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紀人工作制度

時間:2022-09-03 06: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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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紀人工作制度

第一條為了保護經紀人及其委托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經紀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經紀人,是指在經濟生活中,為促成他人交易而從事居間、行紀、等中介服務,并收取傭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三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經紀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經紀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經紀人依法進行的經紀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對經紀人和經紀活動進行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辦理經紀人的注冊登記;

(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對經紀活動進行管理和監督,保護合法經營,查處違法行為;

(三)指導經紀人協會的工作;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其他相關行政管理機關按照各自職責,對經紀人和經紀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條**市經紀人協會是經紀人和經紀執業人員的自律組織,制定和監督實施經紀執業準則與職業道德規范,推廣普及經紀知識,維護經紀人和經紀執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市經紀人協會接受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協助行政管理部門對經紀人和經紀執業人員的活動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七條經紀人應當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經紀活動。

第八條法律、行政法規對經紀執業人員規定了資格許可的,經紀執業人員應當取得資格許可。

第九條經紀人應當自聘用或解聘經紀執業人員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聘用的經紀執業人員姓名、住所、經紀執業資格取得情況、聘用時間、執業經歷或解聘的經紀執業人員姓名、解聘時間等信息,提交經紀人所在地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經紀人提供的備案信息應當真實、完整。

第十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建立經紀人及經紀執業人員的檔案和信用記錄,并向社會公示。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根據經紀人的信用狀況對經紀人實施信用分類監管。

第十一條經紀人開展經紀業務,應當根據業務性質與委托人訂立居間合同、行紀合同或者委托合同等經紀合同。

經紀人和委托人簽訂經紀合同的,應當明確執行該業務的經紀執業人員,并由該經紀執業人員在經紀合同上簽名。

第十二條經紀人對委托人負有如下義務:

(一)出示營業執照;

(二)介紹對委托人有利的交易對象;

(三)完整、真實地提供交易對象的有關情況和交易條件;

(四)保守委托人的商業秘密;

(五)如不能介紹交易對象,應及時通知委托人;

(六)經紀人應當履行的其他義務。

第十三條委托人對經紀人負有如下義務:

(一)完整、真實地提供交易事項的有關情況,提出明確的交易條件;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支付傭金;

(三)委托人應當履行的其他義務。

第十四條經紀人開展業務活動的業務記錄,保存年限不得少于三年,該記錄內容應當包括合同條款。

第十五條經紀人開展業務必須設立帳簿。帳簿上應當載明開展業務所支出的費用、收取的傭金以及財務制度要求載明的其他內容。

第十六條經紀人收取傭金,應當開具發票,依法納稅。

第十七條經紀人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從事國家禁止經營的商品和服務的經紀活動;

(二)采取欺詐、脅迫、收受賄賂和惡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三)偽造、涂改、買賣各種商業交易文件和憑證;

(四)利用委托人的商業秘密謀取不正當利益;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經紀人與委托人發生爭議,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依照雙方約定或者事后達成的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未作約定,事后又未達成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九條未經核準登記擅自從事經紀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二十條經紀人違反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不按時備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經紀人違反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改正,可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經紀人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改正,可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經紀人違反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稅務機關查處。

第二十三條經紀人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的處罰,可以并處傭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經紀執業人員,可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行政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在經紀人登記和對經紀活動的監督管理中徇私舞弊、貪贓枉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權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本條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