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制度(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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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管理,促進依法行政,維護法制的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行政規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政府的命令、決定,依據法定職權和程序制定并公開的,涉及公民、法人或其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在一定時期內反復適用,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文件。
規范性文件分為政府規范性文件和部門規范性文件。政府以自己名義的規范性文件為政府規范性文件;政府工作部門、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自己名義的規范性文件為部門規范性文件。
第三條政府及其部門內部的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財務管理等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沒有直接影響的內部管理規則、向上級行政機關的請示和報告、對具體事項所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文件,不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市政府和部門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審查、公布、備案等活動,適用本規定。
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應當有年度計劃。
本規定所稱制定,包括規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廢止。
第五條市政府法制機構具體負責規范性文件的審查、備案和匯編工作。
第六條下列行政機關可以制定規范性文件:
(一)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派出機關;
(二)縣、區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派出機關;
(三)鄉人民政府;
(四)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第七條下列機構不得制定規范性文件:
(一)臨時性機構;
(二)為完成某項專門任務而設立的議事協調機構;
(三)部門的內設機構及派出機構。
第八條違反本規定制定、的規范性文件自始無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拒絕執行,并可向本級政府或上級政府法制機構舉報。
第九條制定規范性文件,不得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不得違背上級行政機關的命令、決定;不得超越制定主體的法定職權范圍。
法律、法規和規章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范性文件原則上不作重復規定,確需引用時應注明其名稱和條款。
第十條制定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許可事項,不得設定行政收費項目,不得設定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以及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事項。
第十一條規范性文件應當符合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用語應當準確、簡潔;條文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二條規范性文件一般以條文的形式表述。除內容復雜的外,不分章、節。
規范性文件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規則"、"細則"、"意見"、"決定"、"通知"、"公告"和"通告"等。涉及實體內容的一般用"規定"、"辦法"、"細則"等。
規范性文件的名稱不影響其性質和對其合法性審查。
第二章規范性文件的起草
第十三條起草規范性文件,應當對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調研,并對規范性文件所要解決的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擬規定的主要措施等內容進行論證。
第十四條起草規范性文件,應當聽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意見。
起草部門聽取意見,可以采取書面征求意見或者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
第十五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規范性文件草案內容提出意見和建議的,起草部門應當研究處理,并向其反饋意見和建議的采納情況。涉及重大問題的意見和建議應當在草案說明中載明。
第十六條政府規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有關部門或政府法制機構組織起草,部門規范性文件可以由其內設的相關業務機構或法制機構負責起草。必要時可以邀請或委托有關專家、研究機構起草。
第十七條起草規范性文件應當征求除政府法制機構以外的其他相關部門的意見。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由兩個以上部門聯合起草。
相關部門對規范性文件草案內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見的,起草部門應當進行協調,協調不成的,應報請本級政府決定。
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和處理情況,應當在起草說明中載明。
第十八條部門規范性文件或者由政府委托部門組織起草的規范性文件草案,應當由部門法制機構統一審核、修改,并由部門法制機構提請部門會議審議,經部門領導集體討論通過后,形成送審稿。
部門法制機構審核的內容應當包括: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是否超越制定機關法定職權;內容是否與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命令、決定相抵觸;具體規定是否適當;是否與相關的規范性文件相銜接;是否征求相關部門和管理相對人的意見;是否對重大分歧意見進行協調;其他需要審核的內容。
部門法制機構的審核意見應當在起草說明中載明。
第十九條政府委托部門組織起草的政府規范性文件形成送審稿后,報政府審議。報政府審議的政府規范性文件送審稿,在正式前應當由政府辦公廳(室)轉送政府法制機構審核。政府法制機構審核時需起草部門提供相關資料的,起草部門應當予以配合。政府委托法制機構組織起草的政府規范性文件送審稿,經政府法制機構領導集體討論通過后報政府審議。
第二十條規范性文件應當規定有效期。有效期自規范性文件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五年。有效期屆滿,規范性文件的效力自動終止。
規范性文件有效期屆滿前六個月,制定部門認為該文件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對規范性文件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根據評估情況重新修訂。政府規范性文件的評估,由原起草部門負責。
重新修訂的規范性文件為新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由原起草單位按照本規定的要求重新報送審查。
第三章部門規范性文件的審查
第二十一條部門規范性文件,依照本規定第十八條經部門領導集體討論通過后,應當在公布之前送本級政府法制機構審查。
未經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同意的部門規范性文件不得。
第二十二條送政府法制機構審查的部門規范性文件送審稿,應當由起草部門的主要負責人簽署;幾個部門共同起草的,應當由各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并由主辦部門負責送審。
第二十三條部門規范性文件送審時,送審部門應當向政府法制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審的公函;
(二)部門規范性文件送審稿;
(三)部門規范性文件的說明;
(四)征求意見的有關材料;
(五)起草部門規范性文件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
(六)其他有關材料。
第二十四條符合第二十三條規定的部門規范性文件送審申請,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受理并出具受理回執。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政府法制機構可以要求送審部門在指定的期限內補充有關材料。政府法制機構的受理時間自材料補充齊全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五條政府法制機構主要依據公共法對規范性文件的下列內容進行合法性審查:
(一)制定機關是否具有相應的法定職權;
(二)規范性文件是否與法律、法規和規章相抵觸;
(三)規范性文件之間是否矛盾;
(四)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程序及規范要求。
