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柜臺遺忘物占有定性評析

時間:2022-12-27 10:3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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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柜臺遺忘物占有定性評析

摘要:經濟社會的高速發展使得犯罪活動的復雜性不斷提升,刑事案件的辦理亦越來越回歸于法學理論對于犯罪構成的解讀,即使是常見犯罪,其案件性質的認定在實踐中也不斷產生分歧。銀行柜臺遺忘物的占有定性究其根源來講就是特定作案手法下對于詐騙罪、盜竊罪和侵占罪的犯罪構成的分析認定。此文通過將犯罪構成先拆分又合并、組合分析的方式,將案件貼合于罪名,這種方法對于實踐中把握特殊案例具有一定的指引意義。

關鍵詞:遺忘物;占有歸屬;三角詐騙;實體公正

刑事犯罪活動的深度與廣度與國家社會變革密切相關,近年來我國經濟社會的高速發展使得基層刑事案件的復雜性與獨特性不斷升級,對特殊案例的分析處理成為了檢察人員針對自身業務素質的“磨刀石”。司法改革后員額檢察官對案件性質的決定權與案件的公正處理也逐漸成為了當前基層檢察官的巨大業務挑戰。

一、案情摘要

2017年12月19日13時38分許,劉某某到農村信用社柜臺辦理取款業務,取款本金1萬元,利息196.2元,信用社的工作人員將1萬元現金放在辦理業務窗口的取錢槽內,將196.2元利息及身份證放在取錢槽上邊的鐵板上交付給劉某某,劉某某只取走了鐵板上的身份證和利息,將1萬元現金忘記在了取錢槽里。隨后犯罪嫌疑人侯某某到該柜臺辦理存款業務,在將自己的1萬元放入取款槽內發現取錢槽里有現金,信用社的工作人員將槽內現金全部取出進行清點,并向其核對存款數額是否為2萬元,其給予了確認,工作人員隨后將2萬元存入了侯某某個人賬戶內。約半個小時后,劉某某發現自己的1萬元現金遺忘在農村信用社,返回尋找發現取錢槽內已沒有現金,調取監控視頻發現現金被侯某某存入銀行。信用社工作人員和劉某某均與侯某某聯系,核實情況并要求侯某某返還1萬元,侯某某拒不承認并返還財物,劉某某隨即報案。

二、分歧意見

對于本案的案件定性,產生以下分歧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取款人遺忘在銀行柜臺的現金,應當處于銀行的管理、控制之下,侯某某利用工作人員不知情,將他人控制下的財物轉移至個人賬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屬于盜竊罪的間接正犯,應以盜竊罪論處。第二種意見認為,取款人遺忘在銀行的現金,屬于遺忘物,侯某某趁機占有,且拒不退還,應以侵占罪論處。第三種意見認為,侯某某給予工作人員確認的行為是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從而達到讓第三人錯誤認識后處分被害人財物,符合三角詐騙罪的犯罪構成,應以詐騙罪論處。第四種意見認為,本案的發生系劉某某和銀行工作人員的過錯行為導致,侯某某并無主動作為的行為,屬于民事侵權行為,不構成犯罪。

