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人民陪審員制度演進發展論文

時間:2022-12-20 10: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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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人民陪審員制度演進發展論文

摘要與美國的陪審團制度相比較,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非為陪審制而為參審制;非為人民陪審制而為一人參審制;非為當事人權利而為人民陪審員權力;非為人民陪審員分享司法權裁判權而為人民陪審員直接行使司法權裁判權。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轉型為陪審團制度存在政治、法文化和訴訟程序配合等諸多障礙,未來仍應以完善該制度為最佳路徑選擇。

關鍵詞:人民陪審員;司法權;裁判權

“接受與自己同等人審判的權利”為英國1215年“大憲章”所規定。吸收普通公民參與案件審判為眾多國家司法制度所采納,我國也不例外。陪審員制度在我國詬病較多,其去留又往往與法官獨立的呼聲相聯系。不可否認,即使完全相同的法典,在不同國家適用也會產生截然相反的實際效果,因此,那種一味追求技術性、法律性,而忽視對歷史、政治生態、法文化以及意識形態的考察是不夠的。

一、現狀

(一)合憲性彌補

從我國幾部憲法看,從“共同綱領”到1978年憲法都以這樣或那樣的方式規定了陪審員參審制度,1982年憲法僅僅規定了人民法院享有獨立的審判權,刪除了有關人民陪審員制度的規定。因此從歷史與邏輯角度看,從1982年憲法開始人民陪審員制度應該退出歷史舞臺才對。事情的發展恰恰相反:“1982年憲法”之前實施的兩部法律,人民法院組織法與刑事訴訟法,都對人民陪審員制度進行了規定,其中“人民法院組織法”第三章較為詳細?!靶淌略V訟法”第13條則僅僅進行了原則性的宣示。此后無論是前述兩部法律的修改,還是“民事訴訟法”(第三章)及“行政訴訟法”(第46條)都繼續對人民陪審員制度進行了規定。

首先,了解美國憲法者大概都知道,美國憲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司法權屬于法院,但于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了刑事案件陪審團陪審制度。美國憲法同時對司法獨立與陪審團制度分別作出了規定。然而陪審團制度并非為司法權涵蓋,相反它是作為司法權的對立面被提出來的。司法權在1787年被寫進美國憲法,1791年12月15日通過的美國憲法第七修正案是與整個美國憲法的存廢以及美國是否能夠成為一個統一國家問題捆綁在一起而被提出來,并最終獲得艱難通過就是一個例證??梢娒绹呐銓張F制度并非不經斗爭就可被載入憲法的東西。

其次,從司法權與陪審團制度關系看,近現代憲法從其結構上看都以“權力—權利”二元架構為其特征,從而實現通過限制權力來保障人權的憲政目的。其中,司法獨立屬“權力”范疇,陪審團制度屬“權利”范疇,其以基本人權理論作為基礎,追求以權利制約權力。所以,司法獨立實際上是對“權力”的規定,陪審團制度實際上是對“權利”的規定,二者實為權力與權利的關系。因此,陪審團制度并非司法獨立題中應有之義,恰恰相反,它是對司法權的限制。

第三,從我國憲法對審判權獨立的規定看,我國審判權獨立是通過國家機構形式來規定的。一般地,依照權力分立的觀念,在大陸法系討論法官獨立問題時,人們一般將法官獨立區分為人身獨立與事務獨立。ii前者是指法官組織上和人事上的獨立性,后者指法官只屈從于法律。在我國雖然這兩方面目前都存在著區別于大陸法系的不同做法,但審判權獨立卻是我國憲法所規定的。相較于前幾部憲法而言,1982年憲法恢復了1954年憲法關于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的規定。但在含義上只規定了法院“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刪除了人民陪審員制度和法官只服從于法律等規定。我國司法審判權獨立之中不包含人民陪審員制度這是可以肯定的。從當時的背景看,憲法主要是強調了司法獨立,但對司法權限制并未作出設立陪審員制度的安排。

