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農業名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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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農業名牌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實施名牌帶動戰略,規范廣東省農業名牌產品的評價和管理,保證廣東省農業名牌產品的質量和信譽,提高我省農業產品的市場競爭力,推動農業和農村經濟結構調整,促進農業增效、農民增收,按照《廣東省實施名牌帶動戰略聯席會議工作制度》和《廣東省實施名牌帶動戰略聯席會議成員單位主要工作職責》的要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國務院《質量振興綱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廣東省名牌產品(農業類),是指產品質量處于省內同類產品領先水平、達到或接近國內國際同類產品先進水平,有一定的生產規模和經濟效益,較高的市場占有率和知名度,顧客滿意程度高,由本省企業生產,經廣東省農業名牌帶動戰略委員會確認的農業投入品、農林牧漁的產品及其加工品等農業類產品。

第三條廣東省名牌產品(農業類)評價工作由企業自愿申報,堅持市場評價與專家評價相結合,堅持不收費、不增加企業負擔的原則。

廣東省名牌產品(農業類)實行動態管理,不搞終身制。

各級政府應積極引導,加強監督,保證廣東省名牌產品(農業類)評價工作的科學、公平、公開、公正。

第二章組織管理

第四條廣東省名牌產品(農業類)的評價工作由廣東省名牌產品(農業類)推進委員會(簡稱委員會,下同)負責,在廣東省實施名牌帶動戰略聯席會議的統一指導下開展工作。

第五條委員會由省農業廳牽頭,會同海洋與漁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經貿委、工商局、質監局等有關部門、社團組織和專家組成,辦事機構設在省農業廳。負責廣東省名牌產品(農業類)評價工作的具體實施;擬訂、修改名牌產品(農業類)管理辦法和評價標準;負責對廣東省名牌產品(農業類)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委員會可根據工作需要,設種植業產品、畜牧業產品、海洋與漁業產品、林業產品、農產品加工產品、農業投入品等若干個專業委員會,各專業委員會在委員會的組織下,依據產品類別分別提出廣東省名牌產品(農業類)評價的實施細則和方案,具體開展評價工作,并向委員會提交評價報告。

第七條各地級以上市(簡稱市,下同)農業、畜牧業、林業和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職能分工,牽頭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廣東省名牌產品(農業類)的推動、引導和監督管理。具體負責組織廣東省名牌產品(農業類)的申報、審核和推薦工作。

第三章申請條件

第八條申報廣東省名牌產品(農業類)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報單位(簡稱企業,下同)具有獨立法人資格,銀行信譽度為A級以上,申報的產品符合國家有關產業政策和法律法規,并具地方特色和發展前景;

(二)企業有固定的生產基地,產品正式批量生產三年以上,具有注冊商標、明確標識的包裝和明確的執行標準(達省級標準以上的產地環境標準、生產技術規程和產品質量標準),并具有對產地環境、產品原料和產品質量的有效檢驗報告;

(三)產品由本省企業生產,質量穩定,產品實物質量處于省內同類產品領先水平、達到或接近國際同類產品先進水平,市場占有率(或出口創匯率)、品牌知名度居省內同類產品前列;

(四)有較大的生產規模和較好的經濟效益,產品年產量、年銷售額、成本利潤率、利稅率居省內同類產品前列;

(五)企業具有較高的計量檢測保證能力;

(六)企業質量管理體系健全并有效運行,近三年未出現重大質量安全責任事故和出口商品索賠事件;

(七)企業產品向社會實行質量承諾,顧客滿意程度高。

第九條具備以下條件之一者,可獲優先推薦廣東省名牌產品(農業類):

(一)已獲采用國際標準認證證書的產品;

(二)已獲省級以上無公害農產品證書、綠色食品證書,并在證書有效期內的產品;

(三)企業已按GB/19000—ISO9000標準或HACCP建立起有效的質量管理和質量保證體系,其有效期內認證證書所覆蓋的企業的產品;

(四)近三年內獲得“中國國際農業博覽會名牌產品”或地級以上市“名優農產品”稱號的產品;

(五)已建立較完善的技術創新和產品研究開發中心,產品開發能力居省內同行前列的企業的產品。

第十條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能申報廣東省名牌產品(農業類):

(一)國家產業政策淘汰的產品;

(二)已實行證書或登記管理,但未獲證書或未登記的產品;

(三)近三年內發生質量、安全事故或重大質量問題被索賠的產品;

(四)存在知識產權糾紛的產品;

(五)不符合國家有關質量、安全、衛生、環保、能源或其他法律法規和強制標準的產品。

第四章評價指標

第十一條廣東省名牌產品(農業類)評價指標體系設立的原則是以產品的質量安全、市場認可、規模效益和發展前景為重點,制定科學、合理的量化指標。

第十二條質量安全評價的主要內容有產品的衛生安全水平、產品質量水平、企業質量管理體系等;市場認可評價的主要內容有市場占有率、出口創匯、品牌知名度、顧客滿意度等;規模效益評價的主要內容有生產規模、產量、年銷售額、成本利潤率、實現利稅等;發展前景評價的主要內容有企業的科技創新水平、產品的科技含量、特色和比較優勢等。

