計劃生育違法違紀制度
時間:2022-10-30 06: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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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嚴肅處理人口和計劃生育違法違紀行為,保證人口和計劃生育基本國策的貫徹落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重慶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各級國家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有人口和計劃生育違法違紀行為,應當受到處分的,適用本規定。
其他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中符合法定條件的工作人員有人口和計劃生育違法違紀行為,應當受到處分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違法生育一個子女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違法生育兩個或者多個子女的,給予開除處分。
前款中屬未婚生育一個子女的,給予警告處分;未婚生育兩個或者多個子女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四條違法收養一個子女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違法收養兩個或者多個子女的,給予開除處分。
符合條件收養子女,但在規定期限內未辦理收養手續的,應限期辦理收養手續,逾期仍不辦理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
第五條偽造、變造、買賣計劃生育證明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劃生育證明的,給予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出具證明有過錯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第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非法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二)非法為他人施行摘取宮內節育器、恢復生育等手術的;
(三)實施假節育手術,進行假醫學鑒定、假技術鑒定,出具假出生醫學證明或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四)違法為他人施行終止中期以上妊娠的;
(五)違法將終止妊娠藥品銷售給未獲準施行終止妊娠的機構、個人或者藥品零售企業的。
第七條在開展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床醫療服務中有過錯,導致發生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造成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八條不具備法定條件開展試管嬰兒等人類生殖輔助技術的,或者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的對象開展試管嬰兒等人類生殖輔助技術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九條組織、介紹妊娠婦女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條阻礙、干涉他人實行計劃生育或者協助、包庇、縱容他人違反規定生育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一條拒不落實獨生子女父母獎勵和優待政策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第十二條在對違反人口和計劃生育法律法規人員的處理、處罰中,擅自增加或減少收費項目,提高或降低收費標準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第十三條在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不依法辦事,侵犯公民人身、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索取、收受賄賂的;
(三)截留、克扣、挪用、貪污計劃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四)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拒報人口和計劃生育數據的;
(六)對不符合再生育條件的人員發給再生育服務證的;
(七)其他不履行計劃生育管理職責和義務的。
第十四條拒絕、阻礙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五條對檢舉、控告人口和計劃生育違法違紀行為的人員以及相關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六條單位有人口和計劃生育違法違紀行為的,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按照本規定受到處分。
第十七條依照本規定對有關人員的處分決定,由有管轄權的單位作出。
第十八條違反人口和計劃生育法律法規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人口和計劃生育、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在查處違法違紀案件中,認為違法違紀行為人涉嫌違反人口和計劃生育法律法規,應當受到處分的,應及時向有管轄權的單位移送相關材料。
第二十條被處分人員對處分決定不服的,有權按照法定程序提出申訴。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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