藝術創作精神權利價值分析

時間:2022-05-08 03: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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藝術創作精神權利價值分析

一、現實中的精神權利

(一)定性分化1.著作權系的內部分化著作權系立法哲學深受自然法思想影響,將作品視為作者之延伸。作者與作品之間的“父子關系”不僅體現于財產權利,其與作品之間無法割斷的精神聯系亦受到尊重與保護。但精神權利在大陸法系各國的制度化過程中亦發生了“一元論”與“二元論”的分化。一元論以德國為代表③,視著作權為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身權之結合,體現在著作權的轉讓制度上,表現為著作人身權不可單獨轉讓。但在精神權利的保護問題上,一元論也有其務實的一面,如計算機程序的使用人出于使用目的,如改正錯誤,而采取的必要行為無需取得權利人許可;二元論以法國為代表,視著作權一權兩體,由相互獨立的著作財產權和著作人格權構成,兩種權利受到截然不同的保護,當著作財產權的行使與著作人格權發生沖突時,著作人格權具有優先效力,體現了對精神權利的優先保護。為適應新技術發展的需要,法國1992年著作權法也對視聽作品、軟件作品作者的精神權利作了特別規定。2.版權系的轉向自1931年以來,加拿大、英國、美國、澳大利亞等主要英美法系國家相繼在版權法中引入精神權利。由于建立在洛克的財產權學說、勞動報酬理論和公共利益理論基礎之上并以實用主義哲學為指導的英美法系此前一直基于人權通過普通法保護精神權利,作為特別法的版權法對精神權利的引入勢必會對版權法的立法哲學帶來沖擊。對此,英美法系的技術處理是將版權法中的精神權利視為法律授予的結果而非作品創作之產物,精神權利的重心因此從“DroitMoral”的作者位移至版權人的財產之上。(二)價值模糊精神權利在兩大法系間的分化體現出法律傳統、哲學傳統、社會制度、經濟模式、文化觀念等眾多差異的邏輯延伸,脈絡仍然清晰連貫。但對于更多數公約成員國特別是發展中國家來說,精神權利的引入則與歐美國家之于本地的經濟、文化、政治影響交織為一體。眾多因素的全球化重組,使法律價值體系本就相對松散成員國在精神權利的認定上難以呈現清晰的定位。概括起來,有以下兩類現象:1.模式重組國際公約數量的增加、全球化趨勢從經濟向法律、政治、文化等各個社會領域的不斷滲透、以及各個公約在目標與共識上的差異等眾多因素的重組與此不無關聯,概括起來,除伯爾尼模式外,還有放棄模式及合理保護模式。伯爾尼公約模式由從《伯爾尼公約》第6條之二引申產生。作者僅僅有權控制有損作者名譽或聲望的貶抑行為,除此之外對作品的改動不被視為侵犯精神權利的行為。在與另外兩種模式進行比較時,伯爾尼模式被認為缺少確定性,作者的名譽或聲望是主觀判斷,沒有明確的標準將導致其不具可操作性。放棄模式由日本知識產權協會在1994年的《關于多媒體知識產權新規則的建議》中提出。無論版權產業開發者如何改動作品,只要與作者達成協議,作者都不得繼續主張精神權利。這一主張提出后,立即受到了英美法系國家的支持。合理保護模式將合理使用從財產權領域引入精神權領域,將某些改動作品內容或署名的行為視為合理使用。此種模式容易引發經濟、地位處于優勢的一方強迫作者放棄權利,因此在大陸法系國家中很難獲得支持。2.定位困難定位困難在公約成員國的法律設計中普遍存在,對于我國來說,亦是一個比較突出的問題?!癕oralRights”被我國法律引入伊始就存在著“精神權利”與“道德權利”兩種翻譯,在著作權立法中,我國采用了“著作人身權”之表述,主要為與著作財產權的對仗美感。然而這種表述自身也存在著一定的矛盾:民法上的人身權包括人格權和身份權,但身份權是基于一定身份關系的權利且僅存在于親屬法中,而作者基于作品的人格利益享有的權利并沒有身份權內容。

