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災資金管理通知
時間:2022-12-25 03:4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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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加強救災資金的管理,確保救災資金及時撥付和資金安全,充分發揮救災資金的使用效益,保障救災救濟和災區恢復重建工作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家救災資金管理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救災資金,是指由各級財政安排的自然災害生活補助、自然災害災后重建補助、其他自然災害生活救助支出、納入災區恢復重建資金計劃的其他救災資金和各類組織、個人捐贈的救災資金及救災資金專戶利息收入等資金。
第三條救災資金管理堅持以下原則:
(一)分級負擔。本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救災資金列入財政預算,以州(市)、縣(市、區)為主籌集救災資金,遭受嚴重自然災害時,根據災情及損失情況,省級給予適當補助,遭受特大自然災害時,爭取國家資金支持。
(二)統籌規劃、突出重點。根據因災損失情況和自救能力等因素合理安排救災資金,優先安排重災區,并對受災的邊疆民族地區和貧困地區給予適當照顧。
(三)??顚S茫瑢H?、專賬管理。救災資金不得用于平衡財政預算和發放工資,不得平均分配或者截留、挪用,不得實行有償使用,不得提取周轉金和列支工作經費,不得向無災地區和與災害無關的項目撥款。
(四)公開、公平、公正。救災資金的發放應當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救災資金管理工作的領導,及時決定或者批復救災資金安排方案,督促有關部門及時安排下達資金,嚴格管理使用。
第五條省抗災救災綜合協調辦公室(設在省民政廳)綜合協調全省除地震恢復重建工作之外的救災工作,會同省級有關部門統籌安排相應的救災資金;省抗震防震(恢復重建)辦公室(設在省建設廳)綜合協調全省地震恢復重建工作,會同省級有關部門統籌安排地震恢復重建資金。州(市)、縣(市、區)民政和建設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統籌安排當地的救災資金。
各級財政、審計、監察、法制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救災資金的使用管理進行監督。
第六條救災資金的來源:
(一)本省各級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二)中央財政及各部門的補助資金。
(三)列入災后恢復重建資金計劃的其他資金。
(四)各級民政部門和財政部門接收的捐贈資金。
(五)救災資金專戶的利息收入。
(六)其他救災資金。
第七條救災資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解決災民的吃、穿、住和搶救、轉移、安置、治病等方面的支出。
(二)因災倒損民房的修復或重建。
(三)按恢復重建計劃方案,需要修復或重建的其他項目。
(四)救災物資的儲備。
(五)符合救災資金使用規定的其他項目。
第八條救災資金按照以下具體規定分別安排使用:
(一)新災救濟資金用于解決災民的吃、穿、住和搶救、轉移、安置、治病等生活困難,以及因災損壞房屋的修繕補助。
(二)應急搶險階段安排的應急資金,根據資金渠道按照指定的用途安排使用,結余部分并入災后恢復重建資金統一使用。
(三)災后恢復重建資金,用于因災受損的恢復重建項目,實行項目管理,嚴格按照基本建設程序辦理。
(四)春荒、冬令災民生活救濟資金,用于災民的口糧救濟,解決因災帶來的生活困難問題。
(五)救災儲備物資采購資金根據為抵御自然災害的需要安排,用于儲備救災物資。
(六)救災捐贈資金,捐贈者有明確意愿的,嚴格按照捐贈者的意愿安排使用;沒有明確意愿的,結合政府安排的救災資金,統籌安排使用。
救災資金專戶利息收入并入救災資金統籌安排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條符合本辦法第七條和第八條規定的用途和具體使用范圍的救災資金,各地各部門應當嚴格按照下達資金文件規定的用途安排使用。
第十條救災捐贈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救災捐贈資金由各級民政部門和紅十字會按照規定統一接收,其他部門不得直接接收捐贈,但政府間的捐贈可以根據捐贈者的意愿由財政部門直接接收,納入救災捐贈資金統計并按救災資金的用途安排使用。
(二)各級民政部門接收的救災捐贈資金,在收到捐贈資金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繳入同級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政府間的捐贈資金繳入財政國庫,納入預算管理,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捐款資金,繳入同級財政專戶管理(已開設救災資金專戶的,繳入該專戶,未開設救災資金專戶的,可通過同級財政預算外資金專戶設專賬歸集),使用時專項調入預算。由民政部門提出初步安排意見,商同級財政部門同意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統籌安排,合理使用。
