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防疫規章制度

時間:2022-03-15 05:3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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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防疫規章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動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保障養殖業生產安全,保護公眾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撲滅,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動物防疫監督及其他與動物防疫有關的活動。

第三條本市對動物疫病實行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綜合防治、嚴格檢疫、重點控制、全程監管的原則。

第四條市和區、縣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根據區、縣人民政府的要求開展本區域內動物疫病預防工作。

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動物防疫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市和區、縣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和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分別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規定的動物防疫的監督和動物疫病的預防、檢疫。

鄉、鎮的動物疫病預防組織承擔本區域內動物防疫的日常工作。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動物防疫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保障開展動物防疫工作所需經費。

第七條本市支持保險機構開展動物疫病保險業務,鼓勵動物養殖場和養殖農戶參加動物疫病保險。

保險機構應當依據本市農業保險政策,落實動物養殖業保險措施,并依據保險合同及時為動物養殖場和養殖農戶提供承保范圍內的損失賠償。

第二章動物疫病的預防

第八條市和區、縣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動物疫病預防計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疫病預防實施方案。

第九條對尚未列入國家規定的強制免疫病種名錄,但嚴重危害養殖業和人體健康的動物疫病,本市可以實施強制免疫。有關強制免疫的病種和區域,由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強制免疫工作由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組織實施,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監督。

第十條市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根據動物疫病預防計劃,負責統一訂購與組織供應實施強制免疫所需生物制品,適量儲備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所需藥品、生物制品等有關物資,并建立相應的管理制度,保障動物防疫物資的及時供應。

第十一條動物養殖場應當按照動物疫病預防控制的有關規定實施強制免疫接種;散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和配合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實施強制免疫接種。

動物養殖場應當建立本單位的動物防疫制度,建立動物疫病防治檔案,配備獸醫專業技術人員;散養動物疫病防治檔案由鄉、鎮的動物疫病預防組織負責建立。

第十二條在動物運輸過程中,不得宰殺、銷售、拋棄患病、瀕死和死亡動物,不得沿途丟棄或者遺灑動物的墊料和排泄物等。

第十三條禁止銷售無檢疫證明、檢疫證明與實際物品不符、檢疫證明與有關的驗訖印章或者檢疫標識不符的動物、動物產品。

禁止屠宰、銷售未按照國家規定佩掛免疫標識的豬、牛、羊、犬等動物。

第十四條大型動物養殖場、屠宰加工場等場所應當具備無害化處理能力,設置相應的無害化處理設施。

不具備無害化處理能力的生產經營、動物診療、科研教育等單位,應當將需要無害化處理的動物、動物產品及其相關物品送交指定的無害化處理場所,委托其進行處理。

本市的無害化處理場所由市人民政府統一規劃。

第三章動物疫病的控制和撲滅

第十五條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動物疫情管理制度,統一管理本市的動物疫情信息,并根據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的授權,公布本市動物疫情。

第十六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報上一級畜牧獸醫行管理部門備案,并成立動物防疫應急預備隊。動物防疫應急預備隊由畜牧獸醫、衛生、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的人員和有關專家組成,定期進行突發重大動物疫情緊急控制技術培訓和演練。

市和區、縣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按照不同動物疫病病種及其流行特點和危害程度,分別制定實施方案。

第十七條從事動物、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動物診療和科研教育等活動的單位,應當建立疫情登記、統計制度,并定期向所在地的市或者區、縣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發現動物群體發病或者死亡,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動物、動物產品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的市或者區、縣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動物、動物產品的,應當向市或者區、縣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依法對動物疫情進行監測。飼養、經營動物和生產、經營動物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不得拒絕和阻礙。

第十八條重大動物疫情發生后,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設立的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指揮部,統一領導、指揮本行政區域內的重大動物疫情應急工作。市和區、縣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劃定疫點、疫區和受威脅區,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啟動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指揮系統、應急預案和對疫區實行封鎖的建議,并通報毗鄰地區。

發生重大動物疫情,需要實行封鎖的疫區僅限于本區、縣的,由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疫區封鎖;需要跨區、縣實行疫區封鎖的,由市人民政府決定并組織實施疫區封鎖。

第十九條對劃定的疫點,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畜牧獸醫、衛生、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單位采取下列措施:(一)在疫點周圍設立警示標識;(二)禁止疫點內動物、動物產品運出及疫點外動物進入;(三)對疫點內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動物及動物產品進行撲殺并銷毀;(四)對疫點內病死的動物、動物排泄物、受污染的墊料等物品進行無害化處理;(五)對疫點進行全面消毒,并根據撲滅動物疫病的需要對出入疫點的人員、運輸工具及其他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第二十條對劃定的疫區,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畜牧獸醫、衛生、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單位采取下列措施:(一)在疫區周圍設立警示標識;(二)禁止易感染動物、動物產品運出及疫區外動物進入;(三)在出入疫區的交通路口設立臨時消毒檢查站,對進出人員、運輸工具進行消毒;(四)對疫區內易感染動物實施圈養或者在指定地點飼養,實施緊急免疫接種,或者根據撲滅動物疫病的需要進行撲殺,并對有關場所進行全面消毒;(五)關閉疫區內的動物、動物產品交易市場。

第二十一條對劃定的受威脅區,市或者區、縣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立即組織有關單位采取下列措施:(一)對受威脅區內的易感染動物根據需要進行緊急免疫接種;(二)對受威脅區內的動物運輸工具等相關物品采取消毒等預防性措施。

