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約責任歸責發展趨勢論文
時間:2022-07-16 06:5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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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目前,對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無論是在法學理論界還是在司法實務界都存在比較大的爭議,筆者將從違約責任及其歸責原則的概述、兩大法系中關于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的比較研究、我國《合同法》有關規定及其實踐、違約責任歸責原則的發展趨勢展望四個方面對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進行論述。
關鍵詞:違約責任歸責原則嚴格責任原則
正文
歸責原則是明確違約責任的基礎,明確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對指導審判實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本文的基本觀點是,嚴格責任原則應當作為違約責任的一般歸責原則,但這并不能否定過錯責任原則,在發生違約的情況下,原則上應當適用嚴格責任原則,但在法律有規定的情況下,則可以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下面本文擬就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的有關問題進行探討。
一、違約責任及其歸責原則的概述
違約責任是指在當事人不履行合同債務時,所應承擔的賠償損害、支付違約金等責任。違約責任的歸責①,是指合同當事人因不履行合同債務的行為發生以后,應該依何種根據使其負責。這種根據實際上體現了法律的價值判斷。例如,針對已經發生的違約行為,法律適應以當事人的過錯,還是應以已經發生的違約后果作為判斷標準,而使違約當事人承擔責任,這就是歸責原則的內涵所在。由此可見,歸責是一個責任的判斷過程,在這個過程中,必須遵循一定的原則,從而正確認定責任。根據各國的立法,在合同責任的歸責原則方面,主要采納了過錯責任或嚴格責任原則。
二、兩大法系中關于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的比較研究
在大陸法系中,過錯是承擔責任的重要構成要件,在立法中大多確立過錯責任原則為一般原則,例如《德國民法典》第275條就規定:“債務人除另有規定外,對故意或過失應負責任。”而英美法系在違約責任方面采納了嚴格責任原則。
過錯責任原則是指在一方違反合同規定的義務,不履行和不適當履行合同時,應當以過錯作為確定責任的要件和確定責任范圍的依據。具體來說,一方面,過錯責任原則要求以過錯作為確定責任的構成要件,即確定違約當事人的責任,不僅要考察當事人的違約行為,還要考察違約當事人主觀上的過錯。如果當事人沒有過錯,則雖然有違約發生,違約當事人也不負責任。另一方面,過錯責任原則要求以過錯作為確定責任范圍的依據,即在已經確定違約當事人應承擔違約責任的情況下,還應當根據違約當事人的主觀過錯程度來確定違約當事人所應承擔的責任范圍。
英國法院通過帕拉代恩訴簡和阿利恩(Paradinev.Jane,Aleyn,1647)一案,確立的違約責任就是嚴格責任②。嚴格責任原則是指不論違約方主觀上有無過錯,只要其不履行合同債務給對方當事人造成了傷害,就應當承擔合同責任。嚴格責任原則意味著在違約發生以后,非違約方只需證明違約方的行為已經構成違約,而不必證明違約方主觀上出于故意或過失。
在這里有必要對嚴格責任的含義做一下界定:我國學者雖大都認為《合同法》第107條規定規定的:“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和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采用的是嚴格責任原則,但在對嚴格責任的理解上則見解不一,有的認為嚴格責任是一種無過錯責任,有的則認為是絕對責任。依筆者意見,嚴格責任是一種既不同于絕對責任又不同于無過錯責任的一種獨立的歸責形式,與其他歸責原則相比,其具有以下特點:
第一,嚴格責任的成立以債務不履行以及該行為與違約后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為要件,而并非以債務人的過錯為要件,這是其區別于過錯責任的最根本的特征。因而在嚴格責任下,債權人沒有對債務人有無過錯進行舉證的責任,而債務人以自己主觀上無過錯并不能阻礙責任歸加。在這一點上,似乎有理由認為嚴格責任與過錯責任中的舉證責任倒置——過錯推定相一致。但是,過錯推定的目的在于確定違約當事人的過錯,而嚴格責任考慮的則是因果關系而并非違約方的過錯。例如,在嚴格責任下第三人的原因導致違約并不能免除債務人的違約責任,而此種情形無論如何不能推定債務人存在過錯。因此,二者仍是存在一定區別的。
