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農村建設與經濟法創新研究論文

時間:2022-09-22 05:3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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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農村建設與經濟法創新研究論文

一、新農村建設經濟法制度創新:從經濟政策到經濟法律

(一)經濟法制度變遷的傳統模式

與經濟體制改革的政府主導性相對應的,我國經濟法建立和發展的歷程也體現了強制性制度變遷的特點。其表現首先在于,我國的經濟法制度以政府為供給主體,具有供給主動性因素。其次,我國經濟法制度的制定基礎并非建立于平等主體的自由約定之上,而是來源于政府的單方意志,因而具有“法定高于約定”的強制性因素。再次,我國經濟法制度以社會主義公有制為經濟基礎基礎,其產生根源于國家對新的潛在利潤最大化的追求,體現了一定的階級意志性和利益性因素。但是我們認為,新農村經濟建設背景下的經濟法制度變遷模式不應局限于強制性變遷。

首先,我國農村經濟改革歷程中許多制度創新最初來源于農民個體或群體,此后才為國家的經濟政策和經濟立法所肯定。比如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的出現最初就是農民群體所推動的,政府反而是該制度變遷的追隨者。此外農村地區還存在著在長期社會經濟生活中所“自發形成的經濟秩序”,以及集體經濟組織通過成員集體商議而建立的經濟關系調整規則,這些規則廣泛涉及農村市場秩序調整、農村民間金融信貸擔保規則、農村土地產權制度、農村集體勞動與收入分配方法、農村集體生活保障機制等問題。上述規則雖未被國家立法所承認,但卻在協調農村經濟管理和調整農村公共利益方面起到重要作用。

其次,改革之初的供給主導型制度變遷方式將逐步向中間擴散型制度變遷方式轉變,并隨著排他性產權的逐步建立最終過渡到與市場經濟內在要求相一致的需求誘致型制度變遷方式從而完成體制模式的轉換。而就本文探討的農村經濟建設問題而言,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化以及政府對市場直接干預的減少,農民在生產經營中所擁有的自主權范圍逐步擴大,從而促使農民通過生產經營活動參與國家的經濟活動并在此過程中逐步形成利益多元化局面,最終激勵他們發掘新的具有潛在收益的制度安排,從而實現制度的誘致性變遷。

再次,經濟法本身具有的“公私法兼容”的品性也意味著由誘致性變遷所產生的農村民間法與習慣法具有融入國家經濟立法的可能性,而上述民間法和習慣法所具有的調整農村集體經濟利益關系的功能又意味著將其融入國家經濟立法具有必要性。因為“非正式經濟調整制度”主要產生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長期經濟生活中的磨合,因此可以有效地防止在強制變遷情形下可能產生的改革障礙;此外“非正式經濟調整制度”具有優化演進的機制和廣泛的決策修整機制,可以降低制度變遷的錯誤率,因此即使出現錯誤其產生的制度變革成本也較小。(二)新農村建設中“公法與私法兼容”的經濟法制度創新思路

其一,需要從動態性角度重新審視民商法與經濟法的關系。傳統法學理論局限于部門法劃分的角度習慣于將民商法和經濟法視為兩種不同的法律制度,而忽視了兩者在經濟改革不同歷史時期中的相互聯系和影響。實質上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完善經濟法制度供給應該日趨有限化,而民商法制度供給應該逐漸增多,這與改革開放初期國家制定大量經濟法律制度以開拓改革領域以及保障改革成果的狀況將形成鮮明對比。實現這一制度變遷的具體路徑一是在立法數量層面通過增加民商立法和減少經濟立法來實現制度供給的外部替代,二是在立法技術層面將傳統民商法的某些原則和理念引入經濟立法從而實現對經濟法制度特性的內部改造。對于前者而言,我們認為主要發生在經濟主體法和市場管理法這兩個制度框架中,因為兩者剛好是民商法和經濟法交叉結合最為緊密的領域。以經濟主體法為例,新農村經濟建設必然促使國家充分關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信用社、農民協會、農村企業等市場主體的立法問題,而這一領域又是民法意義上法人組織的成立、運作和解散以及法人組織的權利、義務和責任等立法問題,而且在某種意義上這一領域的立法與民法的結合更為緊密。而對于后者我們認為將主要發生在以產業法、投資法等為代表的宏觀調控法領域。因為在傳統的宏觀調控法領域適當引入民法的“契約觀”、“平等觀”與現代民主政府和有限政府的改革理念具有契合性。一個可予支撐的論據是,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和行業自治組織的興起,政府宏觀調控的許多職能將通過授權和委托的形式逐步下放給以商會、農會等行業協會為代表的社會中介組織,而這種授權和委托將以類似于民事合同的方式得以締結。

