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部教育培訓制度

時間:2022-10-10 09: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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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部教育培訓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貫徹落實《干部教育培訓工作條例(試行)》(中發(2006)3號,以下簡稱《條例》)和中共天水市委發關于印發《天水市貫徹干部教育培訓工作條例(試行)實施辦法》的通知市委發[2007]23號精神,推進干部教育培訓工作科學化、制度化、規范化,培養造就高素質的干部隊伍,根據《條例》和市委《實施辦法》精神,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干部教育培訓工作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全面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圍繞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和全縣工作大局,按照實事求是、與時俱進、艱苦奮斗、執政為民的要求,以增強執政意識、提高執政能力為重點,準確把握和科學運用干部教育培訓工作規律,不斷改進和創新干部教育培訓的方式方法,切實提高干部隊伍的素質和能力,為推進全縣經濟社會又好又快發展提供思想政治保證、人才保證和智力支持。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各鄉鎮黨委、縣委、縣政府各部門人大、政協、紀委、人民法院、人民檢察、人民團體機關的干部教育培訓工作。

第二章管理體制

第四條全縣干部教育培訓工作實行在縣委的領導下,由縣委組織部主管,縣委宣傳部、縣委統戰部、縣人事局、黨校協管,各鄉鎮黨委、縣直各單位黨委(黨組、總支、支部)分工負責,分級管理的體制。

第五條縣委組織部履行全縣干部教育培訓工作的整體規劃、宏觀指導、協調服務、督促檢查、制度規范職能。主要負責組織縣委管理的科級干部、縣管科級后備干部、縣級干部直接聯系的優秀專家和部分高層次專業技術人員、組織、人事干部和一般干部的培訓??h委宣傳部負責指導干部的理論學習;縣委統戰部負責非中共黨員干部的培訓;縣人事局指導并實施政府部門科級以下公務員的培訓和專業技術人員的繼續教育;縣財政局負責落實干部教育培訓經費;各鄉鎮黨委、縣直各單位黨委(黨組、總支、支部)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相關的干部教育培訓工作,指導本系統本單位的業務培訓。

第六條縣委負責領導全縣干部教育培訓工作,貫徹執行黨和國家干部教育培訓工作的方針政策,把干部教育培訓工作納入我縣經濟社會發展規劃,研究部署我縣干部教育培訓工作??h委組織部主管全縣干部教育培訓工作。各鄉鎮黨委、縣直各單位黨委(黨組、總支、支部)負責各自的干部教育培訓工作。

第七條干部所在單位按照干部管理權限,負責組織實施本單位的干部教育培訓工作。

第三章教育培訓制度

第八條干部有接受教育培訓的權利和義務。干部教育培訓的對象是全體干部,重點是科級以上黨政領導干部及其后備干部。主管部門和干部所在單位應保障干部接受教育培訓的權利;干部應履行接受教育培訓的義務,參加相應的教育培訓。

第九條干部教育培訓以政治理論、政策法規、業務知識、文化素質和技能訓練為基本內容,并以政治理論培訓為重點。同時,根據全縣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把推動全縣經濟社會發展任務作為重要內容,把廣大干部群眾在實踐中創造的經驗和做法作為生動教材,把研究和解決改革發展穩定面臨的新情況新問題作為重要課題,綜合運用組織調訓與自主選學、脫產培訓與在職自學等方式,促進干部素質的全面提高。

第十條健全完善黨政領導干部定期脫產培訓制度,確??萍夵h政領導干部每五年應當參加縣委黨校、市委黨校及其它培訓機構累計三個月以上的培訓,新提拔擔任領導職務的,確因特殊情況在提任前未達到培訓要求的,應當在提任1年內完成培訓。縣管科級后備干部每年參加縣委黨校培訓不少于20天。其它干部參加脫產教育培訓的時間,根據有關規定和工作需要確定,一般每年不少于12天。村支部書記實行每5年輪訓一次,每人每次不少于7天。縣委黨校要實行干部教育培訓學時學分制。

第十一條堅持和完善組織調訓制度。

(一)縣委組織部負責制定干部脫產培訓計劃,選調干部參加培訓。干部所在單位必須維護培訓計劃的嚴肅性,確保培訓任務的完成。

(二)干部必須服從組織調訓。因故不能參加,本人須提出書面申請,由所在單位書面報告縣委組織部。

第十二條實行干部調訓申報審批制度。

(一)縣委、政府工作部門組織的各類培訓,須向縣委組織部申報,經同意后實施,避免多頭培訓和重復培訓。未列入縣委組織部制定的干部脫產培訓計劃的培訓班次,有關單位不予選派干部參加。

(二)對市委組織部安排的調訓任務,由縣委組織部選派并負責落實。各有關鄉鎮、有關單位要積極配合。

第十三條干部所在單位要建立干部在職自學制度,制定量化考核和激勵約束措施,從時間、經費、學習資料等方面為干部在職自學提供保障,鼓勵支持干部利用業余時間參加學習培訓。