第二,嚴格責任雖不以債務人的過錯為承擔責任的要件,但并非完全排斥過錯。一方面,它最大限度地容納了行為人的過錯,當然也包括了無過錯的情況;另一方面,它雖然不考慮債務人的過錯,但并非不考慮債權人的過錯。如果因債權人的原因導致合同不履行,則往往成為債務人得以免責或減輕責任的事由??梢姡m然嚴格責任往往被我國學者稱為“無過錯責任”,但其與侵權行為法中既不考慮加害人的過錯,也不考慮受害人的過錯的無過錯責任(當然,我國對無過錯責任的適用還是有嚴格限制的)是存在一定區別的。
第三,嚴格責任雖然嚴格,但并非絕對。這一點使之與絕對責任區別開來。所謂絕對責任,是指債務人對其債務應絕對地負責,而不管其是否有過錯或是否由于外來原因。在嚴格責任下,并非表示債務人就其債務不履行行為所生之損害在任何情況下均應負責,債務人得依法律規定提出特定之抗辯或免責事由(例如不可抗力等)。
三、我國《合同法》有關規定及其實踐
在我國《合同法》制定的過程中,大多數的學者主張采用嚴格責任③。他們認為嚴格責任有這樣幾個優點:
第一,在嚴格責任原則下,原告只需向法庭證明被告沒有履行合同義務的事實,即證明被告未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合同約定或法律的規定。既不要求原告證明被告對于不履行有過錯,也不要求被告證明自己對于不履行無過錯。這樣,實行嚴格責任大大減輕了非違約方的舉證負擔,有利于保護非違約方的利益,也比較方便裁判。
第二,在嚴格責任原則下,使得不履行與違約責任直接聯系,有違約行為就有違約責任,有利于促使當事人嚴肅對待合同,有利于維護合同的嚴肅性。
第三,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等國際公約大多采納嚴格責任原則。
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比如第10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钡?09條也規定:“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這些規定顯然是對嚴格責任的規定,而沒有考慮主觀過錯。也就是說,根據這些規定,不需要證明違約方主觀上是否有過錯,就可以要求其承擔責任。由此可見,我國《合同法》已經將嚴格責任作為一般的歸責原則。
但值得注意的是,盡管我國《合同法》將嚴格責任原則作為一般的歸責原則,但這不能否定過錯責任原則的存在。事實上,無論在《合同法》總則還是分則當中,都采納了過錯責任原則,只不過將過錯責任當作法律特別規定的情況對待。如果說嚴格責任是一般的歸責原則,那么過錯責任就是特殊的歸責原則。④
在《合同法》總則部分關于過錯責任的規定很多,比如關于雙方的責任分擔?!逗贤ā返?20條規定:“當事人雙方違反合同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這實際上是對過錯責任的明確規定。因為在雙方違反合同的情況下,雙方“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就是要根據雙方的過錯程度來確定各自的責任,而不能各打五十大板,由雙方各自負擔一半的責任。在雙方違約的情況下,我國司法實踐也歷來強調根據過錯程度來確定雙方各自應承擔的責任。這完全符合“過失與賠償相比例”的自然法思想?!逗贤ā返倪@一規定,正是對這一經驗的總結。再比如關于損害賠償的范圍,《合同法》第113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备鶕@個規定,就是說違約方對沒有過錯的后果不承擔責任,也體現了過錯責任原則的精神。
在《合同法》分則當中的也有很多關于過錯責任的規定,比如第189條規定:“因贈與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贈與的財產毀損、滅失的,贈與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钡?06條第1款規定:“有償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過錯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边@些規定都是關于過錯責任的特殊規定。所以我們在判斷違約責任的時候,要根據實際的案情來進行分析把握,而不是不管案情的實際,盲目地按照嚴格責任原則進行處理。
下面本文結合一個案例來分析嚴格責任與過錯責任的運用:
2003年10月2日中午12時至13時,原告甲乘坐被告乙(交運公司)的公交車,上車購票3元,目的地為丙地。途中,有兩名小偷用刀片劃破甲的褲袋欲偷竊,甲發覺后即與小偷抗爭,而車內其他人均對此毫無行動。當車行至途中的丁地時,甲某走到車門前,要求司機停車,這時,兩名小偷從車后沖上來毆打原告,并用語言警告司機不可多事,而司機及乘務員在此情況下未出聲制止也未采取報警等積極行動。車停后,甲某及時下車,并于當日下午3時到派出所報案。乙的公共汽車行車至中途戊地,兩名小偷自行下車離去,該車司機將乘客運至目的地,于當日下午2時許折返回時到派出所報案。事件發生后,甲曾多次找乙就賠償問題提出請求,無果。甲于是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方:1.賠償原告醫療費,車費及誤工費共1218元:2.賠償原告精神損失費6萬元:3.承擔本案訴訟費。
法院認為,原告甲乘坐被告乙的公共汽車,并交付了3元車票款,雙方己形成了客運合同,對該合同雙方應嚴格信守履行。被告乙在為客人提供服務時,有法定的義務救助有危難的乘客。在乘客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脅時,應予采取積極的保護措施(如迅速報警或救助等)。但原告在乘坐被告方的公共汽車時遭受兩名小偷的毆打,而被告的司乘人員發現后未采取積極的保護措施,亦不履行救助義務,其行為違反我國合同法關于當事人履行義務應當尊重社會公德的規定和客運合同中承運人的責任,使原告的身體受到傷害,被告對此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因原告所受的人身損害是兩名小偷毆打所致,兩名小偷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不積極履行法定的救助義務行為,客觀上助長了兩名小偷故意傷害原告。原告的受傷害與被告的違約責任亦有關聯。鑒于被告在客運途中對發生的暴力事件是救助責任。故被告應依其過錯程度賠償原告直接經濟損失的三成。經查實原告身體受到傷害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包括醫療費、交通費、誤工費等共計1116元。關于原告要求的賠償6萬元的精神損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未予支持。法院最終作了出了如下判決:1、限被告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內賠償原告醫療費、交通費、誤工費1116元的30%,即335元。2、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本案訴訟費用50元,由被告負擔。
在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已經形成了一種旅客運輸合同,在這種合同關系中,承運人負有將旅客安全及時地將旅客送到目的地的義務,旅客則負有交付票款的義務。既然承運人應當安全地將旅客送到目的地,那么就應當采取各種措施保障旅客的安全。在本案中,由于承運人和旅客之間已經形成了合同關系,所以承運人應當對旅客受到傷害承擔責任。這就是說,就具體的合同義務而言,即使具體的承運人和旅客之間并沒有在合同中具體地約定承運人是否對旅客負有救助義務,但依據合同的性質和內容,承運人都應當負有此種義務。所以不管這種危險是因為何種原因引起的,只要旅客遇到了危險需要承運人予以救助,承運人便應當履行救助的合同義務。
合同責任主要是一種嚴格責任,一方當事人只要能夠證明另一方構成違約,并不需要證明其負有過錯,就可以使其承擔違約責任。除非另一方能夠證明違約是因為不可抗力或對方的原因造成的。從本案來看,原告正是在被告的車上,并且是在運輸期間遭到毆打,盡管原告是因為遭到小偷的毆打而受到傷害的,但是仍然表明被告并沒有盡到將原告安全及時送到目的地的義務,可見被告已經構成違約,并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如果被告承擔合同責任,則被告所要賠償的范圍原則上應當限于由于被告的違約所造成的實際的財產損害,而且應當是被告在訂立合同時可以預見到的損失。在本案中,原告遭受人身傷害是因為兩名小偷的毆打行為造成的,直接的侵權行為人是兩名小偷,被告并沒有從事毆打行為,所以要求被告承擔侵權責任,是很困難的。盡管被告的司乘人員沒有法定的義務必須與歹徒搏斗或者制止歹徒的行為,但依然負有一種注意的義務,即應當采取措施迅速報警。被告沒有迅速報警是有過錯的,并對此造成的損害應負責任。我們說被告沒有法定的義務必須與歹徒搏斗或者制止歹徒的行為,乃是因為法律很難要求被告完全履行該義務。但是,對迅速報警的義務來說,作為一般的公民都可以做到,那么被告作為與原告之間存在運輸合同關系的當事人,理所當然應當負有迅速報警以制止不法行為的責任。事實上在本案中,當兩名小偷對原告大打出手時,被告并沒有及時報警,致使兩名小偷繼續對原告進行毆打。由此可見,被告沒有盡到注意義務,造成了原告損失的擴大。因為如果被告迅速報警將會及時制止兩名小偷的毆打行為。從這點上說,被告的不作為而造成了原告的損失擴大。