綜上,我國1982年憲法既然刪除了陪審員制度,那么通過效力層級低于憲法的法律規定陪審員制度,其本身就應存在合憲性疑問。若以陪審員制度限制司法權首先應使陪審員制度具有憲法基礎。

(二)模式的分析

從比較法視角看,各國陪審制度的模式大致可分為“陪審團制”與“參審制”兩種,我國的人民陪審員制度屬于后者。該制度具有以下特點:

首先,我國陪審員主要是為了使普通公民行使審判權,作為一種制度,保障人權這一目的性理由體現得不夠充分。其次,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既適用于民刑事案件,也適用于行政裁判案件,在民刑事案件中僅適用于當事人依法申請或社會影響較大的一審案件,并限于基層法院審理的案件。第三,我國陪審員為“一人參審制”,很難起到監督作用。第四,我國陪審員不僅對案件事實作出判斷而且參與法律適用裁判,即既審又判。第五,我國陪審員經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任命,任期5年,具有半職業化特點。

對于上述特點,筆者以為我國陪審員制度在以下方面存在缺陷:

1.我國的陪審制實為參審制,這種參審制的本質不是分享裁判權而是直接行使裁判權。這表明,我國的陪審員制度混淆了權力與權利的界限。對此我們可以從司法權內容角度進行比較,一般地,司法裁判權內容可以區分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兩個要素。美國的陪審制由陪審團主要行使事實認定這一權力,由法官行使法律適用這一權力,并且法官握有最終的司法裁判權,也就是說法官可以拋開陪審團的認定而做出截然性反的裁判。這種做法既保持了司法獨立,又保障了人民對司法權的分享,還保障了基本人權,可謂“一石三鳥”之作。反觀我國的人民陪審員制度,依照法律,人民陪審員在個案審判中享有與審判員同等權利,他既審又判,實際上與法官的角色發生了重疊。因此,稱我國的陪審制是公民分享司法權是不對的,陪審員實際上行使了幾乎是完整的審判權。分享和行使是兩個不同的概念。

2.我國的陪審制目的定位不妥。陪審制的目的,依照大陸法系的初衷是為了保證司法公正。然而,我國在這一問題上顯得過于模糊。最高院認為我國陪審制的意義在于“四個有利于”,即,有利于司法的民主、公正、廉潔、權威。這一認識實際上把人民陪審員制度作為司法權的一個部分去看待,而不是作為其對立面看待。相對于司法部門與立法部門,我國學界對陪審制的目的定位也不甚明確,例如,我國主流觀點就將陪審制的意義界定為:體現司法與訴訟民主;擴大監督渠道促進司法公正;彌補法官經驗知識不足;有利普法教育。由此可見,人民陪審員制度在我國目前事實上處于流于形式的狀態,這是公認的事實。導致這一事實出現的原因首先在于陪審制目的不明,甚至錯誤。對此美國陪審團制度將其定位為保障基本人權、普通公民對司法權的分享、以權力制約權力這三者可以作為我國重新定位陪審制的借鑒。

3.我國陪審制無法保證訴訟民主。我國陪審制實為“一人陪審制”,依靠這種“一人陪審制”,訴訟民主無法得到保證。民主是一種國家制度,作為國家制度的民主是政治精英與人民大眾溝通交流的程序。其中,民主之“民”,是人民而非公民,是群體而非個體。因此,將陪審員個體參與審判理解為民主的一種模式實際上是對民主這一范疇的誤讀。民主是一種國家制度,但是國家制度并不都是民主。因此將我國的陪審員參審作為一種國家制度是可以的;但不可以將其作為一種民主。