第二十六條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受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并將審查意見書面通知送審部門。
爭議較大、內容復雜或涉及其他重大復雜問題需進行論證的,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不能審查完畢的,經政府法制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書面告知送審部門。對審查期限的規定不包括論證時間。
政府法制機構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的,視為審查同意。
第二十七條因情況緊急,需要立即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可以不受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約束。
前款所稱情況緊急是指:
(一)發生自然災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意外事件,危及較大范圍內公共安全的;
(二)執行上級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
第二十八條對符合本規定的部門規范性文件送審稿,政府法制機構應當作出審查同意的意見并統一登記編號。
對不符合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政府法制機構在作出審查同意意見的同時,應當提出補充修改的意見。
第二十九條部門規范性文件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機構應當作出不予同意、補充修改或者暫緩制定的意見,退回送審部門:
(一)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
(二)制定部門規范性文件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關部門對部門規范性文件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內容存在較大爭議,送審部門未與有關部門充分協商或協商不成的。
政府法制機構根據前款規定作出不予同意、補充修改或者暫緩制定的意見前,應當聽取送審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條政府設規范性文件審查專用章。
政府法制機構作出的書面審查意見應當加蓋規范性文件審查專用章。
第三十一條送審部門應當按照政府法制機構的審查意見對部門規范性文件送審稿進行處理,并在五個工作日內反饋意見。
第三十二條送審部門對政府法制機構的審查意見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書面審查意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提出意見,說明理由,提請政府協調解決。
第四章規范性文件的公布與解釋
第三十三條規范性文件應當向社會公布。未向社會公布的規范性文件一律無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免費查閱已經公布的規范性文件。
第三十四條部門規范性文件未經本級政府法制機構審查不得印發。政府法制機構發現未經審查而印發的部門規范性文件,可以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撤銷該文件,并在公開文件的載體上公告。
第三十五條市政府規范性文件的載體是《*市人民政府公報》。部門規范性文件公布時應在首頁右上角標明登記編號,并抄報原審查的政府法制機構一式兩份及電子文本,政府法制機構依登記編號統一在網站上公布。
公布規范性文件,還應當同時在政府公眾信息網站和其他公眾媒體上。
第三十六條市政府規范性文件,經市政府審議通過后,由市政府辦公廳負責。
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七條需要立即執行的市政府及部門規范性文件,市政府辦公廳或制定部門可先行通過政府公眾信息網絡和其他公眾媒體執行,但事后仍須依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統一。
第三十七條縣(市)、區政府及其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的制度由縣級政府規定。
第三十八條規范性文件一般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公開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范性文件施行的,可自公開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條規范性文件的解釋權屬于制定該規范性文件的政府或部門。
第五章規范性文件的備案
第四十條縣(市)、區政府制定的政府規范性文件,應當自之日起十五日內,送市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四十一條縣(市)、區政府規范性文件備案,應當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報送備案的公函;
(二)規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或者廢止規范性文件的決定一式二份及電子文本;
(三)制定規范性文件的說明;
(四)制定規范性文件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
(五)已公開的證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備案的材料。
第四十二條市政府法制機構對備案的縣(市)、區政府規范性文件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五條進行合法性審查,同意備案的規范性文件目錄按季在《*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公布。
縣(市)、區政府規范性文件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的,不得作為行政執法的依據;市政府法制機構不予備案并提出撤銷或者責令改正的建議,報市政府決定。
第四十三條垂直管理部門的規范性文件由本部門法制機構依照本規定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報本級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六章監督與責任
第四十四條各級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定期對其制定的規范性文件進行清理,根據實際情況的變化,以及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的調整情況,及時對已公布的規范性文件進行修訂或者廢止。
政府規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原起草部門負責。原起草部門應當根據清理情況提出對政府規范性文件的處理建議,報本級政府決定。
第四十五條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對市政府部門、縣級政府的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對本級政府部門及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部門法制機構負責對本部門的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政府法制機構對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根據不同情況作出如下處理:
(一)對未經政府法制機構審查而印發、的部門規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向社會公示該文件無效;
(二)對未經備案的縣級政府規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向市政府提出撤銷或責令改正的建議;
(三)違反本規定制定規范性文件,情節嚴重,產生嚴重不良后果和負面影響的,或者由于執行無效的規范性文件而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制發機關應依法賠償,政府法制機構可一并提請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依法追究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四)不依照本規定送審或者備案、規范性文件的,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請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依法追究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四十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規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規定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機構舉報或提出書面審查的建議。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進行審查,并答復提出審查建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四十八條政府法制機構不履行規范性文件審查職責,產生嚴重社會后果的,由監察機關追究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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