統計工作條例

時間:2022-11-01 10:2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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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工作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本省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和本省在省外、境外設立的企業事業組織等統計調查對象,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如實提供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有義務如實提供統計調查所需要的情況。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工作,依法履行對統計工作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等項職責。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和各單位應當加強對統計工作的領導,加快統計信息自動化建設,建立健全現代化統計信息管理系統,提高統計技術水平。

第五條統計機構、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和統計監督的職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和各單位的領導人應當維護統計數據的真實性、嚴肅性,不得自行修改統計機構、統計人員依法提供的統計數據;不得授意或者強令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統計數據;不得放任、縱容或者袒護統計工作中的弄虛作假行為;不得對拒絕、抵制弄虛作假行為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加強對統計信息市場的管理,促進和保障統計信息服務業發展。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供有關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及其執行情況的統計資料。

第二章統計調查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統計制度的規定,查明基本統計單位及其分布情況,建立統計基本單位數據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應當及時向統計機構提供國家統計調查所需的行政記錄。

第十條國家規定的周期性普查、國家統計調查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所屬統計機構或者由統計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共同實施。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確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由其所屬的統計機構或者統計機構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可以組織實施部門統計調查項目。統計調查對象屬于本部門管轄范圍的,統計調查項目由本部門擬訂,經本部門負責人簽署意見后,報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統計調查對象不屬于本部門管轄范圍的,統計調查項目由本部門擬訂,經本部門負責人簽署意見后,報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其中重要的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對報送審批的統計調查項目應當自收到有關材料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予批準。

第十四條統計調查項目按規定程序批準或者備案后,方可制發統計調查表。統計調查表的右上角應當標明表號、制表機關、批準或者備案機關、批準或者備案文號、有效期限。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對經批準或者備案的統計調查表應當定期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統計調查人員在進行國家規定的周期性普查、國家統計調查和地方統計調查時,應當出示國家統計機構或者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統一制發的統計調查證或者其他有效證件。

第十六條對違反統計法律、法規規定進行的統計調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權制止,統計調查對象有權拒絕提供統計資料。

第三章統計資料

第十七條統計調查對象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統計報表制度的規定報送統計資料。其中,以紙介質報送的,應當有統計人員、統計負責人和單位領導人的簽字,并加蓋單位公章;以磁介質或者網絡傳輸報送的,應當有電子簽名。對不符合規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要求補正。

第十八條統計報表報出后,報表單位在規定期限內發現確有錯誤的,應當及時向接受報表機關訂正。超過規定期限發現錯誤的,應當立即向接受報表機關報告,并按照接受報表機關的要求進行調整。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定期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的綜合性統計資料以及本級人民政府指定公布的其他統計資料,并負責編輯發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門和各單位公布相關的統計資料,應當經本單位統計機構或者統計負責人核定,并與其報送當地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有關資料一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門公布統計資料的,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

第二十條屬于國家秘密的統計資料,應當標明密級,并依照國家有關統計資料保密管理的規定管理。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對在統計調查中知悉的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屬于私人、家庭的單項調查資料,未經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和各單位使用的統計資料與統計機構提供或者公布的統計資料不一致的,應當以統計機構提供或者公布的統計資料為準。

第二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各部門和各單位應當分別建立健全紙介質或者磁介質統計資料的原始記錄、統計臺帳和審核、交接、檔案等管理制度,并對統計資料妥善保管,不得涂改或者損壞。

紙介質統計原始表冊的保存期限,自統計報告編制完成之日起,普查表冊不得少于十年,年報和定期進行的抽樣調查原始資料不得少于三年,其他統計調查的原始資料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三條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統計數據的質量監控和評估制度,對重要統計數據進行監控和評估。

第四章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獨立的統計機構。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設置專職或者兼職統計人員。社區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應當確定人員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統計工作。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門和各單位按照規定的職責和統計工作的需要,設置統計機構或者配備統計人員,指定統計負責人,并在當地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指導下,負責管理本部門、本單位的統計工作。

第二十六條統計人員應當取得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頒發的資格證書后,方可從事統計工作。

第二十七條統計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如實提供統計資料;

(二)依照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的規定,進行統計調查,檢查與統計資料有關的報表、帳冊、原始記錄和憑證;

(三)揭發和檢舉在統計工作中違反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統計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執行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的規定;

(二)如實提供統計資料,準確及時完成統計任務;

(三)利用統計資料依法提供統計信息服務;

(四)遵守統計工作中有關保密制度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統計人員應當保持穩定??h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主要負責人的調動,應當征得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同意;鄉、鎮統計人員的調動,應當征求縣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意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門和各單位統計負責人的調動,應當征求上級主管部門和當地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意見。

第五章統計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監督檢查和統計違法案件的調查及依法處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按照規定的職責,根據需要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統計檢查員。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統計違法案件,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依法處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統計違法案件,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成其統計機構或者組織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權糾正下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對統計違法案件不適當的處理決定。

第三十二條統計執法人員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應當在兩人以上,并按規定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未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被檢查者有權拒絕接受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統計執法人員在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可以向被檢查者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要求被檢查者提供與統計資料有關的會計資料。被檢查者應當予以協助,并按要求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在與統計檢查有關的會計資料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統計檢查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并應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和各單位的領導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授意或者強令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統計數據的;

(二)自行修改統計機構、統計人員依法提供的統計數據的;

(三)放任、縱容或者袒護統計工作中的弄虛作假行為的;

(四)對拒絕、抵制弄虛作假行為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三十五條統計調查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可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提請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虛報、瞞報、拒報、遲報或者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二)未按規定申報統計基本單位情況,提供國家統計調查所需行政記錄的;

(三)違反統計制度規定,擅自變更統計方法的;

(四)未經批準或者備案制發統計調查表的;

(五)違反規定公布統計資料的;

(六)隱匿、毀滅或者未按規定建立健全統計資料的原始記錄、統計臺帳的;

(七)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依法發出的統計檢查查詢書拒絕答復的。

第三十六條企業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情節較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情節較重的可對企業事業組織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虛報、瞞報統計資料的;

(二)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三)拒報或者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

第三十七條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有關保密規定,泄露國家秘密的;

(二)泄露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或者未經本人同意泄露私人、家庭的單項調查資料的;

(三)參與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統計數據的。

第三十八條利用統計調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能計算的,可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通過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騙取榮譽稱號、物質獎勵或者晉升職務的,由作出有關決定的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行政監察機關取消其榮譽稱號,追繳所得的物質獎勵和撤銷晉升的職務。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統計,是指運用各種統計方法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進行統計調查、統計分析,提供統計資料和統計咨詢意見,實行統計監督等活動的總稱。

(二)統計調查,是指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運用各種統計方法,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進行的調查。

(三)部門統計調查,是指政府各部門搜集國民經濟、社會和科技發展情況,用于政府管理目的的各類專業性調查。

第四十一條本條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6月30日河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公布施行的《河北省統計檢查監督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