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議數字圖書館信息網絡傳播
時間:2022-07-18 05: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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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實施以來,學者們對此的抱怨聲就不絕于耳,幾乎都認為信息網絡傳播權已經成為制約數字圖書館信息資源開發利用的關鍵性瓶頸因素。誠如有學者所指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立法的價值取向應該有利于著作權人利益的實現和有助于網絡媒介及其相關產業的發展[1]。數字圖書館就是典型的網絡文化產業,它的建立著眼于擴展傳統圖書館的服務空間,使社會公眾便捷地接觸到信息資源。數字圖書館現有的版權使用方式有很多,如強制許可、授權許可、延伸性集體管理等,雖然它們各有優勢,而且目前有的版權使用方式還在實際運行著,但是它們都在某種程度上不利于數字圖書館信息資源的迅速、便捷地開發利用。經比較分析數字圖書館現有版權使用方式所面臨困境,發現法定許可是一個較好的選擇,它是高效率的著作權授權方式。以此為基礎,將探討信息網絡傳播法定許可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和適用性。
就現有研究成果來看,學術界不乏有關論述數字圖書館法定許可制度的文章,其中主要涉及法定許可制度的適用性、圖書館法定許可權利的限制和法定許可執行過程中注意問題等幾個方面的研究。經文獻調研發現,有些研究是不區分數字圖書館的主體性質來談法定許可的;有些研究是關于現有的法定許可擴大范圍適用于數字圖書館;有些研究是針對數字圖書館館內讀者的法定許可制度的,等等??梢钥闯?,目前還缺失面向館外讀者的公益性數字圖書館法定許可制度及其構建研究,筆者將此作為本文主要的研究視點?;谝陨系姆治?,借鑒版權補償金制度的思想,構建數字圖書館信息網絡傳播的法定許可制度,以期掃除數字圖書館信息資源網絡傳播侵權的危險性,使數字圖書館能夠有序健康地發展。
1數字圖書館現有版權使用方式面臨的困境分析
1.1強制許可實施的不現實性
著作權的強制許可是《伯爾尼公約》和《世界版權公約》對發展中國家使用他國作品規定的優惠條款,即在沒有征得著作權人同意,或在著作權人拒絕授權的情況下,發展中國家可以以教學或科學研究為目的使用國外受著作權保護的作品。我國《著作權法》中沒有規定強制許可,而且,兩個公約對強制許可規定了相當嚴格的程序與適用條件,加之強制許可的權利范圍僅限于“復制權”和“翻譯權”,不包括對“數字化權”“網絡傳播權”等數字版權的強制許可[2]。相應的,法定許可權利是法律授予的,以此方式利用作品無需任何程序,而且法定許可的適用范圍也較廣,如作品的轉載、錄制、廣播等。因此,兩相比較就會發現,以強制許可方式利用外國作品和取得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授權,對數字圖書館建設并不具有可適用性和現實意義。
1.2授權許可操作的不可能性
《條例》沒有賦予數字圖書館傳播受版權保護作品的例外,故而數字圖書館必須取得授權才能傳播著作權人的版權作品,否則就是侵權。正如許多學者已經指出的那樣,從“海量”的著作權人處獲得“海量”授權,不僅在操作層面上耗時費力,無法與數字時代所要求的“數字速度”相適應,而且“海量”的“個別交易”所形成的巨額交易成本是難以估量的。相反,法定許可就可以省去尋找版權人的困難和大筆的交易成本。所以,利用目前的授權許可解決數字圖書館取得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授權,在操作上是不可能的。
1.3延伸性集體管理的不相宜性
延伸性集體管理,是北歐的做法,其目的在于擴大集體管理組織的代表性,有利于其對使用者發放一攬子許可,大大簡化使用者獲得權利的過程。的確,延伸性集體管理能夠解決數字圖書館面臨的取得信息網絡傳播權授權的困難。但是,延伸性集體管理,作為非自愿集體管理,在我國則顯得有些不適宜。正如國際復制權組織聯合會(IFRRO)所建議的,只有在那些“著作權人有良好的組織”的國家,才適宜建立延伸性集體管理。也就是說,一個集體管理組織只有具有充分的代表性,而且運作成熟良好,例如,有成熟的許可費收集分配機制,完善的數字處理技術、高水平的國際協調能力,等等,才適合在法律允許延伸集體管理時進行此項管理[3]。我國是發展中國家,急需發展經濟、文化、教育和科學研究,現在不具備這樣的知識產權保護水平。因此,我國還不能用延伸性集體管理來解決數字圖書館的版權問題。
