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法論文范文10篇
時間:2024-05-04 04:5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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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法院體制存在問題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我國現行的法院體制是在實行高度集權的計劃經濟的特定歷史背景下建立和發展起來的,這一體制存在有諸多問題:市場經濟體制的內在要求與法院體制的矛盾日益凸現;法院的地位和權力與客觀形勢發展對其要求極不適應;法院獨立審判原則與現行執法體制矛盾突出;現行審判機構的職權劃分,無法貫徹經濟高效、司法公正的原則。對法院體制改革應采取的對應措施是:真正落實憲法規定的法院在國家機構中的地位和權力;建立健全司法獨立的保障制度;將地方法院隸屬于地方政……
司法獨立、司法公正是法治的核心命題,也是法治國家必備的條件。在近代民主國家,司法獨立、司法公正早已成為一項憲法原則與法治實踐。我國現行的法院體制是在經濟上實行高度集權的計劃經濟的特定歷史背景下,逐步建立和發展起來的,因而這一體制不可避免地帶著那個時代的烙印。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深入,落后的法院體制已成為制約和阻礙我國經濟發展以及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立的桎梏,同時也嚴重影響著我國法制建設的歷史進程。對此,本文通過分析我國法院體制中存在的問題,進而探討法院體制改革的對策。
一、我國現行法院體制存在的主要問題
黨的“十五大”明確提出,要逐步推進司法改革,從制度上保證司法機關依法獨立,公正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1](P32)但是,目前在人民法院獨立、公正行使審判權問題上,卻存在著體制上的問題。
1.市場經濟體制的內在要求與現行法院體制的矛盾日益凸顯。市場經濟是一種法治的、主體多元化和公開競爭的經濟,保證對市場主體的公平保護,公平執法,是我國市場經濟對司法部門的內在要求。但是現行的法院體制卻很難做到這一點?,F行的法院體制是在計劃經濟的年代里建立起來并延續至今。在權力高度集中的計劃經濟體制下,一切經濟、政治活動都圍繞著行政權力進行,必須要為高度集中的政治權力服務。建國初期,我國法院甚至被作為政府的一個職能部門。1954年憲法頒布后,雖在體制上有了變化,國家設立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但由于當地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不設常委會,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本級人民政府行使常委會的職權。同時,從1954年《人民法院組織法》制定開始,我國建立了以行政區劃為依據,司法與行政管轄區相重合的法院組織體系。這樣,法院勢必受政府的監督,并向政府負責。1980年后,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陸續設置了常委會,法院的地位才象征性的有所改變。但是,體制上并沒有實質性的變化。在人們的觀念中法院仍從屬于政府,于是,法院做為政府的“直屬單位”便堂而皇之地出現在黨政機關的“紅頭文件”當中。在這種體制下,法院當然要受政府長官意志的擺布,因而失去了“正義天秤”的作用,完全成了政府的辦事機構,審判的獨立和公正便無法保障?,F實生活中,“法只管老百姓,刑難上大夫,以言代法,以權廢法”等現象的存在就是明證?!八痉C關是國家公平和正義的最后一道屏障,一個國家一旦失去了司法公平,這個國家便無公平與正義可言?!盵2]