因為被告的過錯造成損害的擴大,被告應負何種責任?我認為被告只能就損害擴大部分承擔責任,而不應就全部的損害負責,在本案中法院判令被告承擔30%的損害,筆者認為這一份額大體相當于被告行為造成的擴大部分的損失。
從本案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在確定被告是否違約的階段運用了嚴格責任原則,在確定賠償范圍的階段則是運用了過錯責任原則,這說明實踐中嚴格責任原則與過錯責任原則是相輔相成的。
四、違約責任歸責原則的發展趨勢展望
根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45條關于賣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時買方的補救方法及第61條關于買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時賣方的補救方法的規定,“受損害一方援用損害賠償這一救濟方法時,無須證明違約一方有過錯”。國際私法協會起草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和《歐洲合同法原則》也同樣采納了嚴格責任的歸責原則。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和《歐洲統一合同法原則》的有關規定是兩大法系的權威學者在經過充分的斟酌權衡之后所達成的共識,反映了合同法的發展趨勢,說明了嚴格責任原則的主流地位。
嚴格責任從理論上講更符合違約責任的本質。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共同構成民事責任的體系,但二者之間有本質上的區別。侵權責任一般發生在預先不存在聯系的當事人之間,他們相互間沒有意思聯絡,更談不上有什么權利義務方面的約定。如果說他們之間存在有權利義務關系的話,那就是法律規定的任何人都負有不得損害他人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的義務,否則就應承擔侵權責任。這是出于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的要求。嚴格說來,社會生活中,尤其是市場經濟生活中,每個人都在為追求自己的最大利益而從事各種行為,發生權利沖突在所難免,而這種沖突有時是不正當的,即違反法律的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危及到他人利益;而有些沖突則是合理的,即追求自己最大化利益時無意識地沖撞了他人。
如果對所有的沖撞都要負法律責任,社會的發展就可能受到很大影響。所以在侵權法領域,應當奉行過錯責任原則。這里的邏輯是既然權利沖突是廣泛存在的,損害的發生是難以避免的,法律上要求侵權行為人承擔責任就不應僅以損害發生為前提,還應以侵權人的主觀過錯為歸責事由,以懲惡揚善。但違約責任不同,違約責任以有效的合同存在為前提,而該合同存在于預先有密切聯系的當事人之間。他們預先通過自愿協商,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合同關系,確立了彼此間的權利義務。此權利義務完全是當事人自己選擇的,當然符合各自的意愿和利益。如果違反,不管主觀狀態,都應當承擔違約后果。實際上違約責任可以說是從合同義務轉化而來,本質上出于當事人雙方的約定而非法定。換句話說,有效的合同相當于當事人為自己制定的法律,法律確認合同具有約束力,在一方不履行時追究其違約責任,不過是在執行當事人的意愿和約定而已。
總之,在侵權法領域,不侵害他人財產權和人身權的義務是法定的,所以,當侵權人主觀上具有過錯時才使其承擔侵權責任,就具有合理性和說服力;而在合同法領域,合同義務是合同當事人自己約定的,所以,只要違反義務就應當承擔違約責任,這也就具有了充分的合理性和說服力。
綜上所述,嚴格責任原則已經成為現代合同法中違約責任的一般歸責原則,但正如本文所說,我們絕不能忽視過錯責任原則的存在,因為在一些特殊的情況下,往往需要根據過錯責任原則來判斷才更符合實際,尤其是在判斷損害賠償的范圍和責任的承擔比例上,也是是非常有效的。
參考文獻:
①參見王利明:《違約責任論》2000年修訂版,第23頁。
②轉引自王小能:《〈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的違約責任制度》,
③參見梁彗星:《從過錯責任到嚴格責任》載《民商法論叢》第8卷,梁慧星教授的觀點代表了學界的主流觀點。
④參見王利明《違約責任論》,2000年修訂版,第64頁。王利明教授明確指出了過錯責任原則的重要性,與其說這是他與當前學界主流觀點的分歧,毋寧說是進一步的補充與完善。
⑤參見梁彗星:《從過錯責任到嚴格責任》載《民商法論叢》第8卷,第3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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