根據分析可知,法定許可將會是一個不錯的數字圖書館版權使用方式。但是《條例》中圖書館的館外法定許可權未獲通過,法制辦就《條例》答記者問中給出的解釋是:“考慮到現在出版界已經開始實行類似‘復本數’的當事人約定信息網絡傳播權事項的實踐,而且對沒有著作權的作品使用不受限制,圖書館需要法定許可通過信息網絡向館外讀者提供作品所涉及的作品有限;《條例》已規定了圖書館通過信息網絡向館舍內讀者提供作品可以不經權利人許可也不向其支付報酬,在很大程度上解決了公眾通過圖書館獲取作品的問題;而且有關方面對圖書館法定許可通過信息網絡向館外讀者提供作品爭議太大,《條例》對此也未作規定”[4]。
《條例》雖未通過法定許可條款,并不意味著法定許可制度沒有存在的必要性。真正有價值的知識產權保護體系,應當是動態的、全方位的、有區分的,體現不同使用條件下的不同的授權模式[5]。中國數字圖書館工程聯席會議辦公室在《中國數字圖書館工程資源建設中涉及著作權問題的有關建議》中也提出,在版權法修改時增加針對圖書館的法定許可條款,是希望以法定補償的方式,把權利人的絕對權利轉化為獲取報酬的權利,以促進圖書館對作品的利用。足見,法定許可是有其存在的可能性的。我們將分析信息網絡傳播法定許可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和適用性,并以此為基礎探索更加有效的信息網絡傳播法定許可制度,使其在未來的法律修改中體現出來。
2數字圖書館信息網絡傳播法定許可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分析
2.1符合著作權立法原則——利益平衡
無可爭議的事實是,數字圖書館傳播知識的社會職能并未因為現代科技手段的介入而削弱,反而擴大了傳播范圍。數字圖書館既然承擔了傳播文化的重任,就要保證公民獲取信息的權利。因此,在公眾需求和現有法律條文出現矛盾的情況下,應以著作權立法原則為最高原則,允許數字圖書館以公眾需求為主[6],進行適度的法定許可。目前,著作權人對其作品擁有完全的控制,任何人想要使用作品,都要經過著作權人的許可。版權,是作為創作的激勵,但是它給予遠非創作一代作品而是持續性文化進步的激勵。移除許可權,保留獲得使用的報酬權利,不僅會掃除衍生作品創作的很多障礙,而且為作者提供了創作的激勵。平衡的最好方式是建立一個法定許可制度[7]。數字圖書館的信息網絡傳播法定許可使用,是有利于平衡作者的信息網絡傳播權這一私權和社會公眾的信息獲取權的,體現了法律的公平性和正義性,是符合著作權法的立法原則的。
2.2符合經濟學理論——從反壟斷經濟政策到交易成本理論
知識產權權利不斷擴張的趨勢越來越明顯,可能通過豁免和法定許可或強制許可能夠得以減輕。援用強烈的經濟原因來保護易于復制的有價值的物品,但是用同樣強烈的原因來限制壟斷主張和激勵交叉許可這一點頗有道理[8]。法定許可的本旨就是在作者的排他性權利和公眾的合理使用之間設置一種中間制度。就經濟學意義而言,是出于這樣一種考慮:給予著作權人排他的權利可能會嚴重損害社會對該作品的重要使用,尤其是由當事人進行協商的成本將會過于高昂;同時,若把它定為合理使用,又會損害著作權人應得到的報酬[9]??芍撝贫容^好地防止了經濟壟斷又降低了交易成本。所以,法定許可在經濟上首先體現的是一種效率,同時也顧及到相關權利人的公平利益。
3數字圖書館信息網絡傳播法定許可制度的適用性分析
就數字圖書館讀者瀏覽的隨機性、全球性與巨量性,對作者與通過專有出版協議而取得出版權的出版商的預期利益而言,損害即便不是絕對的也是慨然性的,從總體上看“沒有經濟價值的復制”在數字圖書館服務中幾乎很難存在[10]。賦予數字圖書館信息網絡傳播的法定許可權利是具有適用性的。
(1)數字圖書館享受信息網絡傳播作品的法定許可權利在理論上是講得通的。一方面法定許可側重于賦予涉及公共利益的某些行業,如報刊社、廣播電臺、電視臺等信息傳播媒體。圖書館是公益性事業,其角色之一就是信息傳播者,而且傳播信息的種類、速度、范圍都非一般媒體可比,當屬適用之列;另一方面數字圖書館的運作特點呈現出了強化版權保護的必要性,而法定許可制度的施行并沒有降低版權保護水平,恰符合其運作特點。因此,與其一味追求授權許可而作繭自縛,不如合理選擇法定許可,得其實惠。