2.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在國家中的地位和權力與形勢發展對法院的要求極不適應。這主要表現在:(1)法院的地位遠低于行政機關。在我國,法院內部關系的處理完全引入了經常為行政系統采用的等級模式。例如,省高級法院院長是副省級官員,副院長有廳局級和副廳局級的不同等級,各庭庭長是處級,副庭長是副處級,其他各級法院法官也都有這種行政級別的明確劃分。實際上,“這種模式是完全行政化的,是完全違背司法職業以及司法決策的內在要求的”[3]。這種級別的劃分體現了司法對行政的依附,從加強司法獨立,提高司法機關地位考慮,應徹底取消。近年來這種情況雖略有改善,但地方法院院長的級別仍比政府低半格。法院級別偏低,不僅影響了法官的積極性,更主要的是,行政機關憑借其優勢地位和權威,極大地影響了法院的執法權威。(2)法院缺乏監督和制約行政機關的權力。美國著名學者諾內特和塞爾茲尼克指出,“法治誕生于法律機構取得足夠獨立的權威對政府權力的行使規范約束的時候”。[4](P59)只有法律機構有了充足的資源可以對政府權力加以限制時,法律才渴望從政治中獨立出來,并在社會調控體系中獲得主導性地位——這樣的社會,才能被恰當地稱作“法制社會”。[5]然而,擁有世界上最多立法主體的中國,每年都有上千個由行政機關制定的法規、規章出臺,這些“法”之間的沖突、矛盾時有發生,立法無章,越權立法,甚至與憲法矛盾等現象時有發生。但是對此卻沒有監督和制約的機制。歷史證明,任何國家只要推行憲政,都會有違憲的行為發生。中國實際上存在著違憲問題,在現行法規中,并不是個別現象,但作為代表公平與正義的人民法院,無論法規怎樣規定,也得將其作為裁決的依據,卻沒有辦法加以制約和修正。
保賠保險法律制度研究論文
摘要:保賠保險作為船東相互保險形式,在海上保險中占據重要地位。我國現行立法中并無關于保賠保險的法律明文規定,中船保也不具有保險組織資格,因此保賠保險糾紛只能適用有關合同的一般立法,這不僅不利于保賠保險糾紛的正確審理,也可能阻礙保賠保險的正常發展。據此,應該在借鑒先進立法例的基礎上,通過立法賦予保賠協會以相互保險社這一保險組織地位,并在《海商法》中單列一節規定保賠保險的相關內容。
關鍵詞:保賠保險保賠協會立法完善
一、我國保賠保險的立法現狀及其存在問題
保賠保險是保障與賠償保險的簡稱,主要承保船東在營運過程中因意外事故所引起的損失,以及因此引起的費用和船東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這主要包括船舶侵權責任如污染責任、碰撞責任等,合同責任如貨物責任、拖帶責任、對海上旅客人身傷亡的責任等。其中,海上污染損害賠償責任已成為其最重要的承保對象之一。
我國現行立法中對于保賠保險并沒有明確的規定。雖然中國船東互保協會(以下簡稱中船保)作為經中國政府批準的船東互相保險的組織,是依照國務院頒布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在國家民政部注冊登記為全國性社會團體并由此依法享有社團法人資格的,但是依據現行法它卻不具有保險組織資格。因為我國《保險法》作為一部商業保險法,僅僅承認股份有限公司和國有獨資公司兩種保險組織形式,而保險公司以外的其它保險組織也只有農村保險合作社被獲得承認,因此依據現行法中船保尚不具有保險組織資格。
由此可見,盡管在理論上保賠保險屬于海上責任保險,但是依照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它無法適用《保險法》和《海商法》相關規定。因為一方面,《保險法》明確規定只適用于商業保險行為,但保賠保險并非商業保險行為;另一方面,海上保險作為財產保險的一種類型,理論上屬于商業保險范疇,因此《海商法》關于海上保險的規定同樣無法適用于保賠保險。所以,盡管保賠保險在理論上被當作保險尤其是海上保險的一種類型,但是它卻無法適用《保險法》和《海商法》,而只能被當作是一項合同從而適用關于合同的法律規范。
我國保賠保險制度完善論文
摘要:保賠保險作為船東相互保險形式,在海上保險中占據重要地位。我國現行立法中并無關于保賠保險的法律明文規定,中船保也不具有保險組織資格,因此保賠保險糾紛只能適用有關合同的一般立法,這不僅不利于保賠保險糾紛的正確審理,也可能阻礙保賠保險的正常發展。據此,應該在借鑒先進立法例的基礎上,通過立法賦予保賠協會以相互保險社這一保險組織地位,并在《海商法》中單列一節規定保賠保險的相關內容。
關鍵詞:保賠保險保賠協會立法完善
一、我國保賠保險的立法現狀及其存在問題