二、現實中的作品

作為《伯爾尼公約》的一項權利設計,精神權利的法律定性離不開對于公約保護對象———文學藝術作品的認定。然而藝術語言、生活語言、法律語言的相互交織,給精神權利問題的研究帶來了前置性障礙。雖然伯爾尼公約對其保護對象并沒有嚴格的形式要求,但是以版權保護為宗旨的國際公約則將思想與表達界分的重要性提到了一個新的層次?!妒澜缰R產權組織版權條約》第二條中認為版權保護延及表達,而不延及思想、過程、操作方法或數學概念本身;TRIPs協議也認為版權保護應延及表達,而不延及思想、工藝、操作方法或數學概念。版權保護因在某些對象上難以區分思想與表達而產生的“合并原則”也很輕松地被推銷至藝術本體研究。

三、公約的解釋與問題

(一)關于作品。公約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文學藝術作品”包括文學、科學和藝術領域內的一切成果,不論其表現形式或方式如何,諸如書籍、小冊子和其他文學作品;講課、演講、講道和其他同類性質作品;戲劇或音樂戲劇作品;舞蹈藝術作品和啞劇;配詞或未配詞的樂曲;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表現的作品;圖畫、油畫、建筑、雕塑、雕刻和版畫作品;攝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影的方法表現的作品;實用藝術作品;與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學有關的插圖、地圖、設計圖、草圖和立體作品,且包含明確的排除④及模糊的可排除⑤范圍。同時公約認為再創作可以形成新的作品,對設計(公約第二條還對于設計(或稱實用藝術、工業設計、建筑等)的作品性質亦予以了認定。公約第二條提倡認定藝術作品“不論其表現方式或形式如何”,“但本聯盟各成員國法律有權規定僅保護表現于一定物質形式的文學藝術作品或其中之一種或數種”,并未傳達任何鼓勵成員國“物質形式”要求的意向,體現出其關于“思想/表達”二分法的立場。(二)關于精神權利。1.精神權利的基礎(1)創作關系是權利來源。公約第六條之二中“MoralRights”與“DroitsMoraux”都是用以主張創作關系加以限定,不僅作者主張創作者身份的權利,也是其維護其他各項著作權的基礎。作者身份權是作者主張自己是反映在作品中的思想、精神的原創人的權利,是作者對其思想、精神享有的“所有權”,本質上具有無法轉讓性和不可拋棄性。(2)保護聲譽為功能指向。從公約布魯塞爾文本的變化中我們可以發現無論是基于歪曲、割裂或者其他更改形式而進行的對作品本身的直接改動還是基于其他形式的間接損害,與創作關系同樣穩定的是對于作者聲譽的保護。2.精神權利的主體精神權利的構成離不開創作關系的雙方,作為創作行為的發動者,作品的創作者是這種關系的建立者,也是在這一關系的利益主體。另外,從公約的文字表述來看,精神權利作為“Claimtoauthorship”也當然地歸屬于作品的創作者(author)。3.精神權利的性質《伯爾尼公約》第六條之二也規定“不受作者經濟權利的影響,甚至在上述經濟權利轉讓之后,作者仍然保有宣稱其對于作品作者身份的權利,”非常明確地指出作者的經濟權利與精神權利是獨立的兩類權利。

綜上所述,伯爾尼公約第六條之二并非本源意義上精神權利的摹本,而只是著作權系與版權系利益平衡的產物,只確立了精神權利的“最低標準”,以使盡可能多的國家能夠以《伯爾尼公約》為標本引入精神權利。但哲學基礎上的差異使版權系客觀上無法避免其精神權利制度設計在實用主義哲學基礎上的再造,這在美國版權法的結構體例和精神權利的大量限制方面表現地尤為明顯,其哲學觀念與本源意義上精神權利的哲學觀念相比較是異質的而不是同構的,精神權利的價值困境仍需在理論與實踐中繼續突圍。

[參考文獻]

[1]劉波林.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1971年巴黎文本)指南37(附英文文本)[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

[2]鄭成思.版權法[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0.

[3]曲三強.知識產權法原理[M].北京:中國檢察出版社,2004.[4]呂世倫.法哲學論[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

作者:孫曉雪 單位:中國藝術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