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局職業培訓機構制度
時間:2022-06-23 10: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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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社會力量辦學事業是我國教育培訓事業的組成部分。為積極鼓勵、正確引導社會力量舉辦職業技能培訓機構(以下簡稱社會培訓機構),進一步規范和加強對社會培訓機構的綜合管理,根據國務院頒布的《社會力量辦學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本市社會培訓機構的現狀,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的社會培訓機構是指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教育經費,舉辦面向社會以成人為主要對象的各級各類的職業技能培訓機構。
第三條社會培訓機構的舉辦要適應本地區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和勞動力市場的需求,與本地區的其他教育培訓資源統籌規劃,在培訓機構的舉辦和培訓專業(工種)的設置上要有利于教育培訓資源的合理布局和優化配置。
第四條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市勞動保障局)、區縣勞動局是本市社會力量舉辦職業技能培訓機構的行政管理部門。市勞動保障局負責對全市社會力量舉辦職業技能培訓的宏觀規劃、管理、協調、指導和監督等工作,區縣勞動局負責對本地區社會培訓機構的綜合管理、指導服務和質量監督等工作。
第二章基本條件
第五條社會力量舉辦職業培訓機構應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舉辦單位應具有法人資格,公民個人辦學應具有本市常住戶口,并且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專職領導班子成員能堅持黨的基本路線,政策觀念強,熟悉教育業務,懂得教學規律,有組織管理能力和事業心。主要行政負責人(校長或中心主任)必須具有大專以上文化水平程度或中級以上技術職稱,從事職業教育培訓工作3年以上;
(三)應配備與培養目標、培訓專業(工種)、在校學員人數相適應的穩定的專、兼職教師隊伍,聘任的教師符合國家規定的教師資格和任職條件,外省市人員須具有“*市外來人員就業證”。必須有專職的辦學管理人員和專職的財會人員;
(四)有相對穩定的能滿足教學需要的自有或租用的教學行政用房、教室、實習場所等(其中應知教室不少于2間,應會實習場所滿足實習工位要求)。租借的教室和教學實習場地均須具有法律效力、租期不少于2年的契約;
(五)應配備與培養目標、培訓人數和開設的專業(工種)相適應的教具、教學實習儀器和設備。通用工種實訓時能滿足一人一個工位(以40人一個班為基準),特殊工種不宜(或無能力)在校內配備的須落實符合教學要求的實習基地;
(六)有明確的辦學章程(包括辦學宗旨、培養目標、組織機構、開設專業(工種)、招生對象、招生范圍、資金來源和管理辦法、學校停辦善后處理意見等)和切實可行的教學計劃、教學大綱及相應的教材;
(七)有健全的教學行政管理,財務、會計管理,財產管理,學員學籍管理,印章管理,文書檔案管理等制度;
(八)應有與建校(中心)相應的建設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注冊資金為人民幣10萬元以上,并經有關部門注冊驗資;
(九)有一定規模的培訓能力,設置的專業(工種)原則上在兩個以上,機構具有同時容納80人以上的培訓規模。
第六條培訓能力達不到一定規模的,可申辦不獨立設置機構的“職業技能培訓班”,在設置專業(工種)、師資隊伍、辦學場所與設備、管理制度、注冊經費等方面的要求可參照第五條的標準。
第三章審批程序和權限
第七條凡申請舉辦社會培訓機構或不獨立設置機構的“職業技能培訓班”的單位或個人,應向所在地區的區、縣勞動局申報,各區縣勞動局在對申報者的辦學條件進行初審后報市勞動保障局,經市勞動保障局核準后,由各區縣勞動局下發批文,予以發放《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以下簡稱辦學許可證)。