其二,需要從互補性角度重新審視農村地區“非正式經濟調整制度”與國家經濟立法的關系。一是國家的經濟立法應該包含指引性規范,即立法原則中應該肯定“非正式經濟調整制度”的法律地位和效力,同時對于可交由非正式制度調整的經濟問題,國家立法承認其適用上的優先性。二是國家經濟立法應該包含激勵性規范,即立法應該體現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體農民參與制度創新的激勵,促使他們改革、修正和創造適合農村經濟關系調整的非正式制度。三是國家經濟立法應該包含兜底性規范,即對于“非正式經濟調整制度”無法涉及的經濟問題特別是跨地區、跨行業、跨時期的重大經濟問題,國家立法應該體現其制度功能上的宏觀性和前瞻性。四是國家經濟立法應該包含約束性規范,即對于“非正式經濟調整制度”中帶有“負外部性”的內容進行限制和屏棄,以防止其帶來經濟效率的損失。二、新農村建設與經濟法制度創新:從關系經濟到契約經濟

(一)我國農村經濟的基本特點——關系經濟

中國農村傳統以來的經濟運行機制主要是關系經濟,而并非建立在“契約”之上的市場經濟;即使是改革開放后的中國農村,由于其市場配套機制(例如金融、保險、證券、社會保障等)的培育并不完善以及國家經濟立法對其滲入不足,再加上農村自然經濟和傳統文化的強勢影響,關系經濟模式仍然廣泛地存在于農村地區并制約著農村經濟的市場化進程。如果從新農村經濟建設或者更大范疇的中國市場經濟建設的宏觀環境來審視,關系型經濟在實現經濟效率方面具有很大的局限性。首先,關系型經濟不利于資源的合理配置,原因是關系經濟的交易信息具有專用性、隱蔽性,由此導致了生產要素的非自由流動及和競爭秩序的不正常限制,從而使市場失去了通過自由競爭和價格機制對農村經濟資源的基礎性配置功能。其次,關系型經濟環境下的交易成本高,不利于農村市場的培育和城鄉經濟的統籌發展。因為與關系經濟相對應的制度結構需要高昂的邊際成本,隨著市場規模的擴大和交易成本的上升許多交易將無法進行;而且關系型經濟模式交易的完成往往需要交易主體開展各種形式的院外游說以疏通關系,這將耗費巨大的經濟資源。再次,關系型經濟容易導致政府管理失靈和政府尋租現象的泛濫。因為交易主體主動的院外活動往往導致國家經濟法律制度和其他行政管理秩序被“屏蔽”,而轉而衍生出依靠人際關系來構建交易秩序的制度網絡。這與經濟立法調整政府經濟管理行為的初衷完全相背離,其最終結果將是政府經濟干預的失靈以及政府腐敗的泛濫。

關系型經濟影響下的農村市場環境普遍處于低水平狀態,表現為需求量萎靡,交易不活躍,價格機制不合理,主體收入低下以及地域排斥性較強等等。由此可見,關系經濟已經成為制約我國農村經濟發展的一個“瓶頸”。新農村建設要從根本上深化農村經濟改革和實現農村經濟發展,則必須重視對農村關系經濟的改造,即通過農村市場的培育和發展作為農村“關系經濟契約化”的推動器,并以市場作為城市與農村進行經濟交流的平臺,由此實現“十一五規劃”所提出的城鄉經濟統籌的政策目標。

(二)新農村建設中“關系經濟契約化”的經濟法制度創新思路

“關系經濟契約化”是農村經濟運行機制實現歷史變革的重要途徑,它既與經濟立法具有內在“關聯性”,也賦予了經濟立法“新的歷史使命”?!瓣P系經濟契約化”背景下的經濟立法應該根據農村市場發展程度和社會關系的特殊性來合理選擇自身的變革路徑,即通過“從城市到農村”的路徑轉移來實現對農村市場發展和農村經濟契約化,并嘗試從傳統的“管理型立法”向“促進型立法”轉變。

一是以契約化為導向,構建農村市場主體法律制度。傳統農村的經濟活動主要以農戶為單位,這種主體缺陷首先限制了農村經濟關系的契約化。制度變遷中的經濟主體法律制度應該廣泛地為包括農村信用社、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經濟建設中介組織等在內的農村市場主體的建立、運作、解散以及相關的權利義務關系提供法律依據。

二是以契約化為導向,構建促進農村市場發育的法律制度。“關系經濟契約化”目標下的經濟法制度創新應該充分考慮到農村市場問題的特殊性,改變傳統市場管理法以“管理和規制”為主題的立法趨向,轉而以“培育和促進”為立法導向來激勵農村市場的發展。

三是以契約化為導向,構建與農村市場發展相配套的農村財政、稅收、金融法律制度。經濟法應該為農村市場體系提供金融保險等配套的法律制度體系,建立起包括同業資金拆借、企業短期融資債券、票據貼現市場等在內的農村金融市場法律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