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擔保管理規定
時間:2022-09-07 04:3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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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規范建筑市場主體行為,確保工程建設的順利進行,降低工程風險,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建設部《關于在建設工程項目中進一步推行工程擔保制度的意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的建筑工程擔保,是指在工程建設活動中,根據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由擔保人向債權人提供的,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擔保人代為履行或承擔責任的行為。
建筑工程擔??梢圆捎帽WC、抵押、質押等方式。
第三條凡市區范圍內的房屋建筑及其相關附屬基礎設施進行新建、改建、擴建和裝飾裝修工程的有關擔保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市建筑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區建筑工程擔保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凡建筑工程合同造價在200萬元以上的房地產開發項目,應當按規定實行業主工程款支付擔保和承包商履約擔保,其他建筑工程按本規定要求實行業主工程款支付擔保和承包商履約擔保。
所有建筑工程都應按規定實行民工工資支付擔保。
第六條建筑工程擔保采用保證擔保形式的,擔保費用可計入工程成本。各方主體所發生的擔保費用由各方按規定承擔。
建筑工程擔保合同應采用書面形式,是建筑工程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時,擔保合同無效。
第二章業主工程款支付擔保
第七條業主工程款支付擔保,是指為保證業主履行工程合同約定的工程款支付義務,由擔保人向承包商提供的,保證業主支付工程款的擔保。
第八條業主工程款支付擔保,須同承包商履約擔保對等實行,即業主要求承包商提供履約擔保的同時,應向承包商提供與其履約擔保額度相等的工程款支付擔保。
未提供業主工程款支付擔保的建筑工程,視作建設資金未落實。
第九條業主工程款支付擔保可以采用專業擔保公司保證、銀行保函等方式。造價在1000萬元以下的工程項目也可以依法實行抵押或者質押擔保。
第十條業主工程款支付擔保額度一般應為工程合同價(中標價)的10%。造價在1億元以上的工程項目也可以實行分段滾動擔保,上一段擔保額清算后進入下一段;分段擔?;鶖祽c工程合同確定的付款周期相一致。
采用經評審最低中標價法招標的工程項目,工程造價低于1億元的,業主工程款支付擔保額度應不低于工程造價的15%;工程造價在1億元以上的,應當不低于1500萬元。
第十一條專業擔保公司保證和銀行保函的擔保責任,主要是在擔保額度內承擔保證責任。
承包商已完成擔保額度的工程量,而業主未能按工程合同及時支付工程款,承包商可以依據合同暫停施工,并要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業主違約責任超過工程款支付擔保額度的,承包商在獲得擔保賠付外,不足部分可繼續依法向業主追償。
承包商依據本條實現債權后,業主需重新作出工程款支付擔保。
第十二條業主工程款支付擔保采用保證擔保的,其擔保有效期應當在工程擔保合同中約定。合同約定的有效截止時間為工程決算審計結論雙方認可之日后六個月。如實際開工時間超過合同約定的開工時間15日以上,擔保有效截止時間應當相應延長。
第三章承包商履約擔保
第十三條承包商履約擔保,是指由擔保人向業主提供的,保證承包商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的擔保。
第十四條承包商履約擔保可以采用專業擔保公司保證、銀行保函等方式。有條件的也可以采用同業擔保方式,由實力強、信譽好的承包商為其提供履約擔保。
第十五條承包商履約擔保額度一般應為工程合同價(中標價)的10%。
實行分段滾動擔保的工程項目,承包商履約擔保額度應與業主分段支付擔保額度相等。
采用經評審最低中標價法招標的工程項目,承包商履約擔保額度應與業主工程款支付擔保額度相等。
第十六條承包商由于自身原因而不履行合同義務時,由擔保人按照下列方式之一承擔擔保責任:
(一)向承包商提供資金、設備或者技術援助,使其能繼續履行合同義務;
(二)直接接管該項工程或者委托經業主同意的其他承包商,繼續履行合同義務;
(三)按照合同約定,在擔保額度范圍內,對業主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專業擔保公司保證和銀行保函的擔保責任,主要是在擔保額度內,對業主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承包商違約責任超過履約擔保額度的,業主在獲得擔保賠付外,不足部分可繼續依法向承包商索賠。
第十七條承包商履約擔保采用同業擔保方式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企業之間提供擔保的規定,高資質企業可以為同資質或低于本企業資質的企業提供擔保,低資質企業原則上不得為高于本企業資質的企業提供擔保。
第十八條承包商履約擔保采用保證擔保的,其擔保有效期應當在工程擔保合同中約定。合同約定的有效截止時間為工程合同約定的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后六個月。如實際開工時間超過合同約定的開工時間15日以上,擔保有效截止時間應當相應延長。
第四章民工工資支付擔保
第十九條民工工資支付擔保,是指擔保人為勞務發包人向分包人提交勞務分包付款的保證擔保,保證勞務發包人履行勞務分包合同約定的義務,并及時支付民工工資和相關費用。
第二十條民工工資支付擔保采用的方式由招標文件確定。法律、法規等有其它規定的,按其它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民工工資支付擔保額度,工程造價不足3000萬元的,按工程合同價(中標價)的3%確定;工程造價在3000萬元以上的,按合同價(中標價)的1.5%確定。每一工程項目的民工工資支付擔保額度最少不低于30萬元。
第二十二條勞務發包人不能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勞務分包款項的,由擔保人按照合同約定,在擔保額度范圍內,先行支付民工工資和相關各項費用,承擔擔保責任。
第二十三條民工工資支付擔保的有效期應在工程擔保合同中約定。合同約定的有效截止時間為分包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后30日。
第五章建筑工程擔保機構
第二十四條本市建筑工程擔保的保證人應當為市區范圍內符合規定要求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專業擔保公司或其它法人組織。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所指專業擔保公司,是指經營業務以建筑工程擔保為主,依法登記注冊,注冊資金在5000萬元以上的專業擔保機構。注冊資金中以現金形式注冊的資本應當占70%以上,從業人員中應有與之相適應的專業經濟技術人員。
第二十六條專業擔保公司應具有相應的清償能力。擔保余額的總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10倍,單筆擔保金額不得超過該擔保公司凈資產的50%。
同一專業擔保公司不得為同一工程合同同時提供業主工程款支付擔保和承包商履約擔保。
第二十七條實行保函集中保管制度。業主工程款支付擔保、承包商履約擔保及民工工資支付擔保等擔保合同簽訂后,應將合同及保函原件等資料報送市建筑業行政主管部門保管、備案。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由*市建筑業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各縣(市)可根據當地實際,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本規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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