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交易法律責任完善論文

時間:2022-01-15 10:2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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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交易法律責任完善論文

1.證券信用交易的刑事責任制度。法律責任制度包括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其中刑事責任制度最重要,它是所有責任制度的最后堡壘,能有效地打擊信用交易違法犯罪行為。從美國、日本、臺灣等國家或地區的證券交易法中看出,違反信用交易的刑事責任有:有期徒刑、罰金。

美國《1933年證券交易法》第78條之32節第一款規定:“任何人故意違反本法……或者其下的任何規則和規章的任何規定……應被處以不超過100萬美元的罰款或者不超過10年的有期徒刑,或者兩者并罰?!泵绹男庞媒灰滓幎ㄔ凇蹲C券交易法》及其以下的規章、規則中,所以,違反了其中的信用交易制度,也按照本節科以罰款或有期徒刑或二者并處。

《日本證券交易法》第208條規定:“有價證券的發行人,證券公司,交易所等的高級職員于下列場合,處30萬以下的過失罰款:(一)……違反第49條第一項(有關信用交易保證金的規定)或者……違反第162條第(1)項(信用交易的規定)”;第197條規定:“符合下列各號所列之一者,處3年以下徒刑或300萬日元的罰金,或二者并處:……(七)違反第156條之三第(1)項規定未經大藏大臣許可而經營該項規定的業務(即證券金融公司向券尚借款借券)?!?/p>

《臺灣證券交易法》第175條規定:“違反……43條第一項(信用交易方式的規定)……第60條第一項(信用交易的規定)……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15萬以下罰金?!?/p>

我國《證券法》205條僅對對券商和對直接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人員的處以行政責任,缺乏刑事責任,容易滋生行政腐敗,并且對違法行為打擊不力。因此,應該增加刑事責任制度。

2.證券基本法賦予規制信用交易的規則、規章普遍的基本法效力制度。美國,臺灣的證券交易法作了如此的規定。這樣違反了證券基本法以下的規則、規章也可依據證券法基本法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提高了規則、規章的法律效力層次。

美國證券基本法為我們作了榜樣,它賦予了美聯儲和證券交易委員會制定的規則以法律效力的基本方式?!?933年證券交易法》第14節(a)款規定:“任何個人……違反委員會……規定的規則和規章,……應該屬于違法?!眹鴷ㄟ^使用“……應屬違法”的字句,賦予了委員會根據《證券交易法》第14節(a)款制定規則的法律效力。

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78條之32第一款規定:“任何人故意違反本法……或者其下的任何規則和規章的任何規定都是違法的?!瓚惶幰圆怀^100萬美元的罰款或者不超過10年的有期徒刑,或者兩者并罰?!币簿褪钦f,違反了聯邦儲備委員會或證券交易委員會的制定的規章,也按照證券基本法科以罰款或有期徒刑或二者并處。

《臺灣證券交易法》也賦予規章、規則的普遍的法律效力,第177條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尤其徒刑,拘役或可或并科10萬以下罰金:(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61條(信用交易的具體制度的授權規定)所為之規定者。

根據我國《證券法》42條和142條的授權規定看,在我國,信用交易主要由行政法規或規章作出具體規定,他們效力低下,并且權力有限,我國《立法法》規定,行政法規和規章不能規定刑事、民事責任。因此,為了有效地對信用交易的違法行為進行打擊,我國有必要賦予規則、規章的普遍的法律效力。因此,《證券法》第205條可以修改為“證券公司違反了本法及其以下行政法規或規章的規定……”。這樣,違反《證券法》以下的規則、規章,也可以205條追究各種法律責任。

總之,信用交易要在我國健康、持續、穩定地發展,就應該借鑒成熟的證券市場的經驗,完善我國的證券信用交易法律責任制度。

[摘要]我國2005年修訂的《證券法》引入了信用交易制度,但對信用交易的法律責任的規定只有第205條,規定得簡單、籠統、可操作性不強,并且法律責任形式單一。因此,應該完善我國的證券信用交易法律責任制度,確保我國信用交易制度的健康發展和社會公平正義的實現。

[關鍵詞]信用交易法律責任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