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制度

時間:2022-03-17 10:5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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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防止和減少違法行政執法與行政不作為的發生,加強行政執法監督,保證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政,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和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行政執法職權或者不履行行政執法職責,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以及公共利益受到損害的,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追究其行政執法責任。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和實施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工作。

行政執法機關、監察機關和政府法制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各自職責負責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具體工作。

第四條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應當堅持實事求是、違法必究、教育與懲處相結合、過錯與責任相適應的原則。

第五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有行政不作為的,可以檢舉和控告。

第六條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被追究行政執法責任時,有權陳述和申辯;對責任追究處理決定不服的,有權依據本辦法的規定申請復查、復核。

第二章行政執法責任追究范圍

第七條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其行政執法責任:

(一)沒有法律或者事實依據實施行政處罰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指派不具備法定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擅自設立處罰種類或者改變處罰幅度、范圍的;

(五)違反“罰繳分離”規定,擅自收取罰款的;

(六)對當事人進行罰款、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不使用法定單據的;

(七)依法應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而不移送的;

(八)其他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第八條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許可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其行政執法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說明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理由的;

(三)依法應當公開行政許可事項和申請所需材料而不公開的;

(四)無法定依據實施行政許可或者超越法定權限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五)超過法定期限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許可的;

(六)違法收取費用的;

(七)行政許可后續監管不到位,造成嚴重后果的;

(八)其他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第九條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征收或者征用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其行政執法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征收或者征用的;

(二)擅自設立或者增加征收、征用項目,擅自改變征收、征用范圍和標準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實行征收、征用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挪用征收、征用款物的;

(五)其他違法實施征收、征用的。

第十條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行政強制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其行政執法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或者超越法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