三、分析評議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一)犯罪嫌疑人客觀行為反映主觀目的的非法性。犯罪主觀方面是指行為人對自己實施的犯罪行為及犯罪結果的心理態度,其心理的無法捕捉使得法律實踐中多以行為人的客觀行為來直接反應其主觀目的。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侯某某在銀行工作人員向其核對存款金額的過程中給予確認,并在之后工作人員聯系要求返還的過程中仍拒不承認,這一行為并非是無主動作為,此“歸屬確認”行為是侯某某有意識的、主動的作為,行為的后果直接導致銀行工作人員的錯誤認識,其行為所反映出的侯某某的主觀想法就是對于現金1萬元的非法占有目的。故因犯罪嫌疑人侯某某主觀上具有非法性,客觀上主動作為,且已達刑事案件立案標準,按照刑法罪責刑相適應原則,需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對認為侯某某無罪的觀點筆者不能認同。(二)犯罪對象的占有歸屬直接影響本案罪名的認定。結合本案,犯罪對象現金1萬元雖系劉某某所遺忘,但遺忘的地點在于銀行柜臺的取錢槽內,“權利人在特定場所內遺忘物品,如果場所管理者能夠取得對遺忘物的占有,該物品也就不再屬于遺忘物”,對于刑法理論法理的分析結合我國司法實踐中對于遺忘物的認定,劉某某遺忘現金的位置在于相對封閉的取款槽內,其遺忘位置的隱秘性加之“基于場所管理權而占有”,顯然應將該財物歸于銀行的直接占有,或者說管理該取款槽的銀行工作人員的直接占有,據此,現金1萬元應認定為“他人直接占有的財物”。而在我國法律體系下,盜竊罪、詐騙罪與侵占罪的最本質區別在于,前兩者是剝奪他人的占有,建立自己的非法占有,后者則是將自己合法占有的他人之物占為己有,因此侵占罪成立的基本前提在于行為人“持有他人之物”。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侯某某并不存在對現金1萬元合法占有,故筆者認為不能對侯某某以侵占罪論處。(三)犯罪對象的處分權歸屬最終決定案件定性。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侯某某的行為僅在于“歸屬確認”,從始至終并未對現金1萬元具有直接的占有,因此在犯罪對象的歸屬得以確定的情況下,本案爭議的實質焦點就轉為對犯罪對象的處分權的歸屬問題,即本案的定性是屬于三角詐騙罪還是盜竊罪的間接正犯?!巴ǔV阜Q的三角詐騙,是指行為人對受騙人實施欺騙行為,受騙人基于認識錯誤處分被害人(第三人)的財產……受騙人是否具有處分被害人財產的權限或地位,成為區分詐騙罪于盜竊罪間接正犯的一個關鍵”。在三角詐騙的概念中,財物的處分人與被害人并不是同一個人,之所以受騙人能夠自由支配被害人財物,就是基于合法的占有與保管權;而盜竊罪的間接正犯中,盜竊行為的實行者對于被害人財物則處于“不法處分”的地位。結合本案而言,犯罪對象現金1萬元因“場所的管理權”而直接歸于銀行的工作人員所管理、占有,但因犯罪嫌疑人對現金1萬元的“歸屬確認”,導致工作人員的錯誤認識,處分了其合法占有下的財物,造成第三人(被害人)的財產損失。這與一般盜竊罪間接正犯的區別就在于犯罪對象現金1萬元處于銀行的直接合法占有,且不因銀行工作人員不知情而否定銀行對犯罪對象的合法占有,在這種情形下應當排除對間接正犯的認定,故筆者認為不能對侯某某以盜竊罪的間接正犯論處。(四)刑法基本原則對案件的定性也具有實質性影響。刑法的基本原則對整個刑法規范和刑事司法活動具有指導和制約作用,即使在刑事個案中,基本原則的影響力和貫穿力也是不可忽視的。結合本案,犯罪嫌疑人侯某某的實際實行行為僅“歸屬確認”此一項,對于現金1萬元的直接占有幾乎不存在,因此較于一般盜竊的實行行為,其主觀惡性與客觀手段危害性要遠小于后者,如果按照盜竊罪定性,比照數額相同、情節相當的盜竊犯罪判決,顯然違背我國刑法罪責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與行為人的行為危害性不相一致,就會造成實體裁判的不公正,這也是筆者在司法實踐中所不愿見到的。退一步講,假設對于本案以盜竊罪和詐騙罪定性均不違背法理,那么基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之下,結合其行為惡意程度與社會危險性,數額相較之下,仍應以量刑較輕的罪行也即詐騙罪定罪處罰。綜上所述,筆者認為無論從法學理論還是從案件的實體公正上進行考慮,按照第三種意見對此案進行定性更為適宜。犯罪嫌疑人侯某某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為目的,客觀上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即歸屬確認行為)的方式造成銀行工作人員的錯誤認識,隨即錯誤處分了第三人(被害人)劉某某的財物,完全符合三角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對侯某某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更為符合我國刑法罪責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更加能夠刑事個案與類案的刑罰統一,從而達到案件實體公正。

作者:謝 暉 袁亦方 單位:三門峽市陜州區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