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責任主體范圍探析論文
時間:2022-04-02 11: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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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虛假陳述民事責任是指違反證券法上的法定義務所產生的民事責任。本文從闡述虛假陳述民事責任的基礎入手,分析歸納其責任主體,并對現行的關于虛假陳述民事責任主體的司法解釋進行評析,對其中的不妥當之處,提出修正建議。
[關鍵詞]虛假陳述民事責任;信息披露制度;責任主體
在近幾年的證券市場中,虛假陳述給眾多投資者帶來巨大損失的案件屢屢發生,且這類案件一旦發生,投資人往往不知道哪些人應當承擔虛假陳述民事責任,這是由于在整個證券法律關系中所涉及的主體范圍相當廣泛,有發行公司、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會計師事務所以及這些公司、機構中的相關人員等等,而這些主體究竟哪些應是虛假陳述民事責任主體,需要法律理論界和實務界作進一步探討。
一、虛假陳述民事責任概說
法律中的責任是因義務不履行而承擔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義務是責任的基礎。虛假陳述民事責任即是違反證券法上的法定義務所產生的民事責任,而這個法定義務就是證券法中的——信息披露義務。通觀各國證券法,無一不規定有信息披露義務。信息披露義務的產生是由于證券作為一種虛擬的資本物,不同于一般的實物商品,一旦進入市場,其價格不僅由它所代表的資本價值決定,而且受到諸多相關信息的影響,如果投資者不了解這些信息,是無法判斷其證券價值的。而由于信息具有非對稱性,決定了在證券交易發生前后會分別導致逆向選擇和道德風險的問題,又由于信息具有公共產品的特征,使得獲取信息的成本往往非常之高,高昂的信息成本的存在增加了投資風險,使逆向選擇和道德風險問題難以解決,從而既損害了投資者的利益,又降低了證券市場運作效率,扭曲了社會資源配置。證券法中的信息披露義務正是致力于為所有投資者創造一個均等的獲取對有關證券(發行公司)的充分、真實、及時、適用的信息的市場環境,以達到既保護投資者又優化資源配置的目的。
信息披露制度是虛假陳述民事責任的基礎,信息披露義務要求信息披露人對有關證券(發行公司)的信息進行充分、真實、及時、適用的披露。如果信息披露義務人違反信息披露的要求,對有關證券(發行公司)的信息進行不充分、不真實、不及時、不適用的披露,就需要對基于該披露進行交易而遭受損害的投資者承擔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虛假陳述民事責任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違反對有關證券(發行公司)的信息進行充分、真實、及時、適用披露的義務,而對因該披露進行交易的受害投資者所承擔的民事責任。
二、虛假陳述民事責任主體的范圍
(一)虛假陳述民事責任主體的確定
虛假陳述民事責任是因信息披露義務人違反信息披露義務而產生的民事責任。虛假陳述民事責任的責任主體即為違反義務的信息披露義務人。對于信息披露的義務主體在理論上有兩種學說:一種認為僅限于發行公司;一種認為不能僅限于發行公司,還應包括證券市場上的有關當事人。
筆者贊同后者,并對其中的“有關當事人”作一更具體的闡釋。信息披露義務的目的是通過對有關證券(發行公司)信息的強制性披露,以達到保護投資者并優化資源配置的目的。發行公司是當然的信息披露義務主體,但是信息披露義務人的范圍還更廣。
首先,作為法人的發行公司,其信息披露義務必須借助法人機關的成員如董事、監事以及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這些自然人之手具體履行,要保證信息的真實、充分、及時,有必要賦予這些自然人以信息披露義務。
其次,現代社會分工細密,發行公司在信息披露過程中無法完全適當地履行信息披露義務,必須借助相關專業中介服務機構及其直接責任人的幫助,如資產評估師的評估、會計師的核算等,而這些人員經過專業行為所作出的評估、報表等相關信息會對投資者產生一定甚至重大影響,因此,對于這些機構及其直接責任人也應是信息披露義務主體。
