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理論論文范文10篇

時間:2024-04-23 01:3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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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理論論文

加快我國金融制度理論創新研究論文

[論文關鍵詞]金融制度創新理論創新內容

[論文摘要]本文主要介紹了制度學派的金融制度創新的主要觀點,利用金融制度創新的理論分析了我國在一體化進程中金融制度創新的步驟和內容安排。

一、金融制度創新的含義

20世紀初,奧裔美籍著名經濟學家約瑟夫·阿羅斯·熊彼特出版的《經濟發展理論》一書,首次提出了“創新理論”。他認為,創新就是建立一種新的函數,即把一種從來沒有過的生產要素和生產條件的新組合引入生產體系。他把這種組合歸結為五種情況:引進新產品或提供一種產品的新的質量;引進一種新技術或新的生產方法;開辟一個新的市場;獲得原材料或半成品的新的供應來源;實行新的企業組織形式。他提出,創新是一個經濟概念而非技術概念。創新可以模仿和推廣來促進經濟的發展。從熊彼特的創新理論出發,來理解金融創新和金融制度創新的含義:“金融創新是指那些便利獲得信息、交易和支付方式的技術進步,以及新的金融工具、金融服務、金融組織和更發達更完善的金融市場的出現?!?/p>

不同的金融制度提供了不同的降低交易成本、處理信息不對稱以及風險管理的功能,從而決定了金融發展的空間。適應經濟增長要求的金融制度能夠較好地實現儲蓄動員和投資轉化,從而決定了良好的金融發展態勢。落后的金融制度必將導致金融發展的停滯或畸形狀態,使經濟增長受到來自金融因素的制約。如果從新制度經濟學的視角來觀察,從金融抑制走向金融深化,無疑是一個制度變遷和制度創新的過程。從某種意義上來講,改革就是一個制度的設計和運行的過程,轉型國家的金融發展問題,事實上就是金融制度的設計和運行問題。

金融制度與其他范圍寬泛的制度體系一樣,金融制度體現為一系列的經濟、法律、政治乃至道德、習俗的約束。所有合法的金融活動都是在一定的金融制度框架下展開的。也可以說,一個金融體系的本質與特征完全取決于其制度架構。金融制度存在的目的就是對社會金融活動進行規范、支配和約束,以減少金融行為中的不可預見性與投機欺詐,協調和保障金融行為當事人的利益,潤滑金融交易過程,從而降低金融過程中的交易成本,提高金融效率,協調金融發展與經濟社會進步的進程。顯然,金融制度作為所有合法金融活動得以進行的前提,具有十分復雜和廣泛的內涵。如果我們結合熊彼特的“創新理論”,從金融制度上來考察創新,則金融制度創新可被定義為:引入新的金融制度因素或對原金融制度進行重構。這包括:(1)金融組織變革或引進;(2)新金融商品被引入;(3)拓展新市場或增加原金融商品的銷量或市場結構的變化;(4)金融管理的組織形式創新;(5)金融文化領域的創新。從這個定義中我們發現金融制度創新的范疇是比較廣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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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制度理論研究管理論文

一、復保險概念的界定

對復保險的界定,學理和立法上有廣義論和狹義論之爭。廣義論認為,復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向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數份保險合同的保險。至于該數份保險金額總和是否超出該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則無關緊要。我國學者李玉泉、鄒海林、鄭玉波、桂裕等持此觀點。從立法體例上看,《意大利民法典》、我國《澳門商法典》采此立法模式。我國《保險法》也采此立法體例,該法第41條第3款規定:“重復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向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倍M義論的觀點是,所謂復保險乃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向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數份保險合同,且該數份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標的保險價值的保險。我國學者覃有土、樊啟榮、李一川、孫積祿、江朝國、林勛發等持此主張。立法上以法國、德國、日本以及英美法系等國家為代表,我國《海商法》也采狹義論的立法體例。在《海商法》第225條規定:“被保險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就同一保險事故向幾個保險人重復訂立合同,而使該保險標的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標的價值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被保險人可以向任何保險人提出賠償請求。被保險人獲得的賠償金額總和不得超過保險標的受損價值……”在海商法中作此規定.究其原因,在于長期以來國際海上保險市場被英國壟斷,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在國際保險業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據統計,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和地區參照或采用該海上保險法典進行立法,以至于使該法典成為海上保險立法的藍本,從而導致保險法的國際趨同性明顯增強。除狹義論與廣義論外,還有一種折中的觀點,有學者認為所有保險合同的保險金額總和沒有超過保險標的實際價值的應稱為復保險,而其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標的實際價值的稱為重復保險。但是這一觀點并沒有見諸于立法,支持者甚少。

