對捐贈者確定捐贈對象和進行稅收籌劃也帶來了極大的不便。這種立法模式亟待改變。

(五)協調分稅制下中央和地方的利益沖突

企業的公益、救濟性捐贈只有投向我國境內的非營利的社會團體、國家機關,才能獲得減免稅的優惠。而根據我國現行稅制的設定,減免的所得稅,本應為地方財政所有。因此,地方政府往往并不愿意企業捐贈,因為每次捐贈,都意味著地方財政收入的減少。這樣一來,需要地方政府支持的企業,自然會考慮其中的利弊得失。如果捐贈款項的使用方面,在尊重捐贈企業意愿的前提下,對捐贈的

來源地有一定的傾斜,如規定捐贈款項在捐贈來源地投放的最低比例,這樣就能夠有效的緩解企業的后顧之憂。

(六)稅收征管環節應充分保障納稅人權利

納稅人有合理納稅的權利,是指納稅人只能法律所要求的正確數額的稅款負責。納稅人有權根據自身情況,獲得應享有的稅收減免和扣除,合法減少其應納稅額。[19]

國家認可公益、救濟性捐贈可以在一定范圍內沖減稅收,可是這樣的規定在征稅環節經常被忽略。該減免的不減免,不但是對納稅人權利的侵害,也體現了對私有財產缺乏應有的尊重。接受捐贈的組織或國家機關應該給捐贈者出具捐贈證明,稅務機關在征管時應該根據捐贈證明給予捐贈者相應的稅收優惠,只有保護了捐贈者的權利才能保護捐贈的積極性。

結語:對公益、救濟性捐贈相關的其他法律問題的看法

和發達國家乃至一些發展中國家相比,我國的公益事業還相對滯后。我國現今經濟與社會發展不相協調,是嚴峻的挑戰,也是公益事業的發展機遇。稅收問題如果不協調好,會制約社會力量捐贈公益的動力。以上分析了我國公益、救濟性捐贈的所得稅法律制度及其完善,但保障公益事業的健康發展還需要在以下幾個方面共同努力:

首先,我國現在已規定了公益、救濟性捐贈可以稅前抵扣的政策,但對其他稅收優惠形式規定的極為有限。雖然捐贈是自愿和無償的,有的國家為提高社會捐贈的積極性,規定捐贈者可以對捐贈款項產生的成果享有一定的支配權和優先權。[20]這種優惠形式對于刺激科研和教育領域的捐贈較為有效。

其次,大力發展民間慈善組織。國外的企業和個人往往通過基金會或非營利組織運作資金和項目,通過中介的方式做出的捐贈將依托確定的捐贈理念,項目的選擇也有一套獨立的體系和偏好,對于資金的使用和項目運作的情況,有詳細的過程報告和評估報告。而在“2004中國大陸慈善企業家排名”的調查結果中,前50名的國內企業全部捐贈資金只有19%捐給公益機構,其他則多數直接捐給了受益人。這主要是由于我國的民間非營利組織數量和影響力都較小,現有的很多是政府從某些社會領域退出后轉型產生的,在市場生存能力和透明度等方面有一定缺陷。[21]我國應加快制訂出臺《非營利組織基本法》;調整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基金會的管理體制;健全與非營利組織發展相關的財務管理、監督、評估、審計等方面的法規政策等。

最后,加強對捐贈資金的監管?!豆媸聵I捐贈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了捐贈人有權向受贈人查詢捐贈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并提出意見和建議;第二十二條規定了受贈人應當公開接受捐贈的情況和受贈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接受社會監督。還應該建立健全一整套對接受捐贈的非營利組織和國家機關的財務監督機制,保證捐贈財產的公益用途。

「注釋」

[1]這里所說的社會團體,包括中國青少年發展基金會、希望工程基金會、宋慶齡基金會、減災委員會、中國紅十字會、中國殘疾人聯合會、全國老年基金會、老區促進會,以及經民政部門批準成立的其他非營利的公益性組織。

[2]需要特別注意的是,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向聯合國兒童基金捐款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9]77號),聯合國兒童基金組織可視同國內非營利的公益性組織。

[3]這里指的是在所得稅方面的稅法后果。如果捐贈的客體不是金錢而是產品,由于我國現行增值稅制就貨物增值部分征稅,貨物產成品中必然要包含一部分進項稅額,為了避免國家承擔前一環節已經抵扣的進項稅,《增值稅暫行條例》規定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購買的貨物無償贈送他人等行為視同銷售,一并征收增值稅。

[4]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落實〈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加強技術創新,發展高科技,實現產業化的決定〉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9]273號)中規定: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資助非關聯科研機構和高等學校研究開發經費,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中有關捐贈的稅務處理辦法,可以在資助企業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稅額時全額扣除。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向聯合國兒童基金捐款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9]77號)中規定:聯合國兒童基金組織可視同國內非營利的公益性組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第十九條第(八)項的規定,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的捐款,可全部作為當期的成本,費用扣除。

[5]參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金融、保險企業有關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1994]027號)。

[6]文件列舉的項目有國家重點交響樂團、芭蕾舞團、歌劇團、京劇團和其他民族藝術表演團體;公益性的圖書館、博物館、科技館、美術館、革命歷史紀念館;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非生產經營性的文化館或群眾藝術館接受的社會公益性活動、項目和文化設施等方面的捐贈。

[7]參見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等社會力量向中華社會文化發展基金會的公益救濟性捐贈稅前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2]890號)。

[8]參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對青少年活動場所、電子游戲廳有關所得稅和營業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0]21號)。

[9]參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等社會力量向紅十字事業捐贈有關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0]30號)。

[10]參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對老年服務機構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0]97號)。

[11]參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完善城鎮社會保障體系試點中有關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1]9號)。

[12]參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向防治非典型肺炎事業捐贈稅前扣除問題的通知》(財稅[2003]106號)。

[13]參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向中華健康快車基金會等5家單位的捐贈所得稅稅前扣除問題的通知》(財稅[2003]204號)。

[14]參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教育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04]39號)。

[15]參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向宋慶齡基金會等6家單位捐贈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4]172號)。

[16]劉劍文、熊偉:《國民待遇與外資稅收優惠政策之改革》,《中國法學》1998年第2期,第57頁。

[17]未來:《非典捐贈:能否推動慈善事業制度化?》,載于四川在線/economics/bxsh/20030516/2003516160913.htm,更新于2003年5月16日16:09:13.

[18]劉成友:《應多提倡為社會公益捐款》,《文匯報》2002年8月16日,第四版。

[19]劉劍文、宋麗:《<稅收征管法>中的幾個重要問題》,載于北大法律信息網/newlaw2002/SLC/SLC.asp?Db=art&Gid=335547331,更新時間不詳。

[20]覃壯才:《向學校收稅:實踐問題與理論思考》,《中國教育報》2003年7月26日,第四版。

[21]胡衡:《捐贈機制和第三次分配》,《中國財經報》2004年6月8日,第三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