(2)通過合理的設計和運作,圖書館的業務可以不至于和版權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發生太大的沖突[11]。這是數字圖書館享受信息網絡傳播法定許可的另一個依據,即可以通過信息網絡傳播法定許可制度構建及一定的技術手段保證這項權利在法制化軌道上得以行使。
(3)以“三步檢驗法”為標準,賦予數字圖書館法定許可權利具有法律依據。其一,數字圖書館享有的法定許可權不是適用于所有情況的,而是除合理使用情況外某些特定情形。其二,盡管法定許可是“法定授權”,但是版權人可以通過“禁用聲明”,阻止他人對其作品的利用,使“法定授權”轉變為“意定授權”,充分尊重版權人對其權利的行使。其三,數字圖書館的法定許可權利并沒有不合理地損害權利人的合法利益,因為該權利只是將權利人的絕對權利降格為獲取報酬權,仍然能夠保證權利人的經濟利益。
4數字圖書館信息網絡傳播法定許可制度的構建
信息網絡傳播法定許可制度,對解決數字圖書館傳播作品的版權問題具有不可估量的作用,因此急需我們盡快構建此制度,使其發揮應該承擔的責任。首先,我們需要厘清版權補償金制度和法定許可制度的關系,這是讓人困惑的問題,也是制度構建的基礎;之后,方是具體制度內容的設計。
4.1補償金制度與法定許可制度的關系
補償金制度是為了平衡版權人因其作品被復制給予一定經濟補償的制度。補償金制度有兩種補償機制,即報酬請求權體系和權利許可體系?;趫蟪暾埱髾囿w系的補償金制度的本質是法定許可,權利人沒有禁止使用權,其核心權利為獲得報酬權。一方面使權利人的絕對權利降格成為一種獲得合理報酬的權利;另一方面使公眾利用作品的行為受到限制。其目的是使版權資源得到優化配置,使版權利益得到科學分配,以解決數字圖書館建設中的版權問題[12]。事實上,二者也存在一定的區別,即補償金的支付不是由使用方主動提供的,需要相關部門進行征收;相反的是,法定許可的費用是作品使用方主動提供給相關部門的。基于權利許可體系的補償金制度的本質是授權許可,作品的使用首先需要得到權利人的許可,并支付權利人相應的許可費用。法定許可和版權補償金制度設計的著眼點在于利益的分配,使用者通過支付使用費可以大批量使用作品而免去了搜尋著作權人并與之接觸、談判的成本;版權人因技術進步而喪失的對作品的控制權可以通過經濟報酬獲得補償。
4.2數字圖書館信息網絡傳播法定許可制度設計
種種跡象表明,把版權補償金制度的立法思想引入圖書館活動,建立有利于圖書館發展和實現其社會使命的信息網絡傳播法定許可制度,定會使數字圖書館能夠公平、合法、有效、順利地收藏、傳播、利用信息資源,完成數字圖書館的歷史使命。鑒于模擬環境與數字環境的差別,可考慮采用基于報酬請求權體系的版權補償金制度思想構建數字圖書館的信息網絡傳播法定許可制度。因為,基于報酬請求權體系的版權補償金制度所主張的“信息廣泛傳播的價值高于作品權利的保護價值”思想,恰好與法定許可制度的目的相吻合。數字圖書館信息網絡傳播法定許可制度內容,包括行使法定許可制度的主體、法定許可制度的客體、許可費用標準、許可費用來源、許可費用管理機構和數字圖書館負有的義務。
4.2.1行使信息網絡傳播法定許可制度的主體
行使信息網絡傳播法定許可制度的主體是數字圖書館,因此,該制度就是針對數字圖書館這一特殊主體而設置的。但是,任何類型的數字圖書館都能利用該制度來傳播作品嗎?答案是否定的,只有公益性的數字圖書館方可享受法定許可權利,否則就違背了該制度設立的初衷。然而,數字圖書館的“公益性”該如何衡量呢?應該使用“沒有收益的利益(nogainfulinterest)”來取代“非商業利用(nocommercialuse)”這個標準來判斷數字圖書館的性質問題。
4.2.2信息網絡傳播法定許可制度的客體范圍
現行的法定許可的作品形式包括文字、音樂、戲劇、曲藝、舞蹈、美術、攝影、影視和錄像、設計圖、地圖等圖形。計算機軟件由《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保護,所以不適用于法定許可。在網絡環境下,上述作品只是傳播形式和復制手段發生了變化,但其性質并未變化,并沒有產生新的作品,這些作品都可以經數字化轉換或者上載到網絡進行網上傳播。所以,數字圖書館的信息網絡傳播法定許可的客體范圍也應包括上述作品形式。
4.2.3許可費用標準