由此可見,信息披露義務主體的范圍是基于信息披露制度的目的并結合生活實踐的需要,由法律特別規定的,其范圍應包括發行公司及其直接責任人、相關專業中介服務機構及其直接責任人。其中,發行公司的直接責任人具體是指法人機關的成員如董事、監事以及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相關專業中介服務機構的直接責任人具體是指證券承銷公司中法人機關的成員、律師事務所的律師、會計師事務所的會計師、資產評估機構的資產評估師等。同時,根據義務是責任的基礎這一法理,確定信息披露義務主體的范圍,那么虛假陳述民事責任主體的范圍也就不言而喻,兩者是相一致的。
(二)對“兩個否定”的反駁
筆者對虛假陳述民事責任主體的概括如上文所述,即發行公司及其直接責任人、相關專業中介服務機構及其直接責任人。對于發行公司和相關專業中介服務機構可以成為虛假陳述民事責任主體,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并沒有太多的異議,問題集中在上述公司或機構中的直接責任人能否成為虛假陳述民事責任主體。具體來說,即公司法人機關的成員和專業機構的專家能否成為虛假陳述民事責任主體。由此出現了“兩個否定”:第一個否定,公司法人機關的成員不能是虛假陳述民事責任主體。其理由在于:我國屬大陸法系傳統的國家,大陸法系的傳統公司法理論認為,公司的法人機關是公司的代表機關,公司法人機關的行為就是公司的行為。而作為公司法人機關的成員,其執行職務的行為也當然代表著公司,也就是說公司法人機關的成員執行職務的行為是公司的行為。當公司法人機關的成員違法執行職務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時候,首先也應該由公司來承擔責任,再由公司向有過錯的公司法人機關的成員追償。第二個否定,專業機構的專家不能是虛假陳述民事責任主體。其理由是:專家責任是由專家對委托人(客戶)承擔的責任,而不是對第三人承擔的責任。
筆者認為,前述學者的觀點有失偏頗。上述主體之所以能成為虛假陳述民事責任主體,對受害投資者承擔直接責任,是因為其具有承擔直接責任的基礎——信息披露制度所要求的信息披露義務。證券制度中特別規定的信息披露義務在上述主體與投資者之間建立起了直接的權利義務關系,只要其違反了信息披露義務,并符合其他責任構成要件,就要承擔虛假陳述的民事責任。此外,上述自然人對受害投資者承擔直接責任也符合社會生活的實際需要。
1.公司法人機關成員應為虛假陳述民事責任主體
首先,公司法人機關成員形成了對公司強有力的支配力。不論是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公司法理論,公司都是一個營利性私法主體,它首先為公司的利益而存在。但是在公司所有與經營日趨分離的條件下,其利益的實現是以公司的高效率經營為前提。因而公司法人機關作為擁有獨立的公司經營權的機關就處于現代公司制度的中心地位。在大陸法系,公司法人機關作為行使公司權力的代表機關,對公司經營管理事務享有廣泛而獨立的決策權,這種權力從其性質上說是改變公司與相對人法律關系的能力?;谶@種權力,使得公司法人機關成員不僅對公司,對股東甚至對公司的利害關系人都具有一種注意義務。如果無視公司法人機關成員對公司經營事業的影響和公司法人機關成員與公司利益的不盡協調甚至沖突之客觀事實,單純強調公司與公司法人機關成員人格的獨立的有關學說和理論是無法滿足現實生活之需要的。其次,從在公司治理結構中已經出現的普遍的“內部人控制”現象入手,結合考慮我國是以公有制為經濟基礎的社會主義國家的現實國情,強調公司法人機關成員的責任是有必要的。因為,公司法人機關并不總是代表公司的利益,它存在通過虛假陳述既侵害公司又侵害投資人利益的情況。在我國,由于證券市場中的公司絕大部分是國有企業控股,國有股占有重要的地位,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有重大的政治意義,絕不能容忍由發行公司承擔所有的虛假陳述責任,否則就會造成國有資產的流失。
日本商法典第266條的第一項規定以及新西蘭Cen-trepacPartershipv.ForeignCurrencyConsultantsLtd一案都肯定了該理論。
2.專家應為虛假陳述民事責任主體
專家責任最初是由專家向委托人(客戶)承擔的責任,但是隨著在信息提供領域中(證券市場上)專家的作用日益增大,在第三人利用專家所提供的信息而遭受損失時,基于專家因享有專業知識而處于優勢地位,廣大投資者只能被動地信賴專家提供的信息而處于弱勢地位,專家應該負有對信息使用人的注意義務。
綜上所述,虛假陳述民事責任主體應包括發行公司及其直接責任人、相關專業中介服務機構及其直接責任人。其中,發行公司的直接責任人具體是指法人機關的成員如董事、監事以及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相關專業中介服務機構的直接責任人具體是指證券承銷公司中法人機關的成員、律師事務所的律師、會計師事務所的會計師、資產評估機構的資產評估師等。
三、對有關司法解釋中責任主體范圍的評價