綜觀復保險的緣起與立法規制,其宗旨在于確保保險法損失補償原則之落實和防止被保險人獲得不當得利,并以此規范投保人的保險行為和平衡復保險中數個保險人對該復保險分攤的權利救濟,求得保險人之間的分攤公平原則實現。從這個角度來看,投保人向數個保險人基于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向數個保險人訂立數個保險合同,若各保險合同保險金額總和沒有超過其保險價值,既不會損及保險法的損失補償原則,也不會誘發道德風險;而且從被保險人(投保人)角度來看,訂立一個或數個保險合同,只要保險金額總和并沒有超過保險價值,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僅就其所承保危險承擔比例分攤責任,其他方面并無質的差異。因此.在法律上加以控制實無必要。這種行為具有復保險的形式,其實質則是合法的保險行為。*但從法律術語的界定上,本文認為我國現行《保險法》中的復保險應做修改,可界定為:重復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向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兩個以上保險合同,且各保險合同的保險金額之和超過保險價值的保險。

二、復保險構成要件的考察

理論上講,復保險的成立應由哪些要件構成是與復保險內涵的界定相關聯的。基于上文對復保險內涵的法律界定,復保險須同時具備以下要件:

(一)必須是投保人與兩個以上保險人分別訂立兩個以上保險合同。如果投保人與數個保險人共同訂立一個保險合同.這屬于共同保險,即數個保險-公司對同一危險共同承擔損失補償責任,當然參加共同保險的保險人按照事先約定的相應比例分得相應的保險費。如果投保人與一個保險人訂立一個或數個保險合同,則是單保險合同,也不是復保險。反觀我國《保險法》第41條規定的復保險規定中,缺失了數個保險合同的界定。因此,應在表述中加以修正,明確保險合同的復數形式要件,以求嚴謹、完整,而且也與共同保險作出了明確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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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率制度選擇理論研究論文

匯率制度是國際貨幣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匯率制度選擇理論也一直是國際經濟學界的熱點問題。在金融全球化背景下,各種新的匯率制度選擇理論層出不窮,例如中間匯率制度消失論、發展中國家匯率選擇的“原罪論”、害怕浮動論等等。筆者擬從一個較新的角度來對匯率制度選擇理論進行梳理,希望能夠提供一些新的分析思路。

一、匯率制度與經濟增長

一般來說,固定匯率制度的支持者認為,長期穩定的匯率水平有助于人們建立穩定的

預期,為國內外投資者的決策制定提供一個確切的基礎,促進國際貿易和跨國投資的發展;而未來匯率變動的不確定性會對投資決策制定產生負面影響,從而在一定程度上制約國際貿易和投資。雖然企業可以在遠期外匯市場上和期貨市場上進行對沖操作以規避風險,但這意味著交易成本的上升。在發展中國家中,由于外匯市場不成熟,套利渠道的相對缺乏,它們在浮動匯率面前尤其顯得束手無策。極端的易變性意味著貨幣錯配(CurrencyMisalignment)仍然發生,而這將導致資源配置不當,減少投資和外貿,引起經濟增速降低,這對于缺乏遠期套期保值的國家來說尤其如此(BirdandRajan,2001)。