二、未來

(一)轉型困難

首先,從我國陪審制產生角度看,其帶有較強的意識形態色彩和歷史色彩。歷史總是沉重的,改變一個制度相當于一場小型革命,這需要我們破除很多舊有觀念。

其次,從制度供求角度看,在我國,陪審員參審很少是依申請的,這種參審制的當事人需求不足是顯而易見的。盡管如此,這一制度在最近幾年間不是被削弱了,反而被加強了,可見對這一制度的需求不是從當事人角度出發而設置的。也許“訴訟爆炸”假說的出現可以解釋這一現象:法院在“訴訟爆炸”壓力下人手短缺、經費緊張,增加陪審員可以多一些“短工”以舒緩事務增多與人手短缺、經費有限之間緊張關系。這也符合利益分析的觀點:至少法院與地方政府是這一制度的既得利益者,他們從這一制度中獲得了利益,因此對這一制度有著需求。事實上,政府與法院也是這一制度的推動者。這與輔警站馬路執法有異曲同工之“妙”??梢娫诜ü偃耸志o缺、素質不高的情況下,我國實行陪審團制度尚無可能。主要表現在:公務員之家

1.我國目前無法建立真正意義上的當事人主義的、對抗制的訴訟模式。職權主義以及糾問式審理模式仍舊濃厚。這使得法官事先就對陪審制度進行“反干涉”,這一做法的危害在于,它使得陪審員無法獨立行使陪審權力??梢?在職權主義模式下,陪審團制度要想獨善其身尚無可能,何談對司法權進行限制和“分享”?

2.我國目前在訴訟標的(對象)理論方面仍堅持“實體法要件構成說”的實體法訴訟標的理論,而非采取“糾紛解決說”之訴訟法訴訟標的理論。因此無法像英美法系國家采取較徹底的訴訟合并規則,從而使得一個糾紛可多次依照實體法反復起訴卻不構成重復起訴。這種情況下,改采英美法的陪審團制度勢必更增加訟累。

3.我國目前無法建立起廣泛的證據開示制度(在我國能與此制度相比的恐怕只有刑事偵查制度),這給普通公民作為陪審員依照證據進行事實認定設置了障礙。而采取證據開示制度不但導致訴訟費用高昂,訴訟拖延,從而降低訴訟效率,可能引起訴訟爆炸,同時對律師制度、律師數量和質量將提出更高的要求,這些又從反面限制了我國采取證據開示制度的可能性。

4.我國法院法官素質無法滿足陪審制度所要求的庭審一次性連續進行,例如,法官歸納爭點的能力,控制庭審過程的能力仍很欠缺。而陪審制下,陪審員不可能多次地被召集,集中審理的好處在于,其一,無論是在參審制下還是在陪審制下,有利于保持陪審員中立;其二,有利于陪審員全程參與案件審判。在我國,陪審員“陪而不審”現象部分地由此原因導致。

(二)未來展望

2004年是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法制史上的重要一年,這一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此后人民陪審員數量得到急速擴充,目前已有7.7萬人之多,相當于我國法官總數的三分之一左右。但我們只見到律師、當事人與法官的“溝通、交流”,卻沒聽說過其與陪審員存在這樣的“溝通、交流”,可見,雖然理論上我國陪審員制度存在著對法院及法官審判權的分割,但現實中陪審員制度對法院獨立行使裁判權并未造成實質性影響,法官仍是我國審判權的握有者,陪審員充其量是法院或者法官的“司法門徒”。陪審員制度若要起到其應有的制度功能與價值訴求還有很長的路要走。

展望未來,基于我國特有的政治、法文化、民眾法律素養、法官素質、訴訟配套制度以及司法生態環境的考慮,我國陪審制度朝著與別國一致的改革目標是不具有建設性的做法。當前之計仍應在如何革故鼎新,從有利于司法公正、有利于個案正義、有利于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在如何創造有利于發揮其制度功能與價值訴求的新機制方面下功夫。

注釋:

小島武司,等著.汪祖興譯.司法制度的歷史與未來.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7-50頁.

奧特瑪·堯厄尼希著.周翠譯.民事訴訟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4-49頁.

江偉主編.民事訴訟法學.復旦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23頁.

中村英郎著.陳剛等譯.新民事訴訟法講義.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0-1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