信息網絡傳播法定許可制度的關鍵是費用標準的制定。如果費用確定錯了,會破壞法定許可的整個目的。如果許可費用確定的過高,許可證持有者將要從繼發性使用獲得太多的利潤。潛在的作者會收入很少,即使許可證持有者從基礎作品的最初廣告成本、既定的觀眾和略過基礎作品作者所犯的失誤中獲得收益。如果費用太低,那么使用許可會變成與市場的競爭。低費用將意味著更多的競爭者會經受得住與可能過度保護的可用的市場競爭。這會使這塊領域對所有許可證持有者無利可圖。如果過度保護致使受眾對這個主題永遠失去興趣,會對潛在的作者產生不良影響[7]。國家應在充分調研版權市場情況的基礎上,結合數字圖書館文獻資源的點擊量和用戶的使用方式(如瀏覽、打印等),制定一個既具有相對穩定性又具有一定動態性的針對讀者法定許可收費標準。國家版權局應該通過網站及其他方式將許可費用標準及其計算方法予以公布。
4.2.4許可費用來源
關于許可費用的來源,不應該由圖書館承擔,否則會使原本經費緊張的圖書館雪上加霜。對于純粹公益性質的數字圖書館,由于其承擔實現公共閱讀權職能的公益性質,許可使用費可由政府承擔;另外考慮到各地方政府的實際情況,在以政府承擔為主的情況下也可配合建立會員制度,會員交合理數量的會費即可在一定期間內瀏覽數據圖書館的資源,會費的收入可以彌補政府投入資金的不足[13]。
4.2.5許可費用管理機構
在美國,法定許可費用的確定和收集都是由版權仲裁版稅小組(CARP)來完成。它的任務是根據某些法定許可建議版稅費用及其分配和設置一些條款和某些法定許可的條件。版權仲裁版稅小組把決定報告給美國國會圖書館,他們有三個月的時間做采用、拒絕或修訂的決定。隨著《2004年版稅和分配改革法案》的制定,從1993年起成為版權局一部分的版權仲裁版稅小組制度逐步退出。該法案用版稅委員會(CRB)制度代替版權仲裁版稅小組,由委員會確定版權法定許可的費用和條款,并且決定版權局收集法定許可版稅的分配[14]。
我們可以借鑒美國版權仲裁版稅小組的經驗,賦予我國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收取和分配法定許可費用及提出相關建議等職能。其一,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應該將每人次文獻資源的點擊量和使用方式及費用的收取和分配等情況公布在網站上,方便著作權人和使用者的查詢。如果找不到著作權人,經過合理的時間段后作者還沒有出現,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可以準許使用者收回那些費用。其二,要定期向國家版權局匯報許可費用收取及分配情況,版權局也應間斷性的監督和檢查許可費用的收取、管理和分配情況。其三,要適時根據費用收取情況和版權市場的動態,向國家版權局提起調整許可費用標準和分配費用的建議等。
5數字圖書館負有的義務及相關配套制度的設計
法定許可是數字圖書館開展工作的要件,但考慮到網絡所具有的快速傳播、廣泛獲取、下載便利等性質和數字傳播具有“點擊即使用”、“傳播即復制”的技術特征以及對創作者經濟利益的直接影響,數字圖書館享有絕對的法定許可也是不現實的,法定許可權利的獲取僅限于公益性數字圖書館,并應當以數字圖書館承擔一定的義務為代價[15],且配以相應的管理制度設計。
(1)嚴格的用戶實名注冊制。即要求用戶進行實名注冊,圖書館要進行審核和監督。實行用戶實名注冊制的目的是對數字圖書館用戶主體行為進行規范和控制,防止用戶做出法定許可制度范圍之外的事情,從而有效保證法定許可制度順利的施行??山梃b的是,Google圖書館計劃和解協議要求對用戶身份進行證明和鑒定,實施密碼管理,方便對用戶的存取批準過程和存取控制進行監督和管理[16]。在實際操作過程中,數字圖書館應該采用類似“網絡身份證”的實名認證ID和密碼的機制,硬件方面采用“二代證+讀卡器方式”或“二代證+U盾方式”。簡明流程:首先,到某一指定的官方級別網站使用個人真實身份數據或使用“二代身份證”讀取數據進行注冊,在政府相關部門的監控下進行,并對真實性進行驗證。網站對用戶一個隨機序列的ID用戶名和密碼,并由用戶下載至U盾中。最后,當用戶通過驗證后,該ID被激活,可通過該ID配合U盾在各個網站上進行注冊,以代替個人真實身份信息[17]。需要強調的是,數字圖書館工作人員要執行嚴格的保密制度,除非需要對用戶的違反制度規定的行為進行徹查和追究相關責任,否則要絕對保密用戶注冊信息,以防用戶的個人隱私被泄露。