而浮動匯率制度的倡導者聲稱,作為本國貨幣的外國價格,匯率可以在外匯市場上由供求決定,由市場力量決定的價格信號往往是最優的,有利于經濟資源的有效配置。同時,很多經驗研究證明,匯率的短期易變性對于貿易的影響是極小的。而且,被觀測到的匯率易變性可能是不可避免的實際風險。即使該風險在外匯市場受到壓制,它也會在其他場合以更不令人愉快的方式爆發出來(Frankel,1996)。(例如,美國為避免因實際供求因素導致的美元升值的措施,可能會引發通貨膨脹。)

匯率制度選擇的中間派和靈活派則認為,匯率變動對產出的影響是不確定的,而且可能與經濟實體的特點及初始條件有關。因此,應對外部沖擊的合適政策應該是具有本國特色的政策(ChangandVelasco,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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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率制度選擇理論研究論文

匯率制度是國際貨幣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匯率制度選擇理論也一直是國際經濟學界的熱點問題。在金融全球化背景下,各種新的匯率制度選擇理論層出不窮,例如中間匯率制度消失論、發展中國家匯率選擇的“原罪論”、害怕浮動論等等。筆者擬從一個較新的角度來對匯率制度選擇理論進行梳理,希望能夠提供一些新的分析思路。

一、匯率制度與經濟增長

一般來說,固定匯率制度的支持者認為,長期穩定的匯率水平有助于人們建立穩定的

預期,為國內外投資者的決策制定提供一個確切的基礎,促進國際貿易和跨國投資的發展;而未來匯率變動的不確定性會對投資決策制定產生負面影響,從而在一定程度上制約國際貿易和投資。雖然企業可以在遠期外匯市場上和期貨市場上進行對沖操作以規避風險,但這意味著交易成本的上升。在發展中國家中,由于外匯市場不成熟,套利渠道的相對缺乏,它們在浮動匯率面前尤其顯得束手無策。極端的易變性意味著貨幣錯配(CurrencyMisalignment)仍然發生,而這將導致資源配置不當,減少投資和外貿,引起經濟增速降低,這對于缺乏遠期套期保值的國家來說尤其如此(BirdandRajan,2001)。

而浮動匯率制度的倡導者聲稱,作為本國貨幣的外國價格,匯率可以在外匯市場上由供求決定,由市場力量決定的價格信號往往是最優的,有利于經濟資源的有效配置。同時,很多經驗研究證明,匯率的短期易變性對于貿易的影響是極小的。而且,被觀測到的匯率易變性可能是不可避免的實際風險。即使該風險在外匯市場受到壓制,它也會在其他場合以更不令人愉快的方式爆發出來(Frankel,1996)。(例如,美國為避免因實際供求因素導致的美元升值的措施,可能會引發通貨膨脹。)

匯率制度選擇的中間派和靈活派則認為,匯率變動對產出的影響是不確定的,而且可能與經濟實體的特點及初始條件有關。因此,應對外部沖擊的合適政策應該是具有本國特色的政策(ChangandVelasco,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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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收投資制度廢止管理論文

關鍵詞:和諧社會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商先行回收投資廢止

內容提要:外商先行回收投資制度的法律性質應該界定為妥協式契合關系。妥協式契合關系實際上是一種不和諧的契合關系,是一種權益配置失衡的契合關系。這種契合關系與我國和諧社會建設的旋律相阻相背。我們應該用理性的態度,冷靜地思考“外商先行回收投資制度”的廢止。

一、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商先行回收投資制度的研究現狀

自從1988年《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第22條正式確立合作企業外方先行回收投資制度以來,該制度在我國引資實踐中的運用已30余年。這30年來《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外商先行回收制度經歷了官方多次的“小修小補”,但還是沒有使我國外資立法走出捉襟見肘的困境。學界對先行回收投資制度的探討與爭鳴,也從未間斷過。當下,對這個問題研究的著力點在該制度的“存廢”和“修整與重塑”上,學界目前對這個問題的研究存在兩種對立的觀點:

否定觀點:持此觀點的學者認為,在知識經濟快速發展的今天,應廢除現行的允許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方先行回收投資的法律制度。允許合作企業外方先行回收投資的主要目的是為了鼓勵外商投入先進的技術和設備,在改革開放的初期,采取這種做法有情可原。然而,在已進入知識經濟年代的今天,技術和設備的淘汰速度越來越快,在合作企業創辦之初,外方帶來的技術和設備看似先進,可是沒過若干年,在合作期限屆滿時,這些技術和設備已顯落后,即使全部歸中方所有,又有何用?[1]

肯定觀點:持此觀點學者認為,在我國,現在提議廢除合作企業外方先行回收投資的制度,為時尚早。[2]上述判斷恐有言過其實之嫌,更何況,在當前,合作企業外方先行回收投資法律制度的存在,對推動我國“積極、合理、有效”吸收投資政策的實現仍具有一定的意義。允許外商先行回收投資,可以減輕因投資數目大、回收周期長對外商所產生的巨大還貸壓力,這對促進外商投資我國優先發展的基礎設施等項目,可起到不可替代的激勵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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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轉型制度變遷管理論文

【摘要】:不同國家在歷史上的不同績效從根本上說,受到制度變遷方式的影響。因為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人的經濟價值會不斷提高,從而產生了對制度的新需求,相應于這些需求的政治、經濟制度的調整卻總是滯后,正是這些制度變遷的滯后產生了一系列的重大社會問題,影響了歷史的經濟績效…

【關鍵詞】:經濟轉型、制度變遷、中國、WTO

不同國家在歷史上的不同績效從根本上說,受到制度變遷方式的影響①。因為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人的經濟價值會不斷提高②,從而產生了對制度的新需求,相應于這些需求的政治、經濟制度的調整卻總是滯后。正是這些制度變遷的滯后產生了一系列的重大社會問題,影響了歷史的經濟績效。

本文將分析制度變遷的原因、方式及合法性等問題。試圖通過引入體制外的制度環境與制度安排,將國際社會當作獨立經濟體的一個外生變量,納入制度分析的范圍之內,以探討那些因為誘致性制度變遷缺少動力機制或動力機制不健全,而強制性制度變遷又遇到層層阻撓困難重重的,正處于轉型期的國家與經濟體,結合當代國際關系,可能采用的制度變遷方式。這是當代中國經濟轉型所需解決的首要問題,因此,具有研究的重大現實意義。

一、作為規則人的行為的制度

在舒爾茨把制度定義為一種行為規則以后,這個定義就一直為制度經濟學家們所接受。舒爾茨認為,制度是涉及社會、政治及經濟行為的一種行為規則。舒爾茨為了分析特定的政治法律制度對經濟增長動態的影響方式,列舉了如下四種制度:1)用于降低交易費用的制度(如貨幣,期貨市場);2)用于影響生產要素所有者之間配置風險的制度(如合約,分項制,合作社,公司,保險,公共安全計劃);3)用于提供職能組織與個人收入流之間聯系的制度(如財產、包括遺產法、資助和勞動者的具體權利);4)用于確立公共物品和服務的生產與分配的框架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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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變遷經濟增長管理論文

編者按:本論文主要從國外關于制度變遷與經濟增長關系的研究;國內學者關于制度變遷與經濟增長關系的研究等進行講述,包括了制度和制度變遷的作用相混淆、制度變遷對經濟增長是直接動力還是間接動力認識并不統一、忽視經濟增長對制度變遷的反作用、經濟增長對制度變遷的反作用等,具體資料請見:

一、國外關于制度變遷與經濟增長關系的研究

關于制度與經濟增長二者之間的關系,西方一些經濟學家已有所討論。西蒙·庫茲涅茨在關于經濟增長源泉的分析上,強調了制度的重要性。他在大量統計資料的基礎上,對促進經濟發展的各種因素進行綜合分析,從數量和結構方面對經濟增長的趨勢作了說明。他發現了制度在經濟增長中的作用,認為一個國家的經濟增長,可以定義為“不斷擴大地供應它的人們所需要的各種各樣的經濟商品的生產能力有著長期的提高,而生產能力的提高是建立在先進基礎上,并且進行先進技術所需要的制度和意識形態上的調整”。發展經濟學家和制度經濟學家阿瑟·劉易斯從發展中國家的現實出發,揭示了制度因素在經濟增長和經濟發展中的作用,他認為,“制度促進還是限制經濟增長,要看它對人們的努力是否加以保護;要看它為專業化的發展提供多少機會和允許有多大的活動自由”。

新制度經濟學,更是將制度視為研究的重要變量。新制度經濟學的主要代表人物諾斯發展出了一種把現代經濟增長的起源和制度聯系在一起的理論。在諾斯看來在經濟增長中起決定性作用的是制度。經濟增長的根本原因是制度的變遷,一種提供適當個人刺激的有效產權制度體系是促進經濟增長的決定性因素。

二、國內學者關于制度變遷與經濟增長關系的研究

關于制度變遷與中國經濟增長的關系,國內有些學者也作了不少分析。其中將制度變遷作為中國經濟增長的驅動力之一是許多學者的共識。制度變遷是中國經濟增長的推動力(如劉偉和李紹榮,2001;李萍,2001;韓晶,朱洪泉,2000),舒元、徐現祥(2002)甚至認為制度變遷是中國經濟增長的引擎。林毅夫、蔡昉、李周(1994)也從制度變遷歷史的視角考察了中國漸進式改革的成功經驗,肯定了制度變遷在中國經濟增長中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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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國家補償制度管理論文

論文關鍵詞: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刑事被害人補償構建人權保障

論文內容摘要:結合我國國情,并借鑒外國的實踐,建立中國特色的刑事被害人補償制度具有重大意義。

1985年,聯合國通過的《為罪行和濫用權力行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則宣言》第12條規定,當無法從罪犯或者其他來源得到充分的補償時,會員國應設法向遭到嚴重罪行造成重大身體傷害或身心健康損害的受害者;由于這種受害情況致使受害者死亡或者身心殘障,其家屬,特別是受害人等提供金錢上的補償。這一規定就體現了國家對刑事被害人的補償制度。盡管理論界對于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還存在不同的學說。例如,國家責任說、社會福利說、社會保險說等。但是,對于這一制度的基本價值理念的認知是相同的——那就是要全面保障人權,在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間達到刑事司法的均衡保護,在全社會實現充分的公平與正義。

一、在我國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賠償制度的必要性

(一)從實現人權保障方面看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憲法修正案》中第33條增加了“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一款。而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因為支付能力有限等原因,往往長期拖欠賠償款,導致很多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很難得到執行,被害方常常得不到充分的賠償,致使很多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庭因此陷入生活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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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緩起訴制度管理論文

暫緩起訴是指檢察機關根據法律的規定,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刑事被告人決定附條件緩予起訴,犯罪嫌疑人在一定期限內履行了法定的義務后,然后決定終止訴訟的起訴裁量制度。暫緩起訴的實質是附條件不起訴。暫緩起訴問題在上個世紀八十年代末關于免予起訴制度存廢之爭中,即被人們所關注。[1]當然,今天的討論,不論是背景還是目的,和當初的情況已大為不同。我認為,現在探討暫緩起訴的有關問題,是在司法改革的背景之下進行的一種探索,這種探索的結果對于刑事訴訟的公正、效率及對相關權益的保護,均具有不同于以往的意義。如果對暫緩起訴制度有關方面的問題認識到位,一些關鍵的問題能夠得到妥善處理,那么,在我國的刑事訴訟法中設計較完備的暫緩起訴制度,其積極意義是應當肯定的。為此,需要對暫緩起訴的制度與實踐、價值及疑問、發展前景等問題進行探討。