保賠保險是保障與賠償保險的簡稱,主要承保船東在營運過程中因意外事故所引起的損失,以及因此引起的費用和船東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這主要包括船舶侵權責任如污染責任、碰撞責任等,合同責任如貨物責任、拖帶責任、對海上旅客人身傷亡的責任等。其中,海上污染損害賠償責任已成為其最重要的承保對象之一。
我國現行立法中對于保賠保險并沒有明確的規定。雖然中國船東互保協會(以下簡稱中船保)作為經中國政府批準的船東互相保險的組織,是依照國務院頒布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在國家民政部注冊登記為全國性社會團體并由此依法享有社團法人資格的,但是依據現行法它卻不具有保險組織資格。因為我國《保險法》作為一部商業保險法,僅僅承認股份有限公司和國有獨資公司兩種保險組織形式,而保險公司以外的其它保險組織也只有農村保險合作社被獲得承認,因此依據現行法中船保尚不具有保險組織資格。
由此可見,盡管在理論上保賠保險屬于海上責任保險,但是依照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它無法適用《保險法》和《海商法》相關規定。因為一方面,《保險法》明確規定只適用于商業保險行為,但保賠保險并非商業保險行為;另一方面,海上保險作為財產保險的一種類型,理論上屬于商業保險范疇,因此《海商法》關于海上保險的規定同樣無法適用于保賠保險。所以,盡管保賠保險在理論上被當作保險尤其是海上保險的一種類型,但是它卻無法適用《保險法》和《海商法》,而只能被當作是一項合同從而適用關于合同的法律規范。
保賠保險法律制度管理論文
摘要:保賠保險作為船東相互保險形式,在海上保險中占據重要地位。我國現行立法中并無關于保賠保險的法律明文規定,中船保也不具有保險組織資格,因此保賠保險糾紛只能適用有關合同的一般立法,這不僅不利于保賠保險糾紛的正確審理,也可能阻礙保賠保險的正常發展。據此,應該在借鑒先進立法例的基礎上,通過立法賦予保賠協會以相互保險社這一保險組織地位,并在《海商法》中單列一節規定保賠保險的相關內容。
關鍵詞:保賠保險保賠協會立法完善
一、我國保賠保險的立法現狀及其存在問題
保賠保險是保障與賠償保險的簡稱,主要承保船東在營運過程中因意外事故所引起的損失,以及因此引起的費用和船東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這主要包括船舶侵權責任如污染責任、碰撞責任等,合同責任如貨物責任、拖帶責任、對海上旅客人身傷亡的責任等。其中,海上污染損害賠償責任已成為其最重要的承保對象之一。
我國現行立法中對于保賠保險并沒有明確的規定。雖然中國船東互保協會(以下簡稱中船保)作為經中國政府批準的船東互相保險的組織,是依照國務院頒布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在國家民政部注冊登記為全國性社會團體并由此依法享有社團法人資格的,但是依據現行法它卻不具有保險組織資格。因為我國《保險法》作為一部商業保險法,僅僅承認股份有限公司和國有獨資公司兩種保險組織形式,而保險公司以外的其它保險組織也只有農村保險合作社被獲得承認,因此依據現行法中船保尚不具有保險組織資格。
由此可見,盡管在理論上保賠保險屬于海上責任保險,但是依照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它無法適用《保險法》和《海商法》相關規定。因為一方面,《保險法》明確規定只適用于商業保險行為,但保賠保險并非商業保險行為;另一方面,海上保險作為財產保險的一種類型,理論上屬于商業保險范疇,因此《海商法》關于海上保險的規定同樣無法適用于保賠保險。所以,盡管保賠保險在理論上被當作保險尤其是海上保險的一種類型,但是它卻無法適用《保險法》和《海商法》,而只能被當作是一項合同從而適用關于合同的法律規范。
我國保賠保險法律制度論文
摘要:保賠保險作為船東相互保險形式,在海上保險中占據重要地位。我國現行立法中并無關于保賠保險的明文規定,中船保也不具有保險組織資格,因此保賠保險糾紛只能適用有關合同的一般立法,這不僅不利于保賠保險糾紛的正確審理,也可能阻礙保賠保險的正常。據此,應該在借鑒先進立法例的基礎上,通過立法賦予保賠協會以相互保險社這一保險組織地位,并在《海商法》中單列一節規定保賠保險的相關。
關鍵詞:保賠保險保賠協會立法完善