第十三條不同產品的評價細則、評價指標體系中具體指標的確定及其權重分配、不能直接量化指標的評價方法、評價中復雜因素的簡化及綜合評價結果的確定方法等,委托各方面有關專家制定,由委員會審查確定。

第五章申報和評價程序

第十四條廣東省農業名牌產品評價工作每年進行一次。在評審年度的第一季度內由委員會公布開展評價工作及受理申報的開始和截止日期。

第十五條申報企業應如實填寫《廣東省名牌產品(農業類)申報表》,并按本辦法第八條和第九條的要求,提供有關的證明材料和有效的檢驗報告,按規定期限分產品類別報本區域地級市農業、畜牧業、林業、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均屬有效檢驗報告:

(一)國家或省級專項抽查檢驗報告;

(二)農業部、國家林業局組織的部級質量抽查檢驗報告;

(三)委員會認可的檢測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

(四)有效期內的省級以上的無公害農產品證書、綠色食品證書;

第十六條各地級以上市農業、畜牧業、林業和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職能分工,牽頭組織對申報企業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統一將符合條件的報送委員會。如果申報企業確實不符合申報條件的,審核單位應在發出書面通知的同時退回企業申報材料。

第十七條委員會匯總各地的申報材料后,組織有關部門對申報材料進行核實分類,并將初審材料分送各有關專業委員會。

第十八條專業委員會根據各專業的評價細則、評價指標和評價方法進行綜合評價,并向委員會提交評價報告和廣東省名牌產品(農業類)建議名單。

第十九條委員會將各專業委員會提出的建議名單匯總整理,審議確定初選名單,并將確定后的初選名單通過指定媒體向社會公示,在60天內征求社會意見。

第二十條經廣泛征求意見的初選名單再次提交委員會審議確定。對獲選產品,由委員會授予“廣東省名牌產品(農業類)”稱號,頒發證書和獎牌,并向社會公布本期“廣東省名牌產品(農業類)”名單。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廣東省名牌產品(農業類)稱號代表本省農業產品最高質量榮譽,除按本辦法規定開展的廣東省名牌產品(農業類)評價工作外,其他任何部門、組織和個人不得進行廣東省名牌產品(農業類)評價活動。

各級政府應對當地的廣東省名牌產品(農業類)的生產企業在區域開發、基地建設和產品開發等方面給予重點扶持;并在出口信用保險、境外投資、出口檢驗檢疫等方面,予以優先考慮。

第二十二條廣東省名牌產品(農業類)證書的有效期為三年,在有效期內,企業可在獲得廣東省名牌產品(農業類)稱號的品種、質量、生產面積等范圍內的產品、包裝、標簽、廣告、說明書等使用統一規定的廣東省名牌產品(農業類)標志,但必須注明標志使用的有效期。

第二十三條廣東省名牌產品(農業類)在有效期內,自動列入省“打擊假冒,保護名優”活動的名優產品范圍。

第二十四條廣東省名牌產品(農業類)的經營企業應加強質量體系的建設和管理,嚴格執行有關標準,確保產品質量與安全,維護農業名牌產品的信譽。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委員會核實、批準,撤銷廣東省名牌產品(農業類)稱號,并收回證書和獎牌:

(一)產品質量發生較大波動,消費者反映強烈,出現重大質量問題被索賠的;

(二)省和國家產品質量抽查一年內有一次不合格的;

(三)在評價過程中弄虛作假、采取不正當方法獲取廣東省農業名牌產品稱號的;

(四)轉借、轉讓廣東省農業名牌產品證書和標志,擴大廣東省農業名牌產品證書和標志使用范圍的。

第二十五條廣東省名牌產品(農業類)證書有效期滿需繼續使用的,應當在有效期滿前的六個月內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申報程序重新辦理復審。

第二十六條廣東省名牌產品(農業類)標志屬質量標志。標志只能在被認定的品種、規格和基地范圍內使用。未獲廣東省名牌產品(農業類)稱號的產品,不得偽造、冒用其標志;被撤銷稱號和超過有效期未獲復審通過的產品,不得繼續使用標志。

第二十七條參與廣東省名牌產品(農業類)評價工作的有關機構(包括檢測機構)和人員,必須堅持客觀、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按有關規定和程序進行評價。要保守企業的商業和技術秘密,保護知識產權。對于違反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經查證屬實,由委員會取消其評價工作資格。因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循私舞弊,未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委員會確定初選名單,并向社會公示的同時,書面通知未被選定的申報企業。申報企業對廣東省名牌產品(農業類)評價工作不滿,認為嚴重違反客觀、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的,應在委員會全體會議確定初選名單并向社會公示期間(60天內),向委員會提出異議(要求提供書面材料),委員會應在接到異議的15個工作日內,進行調查,作出書面答復。

第二十九條各地級以上市農業、畜牧業、林業和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職能分工,不定期對本轄區有效期內的廣東省名牌產品(農業類)的質量安全和標志使用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對產品的質量監督抽查不得向企業收取費用。

第三十條廣東省名牌產品(農業類)評價組織工作所需經費由各級財政安排專項經費解決。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廣東省名牌產品(農業類)標志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由廣東省名牌產品(農業類)推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