一、暫緩起訴的概況:制度與實踐

暫緩起訴,又稱緩予起訴,是指對于觸犯刑法的人,根據其犯罪性質、犯罪危害程度及犯罪情節、該犯罪人的年齡、處境、犯罪后的表現等法定情況,公訴機關認為沒有必要立即追究其刑事責任而依法作出的附條件暫時不予提起公訴的制度。從制度設計及實踐情況來看,暫緩起訴這種附條件暫時不予提起公訴的處理,在訴訟程序上最終結果有兩種可能,一是暫緩起訴的被告人在法定期間履行了法律規定的關于其應當承擔的義務,則公訴機關撤銷暫緩起訴決定,公開宣布對其所犯罪行不再起訴;二是在暫緩起訴期間,如果違反有關暫緩起訴的監督管理規定,則公訴機關應當撤銷暫緩起訴決定,提起公訴。認識暫緩起訴的制度內容及實踐情況,是我們之后進一步討論的基礎。因此,我們首先對暫緩起訴的制度內容及實踐情況予以簡單敘述。

(一)域外的情況

關于暫緩起訴的法律制度,大多數國家和地區均未予以規定。從少數規定暫緩起訴制度的國家來看,目前所知比較典型的是德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德國刑事訴訟法153條a規定了暫時不予起訴,即附條件暫時不予起訴制度。該條規定:經負責開始審理程序的法院和被指控人同意,檢察院可以對輕罪暫時不予提起公訴,同時要求被指控人:(1)作出一定給付,彌補行為造成的損害;(2)向某公益設施或者國庫交納一筆款額;(3)作出其他公益給付,或者(4)承擔一定數額的贍養義務,以這些要求、責令適合消除追究責任的公共利益,并且責任程度與此相稱為限。該條還規定,檢察院應確定履行上述要求、責令的期限,被告人履行要求、責令時,對其輕罪不予追究。

德國附條件暫時不予起訴的適用,是基于檢察機關的對于輕罪案件享有一定的起訴與否的裁量權,但其暫緩起訴權的行使,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各項條件,主要包括:第一,罪質條件。被指控人所犯罪行為輕罪。德國根據因犯罪而被科處的刑罰的嚴重程度將犯罪劃分為重罪、輕罪和違警罪,暫緩起訴只適用于輕微犯罪,對重罪和違警罪不予適用;第二,實質條件。必須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考慮。所謂“基于公共利益的考慮”,就是考量對被告人是否有必要追究刑事責任、公眾是否有興趣對被告人起訴等因素。第三,程序條件。必須經負責開始審理程序的法院和被指控人的同意。第四,必須履行一定的要求、責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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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人選任制度管理論文

【論文關鍵詞】管理人;法律地位;管理人選任制度

【論文摘要】2007年6月1日起,新的企業破產法已經開始實施。作為一部市場主體的退出法與再生法,該法在理念與制度方面都有很多創新,其中就包括引入了管理人制度。文章在對管理人的法律地位進行論證的基礎上,對管理人選任的相關法律問題進行分析,最后提出了管理人選任制度完善的建議。

一、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就我國而言,管理人指人民法院在受理破產申請的同時指定的,在企業重整、和解或破產清算程序中負責債務人財產管理和其他破產事務的專業人員或機構。管理人在整個破產程序中始終處于中心地位,管理人的選任在很大程度上影響了破產程序能否順利進行,債權人的利益能否得到切實保障,破產程序中各種利益沖突能否得到妥善的解決。

關于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國外學界存在很多學說,包括大陸法系的說、職務說和破產財團說以及英美法系的信托說。在我國新破產法的起草過程中,也存在著兩種不同的觀點,即“法定機構說”和“債權人代表說”。

1、法定機構說。該說認為管理人是一個法定的機構,管理人不代表某個特定主體的利益,而是代表了破產程序所有參與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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