一、我國保賠保險的立法現狀及其存在
保賠保險是保障與賠償保險的簡稱,主要承保船東在營運過程中因意外事故所引起的損失,以及因此引起的費用和船東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這主要包括船舶侵權責任如污染責任、碰撞責任等,合同責任如貨物責任、拖帶責任、對海上旅客人身傷亡的責任等。其中,海上污染損害賠償責任已成為其最重要的承保對象之一。
我國現行立法中對于保賠保險并沒有明確的規定。雖然船東互保協會(以下簡稱中船保)作為經中國政府批準的船東互相保險的組織,是依照國務院頒布的《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在國家民政部注冊登記為全國性社會團體并由此依法享有社團法人資格的,但是依據現行法它卻不具有保險組織資格。因為我國《保險法》作為一部商業保險法,僅僅承認股份有限公司和國有獨資公司兩種保險組織形式,而保險公司以外的其它保險組織也只有保險合作社被獲得承認,因此依據現行法中船保尚不具有保險組織資格。
由此可見,盡管在上保賠保險屬于海上責任保險,但是依照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它無法適用《保險法》和《海商法》相關規定。因為一方面,《保險法》明確規定只適用于商業保險行為,但保賠保險并非商業保險行為;另一方面,海上保險作為財產保險的一種類型,理論上屬于商業保險范疇,因此《海商法》關于海上保險的規定同樣無法適用于保賠保險。所以,盡管保賠保險在理論上被當作保險尤其是海上保險的一種類型,但是它卻無法適用《保險法》和《海商法》,而只能被當作是一項合同從而適用關于合同的法律規范。
我國執行財產豁免制度立法規定論文
論文關鍵字:民事訴訟法財產豁免缺陷分析
論文摘要:從我國現行的立法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對于被執行人執行財產豁免的規定過于原則性、概括性,對執行實踐的操作性不強,容易導致執行人員在實踐中的分析不同而執行方式不同,對被執行人的合法權益保護不利。
一、立法的滯后
現行法律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和第223條有關于執行豁免的原則規定,而《民事訴訟法》是1991年4月施行的,直到最高院的《查封規定》于2005年1月1日實施,才首次對執行豁免制度作了部分細化,當然其間還有散見于實體法、行政法規、政策性文件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釋中針對具體案件的答復。即便如此實踐中已普遍實施的基于社會公共利益而執行豁免的內容仍未在《查封規定》中予以確認。本文由中國論文范文收集整理。
二、法律規定的籠統
《查封規定》雖較《民訴法》的規定有了較大的進步,但仍存在下列問題:(l)是對自然人規定的豁免條款多,而其他主體規定得太少或幾乎沒有,例如,對被執行人是法人的執行豁免范圍在《查封規定》中幾乎未作規定;(2)是被執行人所扶養家屬的概念內涵和外延沒有確定。在奴隸社會和封建社會,家長以外的人都叫家屬?,F代意義上的家屬是指一個家庭內共同生活的親屬而言的。我國由于實行計劃生育政策,三代同堂、四代同堂的家庭將會增加,家屬的內涵和外延有必要通過立法來確定,進而才能對執行豁免的范圍作出確定;(3)是有關“必需”的界定范圍太狹窄或者根本沒有界定?!恫榉庖幎ā分械纳畋匦杵妨信e了衣食住行等物品,對享受精神食糧的物品、基本的生產資料和豁免的期限均無規定;生活必需費用僅規定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依標準確定,但國務院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是針對城市居民的,廣大農民的標準又如何確定?再則教育所必需品以完成義務教育為限,依照我國法律規定,一個人義務教育年限為九年,大致初中畢業,然而,如要完成高中或高中以上學業,對于貧困家庭而言,所需費用更多,豁免年限顯然太短;反之,如被執行人所扶養家屬在費用明顯高于公立學校的學校(如所謂的貴族學校)就讀,就讀費用通過對被執行人財產的豁免予以保障,又顯然不妥;(4)是現有法律既然規定執行標的包括財產和行為,但不是所有的行為都可以成為執行標的,對不能成為執行標的行為進行豁免有必要通過立法來規定;(5)現行法律無執行時間豁免的規定,相反,諸如“零點執行“、“夜間執行”的所謂暴風驟雨式的執行方法,卻成為法院特別是基層法院執行的主要方法。公務員之家:
司法考試背景下的法學本科論文
一、司法考試背景下高校法學本科教學存在的問題
(一)法學本科教育的目標定位與司法考試之間存在矛盾
任何形式的教育都有其特定的目標。教育的培養目標定位,直接決定著人才的培養方向和培養模式。關于我國現行法學本科教育的定位,教育界曾進行過較激烈的爭論,有的認為是通識教育,有的認為是職業教育,還有的認為是素質教育和職業教育的結合。但是,我國法學教育的人才培養目標定位,集中體現在《高等教育法》和國家教育部制定的有關政策文件中。如教育部《中國法學教育改革研究報告》中規定,法學本科畢業生應具備下列知識和能力:(1)具有尚法精神和正義觀念以及剛正不阿的人品;(2)掌握法學各學科的基本理論與基本知識;(3)具有創新意識與創新能力;(4)掌握法學的基本研究方法與技術;(5)了解法學理論的前沿和發展動態;(6)熟悉我國法律和黨的相關政策;(7)具有運用法學理論與法律知識認識和處理問題的能力;(8)掌握現代文獻檢索和網上獲取信息的方法。從以上目標定位所涵蓋的知識和能力可看,中國的法學本科教育作為法學教育的基礎,屬于兼具通識教育特征的職業教育,具體而言,我國法學本科教育的目標是:培養能夠適應經濟和社會發展所需要的具有高素質、強能力的法律專業人才。從形式而言,我國法學本科教育的目標定位是非常明確和理想的,但是,從反映和體現教育目標的法學教學內容來看,現行的法學教育目標主要是追求素質教育。具體而言,在教學內容方面,強調知識結構的完整性和系統性,培養學生具有深厚的專業理論基礎、寬廣的專業知識面和較強的理論研究能力,為學生奠定從事理論研究或法律實務的基礎。在這種法學教育中,法學教學過于理論化,教育不注重培養學生面對案例的實際操作能力,法學是僅作為一種人文知識而非一種職業的科學知識引入的,法學專業與法律職業相去甚遠。從法學教育觀念上來講,在法學教育人才的培養上,沒有把培養具有法律操作技能的法律實用人才作為培養的目標,而是要把學生們培養成具有進行法學研究、寫作論文、能力的法學人才。因此,一些高校擅長于進行理論研究,提高學生的學術素養,豐富學生的法學思想,夯實學生的理論功底。這一局面對我國的法學教育來說是一件幸事,這種教學目標對提升法學教育層次具有積極的作用。但與此同時,其使學生很少能夠在學習過程中接觸到法律應用的實際運作,無法形成法律應用思維和相關應用技巧與能力。簡言之,現行目標定位之下,法學教育與法律職業能力培養基本脫節、教育目標定位與司法考試價值去向之間產生矛盾。
(二)我國現行法學本科課堂教學模式不太符合司法考試
眾所周知,法律科學作為一門獨特的學問,具有獨特的語言、思維方式和博大精深的知識體系,法律科學的這一特點決定了在法學教育中課堂講授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就法律從業者而言,良好的法律職業道德品德和法律職業能力,都建立在雄厚的法學理論知識和職業訓練基礎上。在法學教育中,理論教學對實踐具有指導意義,沒有系統的理論教學,實踐就失去了根基。但與此同時,作為一門具有極強專業色彩的職業,法律專業要求從業者應具備相應的實踐知識和技能。我國現行的法學本科課堂教學,是一種學科教學,也可稱為通識教育,多年來承繼重理論輕實務的傳統,所開設的課程偏向于法學理論,不重視法律知識的具體運用。首先,從教師在課堂上所講的內容來看,大多數教師認為在課堂上需講的是法學各學科的知識體系,法律實務問題只是個法律技能的操作問題,很容易掌握,無須在課堂上講授,基于這樣的觀念,他們在課堂上主要以解釋概念、注釋條文、闡述理論為主,教學概念化、教條化和形式化的色彩過于濃厚,學生在接觸法學教育時,往往是將法律當做一種科學知識來學習,就如同學習歷史、哲學和文學一樣,強調的是基本概念和基本知識的傳授和學習方法的掌握,對司法實務知之甚少。這種教學雖然使學生擁有比較扎實的法律知識,而且學生能夠在某個法學專題領域長篇大論,但卻使其很難運用所學專業知識來解決實踐中的一些簡單法律問題。這一情況充分,我國現在的法學本科教育主要是以法學理論知識為重,并且過于強調法律知識的傳授、法學人文修養和學術精神的培養等,而對法律知識的實際運用不太重視。這樣,法學教育局限在高等學校內部,有些學校認為法學教育純粹是自己的事,與法律職業界的聯系甚少。