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供水管理辦法

時間:2022-01-13 04:4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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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水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供水管理,發展城市供水事業,保障城市正常供、用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城市供水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須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設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條城市供水實行合理開發利用水源和計劃用水、節約用水相結合的原則,優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安排工業用水和其他用水。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節約用水的科學技術研究和管理,對節約用水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獎勵。

第四條福州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本辦法的實施。

各縣(市)、馬尾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工作。

規劃、水利、環保、公安、衛生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二章供水工程建設

第五條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制定年度建設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六條城市供水工程建設實行業主負責制。新建、改建、擴建供水工程必須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按基本建設程序組織建設。

第七條從事城市供水工程、設計、施工及監理的單位,必須具有相應的資質,并遵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范。

第八條進戶總水表以外的供水管道及附屬設施(含進戶總水表),由供水企業負責建設、管理和維護。

進戶總水表以內的供水管道及附屬設施,由用戶負責管理和維護。

第九條公共消防栓的設置必須符合城市消防專業規劃和有關的技術規范。與道路建設配套的公共消防栓由供水企業統一建設,費用由公共消防栓建設專項資金列支。

用戶需增設消防旁通管的,應向供水企業提出申請,建設和維護費用由用戶承擔。

第三章供水和用水

第十條從事管的企業,必須取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城市供水企業資質證書》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衛生許可證》。

第十一條供水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水質管理和檢測制度,確保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檢測手段不完備的,應委托經技術監督部門認證的水質檢驗機構檢測。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水質的監督,定期抽檢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供水管網測壓點。供水管網的服務壓力應符合國家標準。

第十三條禁止擅自將自建供水設施的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因特殊情況確需連接的,必須經供水企業同意后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在管道連接處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禁止產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

第十四條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或安裝影響正常供水的其他設施。

禁止盜用或轉供城市供水。

第十五條二次供水設施的產僅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單位必須建立水質管理制度,防止水質污染。各類儲水設施每半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

從事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的單位,必須經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清洗、消毒的結果應按國家規定報檢并向用戶公布,確保水質符合國家標準。

二次供水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福州市人民政府制度。

第十六條供水企業應保持不間斷供水。因工程施工或設備檢修等原因確需停止供水的,應當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戶;因發生災害或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盡快恢復正常供水,并報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

搶修供水設施確需拆除地上建(構)筑物的,應當及時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搶修結束后,除違章建(構)筑物外應予以修復或相應補償。

第十七條城市供水價格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原則確定,并實行聽證制度,報有權機關批準。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單位用戶列入城市計劃供水管理,按國家規定經有權機關批準,核定用水計劃。超計劃用水部分實行累進加價計費。

第十八條工業用水要采取循環用水、一水多用、廢水處理綜合利用等措施,不斷提高工業用水的重復利用率。

第十九條開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增加用水容量、改變用水性質、停止用水、恢復用水以及更名過戶的,用戶必須提出書面申請,供水企業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書面答復;逾期不答復的,視為同意。申請人對答復有異議的,可以書面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書面異議之日起七日內告知審查結果。

開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或增加用水容量的用戶,應當按國家規定繳納城市公共供水增容費和相應的工程費用。對長期超負荷用水拒不增容的,供水企業有權采取限量用水措施。

第二十條單位用戶應當與供水企業簽訂供用水合同;原有未簽訂合同的,應補簽供用水合同。供用水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

第二十一條生活用水、生產經營用水,應分別裝表計量。未分別裝表計量的,應從高適用水價。

用戶的月用水基數及收費方式、水表的計量檢定、故障表的計量收費等具體標準,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二條用戶應在接到水費通知單十五日內繳納水費;逾期不繳納的,按應繳納水費額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滯納金。沒有正當理由或特殊原因連續兩個月不繳納水費的,供水企業可以按國家規定暫停供水。因供水企業責任造成多收費的,應當退還用戶,并按多收費部分每日千分之五的金額補償損失。

第二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從公共消防栓和消防旁通管取水用于與滅火無關的用途。

消防部門在滅火或演習用水結束后,應及時關閉公共消防栓。消防部門應按月向供水企業函報當月消防用水量。

用戶消防旁通管由供水企業鉛封?;鹁瘯r用戶可自行破封取水,在火警用水結束后二十四小時內報供水企業加封。

第二十四條環衛、園林綠化、市政等部門需從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用自來水的,應向供水企業申請專用取水點,并承擔工程建設費用和用水費用。

第四章供水設施維護

第二十五條禁止在下列供水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挖坑、取土、修建建(構)筑物、堆放物品及從事其他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水源輸水管及其附屬設施兩側各十米,規劃部門認定的不具備條件的地區兩側各六米;

(二)市區配水主干管及其附屬設施兩側各五米,規劃部門認定的不具備條件的地區兩側各三米。

禁止在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地面上種植樹木、埋設線桿。

第二十六條用戶有責任保護計量總表和表箱(井)的完好,不得堆壓淹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開關城市公共供水閘門;禁止使用不正當手段使進戶總水表停滯、失靈或逆行。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利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作避雷裝置和電器接零、接地。

第二十七條涉及到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供水企業查明地下供水管網情況。施工影響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應當與供水企業商定保護措施,由施工單位負責實施。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拆除或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必須持規劃批準文件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移動公共消防栓的,還需經消防部門批準,由供水企業負責施工,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八條公共消防栓由供水企業負責維修,維修經費每年按計劃從公共消防栓維護專項資金中列支。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供水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罰款:

(一)未取得《城市供水企業資質證書》對外供水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因供水企業的責任造成供水水壓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因供水企業的責任造成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未按照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后未及時搶修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前款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造成他人損失的,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工作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違反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劃興建供水工程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可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屬單位用戶的,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屬個人用戶的,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一)使用不正當手段使進戶總水表停滯、失靈或逆行的;

(二)盜用或轉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從事危害供水設施安全活動的;

(四)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的;

(五)產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裝、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

(八)擅自開啟消防栓或破封消防旁通管用于與消防無關活動的;

(九)擅自改變用水性質的;

(十)利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作避雷裝置或電器接零、接地的;

(十一)施工時未對供水管道采取保護措施或保護措施不當影響正常供水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還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第三十二條用戶在被停止供水期間擅開閘門、塞頭用水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定期清洗、消毒二次供水儲水設施的,未經批準從事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或清洗、消毒的結果未按國家規定報檢并向用戶公布,以及水質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害的,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衛生、規劃、環保、公安消防等法律、法規的,由有關行政部門依法處罰。但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復處以罰款。

第三十五條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妨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供水法規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所稱二次供水,是指用水單位或居民將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設施供水經儲存、加壓后向本單位或居民提供生活用水。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