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紀人管理規章制度

時間:2022-05-19 06:4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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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紀人管理規章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確立經紀人的法律地位,保障經紀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規范經紀行為,促進經紀業的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經紀人,是指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在經濟活動中,以收取傭金為目的,為促成他人交易而從事居間、行紀或者等經紀業務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

第三條經紀人從事經紀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經紀人的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五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對經紀人進行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經紀資格的認定;

(二)經紀人的登記注冊;

(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對經紀活動進行監督管理,保護合法經營,查處違法經營;

(四)指導經紀人自律組織的工作;

(五)國家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二章資格認定

第六條具備下列條件的人員,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考核批準,取得經紀資格證書后,方可申請從事經紀活動: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從事經紀活動所需要的知識和技能;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掌握國家有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五)申請經紀資格之前連續3年以上沒有犯罪和經濟違法行為。

第七條從事金融、保險、證券、期貨和國家有專項規定的其他特殊行業經紀業務的,還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經紀資格證書。

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已取得經紀資格證書的人員,經專門考核合格,取得專業經紀資格,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會同有關部門發給專業經紀資格證書。

第三章經紀組織

第八條經紀人事務所由具有經紀資格證書的人員合伙設立。

經紀人事務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業務場所;

(二)有一定的資金;

(三)由2名以上具有經紀資格證書的人員作為合伙人發起成立;

(四)兼營特殊行業經紀業務的,應當具有2名以上取得相應專業經紀資格證書的專職人員;

(五)專門從事某種特殊行業經紀業務的,應當具有4名以上取得相應專業經紀資格證書的專職人員;

(六)合伙人之間訂有書面合伙協議;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經紀人事務所由合伙人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約定,以各自的財產承擔責任。合伙人對經紀人事務所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九條經紀公司是負有限責任的企業法人。

設立經紀公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相應的組織機構和固定的業務場所;

(二)注冊資金在1萬元以上;

(三)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一定數量的專職人員,其中取得經紀資格證書的不得少于5人;

(四)兼營特殊行業經紀業務的,應當具有2名以上取得相應專業經紀資格證書的專職人員;

(五)專門從事某種特殊行業經紀業務的,應當具有4名以上取得相應專業經紀資格證書的專職人員;

(六)《公司法》及有關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具有經紀資格證書的非經紀行業現職人員,經所在單位同意,可以在經紀人事務所或者經紀公司兼職從事經紀活動。

第十一條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可以申請領取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成為個體經紀人;

(一)有固定的業務場所;

(二)有一定的資金;

(三)取得經紀資格證書;

(四)有一定的從業經驗;

(五)符合《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的其他規定。

個體經紀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經紀活動,并以個人全部財產承擔無限責任。

第十二條除經紀人事務所、經紀公司、個體經紀人外,其他經濟組織從事經紀活動,需經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并辦理登記注冊。

第十三條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條件的經紀人事務所、經紀公司、個體經紀人和兼營經紀業務的經濟組織,應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注冊或者變更登記。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受理登記注冊或者變更登記之日起3日內,作出核準登記注冊或者不予核準登記注冊的決定。

第四章經紀活動

第十四條經紀人依法進行經紀活動,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凡國家允許進入市場流通的商品和服務項目,經紀人均可進行經紀活動;凡國家限制自由買賣的商品和服務,經紀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在核準的經營范圍內進行經紀活動;凡國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務,經紀人不得進行經紀活動。

第十五條經紀人從事經紀活動所得傭金是合法收入。

經紀人完成經紀活動后有權按照合同約定收取傭金。經紀人收取的傭金不得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

第十六條經紀人承辦經紀業務,除即時清結者外,應當根據業務性質與委托人簽訂書面居間合同、行紀合同或者委托合同,并載明主要事項。

第十七條經紀人在經紀活動中,應當遵守以下規則:

(一)提供客觀、公正、準確、高效的服務;

(二)將定約機會和交易情況如實、及時報告當事人各方;

(三)妥善保管當事人交付的樣品、保證金、預付款等財物;

(四)按照約定為當事人保守商業秘密;

(五)記錄經紀業務成交情況,并保存3年以上;

(六)收取當事人傭金應當開具發票,并依法繳納稅收和行政管理費;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規則。

第十八條經紀人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超越其核準的經紀業務范圍;

(二)隱瞞與經紀活動有關的重要事項;

(三)簽訂虛假合同;

(四)采取脅迫、欺詐、賄賂和惡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五)偽造、涂改、買賣各種商業交易文件和憑證;

(六)向當事人索取傭金以外的酬勞;

(七)參與國家明確規定的違禁物品、??厣唐芳捌渌辉试S經紀人從事經紀業務的經紀活動;

(八)兼職經紀人接受與所在單位有競爭關系的當事人委托,促成交易;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經紀人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經紀人與委托人發生爭議,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依照雙方約定或者事后達成的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未作約定,事后又未達成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一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均有權依據法律、法規及本辦法,對其管轄的經紀人進行監督檢查。經紀人應當接受檢查,提供檢查所需要的文件、帳冊、報表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二條對于違反工商行政管理登記管理法規的行為,由登記主管機關按照有關法規進行處理。

第二十三條對于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按有關規定處理;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處以違法所得額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對于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從事違法經紀活動的,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按有關規定處理;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處以違法所得額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于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追究有關當事人的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對經紀活動中,不具備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經紀從業人員,不得再從事經紀活動。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釋。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