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局整頓和規范礦產資源開發秩序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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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局整頓和規范礦產資源開發秩序的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加強整頓規范礦產資源開發秩序工作,確保礦產資源開發實現節約、清潔、安全和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省全面整頓和規范礦產資源開發秩序工作方案》、《**省礦產資源開發整合方案》以及《**市人民政府關于整頓和規范礦產資源開發秩序若干問題的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我縣行政區域內整頓和規范礦產資源開發秩序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各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統一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整頓和規范礦產資源開發秩序工作。

縣國土資源、工商、環保、安監、水利、林業等是負責整頓和規范礦產資源開發秩序職責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任部門要按各自的法定職權,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整頓和規范礦產資源開發秩序工作。

第四條縣監督管理部門要重點對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礦產資源選(洗)加工,礦山環境保護中的違法行為進行查處,根據上級有關要求對礦產資源開發進行整合。

縣監督管理部門要將古生物化石保護工作納入整頓和規范礦產資源開發秩序工作范圍。

第二章整頓和規范勘查、開采秩序

第五條對違法勘查、開采行為的整頓和規范工作由縣全面整頓和規范礦產資源開發秩序領導小組統一領導,國土資源部門牽頭,其他相關部門配合。

第六條對未取得勘查許可證,擅自進行勘查或超越批準勘查范圍進行勘查的,由國土資源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并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條對取得勘查許可證后不按期進行勘查或不依法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由國土資源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勘查許可證。

第八條對未經批準,擅自進行滾動勘探開發、邊探邊采或者試采的,由國土資源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條對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經濟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范圍采礦的;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的,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開采、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并處以違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罰款。拒不停止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十條對超越批準礦區范圍采礦的,由國土資源部門責令其退回本礦區范圍內開采,賠償損失,沒收越界開采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并處以違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罰款;拒不退回本礦區范圍內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吊銷采礦許可證,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對未經批準,擅自轉讓探礦權、采礦權的,由國土資源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

第十二條對探礦權人不按勘查設計施工,采礦權人不按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開采、回采率達不到設計要求的,由國土資源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關閉,由原發證機關注銷或吊銷其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并通知有關部門注銷或吊銷其相關證照。

第十三條對采取采富棄貧等破壞性的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的,處以相當于礦產資源損失價值20%以上50%以下罰款,吊銷采礦許可證;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對鄉鎮、村,以集體名義非法“買賣”礦產資源,或以其他形式違法出讓探礦權、采礦權的,承包荒山、荒灘的個人非法出賣礦產資源的,由國土資源部門會同其他監督管理部門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五條對因違法勘查、采礦行為被依法吊銷勘查許可證或采礦許可證以及被責令停止開采的,國土資源部門應及時抄告公安部門和供電單位。公安部門應停止供應火工材料,供電單位應停止供電。

第三章整頓和規范礦山環境

第十六條對礦山環境的整頓和規范工作由環境保護部門牽頭,其他相關部門配合。

第十七條對在飲用水源地及飲用水源地保護區、各類自然保護區、古生物和文物保護區、重點河流和重點河段等禁采區內進行開采的礦山企業和選(洗)加工企業,由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提請縣政府予以關閉。

第十八條對因采礦造成嚴重污染環境、嚴重破壞林木等自然植被以及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礦山企業,由有關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責令其限期整改或停產整頓,并依法予以處罰;對拒不停產、停而不整和整改后仍達不到要求的,提請縣政府予以關閉。

第十九條對礦山選(洗)企業的尾礦庫實行標準化管理。符合尾礦庫建設標準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環境保護部門建立尾礦庫數據庫,并加強日常監管,有效監控其運行狀況。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環境保護部門對尾礦選址合理、但未達到標準要求的,責令限期停產整改;對尾礦庫選址不合理的,責令停產,重新選址建設;對存在施工、使用安全等重大隱患的,責令停產整改和治理;礦山選(洗)企業按監督管理部門整改意見整改后仍然不合格以及無尾礦庫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環境保護部門提請縣政府責令予以關閉,有關部門吊銷相關證照。

礦山選(洗)企業未按有關規定立項審批、未執行尾礦庫安全設施建設“三同時”制度、尾礦庫建設項目環境保護“三同時”制度和未辦理環評手續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補辦相關手續,并依法予以處罰。