第八條既辦職業技能培訓又搞學歷教育的教育培訓機構,按其主體專業設置的性質,分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教育行政部門申報。凡舉辦實施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技術等級培訓的教育培訓機構,可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報,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和管理,其文化、學歷教育可向教育行政部門申報教學班;凡舉辦實施學歷教育和文化補習、學前教育、自學考試助學的教育機構,可向教育行政部門申報,其職業技能培訓可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報教學班。
第九條已獲得辦學許可證的社會培訓機構申報新的專業(工種),教育行政部門審批的社會力量辦學機構申報職業技能教學班,其審批程序按照第七條有關程序辦理。
第十條凡社會力量申報社會培訓機構或“職業技能培訓班”的,須填報《社會培訓機構審批表》、《*市社會力量職業技能培訓專業工種審批表》;已獲得辦學許可證的培訓機構申報新的專業(工種),以及由教育行政部門審批的社會力量辦學機構申報職業技能教學班,須填報《*市社會力量職業技能培訓專業工種審批表》。
第十一條社會培訓機構的名稱應當確切、規范。凡獨立設置的社會培訓機構,其名稱應使用“*職業技能培訓學?;蛑行?;不獨立設置機構的,其名稱應使用"*職業技能培訓班"。凡高等職業技術學校(院)、中等職業技術學校申辦社會培訓機構,原則上可沿用其原校名。
第四章申報材料
第十二條申請舉辦培訓機構須向審批機關提供下列申報材料:
(一)舉辦者的申請報告、《社會培訓機構審批表》;
(二)申辦單位的法人資格復印件,或公民個人戶口簿、身份證復印件及本人所在街道(鎮)或單位同意辦學的證明;
(三)培訓機構主要行政負責人資格證明文件、學歷文憑、專業技術等級證書或職稱證書、身份證復印件;
(四)擬聘的專、兼職教師和教學管理人員的名單及資格證明;
(五)擬辦培訓機構的注冊、驗資證明及經費來源的證明;
(六)擬辦培訓機構的章程和發展規劃;
(七)擬開設專業(工種)的教學計劃與教學大綱;
(八)自有或租借教學場地、教學設備的證明;
(九)有關辦學和教學的管理制度;
(十)聯合辦學的,還需提交聯合辦學的協議書;
(十一)其他有關材料。
第五章管理
第十三條經批準成立的社會培訓機構和培訓班,由所在地區的區縣勞動局進行統一管理。區縣勞動局對社會培訓機構的管理要建立例會制度。
第十四條社會培訓機構應按批準的培養目標、教學計劃、教學大綱組織教學,保證開出教學計劃所規定的全部課程,完成規定的課時數。培養目標、教學計劃、教學大綱一經確定,不得隨意改動,確需改動應經市勞動保障局同意。
第十五條社會培訓機構應對聘任的專、兼職教師定期進行考核和教學檢查。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要支持并定期組織社會培訓機構的教師開展各種教研與進修活動,提高教師隊伍的素質,確保培訓質量。
第十六條社會培訓機構的招生廣告(簡章)須經區縣勞動局審核后方可刊播散發。未經審核或虛假廣告(簡章),區縣勞動局要會同有關部門及時查處。
第十七條取得辦學許可證的社會培訓機構的學員,完成學業,由所在培訓機構進行結業考試,合格的發給市勞動保障局統一印制的“*市職業技能培訓結業證書”。凡取得上述證書的學員,在參加國家職業技能鑒定時,其應知考試成績可加5分。
第十八條要做好社會培訓機構的年度統計工作和復核檢查工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要做好社會培訓機構的年度統計工作,并且每兩年要對各社會培訓機構進行一次復核認定,對不具備辦學資格或連續兩年沒有辦學的培訓機構,要吊銷其辦學許可證;對缺乏基本培訓能力或連續兩年沒有開班的專業(工種),要取消該專業(工種)的培訓資格。
第十九條社會培訓機構加入“*市就業培訓網絡”后,要遵守就業培訓網絡的管理規定。
第六章變更與處理
第二十條社會培訓機構更改名稱、性質及有關事項,應報區縣勞動局批準,并報市勞動保障局備案。
第二十一條社會培訓機構解散時,應當妥善安置在校學生,依法進行財產清算,并及時報區縣勞動局。經核準解散后的社會培訓機構應及時交回辦學許可證和印章,予以封存。
第二十二條發生下列情況之一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有權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分別給予警告、限期整改、暫停辦學、吊銷辦學許可證的處理;
(一)未經批準,擅自招生舉辦職業技能培訓的;
(二)虛假出資或在培訓機構成立后抽逃出資的;
(三)偽造、變造、買賣和亂發證書的;
(四)超過經核定的項目和標準濫收費用的;
(五)管理不善,辦學秩序嚴重混亂,造成不良影響的;
(六)培訓質量嚴重低下的;
(七)嚴重違背辦學宗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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