我國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虛假陳述賠償規定》),在此規定中對虛假陳述民事責任的主體作了具體的列舉,《虛假陳述賠償規定》第七條規定了七類,包括:發起人、控股股東等實際控制人;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證券承銷商;證券上市推薦人;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專業中介服務機構;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證券承銷商、證券上市推薦人中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和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以及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中的直接責任人;其他作出虛假陳述的機構或者自然人。
該規定與前述所說的責任主體基本相同,只是在《虛假陳述賠償規定》的最后還有一個概括性的類別——其他作出虛假陳述的機構或自然人。如上文所述,信息披露義務是法律的強制性義務,哪些人需要承擔該種義務應該有法律的明確界定。特別是在證券市場上,信息種類龐雜、內容繁多,如果采用這種模糊的規定表面上似乎有利于保護投資者利益,可以加強信息的真實、充分、及時,但從整體和長遠的角度看,極有可能造成證券市場和司法上的混亂,導致司法不公。而通過該司法解釋的內容可以看出,其所規定的前四類責任主體已經包含了所有可能成為虛假陳述民事責任主體的人,因而,其所規定的第五類責任主體“其他作出虛假陳述的機構或者自然人”不僅是多余的而且也是錯誤的,筆者建議將其刪去。
《虛假陳述賠償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實際控制人以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名義虛假陳述并給投資人造成損失的,可以由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實際控制人追償?!?/p>
第二款規定,“實際控制人違反證券法第四條①、第五條②以及第一百八十八條③規定虛假陳述,給投資人造成損失的,由實際控制人承擔賠償責任?!?/p>
筆者認為,第一款的規定是不合理的。因為實際控制人以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的名義虛假陳述表明其是法人機關成員中具體實施信息披露的人,因此,實際控制人就是信息披露義務人,負有信息披露義務,如若違反該義務,又符合其他責任構成要件,就要承擔虛假陳述民事責任。因此,筆者建議,該款修正為“實際控制人以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名義虛假陳述并給投資人造成損失的,由實際控制人與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對虛假陳述給投資者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有證據證明無過錯的,應予免責?!?/p>
第二款的規定是合理的,因為實際控制人違反證券法第四條、第五條以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虛假陳述時,并不是作為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具體實施信息披露的信息披露義務人,因此,只能由其自己承擔賠償責任。
注:
①證券法第四條規定:“證券發行、交易活動的當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應當遵守自愿、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p>
②證券法第五條規定:“證券發行、交易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欺詐、內幕交易和操縱證券交易市場的行為?!?/p>
③證券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編造并且傳播影響證券交易的虛假信息,擾亂證券交易市場的,處以3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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