礦山選(洗)企業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從事尾礦庫放庫、筑壩和排洪操作人員未接受專業培訓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接受培訓,并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礦山企業排棄的剝離表土、矸石、尾礦、廢渣等必須堆放在規定的專門存放地,不得向河道排放。礦山企業向河道排放、排棄剝離表土、矸石、尾礦、廢渣的,由水利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排除阻礙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無水利部門采砂許可、國土資源部門采礦許可,在河道進行采砂、采礦的,由水利部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拆除機器設備,沒收違法所得,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和水利部門要加大礦山環境和河道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收繳力度,做到足額收取,并實行專戶管理。礦山企業和采礦企業拒不繳納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和水利部門不予辦理采礦和采砂許可證年檢,并注銷采礦和采砂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礦山企業和采砂企業必須編制礦山環境和河道環境恢復治理規劃和年度實施方案,堅持邊開發邊治理,按規劃恢復礦山環境和河道環境。礦山企業和采砂企業已繳納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但未按規劃開展環境治理或治理不到位的,國土資源部門和水利部門使用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按規劃完成礦山環境和河道環境恢復治理工作。

第四章整頓和規范選(洗)礦企業

第二十四條對選(洗)礦企業的整頓和規范工作由工商部門牽頭,其他相關部門配合。

第二十五條礦山選(洗)企業在設立登記、生產經營場所、變更登記申請時,須向工商部門提交國土資源部門、環境保護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準予許可手續。選(洗)礦企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核定擁有主體礦山;

(二)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核定采、選能力是否相適應;

(三)由環境保護部門核定環境保護要求;

(四)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核定安全生產條件。

環境保護部門審查的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必須附有經水利部門批準的水土保持方案。

新建選(洗)礦企業,年處理礦石能力要達到15萬噸(含15萬噸)以上;要有與之相配套的合法主體礦山,完備的相關手續方能核準登記。

第二十六條對此前未按本規定辦理登記手續的選(洗)礦企業,工商部門要責令其停止生產,限期補辦相關手續,證照齊全,且驗收合格后方可生產;在規定期限內仍未補辦相關手續的,由有關部門吊銷已辦的相關證照。

第二十七條對采用國家明令禁止的落后工藝(小鐵碾子、小球磨),嚴重浪費資源、污染環境的選(洗)礦企業,由環境保護部門提請縣政府責令關閉。

第五章礦產資源開發整合

第二十八條各鄉鎮政府和國土資源部門要采取有效措施,優化礦山開局和礦山企業結構,控制礦山企業數量,切實解決礦山企業“多、小、散”問題,增強礦產資源對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的保障能力。

第二十九條堅持以大并小,以優并劣。通過企業重組、改制、改造,逐步使規模小的礦山企業向技術、管理、裝備水平高的企業整合,徹底解決大礦小開、一礦多開等問題。

第三十條堅持礦山開采準入規模,實行最低開采標準。各礦種的最低年生產規模標準為:鐵(露天開采)5萬噸、鐵(井下開采)3萬噸、金(巖金)1萬噸、鉬3萬噸、銅1萬噸、錳1萬噸、硫化鐵1萬噸、膨潤土2萬噸、硅石1萬噸、溶劑用石灰石3萬噸、建筑用砂2萬立方米、建筑用石料2萬立方米、其他乙類礦產3萬立方米,粘土磚15OO萬塊。

第三十一條保障規模企業和優勢項目的礦產資源供給。在探礦權、采礦權設置上,優先保障大、中型規模企業和優勢項目的需要。

第三十二條切實提高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水平。采用科學的采礦方法和選(洗)工藝,使礦產資源開采回采率和選礦回收率達到設計要求,共生、伴生礦產得到綜合利用,廢石、尾礦等礦業固體廢物得到安全存放和二次開發。

第三十三條深入開展全縣礦產資源調查。加大政府對礦產資源勘查投入,縣政府要從礦業權價款和礦產資源補償費分成部分中,按比例核定礦產資源勘查專項資金,按市規定統一規劃、統一進行礦產資源勘查;積極爭取上級資金和吸納社會資金(投資入股、合作經營等方式)用于礦產資源勘查,實現礦產資源勘查、儲備、開發良性運行機制。

第六章建立健全工作制度

第三十四條建立整頓和規范礦產資源開發秩序工作責任機制。(一)實行縣、鄉兩級政府整頓和規范礦產資源開發秩序工作分級負責制度。各鄉鎮政府是整頓和規范礦產資源開發秩序工作的第一責任人,負責本轄區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h政府負責全縣整頓和規范礦產資源開發秩序工作的監督檢查、政策指導和重大問題的研究處理,以及重大案件和上級交辦案件的查處和督辦;鄉鎮政府承擔礦產資源開發屬地化管理責任,負責轄區內整頓和規范礦產資源開發秩序工作的具體組織、實施。

(二)建立查處礦產資源違法案件快速反應機制。凡群眾舉報、媒體曝光的案件,縣有關部門要在12小時內進行現場查處;巡查、暗訪發現的案件,要立即查處;鄉鎮上報、舉報的案件,縣直有關部門要在12小時內進行現場查處;上級交辦的案件,責任部門和單位要在規定時間內辦結。