這種傳統的法學教學模式將課堂講授這一環節凝固化,課堂上理論教學過多,過于強調知識的灌輸和純理論的探討,討論式教學、案例式教學、啟發式教學等其他教學方法運用過少,忽視職業素養和職業能力的培養、忽視分析及處理實際法律案件和糾紛的能力的培養。相反,司法考試,從其內容看,比較注重考察考生對與司法實務密切相關的法律知識或司法解釋的理解力,從考試的方式看,則比較多地考察考生對有關法條和司法解釋條款的記憶力和實際運用能力。我國現行法學本科教學模式的這種不合理性與滯后性是導致其與司法考試脫節并不兼容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現行法學本科課程設計與司法考試科目之間存在一定差異
高校自治與司法審查探究論文
文章摘要:大學自治是現代高等教育管理中最普遍的價值信念和基本原則,但無論是在國外還是在中國,大學自治都不是絕對的,而是有限度的。高校作為事業單位,依法具有自治權,其不僅具有私法上地位,而且由于相關法律的授權或委托亦賦予了其公法地位而具有行政主體資格,但由于其雙重性身份在法律上定性和界分的不明確性,引致了日益增多的性質不定的糾紛。司法審查的介入引致了高校自治的危機,高校自治權的行使和司法權的介入實質上就是兩種權力的博弈。而筆者以為平衡這一博弈的路徑之一就是引入“公務法人”的概念。公務法人引進是平衡高校雙重性身份的理性選擇,也可以為司法權力的合法、合理的介入提供理論依據和法律依據,是司法權力介入高校自治領域的合法性基礎。
關鍵詞:高校自治司法審查公務法人
一、引言:從自治遭遇司法說開去
高校自治,亦稱大學自治,高校以自治為宗旨,大學的誕生和成長始終高舉自治的旗幟,大學自治是現代高等教育管理中最普遍的價值信念和基本原則。這一傳統是基于這樣價值取向的:即大學是研究、傳播智慧和學問的場所,應讓學術專家單獨解決知識領域中的問題。因此其應是一個自治性團體,決定應該開設哪些科目及如何講授知識,分配學校的教育資源,決定學位獲取的條件等等。此外,基于自治決定校內事務的管理。大學自治實際上包含了兩方面內容:一是學術上的自由,二是管理上的自主。但無論是在國外還是在中國,大學自治都不是絕對的,而是有限度的。
在高等教育受到普遍重視的現代社會,高校自治也遭遇到了空前的挑戰。高校自治權的行使領域受到了司法權的介入。在我國,“田永案”和“劉燕文案”即是例證。在這兩個案件中,高校被推至行政訴訟的被告席,大學自治面臨著前所未有的危機。有學者擔心司法權力會干預高校自治,并對學術自由和獨立產生不良的影響;也有學者質疑,學校的退學決定、學術委員會的論文審查,是可訴訟的行政行為,還是不得司法審查的高校自治行為?
就筆者分析,高校自治權的行使和司法權的介入實質上就是兩種權力的博弈。高校自治之所以在自治的領域中遭遇司法審查的干預,不僅僅是高校自治范圍的模糊性和司法介入的不確定性所造成,從更深層次的原因分析,實則是高校的雙重性身份的不確定性所致。高校作為事業單位,不僅具有私法上地位,而且由于相關法律的授權或委托亦賦予了其公法地位,這一雙重性的身份致使高校所行使的權力從性質上可切分為行政性的權力和非行政性的權力兩種。也正是其雙重性身份在法律上定性和界分的不明確性,引致了日益增多的性質不定的糾紛。而司法權作為對行政權行使的一種監督性的權力,當有相關合法權益遭受高校所行使的行政管理權力侵害時,司法權力又不得不合法介入予以救濟。但如何在高校自治和司法審查之間劃分出涇渭分明的界限,以尋求二者之間的平衡點呢?筆者試圖以高校的雙重性身份的平衡為切入點,合理剖析當前我國高校的私法與公法的雙重地位,借鑒國外的高校自治的研究模式,從而在法律制度上實現雙重身份的平衡。并以現行法和理論為依據,并從當前司法審查的現狀和趨勢為視角,透視高校自治與司法審查之間的平衡點,探尋高校地位明晰化的法律路徑。
國內證券法律保護研究論文
編者按:本論文主要從證券法律責任概述;中國證券法律體系存在的問題;國內外法律對比等進行講述,包括了較高層次的法律法規較少,主要是規章和規則、較高層次的法律法規較少,主要是規章和規則。從現行證券法律法規體系的構成來看、立法過程的市場化和國際化、證券市場投資者所有成本最終都要由投資者承擔等,具體資料請見:
論文關鍵詞:證券法律體系證券法律體系內幕交易行政制裁法律模式
