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證券公司的法治管理研究

時間:2022-03-06 06: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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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證券公司的法治管理研究

目前我國資本市場成為了國民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因此建立一個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秩序,來推動資本市場的穩定健康發展,變得尤為重要。這種市場秩序的建立,迫切需要加強和完善基礎性制度建設和市場監管。證券公司作為證券市場重要的中介機構,在證券市場的發展過程中發揮了重要的作用,同時在前些年的發展過程中也出現了一些問題。所以有必要針對出現的這些問題及其成因,總結經驗教訓,加強和改進證券公司監管,實現證券行業的規范發展,進而促進資本市場的持續穩定發展。

《條例》總結了近年來證券公司綜合治理過程中的改革措施和成功經驗,針對證券公司在發展過程中暴露出來的一些突出問題如證券市場準入條件、客戶資產保護、證券公司治理結構、證券公司高管人員的監管制度以及監管機關的監管措施等進行了詳細地規定,同時為證券公司的創新發展留下了必要的空間?!稐l例》的出臺是對《公司法》、《證券法》等法律的細化與落實,對完善證券公司內部治理與外部監管,迎接創新發展新機遇具有重大意義,這標志著我國證券市場法治建設在前進的道路上又邁出了重要的一步。

監督管理措施是《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的重要內容。證監會對于證券公司的監管可以分為三大部分,第一為被動監管措施,第二為主動監管措施,第三為對于證券公司組織機構的要求。

一、被動監管措施

本條例中第63、64條規定了信息報送的規則。其中63條對信息報送的種類做了分類,包括年度報告,月度報告,以及在證券公司發生重大事件時的臨時報告。64條規定了社會中介機構以及證券公司在信息報送上的應當承擔的義務。66條規定了信息披露的范圍。69條規定了證券公司信息報送以及信息披露的要求,即真實、準確、完整。

實際上,信息報送制度與信息披露制度有所不同,信息報送制度是指證券公司在固定的時間或者是在在發生重大事件時向證監會報送有關報告的制度,證券公司向證監會報送相關報告后,證監會還應當對年度報告與閱讀報告進行審核,本條例65條規定:“對證券公司報送的年度報告、月度報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指定專人進行審核,并制作審核報告。審核人員應當在審核報告上簽字。審核中發現問題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及時采取相應措施。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有關機構報送的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委托資金和客戶擔保賬戶內的資金、證券的有關數據進行比對、核查,及時發現資金或者證券被違法動用的情況?!睆纳鲜鰲l文來看,證監會對于信息報送制度中的年度報告與月度報告為實質性審核,不屬于備案性質。

至于信息披露制度,我國證券法上有關于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所以已上市的證券公司必須依法履行相關的信息披露義務。但是本條例66條中所規定的證券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僅僅規定了信息披露的范圍,規定的不甚完善,所以條例授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制定具體辦法。

同時,本條例第88條規定了違反信息報送制度以及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律責任。第88條第一項規定,證券公司不進行信息披露或信息披露不實應當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第二項規定證券公司控股或者實際控制的企業、資產托管機構、證券服務機構在不進行信息報送,或報送不實時應當承當相應的責任,但是,該第二項為何不將證券公司包括在內,這確實是一個疑問。

二、主動監管措施

在證監會被動監管的基礎上,證監會如果需要進一步的調查,還可以采取主動監管措施。條例67條與68條對主動監管措施做了具體的規定,其中第67條是證監會要求一些特殊主體向其提供必要的信息;第68條則是證監會對證券公司進行檢查的規定,68條賦予證監會很大的權力,其中包括一些類似于司法權的權力,如該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對于有關資料,證監會可以查閱復制,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封存,該條第二項甚至規定,在證監會負責人批準的條件下,證監會可以可以查詢證券公司及與證券公司有控股或者實際控制關系企業的銀行賬戶。

三、對于證券公司組織機構的監管

1、對于大股東的監管

條例71條是對條例14條的回應。條例第14條規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持有或者實際控制證券公司5%以上股權必須報證監會批準。若違反此規定,71條規定其在一定期限內改正,在此期限內該相應股權不具有表決權。此處的“相應的股權”應當是指超出5%的那部分股權。

2、對于證券公司高管的監管

條例72條是有關對未取得任職資格的個人的監管。該條規定此類人員擔任證券公司高管的,證監會可以責令其停止行使職權,更為嚴重的,還可以對其實行市場進入措施。73條則是對證券公司提出要求,要求證券公司主動解除不具備任職資格的高管的職務并向證監會報告,并且證監會也有權責令證券公司解除不符合任職條件的高管的職務。

條例77條規定了證券公司違反證券公司高管任職資格禁止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規定的按照證券法198條的規定處罰。證券法198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聘任不具有任職資格、證券從業資格的人員的,由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其他

1、其他處罰措施

條例70條規定了對治理結構不健全、內部控制不完善、經營管理混亂、設立賬外賬或者進行賬外經營、拒不執行監督管理決定、違法違規的證券公司的一些處罰措施,例如增加內部合規檢查的次數、暫停證券公司的業務等等。

2、證監會以外其他機構對于證券公司的監管

首先,75條規定會計事務所在進行審計時可以查閱、復制與審計事項有關的客戶信息或者證券公司的其他有關文件、資料,并可以調取證券公司計算機信息管理系統內的有關數據資料。本條授予會計事務所更大的審計權力。74條規定,證券公司解聘會計師事務所的,應當說明理由,此條賦予會計事務所的更大的獨立性,使得會計事務所能夠更加有效的行使其審計職能,并且84條第12項規定,聘請、解聘會計師事務所,未按照規定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解聘會計師事務所未說明理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其次,76條規定了證券交易所對于證券公司的監管責任。證券交易所監管的對象是證券公司的證券自營賬戶與證券資產管理帳戶,證券交易所在監管中發現異常情況應當及時按照交易規則和會員管理規則處理,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由此,我們可以看出,監管條例是對證券法以及相關法律法規有關監管措施的細化,同時,條例也增強了除證監會以外的其他機構的監管責任,這些措施無疑會加強對于證券公司的監管,從而實現證券公司法治。同時,也將更好的保護廣大投資者的利益,維護整個證券市場的持續穩定、健康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