(2)并發用戶數量的限定。并發用戶數是指恰好在同一時刻向數據庫提交數據訪問請求的用戶數量[18]。數字圖書館的傳播方式是“由點到面”,通過網絡,圖書館可以把同一作品傳遞給理論上的無數個讀者,盡管這種方式可以提高作品的知名度,但是對圖書銷售的負面影響更大,因為這會不恰當地增加“同時使用者”和“并發用戶數”,改變接觸作品的方式,其傳播空間也得到拓展,這對權利人行使作品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會造成極大的不利影響。并發用戶數的設置可以限制用戶對數字圖書館的利用,防止濫用圖書館資源的現象發生,不至于嚴重損害著作權人的利益。
(3)使用時間的限定。即限制用戶使用的時間,每次在線時間固定,超時要重新登錄。由于對數字圖書館的并發用戶數量進行限定,相應的使用時間也必須限制。如果一個用戶長時間利用數字圖書館上的資源,或者惡意占用圖書館的并發用戶數額,或者忘記注銷登錄,這會造成其他人無法利用圖書館上的資源,形成不公平的現象。因此,有學者提議用戶的“駐留時間和圖書館卡片是必需的”[19]。使用時間的限定,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上述現象的發生,也可以減短作品的傳播時間,減少對著作權人利益的不利影響。
(4)使用范圍的限定。如僅限期刊論文、合法出版五年以上受版權保護的圖書和處于公有領域的圖書等,至于新近合法出版的受版權保護的圖書,讀者只能閱覽前言、目錄和摘要等非實體部分。將期刊論文和處于公有領域的圖書納入到法定許可使用范圍是毋庸置疑的。存在爭議的是受版權保護的圖書,它要牽涉到著作權人的利益。對于出版五年以上的版權作品,即便向公眾提供會影響到作品的銷量,但著作權人應得的經濟利益已經在這五年回收的差不多了,而且圖書館也會向作者繳納法定許可費用,因此不會對作者造成太大的影響。對于新近合法出版的版權作品,只向公眾提供前言、目錄和摘要等非實體部分,對于著作權人來說,不僅不會影響到其經濟利益,而且當用戶急需此作品時還會增加銷量和擴大作者的知名度;對于用戶來說,可以利用這些非實體部分了解到新的知識,及時掌握最新動態。
(5)限制用戶的使用方式。應該僅限瀏覽,不允許拷貝、打印和下載存儲等使用方式。同樣可借鑒的是,Google使用戶在文本展示頁上的打印、保存、剪切和復制功能都無效,以便限于用戶只能閱讀屏幕上的信息[20]。也有學者提出了一個有效支持圖書館和用戶使用作品的方法,即擴展“首次銷售原則”以允許受版權保護的、得到許可的作品能夠“出借”或以只讀的方式使用該作品[19]。專家學者和機構做出如此的安排都是基于降低著作權人的利益受到更大損失的考慮。
通過數字圖書館義務規定及相應管理制度設計所構建的法定許可制度,體現了補償金制度的“雙向限制性”,在限制了著作權人行使權利的基礎上又限制了用戶利用作品的行為。它具有更廣泛的權益均衡性和更強的操作性,不論立法抑或執法環節都可較好地體現知識產權法律的效率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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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最好的傳播方式是網絡傳播,數字圖書館知識組織的目的即是更有效的傳播知識,如果沒有傳播,著作權也難以得到實現的。而《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把圖書館提供網絡服務的范圍限定在本館館舍內,意味著數字圖書館只能在現行法律規定內謹慎把握“合理使用”界限,從而無法實現館藏資源的多樣化信息服務模式[21]?!胺ǘㄔS可”制度的設置,既保護甚至增大了著作權人因此而獲得相應報酬的權益和機會,又能充分發揮網絡的方便、快捷性優勢,同時有利于我國信息產業和網絡的發展。我國應在將來的著作權法修訂時,明確數字圖書館的法律地位,進而促進數字化圖書館在信息化社會中發揮更為積極的作用。鑒于法定許可對數字圖書館建設的重要意義,希望盡早通過著作權法律修改賦予我國數字圖書館信息網絡傳播法定許可使用權,推動我國圖書館事業的進一步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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