(三)紅十字會接收的救災捐贈資金,由紅十字會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及其他有關規定安排使用。各級紅十字會對上級紅十字會安排的救災捐贈資金應當向上級紅十字會報送使用情況和決算報表。各級紅十字會接收救災捐贈資金的情況應當報同級民政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救災資金按照以下程序撥付:
(一)自然災害生活補助資金,由同級民政、財政部門提出資金安排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同意后,由同級財政、民政部門聯合下達。
(二)中央和省級財政用于地震恢復重建的補助資金,由省建設廳提出初步安排意見商省財政廳、省民政廳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由省財政廳、省建設廳、省民政廳聯合下達。
(三)中央和省級財政用于地震災害以外的恢復重建補助資金,由省民政廳提出初步安排意見商省財政廳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由省財政廳、省民政廳聯合下達。
(四)納入恢復重建計劃的其他救災資金,按資金渠道和相關規定程序分別下達,必須按恢復重建計劃確定的項目安排使用。
(五)根據政府的決定,財政部門可以單獨下達救災資金,同時抄送相關部門。
第十二條救災資金撥付和發放的時間要求:
(一)救災應急資金,省級和州(市)級應當分別在資金安排方案確定和收文后2日內下達,縣級應當在收文后盡快安排到使用單位或者災民。
(二)救災應急以外的自然災害生活補助資金,春荒、冬令災民的救濟資金,省級應當在資金安排方案確定后7日內下達,州(市)應在收文后10日內下達,縣級應在15日內落實到災民手中。
(三)災后恢復重建補助資金應當按照資金籌措計劃和項目實施計劃,根據項目的實施進度情況,分期安排撥付。
(四)有特別規定和上級資金下達文件有時間要求的救災資金,按規定時間要求撥付和發放。
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定本級的災后恢復重建資金補助計劃。
省級安排的恢復重建補助資金,州(市)、縣(市、區)應當在省級確定的補助數額內包干使用,超支不補。
恢復重建方案應當符合災區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嚴禁盲目攀比和超前建設。
第十四條各部門下達救災資金的文件應當根據資金來源渠道分別抄報上級財政、民政、建設及其他對口部門,并抄送同級審計部門,省級各部門下達中央補助資金的文件還應當抄送財政部駐****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
第十五條各級民政和建設部門要對救災資金實行專人、專賬、專戶管理,不得與其他賬戶資金混淆使用、核算和管理;有條件的地方,應當按照國庫集中支付程序支付。
第十六條各級財政、民政、建設及相關部門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分別將上年度安排的救災資金使用情況逐級上報上級財政、民政、建設和相關對口部門。
第十七條災后恢復重建資金的使用管理實行條塊結合,以塊為主,縣級人民政府對災后恢復重建資金管理負總責,縣級建設和民政部門負責具體使用管理。
恢復重建涉及的各對口上級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本系統恢復重建資金的管理。
第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救災資金管理使用的職責,分別與相關職能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簽訂救災資金管理責任狀,層層落實責任,并建立責任追究制度,確保救災資金管理規定落到實處。
第十九條各級民政、建設和財政部門應當加強救災資金管理使用的監督管理,對違法、違規分配使用資金的行為及時采取措施予以糾正,并向上一級民政、建設、財政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報告。其他有關部門要加強對本系統救災資金使用管理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問題及時整改。
第二十條各級監察、審計部門要對救災資金安排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對資金計劃、分配、管理、撥付和決算的全過程進行監察和審計,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監察、審計部門報告監察、審計結果。省監察廳、省審計廳應當將救災資金監察、審計情況匯總后報告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條各地各部門對救災資金的使用管理應當接受社會監督,對救災資金的發放堅持民主評議、登記造冊、張榜公布、公開發放。
民政部門對捐贈資金的接收和使用情況應當向社會公告,并向捐贈者反饋。
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擅自改變救災資金用途。截留、挪用或者擅自改變救災資金用途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災區災民救濟、倒損民房修復及恢復重建等的補助標準,由省民政廳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