第十四條對重點的干部培訓班次,縣委組織部應派人跟班學習,加強日常管理和跟蹤考察。

第四章培訓機構、師資、教材

第十五條縣委、政府要加強縣委黨校、鄉鎮教育培訓機構建設,按照“分工明確、優勢互補、布局合理、競爭有序”的干部教育培訓機構體系。充分發揮縣委黨校、各鄉鎮基層黨校在干部教育培訓中的主渠道作用。

(一)縣委黨校、各鄉鎮基層黨校應當突出辦學特色,按照職能分工開展干部教育培訓工作。

(二)縣委黨校應當加強市內外交流與合作,通過聯合辦學等方式,促進干部教育培訓資源的優化配置。

(三)依托縣委黨校,創辦農村基層干部專修學校,重點培訓農村基層干部。

(四)依托縣委黨校,開辟“**發展講壇”,定期邀請縣級領導干部、各鄉鎮、各單位領導干部及市內外專家教授舉辦專題講座,重點講授和交流**經濟社會發展的重大理論和現實問題。

第十六條按照素質優良、規模適當、結構合理、專兼結合的原則,注重培訓,促進交流,優化結構,建設高素質干部教育師資隊伍。

(一)逐步推行黨校教師競爭上崗制度,建立健全師資隊伍考核評價體系和激勵約束機制,完善教師教研成果考評和獎勵制度。

(二)縣委組織部要把黨校師資培訓納入干部教育培訓規劃,參加每年不少于1個月的培訓。

(三)有計劃的選派骨干教師到基層掛職鍛煉,增強實際工作能力。

(四)縣委黨校要組織教師開展社會調查、專題調研等活動,提高有針對性教學的能力。

第十七條堅持干部培訓教材開發和利用相結合。全縣干部教育培訓主要使用全國干部培訓教材編審委員會審定出版的全國干部培訓教材。同時,縣委黨校要按照全國干部培訓教材建設規劃和教材大綱,結合民族縣的實際和干部培訓需求,編寫符合需要、具有地方特色的干部培訓教材。

第十八條建立縣、鄉兩級干部教育培訓資源信息庫,為全縣各類干部提供個性化、多樣化培訓的信息平臺。

第十九條縣委黨校應當根據干部特點,綜合運用講授式、研究式、案例式、模擬式、體驗式等教學方法,提高培訓質量。推廣網絡培訓、遠程教育、電化教育,提高干部教育培訓教學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條推行干部自主選學。在縣委黨校的指導下,干部可以自主選擇參加教育培訓的內容、時間。

(一)組織部、縣委黨校要準確掌握干部培訓需求、崗位職責需求和經濟社會發展對干部素質能力的要求,科學合理設置和定期公布供干部自主選學的教育培訓項目,明確要求,加強管理。

(二)縣委組織部、縣委黨校要定期分析評估自主選學效果,及時調整更新選學項目,合理配置師資力量。

第五章考核與評估

第二十一條建立干部教育培訓考核制度。堅持分級與分類、定量與定性考核相結合,干部述學、評學、考學相結合,培訓干部與干部的上崗、考核、提拔任用相結合。組織調訓和干部自主選學的考核,由縣委黨校實施;干部在職自學的考核,由干部所在單位實施。

第二十二條注重對干部培訓考核結果的運用。將干部培訓考核結果記入干部檔案,與干部考核、提拔任用等結合起來。對無正當理由不參加組織調訓,或參加培訓未達到規定要求、培訓考核不合格的,當年不得提拔任用。

第六章監督與紀律

第二十三條各鄉鎮黨委、縣直各單位黨委(黨組、總支、支部)、縣委黨校、干部所在單位和干部本人必須嚴格執行《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和紀律要求,把開展干部教育培訓工作情況納入黨政領導班子和領導干部綜合考核評價體系,自覺接受組織監督、群眾監督和社會監督。

第二十四條縣委組織部按照干部管理權限,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貫徹執行《條例》及本辦法的情況的監督檢查,制止和糾正違反《條例》和本辦法的行為,并對有關責任人員提出處理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五條干部脫產參加教育培訓期間,必須遵守相關規定和紀律。

(一)缺課時間超過培訓總課時1/10的,不發給結業證書。

(二)干部培訓期間原則上不準請假,不承擔原單位工作,如因特殊情況,須辦理請假手續,3天(含3天)以內向縣委黨校請假,3天以上向縣委組織部請假。

(三)干部不服從調訓或違反培訓紀律,按干部管理權限給予批評教育直至紀律處分。

(四)干部弄虛作假獲取學歷或者學位的,按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五十條和中央辦公廳《關于加強和規范干部學歷、學位管理工作的意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縣委黨校和干部所在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培訓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對負主要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

(一)采取不正當手段招攬生源的;

(二)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干部教育培訓費用的;

(三)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七章經費保障

第二十七條縣委和政府要加大干部教育培訓資金的投入。設立干部教育培訓專項經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并隨著財政收增長逐步提高,確保教育培訓工作順利開展。

第二十八條多渠道籌集教育培訓資金。采取多種措施,爭取社會各方面對干部教育培訓工作的支持。

第二十九條干部教育培訓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嚴格按照縣財政、物價局的規定執行,縣委黨校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和提高收費標準。

第三十條縣委、縣政府要將黨校的基礎設施建設納入我縣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列項投資建設。

第八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由縣委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