論文摘要:中國證券法律存在許多法律和制度問題,因而是我們的證券市場的發展衍生放多難題,導致了證券市場發展的委摩,因此有效的證券責任實現的前提和保證。我們對比國外及中國香港先進成熟的證券法律體系,主要來自于英國的普通法和衡平法體系,證券市場的運行機制比較健全,并處于法律的嚴密監管之下,相比之下,內地的證券法律體系仍有待完善。
一、證券法律責任概述。目前我國已經形成了由法律、法規和部門規章等構成的數量達三百多種的規范證券市場的法律體系。因此,調整證券法律責任的證券法是廣義上的。證券法律責任是指證券市場行為主體對其違反證券法行為以及違約行為所應承擔的某種不利的法律后果?!C券法律責任是法律責任的一種,因此,它具備法律責任的一般特征,但證券法律責任也有以下獨特的特征。(一)證券法律責任主要是財產責任。無論對行為人進行行政罰款,還是要求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其責任必然以財產為主要內容。證券法律責任按照法律性質可以劃分為證券民事責任、證券行政責任和證券刑事責任。按照主體不同可以劃分為證券發行人的法律責任、證券公司的法律責任、證券交易服務機構的法律責任、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法律責任、證券交易所于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法律責任以及其他主體的法律責任。(二)證券法律責任常常具有職務責任和個人責任并存的特點。證券發行人、證券公司、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證券交易所以及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履行職務過程中違反法律規定導致承擔法律責任時,其所在單位要承擔有關賠償等責任,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也要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三)證券法律責任是與有價證券相關的一種具有綜合性特點的法律責任,既具有公法責任的性質,也具有私法責任的性質。
二、中國證券法律體系存在的問題。第一,較高層次的法律法規較少,主要是規章和規則。從現行證券法律法規體系的構成來看,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證券立法雖然有3部,但因為調整范圍較窄,如《證券法》僅調整股票和債券;《投資基金法》僅調整公募基金。國務院的行政法規也不多,證券市場急需的證券法配套法規如《證券違法行為處罰辦法》、證券公司管理條例、上市公司監管條例》等法規一直沒有出臺?,F行體系中主要是證監會的部門規章和證券交易所的規則。較高層次的法律法規較少,嚴重影響了證券法律法規的有效實施。第二,實踐中法律規則的作用較大,自律陛規則或合同規則的作用較弱。通常將證券監管體制分為法定型和自律型兩種,但不管哪一種監管體制,都離不開自律。我們將基于公權制定的規則稱為法律規則,基于私權、并通過合同對當事人產生約束力的規則稱為自律性規則或合同規則。在證券法律法規體系中,自律型規則是重要的組成部分。但是,在現行的證券法律法規體系中,證券交易所和證券業協會制定的規則不僅數量相對較少,作用也沒有充分發揮。尤其是,法律規則和合同規則的適用范圍沒有明確的區分,導致合同規則基本上沒有獨立發揮作用的空間。第三,部門規章在立法形式上不夠規范,在內容上存在重疊、交叉甚至沖突。根據2000年3月頒布的立法法的要求,部門規章的制定應當遵循一定的程序,并以中國證監會令的形式實施。中國證監會的其他規范性文件不具有行政規章的法律效力。但立法法》頒布以后,證監會以證監會令形式頒布的規章只有26件,大量的是其他規范性文件,在立法形式上不夠規范。而證監會頒布的數以百計的規范陛文件中,在內容上存在重疊、交叉甚至沖突的現象,需要及時清理,進行廢止或修改。第四,有些證券法律機制的構造不夠合理,甚至會造成實施上的障礙。法律本質上是政策的反映,許多法律問題的討論其實涉及政策問題,但法律機制本身也有一個是否合理的問題。如證券法》規定的股票審核制度。股票發行審核委員會作為證監會內設的獨立機構,它所行使的審核和證監會核準權之間的關系,在法律上是不夠明確的。第五,證券市場本身存在的嚴重不規范現象,影響了證券法律法規的有效實施。如市場結構、股權結構和公司治理結構不夠規范,導致法律法規無法有效實施。如上市公司股權結構中,存在流通股和非流通股的區別,而(《證券法》關于上市公司收購、信息披露、股票交易的規定,沒有根據這種不規范的實際情況制定,這樣,就出現了法律法規在實際執行中的困惑和困難。第六,制度成本過高。健全、明確、透明的法律法規體系固然是證券市場發展的客觀要求,但是,如果法律制度的設計不科學,不僅發揮不了促進市場發展的應有作用,還有可能大大增加市場成本。例如,在制度設計中,動輒要求出具審計報告、法律意見書,就會增加市場成本。這方面的問題比較多。此外,現行法律法規從總體上說還存在審}比.覘定多、監管覘定少的問題。
