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人員誡勉教育制度
時間:2022-11-10 05:3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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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貫徹落實從嚴治黨、從嚴治政的方針,進一步完善機關管理、監督機制,促進機關工作人員依法行政,依法辦事,改進作風,提高效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州黨委、州政府《關于加強機關效能建設的暫行規定》,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誡勉教育和效能告誡,是按照一定程序對機關工作人員進行批評教育的兩種方式。
第三條機關工作人員違反州黨委、政府《關于加強機關效能建設暫行規定》,但尚未達到應給予黨紀政紀處分程度的,應視情節給予誡勉教育或效能告誡。
第四條誡勉教育和效能告誡的組織實施,按照機關工作人員管理權限進行。
對機關工作人員的誡勉教育和效能告誡,由機關的效能投訴中心建議其所在機關的效能建設領導機構作出。所在機關的效能建設領導機構作出誡勉教育和效能告誡后,應及時向組織人事部門備案。作出建議的效能投訴中心要建立相應的臺帳。
州、縣(市)機關效能投訴中心對轄區內檢查中發現的違反機關效能建設暫行規定的行為,可直接給予或責成有關部門給予責任人誡勉教育或效能告誡。
第五條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造成后果的,應給予誡勉教育:
(一)窗口單位不佩證、置牌上崗,經指出不改的;
(二)上班遲到、早退或有事外出不請假,經指出不改的;
(三)首位接受詢問的機關工作人員不向服務對象告知經辦處室及聯系電話的;
(四)本人因故外出,沒有委托他人代辦本人業務,或雖委托他人代辦但受托人不代辦其業務的;
(五)不履行一次性告知義務或對符合規定、手續齊全但不能及時辦理的事項未出具回執的;
(六)在規定時限內無正當理由未就所辦事項提出辦理意見的;
(七)不允許服務對象查詢與自身利益相關且不涉及保密內容的事項辦理結果的;
(八)對來機關辦事或電話詢問的服務對象訴請事項不理不睬或刁難、訓斥訴請人的;
(九)其他需給予誡勉教育的。
第六條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且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給予效能告誡:
(一)不認真執行黨和國家的政策、法律、法規和政府的規章、決定、命令的;
(二)工作敷衍塞責、推諉扯皮,貽誤工作的;
(三)違反首問負責制、一次性告知制、限時辦結制、否定報備制、同崗(AB崗)替代制等規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工作中作風粗暴、態度蠻橫的;
(五)工作中弄虛作假、虛報浮夸的;
(六)故意刁難、打擊報復舉報、投訴人的;
(七)要求服務對象承擔規定之外的義務或變相吃拿卡要的;
(八)一年內累計被誡勉教育達二次的;
(九)其他需要給予效能告誡的。
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給予機關主管領導、分管領導和處室領導誡勉教育:
(一)一年內本機關工作人員受到州、縣(市)效能辦效能告誡達三人(次)的(含三人次),應給予黨政主要領導誡勉教育;
(二)一年內分管部門工作人員受到州、縣(市)效能辦效能告誡達二人(次)的,應給予機關分管領導誡勉教育;
(三)一年內本處室工作人員受到州、縣(市)效能辦效能告誡一人(次)的,應給予處室領導誡勉教育。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給予機關主要領導、分管領導和處室領導效能告誡:
(一)本機關制度不健全、工作不落實、監督不到位,影響效能建設的;
(二)對本機關工作人員必須給予誡勉教育、效能告誡而沒有實施,或包庇袒護、干擾調查的;
(三)本機關對上級機關效能投訴中心轉辦的投訴件拒不辦理或不認真辦理、故意拖延,影響查處的以及對效能投訴中心的建議無正當理由拒不辦理的;
(四)本機關、本處室違反“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或發生亂收費、亂罰款、亂檢查、亂攤派,情節輕微,尚不構成紀律處分的;
(五)本機關、本處室違反州黨委、州人民政府《關于加強機關效能建設暫行規定》,且情節嚴重,需要給予效能告誡的。
第九條宣布誡勉教育或效能告誡決定時,作出決定的機關應與被誡勉教育或效能告誡的對象談話,指出存在的問題,并下達《誡勉教育書》或《效能告誡書》。
第十條誡勉教育或效能告誡材料應存入本機關文書檔案,并按干部管理權限抄送同級組織人事部門和紀檢監察機關。
第十一條機關工作人員,當年受到效能告誡一次的,本年度考核不能評定為優秀等次;當年受到效能告誡二次以上(含二次)的,本年度考核應評定為不稱職;次年又受到效能告誡的,當年年度考核應評定為不稱職,其所在單位或任免機關應按《國家公務員考核暫行規定》的要求,對其作出處理。
當年內本機關工作人員受到州、縣(市)機關效能投訴中心誡勉教育達三人(次)以上(含三人次)或被效能告誡的,該機關不能被評為先進機關、文明單位。
第十二條機關工作人員對本人受到效能告誡有申辯的權利。機關工作人員對本人受到效能告誡不服的,可在收到《效能告誡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作出效能告誡書決定的機關提出書面申辯。受理機關應在收到書面申辯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維持或撤銷效能告誡的決定,并給予書面答復。
申辯期間不停止原效能告誡決定的執行。
第十三條縣(市)、州直機關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四條本辦法由州紀委監察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本辦法適用于州直各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政府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人民團體及其工作人員。
法律、法規授權或接受行政機關委托,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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