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市場管理制度

時間:2022-03-11 04:5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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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市場管理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培育和規范建筑市場,維護建筑市場的正常秩序,保障建筑經營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建筑市場管理,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建筑構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生產經營以及建設工程發包、承包、中介服務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土木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建筑裝飾裝修工程。

第三條建筑市場應當遵循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原則,實行公開、公平、公正競爭和合法交易,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分割、壟斷和封鎖市場。

第四條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建筑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轄市、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和本條例有關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筑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計劃和其他有關行業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同本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建筑市場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建筑市場管理人員,應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法律知識,秉公執法,不得以任何形式參與建筑經營活動;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應當主動出示省統一制發的執法證件。

第七條鼓勵采用先進技術、先進設備、先進工藝、新型建筑材料和現代管理方式。

第八條在建筑市場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揭發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查處,對有功人員應當給予獎勵,并為其保密。

第二章資質管理

第九條從事建筑經營活動的下列單位或企業,應當接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資質審查(含安全內容),取得資質證書:

(一)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和施工企業;

(二)建設工程的監理、技術經濟咨詢、招標等中介服務企業;

(三)建筑構配件、商品混凝土生產經營單位;

(四)建設工程的質量試驗、檢測機構。

從事建筑經營活動的單位或企業的資質標準按國家規定執行,國家未作規定的,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條境外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到本省承包工程、提供中介服務,應按國家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一條取得資質證書的企業依法辦理工商注冊登記后,必須按照資質證書規定的范圍從事建筑經營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買賣、出借、借用資質證書和設計圖簽、圖章、執業證章。

第三章發包和承包

第十二條建設工程立項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

國家和省為主投資的建設工程項目,到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省轄市為主投資的建設工程項目,到省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縣(市)為主投資的建設工程項目到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外商獨資、外商控股企業投資、國內私人投資的建設工程項目,到工程所在地的省轄市、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登記備案的主管部門不得收取費用。

五十萬元以下的建設工程項目和設備更新,可以不登記備案。

第十三條建設工程發包分為招標發包和直接發包。

第十四條建設工程的發包,可以按勘察、設計、施工等階段實行分階段發包,也可以實行總體發包。

第十五條建設工程施工發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具備發包需要的有關資料及圖紙;

(二)具有可靠的資金來源。

第十六條甲、乙級勘察、設計企業,一、二級施工企業總包的工程,允許分包給符合資質規定的企業,但分包企業不得再次分包。

總包企業將工程分包時,應當與分包企業簽訂分包合同,總包方應對分包工程進行組織管理,并向發包方承擔責任。

企業承包的建設工程,應當自行組織完成,不得轉包。

第十七條建設工程招標發包應當采取公開招標、邀請招標、協議招標的方式發包。下列建設工程應當公開招標:

(一)政府投資的工程;

(二)行政事業單位投資的工程;

(三)國有企業、國有企業控股投資的工程;

(四)集體經濟組織投資的工程;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程。

前款規定投資在五十萬元以下的建設工程和設備更新,外商獨資、外商控股企業投資、國內私人投資的建設工程的發包方式,由投資者自行選擇。

第十八條建設工程招標必須編制招標文件,并根據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編制標底,不得隨意壓低或抬高價格;標底在開標前應嚴格密封保存,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十九條建設單位負責工程項目發包工作的,應當具有與工程項目性質、規模、技術要求相適應的工程技術經濟管理人員。

建設單位不具備前款規定的工程項目發包能力的,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格的機構工程項目發包的有關事宜。

第二十條建設工程招標投標應當接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具體工作由招標投標管理機構負責。

建設工程的招標投標一般應當在建設工程交易中心進行。

第二十一條經依法認定的保密工程、特殊專業工程,可以直接發包。軍事工程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建設工程的承包方、發包方應當依法簽訂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并嚴格履行。

簽訂建設工程承包合同,應當使用國家或本省統一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承發包雙方不得在合同中約定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附加條件。

實行招標方式承包的工程,承發包雙方應當按照中標價約定工程價款。

第二十三條任何單位、個人不得以征地、拆遷、規劃、設計、墊資、提供建設用地、發放證照等為條件,指定承包單位或者強攬工程業務。

第四章施工管理

第二十四條建設工程實行施工許可證制度。建設單位必須在工程施工前,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未領取施工許可證的,不得施工。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十五日內給予答復。十五日內未予答復的視為同意開工。

第二十五條申請施工許可證,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施工必需的圖紙及技術資料;

(二)有施工必需的資金和資信證明;

(三)已依法辦理建設用地手續;

(四)施工企業已經確定。

第二十六條建設單位應向施工企業提供相關的地下設施資料。施工企業應當采取措施保護地下設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七條在施工期間,建設單位必須在施工現場派駐代表,施工企業必須派駐項目經理作為項目負責人。各方應將派駐人員的姓名、權限、責任書面通知對方。當派駐人員及其授權事項發生變化時,應及時通知對方。

第二十八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施工企業的安全管理。

施工企業在施工現場應當加強安全管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遵守操作規程,不得違章指揮、違章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