(三)建立、完善和強化部門聯合執法制度。形成縣政府有關部門聯合執法、鄉鎮政府有關機構聯合執法的分工負責制度。牽頭部門負有組織協調、督促檢查、請示報告的責任,要做到任務分解、措施落實、指導檢查督查到位,及時解決各類問題。

第三十五條建立縣、鄉兩級礦政監管巡查機制。

(一)由國土資源局牽頭,根據礦產資源分布情況,劃分不同巡查區域,明確巡點,落實巡查職責,組成綜合巡查隊伍,實行對礦山企業、化石保護區的動態監管,加強對重點區域和節假日期間的巡查。

(二)各監督管理部門的鄉鎮基層組織機構是巡查第一線隊伍,要詳細記錄巡查工作情況,及時制止違法行為,重要情況應及時上報。

第三十六條健全完善整頓和規范礦產資源開發秩序工作信息網絡機制。

(一)建立縣、鄉兩級整頓和規范礦產資源開發秩序工作信息員制度。各級整頓和規范礦產資源開發秩序領導小組辦公室對整頓和規范礦產資源開發秩序工作的重要活動、典型經驗等要及時匯總上報。

(二)建立、完善整頓和規范礦產資源開發秩序工作信息通報制度。每個月末,縣整頓和規范礦產資源開發秩序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通報一次各地、各部門信息上報情況,對全縣整頓和規范礦產資源開發秩序工作有指導意義的信息隨時通報。

第三十七條建立整頓和規范礦產資源開發秩序工作督查機制。

(一)督查的組織??h整頓和規范礦產資源開發秩序工作領導小組負責組織協調工作,由縣監察、國土資源工商、環境保護、林業、水利、安監等成員單位抽調專門人員組成督查組,隨機督查。

(二)督查的重點內容。縣域內整頓和規范礦產資源開發秩序工作落實情況、熱點地區整治情況、階段性工作完成情況、重點任務推進情況、專項工作開展情況、重點案件和交辦案件查處情況等。

(三)督查的形式。除采取明察暗訪方式外,全面檢查活動每年至少開展4次,必要時邀請人大、政協有關人員和新聞界人士參加。督查檢查情況應及時向縣整頓和規范礦產資源開發秩工作領導小組報告。

第七章責任追究

第三十八條建立整頓和規范礦產資源開發秩序工作責任追究機制。

(一)對無證勘查、無證采礦、以采代探等違法行為,時間達半個月未發現或未處理的,要追究鄉鎮國土資源管理機構負責人及具體責任人的責任;轄區內發生上述違法行為2起以上(含2起),且間隔不超過6個月的,要追究鄉鎮政府主要領導的責任,同時依法追究相關村責任人的責任。

(二)對越界采礦、不按開發利用方案開采、非法交易礦業權行為,發生3起以上,間隔不超過6個月,且持續半年以上未處理的,要追究國土資源部門主要領導和相關人員的責任。.

儲量監測不到位、造成礦產資源損失浪費、國有資產流失的,追究有關監測單位領導和監測人員的責任。

(三)不執行法定審批規定,鄉鎮擅自批準建設礦山選(洗)企業的,按“誰批準、誰負責”的原則,追究有關部門負責人或鄉鎮政府主要領導的責任;對轄區內非法建設礦山選(洗)企業不處理、不報告的,要追究鄉鎮工商行政管理機構負責人的責任。

(四)有關部門因對礦山安全整頓、規范和查處違法案件不力,造成越級上訪、群訪年內達3次以上,或被中央新聞媒體曝光1次以上、省媒體曝光2次以上、市媒體曝光3次以上的,以及人大、政協檢查、視察和上級交辦、督辦的案件,在規定時限內不能改進和辦結且無充分理由的,對有關部門人員,除責令作出書面檢查、全縣通報外,給予行政處分。有關責任鄉鎮和部門當年不能評先選優。

(五)對因違法勘查、采礦行為被依法吊銷勘查許可證或采礦許可證以及被責令停止開采的企業,有關部門仍繼續供應火工材料、供電,時間在7日以內的,給予或建議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警告或記過處分;時間達15日以上的,給予或建議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予以撤職處分。

(六)對巡查、督查中發現的問題,上級提出整改意見后,責任單位在限定時間內不積極落實或整改不到位的,要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三十九條轄區內盜挖、損毀、流失古生物化石現象嚴重,造成重大損失和影響的,要追究有關部門責任人的責任;轄區內管理混亂,出現非法轉讓、走私古生物化石和無證經營、超范圍經營、專業市場外經營等行為的,要追究有關部門領導和責任人的責任。

第四十條各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整頓和規范礦產資源開發秩序工作中不認真履行職責、監管不力、失職瀆職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應給予黨紀處分的,建議黨委有關部門追究責任;涉嫌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各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庇、縱容破壞礦產資源開發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或者以個人或親屬名義參與礦產資源開發,擾亂礦產資源開發秩序的,依法從重處理;涉嫌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