三、國內外法律對比。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證券法律責任由于香港的法律制度長期受英國的影響,因此,以判例為主的普通法成為香港法律的一個特點。香港沒有綜合性的證券法,有關政權的法律主要包括條例、附屬法例、規則及一系列守則,如:《公司條例》、《證券條例》、《證券(內幕交易)條例、保障投資者條例》、《證券(公開權益)條例))、《證券(在交易所上市)規則》。除了以上法律法規之外,還有香港《公司收購及合并守則》、((香港公司購回本身股份守則》和香港<(單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則>>等法律。(一)證券民事責任制度在證券條例、公司條例》、《保障投資者條例》、《證券及期貨條例》、失實陳述條例等中規定違反信息公開義務的民事責任主要是:賠償金支付、撤銷合同、恢復原狀。1990年頒布的《證券(內幕交易)條例對內幕交易所發生的民事責任進行了規定??煞譃閷镜呢熑魏蛯蓶|或其他人的責任。前者是公司可要求內幕人士歸還通過內幕交易而獲得的利益;后者則是將公司成員的整體利益作考慮。香港證券條例第135條、第136條、第137條規定了市場操縱行為:制造虛假交易、制造虛假市場、不涉及是以擁有權轉變的證券交易、流傳或散播資料、使用使用欺詐或欺騙手段、證券價格的限制。第141條對違反這幾條規定的人做出了民事損害賠償的規定。(二)證券行政責任制度。1、不符合條件上市。在某種證券不滿足理事會規定的上市條件或委員會處于保持有秩序的香港市場的目的而認為有必要的情況下,取消其在香港聯合交易所的上市資格。2、違法經營股票市場。任何人不得在香港聯合交易所之外零星建立或經營股票市場,不得有意協助經營香港聯合交易所之外的股票市場。否則,可被處50萬港元的罰款。3、擅自使用“股票交易所”、“聯合股票交易所”、“聯營交易所”或“聯營股票交易所”等名稱。
司法實踐能力下的法學本科論文
一、法學本科畢業論文選題導向的轉換
第一法科論文的寫作價值目標從立法建議導向到司法適用導向。所謂立法建議導向指論文的論述結論是建議法律的立改廢。由于我國法治建設的不斷推進法律體系基本完備,法律研究的主要問題已經從研究法律的立改廢進入研究法律的解釋適用規律應法建議導向的論文寫作,難有價值。第二法科論文的訓練能力目標從訓練學生的理論思辨能力到訓練學生的法律適用方法。從培養法律適用能力導向上看,司法適用中找法、解釋法律、事實辨認和法律說服能力等才是學生最為急缺進行系統訓練的能力。第三法科論文的成果形式從著書立說到案例研判。要求僅僅進行了四年法學初步訓練的法學本科生進行著書立說式的論文寫作不僅高估了學生的寫作能力更低估了法學研究的專業性和嚴肅性。要求學生進行案例研析式的寫作才更加符合法學本科畢業生的知識結構和培養目標。
二、法學本科畢業論文的寫作步驟
本文主張的案例研析型學術論文寫作訓練,是大陸法系法科學生的傳統做法德國、日本、韓國的法學本科教育中教授將具體案例交給學生由學生根據該案例寫出分析報告報告要求學生找法準確、解釋合理、論證深入、符合司法習慣并且要考慮案件解決的其他社會影響因素。因此,論文寫作不僅要求學生翻閱查找大量法律法規、學術文獻,還要求學生根據本案調查法官和律師的司法心理和判決習慣。本文主張在我國法學本科畢業論文訓練中引入這種培養方式并就該方式具體的運作流程設計如下。
1.第一個環節案例材料的選取。
案例材料應該盡量遵循實例原則在教師自己從業的判例中選取適例為佳,因為這種案例第一手材料最為豐富不僅能夠為學生提供案件的基本經過池能為學生提供案件的各種證據和訴訟文書肩利于訓練學生從最原始的材料中認定事實發現問題查找證據等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