第二十二條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指揮部根據重大動物疫情防控的需要,可以采取撲殺、銷毀等措施;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政府應當給予合理補償。

第二十三條發生重大動物疫情后,根據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的統一部署,公安部門負責做好疫區封鎖、社會治安和安全保衛,并協助、參與動物撲殺;工商部門負責關閉動物、動物產品交易市場;衛生部門負責做好相關人群的疫情監測;其他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十四條解除疫區封鎖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在疫區內所有染疫動物、動物產品按規定處理后,經過所發疫病一個潛伏期以上的監測,未出現新發病例;(二)對被染疫動物污染的場所、用具、車輛、衣物等進行清洗消毒。

符合前款所列條件,并經上一級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后,由原封鎖令的人民政府宣布解除封鎖,并通報毗鄰地區。

第四章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二十五條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配備動物檢疫員,具體實施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工作。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可以聘用獸醫專業技術人員,作為派出的動物檢疫員,承擔動物、動物產品檢疫工作。

第二十六條在出售、運輸動物、動物產品前,貨主應當向所在地的區、縣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檢,經檢疫合格并取得檢疫證明后,方可出售、運輸。

第二十七條跨省引進種用動物及其精液、胚胎、種蛋的,應當先到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辦理國家規定的有關檢疫審批手續。種用動物及其精液、胚胎、種蛋引進后,應當經所在地的區、縣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實施隔離檢疫,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條本市對生豬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其他需要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的動物種類,由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向社會公布。

屠宰場應當憑產地檢疫證明接收動物。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向屠宰場派駐動物檢疫員,對屠宰動物實施檢疫,出具動物產品檢疫證明,加蓋驗訖印章或者加封規定的檢疫標識。

第二十九條經營動物、動物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在購進動物、動物產品時,應當查驗檢疫證明、相應的驗訖印章或者檢疫標識。

第五章動物防疫監督

第三十條動物衛生監督機構配備動物防疫監督員,具體實施動物防疫監督工作。

動物防疫監督員應當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取得相應的執法資格。動物防疫監督員在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應當按照法定程序進行監督執法。

第三十一條從事動物飼養、經營和動物產品生產、經營等與動物防疫有關的活動及其場所,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并接受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監督檢查和現場指導。

舉辦動物交易會或者其他涉及動物的臨時性展覽、展銷活動及其場所,適用前款規定。

第三十二條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按照規定的范圍、條件和程序對動物、動物產品采樣、留驗和抽檢,不得擅自擴大采樣、留驗和抽檢的種類和數量。

第三十三條在動物防疫監督檢查中,發現未取得檢疫證明的動物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可以要求貨主或者承運人將其送至本市指定的場所進行留驗、檢測,并補辦檢疫手續。

在動物防疫監督檢查中,發現檢疫證明與實際物品不符、檢疫證明與有關的驗訖印章或者檢疫標識不符、檢疫證明逾期、檢疫證明涂改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可以要求貨主或者承運人將有關動物送至本市指定的場所進行留驗、檢測,重新辦理檢疫手續。

經補檢或者重檢,對檢疫合格的動物,由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出具檢疫證明;對檢疫不合格的動物,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留驗、檢測期間發生的相關費用,由貨主或者承運人承擔。

第三十四條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發現疑似染疫的動物、動物產品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檢疫。經檢疫確定為染疫的,以及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尸體,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確定為未染疫的,應當及時予以返還或者解除封存。

對來自疫區的染疫動物、動物產品和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貨主或者承運人應當在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監督下,送至本市指定的無害化處理場所銷毀處理。無害化處理的費用,由貨主或者承運人承擔。

第三十五條運載動物、動物產品進入本市,應當憑檢疫證明及相應的驗訖印章、檢疫標識、運載工具消毒證明,經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道口,接受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查證、驗物和消毒。運載的動物、動物產品在取得道口檢查簽章后,方可進入本市。非經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道口,禁止運載動物、動物產品進入本市。

未經指定道口檢查并取得道口檢查簽章,非法運入本市的動物、動物產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接收。

第三十六條從事動物診療活動應當依法取得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動物診療許可證》。

從事寵物診療活動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有符合動物防疫條件的場所;(二)有與動物診療業務相適應的執業人員;(三)有必要的動物診療器械、設備;(四)有相應的管理制度;(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獸醫專業技術人員必須經過培訓、考核,并取得執業獸醫資格。

動物診療機構應當按照批準的執業項目和范圍開展診療活動,并嚴格遵守專業技術規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非法從事動物診療活動提供診療場所和其他條件。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按照其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對飼養的動物不按照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要求接受和配合免疫接種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并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實施強制免疫接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動物養殖場未建立動物疫病防治檔案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在動物運輸過程中,宰殺、銷售、拋棄患病、瀕死和死亡動物,或者沿途丟棄、遺灑動物的墊料和排泄物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法代作處理,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將需要無害化處理的動物、動物產品及其相關物品送交指定的無害化處理場所進行處理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法代作處理,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未經本市指定的道口運載動物、動物產品進入本市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承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接收未經指定道口檢查簽章運入本市的動物、動物產品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接收單位或者個人予以警告,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從事寵物診療活動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停止診療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動物防疫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違反檢疫操作規程造成后果的;(二)出具虛假檢疫證明、驗訖印章或者檢疫標識;(三)出售檢疫證明、驗訖印章或者檢疫標識;(四)違反國家和本市有關收費規定;(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附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