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責任追究制度

時間:2022-06-25 09:0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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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責任追究制度

第一條為強化責任意識,保證政令暢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責任追究制度是指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首問負責制度、限時辦結制度,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以致影響執行力和公信力,貽誤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損害行政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等行為予以責任追究的制度。

第三條自治區內各級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和受行政機關委托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適用本制度。

自治區內其他機關參照本制度執行。

第四條行政責任追究,應當堅持實事求是、客觀公正,有責必問、有錯必糾和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等原則。

第五條實行行政機關首長問責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首問負責制度、限時辦結制度的,應當追究該行政機關及其機關首長、分管負責人、崗位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六條下級政府的行政責任,由上級政府或者監察機關予以追究;部門的行政責任,由本級政府或者監察機關予以追究;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責任,由本機關或者本級監察機關予以追究。

各級監察機關效能投訴中心負責投訴、舉報、申訴、控告的受理、查辦、轉辦、交辦等工作。各部門的效能投訴處理工作由監察機構負責,沒有監察機構的由人事機構負責。

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責任。情節較輕的,責令書面檢查,限期整改,并可對分管負責人予以告誡。情節較重,造成不良影響和后果的,取消評優評先資格,并可對主要負責人予以告誡;可給予分管負責人警告、記過處分。情節嚴重,造成惡劣影響和后果的,予以通報批評,并可對主要負責人調離領導崗位,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可對分管負責人引咎辭去領導職務、責令辭去領導職務,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處分。

(一)擅自設立行政審批、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或者仍在執行自治區決定取消的行政審批、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

(二)設立政務服務中心沒有發揮作用;

(三)所屬部門多次發生違反首問負責制度、限時辦結制度的行為;

(四)沒有確定本級政府重點監督檢查的審批事項、審批單位和責任崗位;

(五)對依法應由本級政府兩個以上部門分別辦理的事項,沒有確定牽頭部門,沒有規定部門辦理流程時限;

(六)屬于本級政府審批的事項,超時辦結;

(七)其他違反首問負責制度、限時辦結制度的情形。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部門及其負責人的責任。情節較輕的,責令書面檢查,限期整改,并可對分管負責人予以告誡。情節較重,造成不良影響和后果的,取消評優評先資格,并可對主要負責人予以告誡,給予警告處分;可給予分管負責人警告、記過處分。情節嚴重,造成惡劣影響和后果的,予以通報批評,并可對主要負責人調離領導崗位、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處分;可對分管負責人引咎辭去領導職務、責令辭去領導職務,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處分。

(一)擅自設立行政審批、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或者仍在執行自治區決定取消的行政審批、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

(二)不設立機關服務窗口或者應當進入政務服務中心辦理的事項擅自決定不進入;

(三)應當下放的審批權不下放或者以備案、核準等形式進行變相行政審批;

(四)對重大或者緊急事項,部門領導不及時協調解決;

(五)不按規定編制和上報部門辦理事項流程時限表,或者擅自更改流程時限表導致延誤辦理;

(六)不按規定向社會承諾本部門辦理事項時限或者不按規定上報重點審批事項、審批單位和責任崗位辦理情況;

(七)本部門出現服務窗口無人值班或者機關工作人員粗暴刁難行政管理相對人以及多次出現超時辦結等現象;

(八)部門不與行業協會、中介組織脫鉤,致使行業協會、中介組織依附行政權利從事審批、收費;

(九)由本級政府審批的事項,部門不按規定提出審查意見;

(十)應當給予行政管理相對人補辦手續而故意拖延或者拒絕補辦;

(十一)牽頭部門不負責任或者不配合牽頭部門工作造成延誤審批;

(十二)其他違反首問負責制度、限時辦結制度的情形。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部門內設機構及其負責人、崗位責任人的責任。情節較輕的,予以告誡。情節較重,造成不良影響和后果的,取消評優評先資格,并可給予機構負責人警告處分;可對崗位責任人調離執法崗位,取消執法資格,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嚴重,造成惡劣影響和后果的,予以通報批評,并可對機構負責人調離崗位、引咎辭去領導職務、責令辭去領導職務,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處分;可給予崗位責任人記大過、降級處分,或者責令辭職、辭退。

(一)對行政管理相對人推諉或者粗暴刁難;

(二)在服務窗口值班時擅自離崗;

(三)應當場辦理而故意不當場辦理;

(四)不一次性告知或者不能準確一次性告知行政管理相對人所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致使行政管理相對人因材料不合格多次申報;

(五)對辦理事項不按規定進行登記或者不給行政管理相對人出具書面憑證;

(六)應當給予行政管理相對人答復而不予答復;

(七)對受理事項不按規定分送承辦機構造成延誤辦理;

(八)應當請示報告領導而不及時請示報告造成不良后果;

(九)故意拖延或者拒絕依法給予行政管理相對人補辦手續;

(十)不按時或者不如實上報辦理情況;

(十一)其他違反首問負責制度、限時辦結制度的情形。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或者加重處理。

(一)打擊、報復、陷害投訴人、檢舉人、調查人;

(二)一年內出現兩次以上應予追究行政責任的行為;

(三)干擾、阻撓行政責任追究調查;

(四)不執行監察機關依法作出的監察決定;

(五)其他應當從重或者應當加重處理的情形。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減輕或免于處理。

(一)主動賠禮道歉,行政管理相對人已諒解;

(二)有效阻止不良后果發生;

(三)主動糾正和挽回全部或者大部分損失;

(四)其他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于處理的情形。

第十二條責任追究機關不按照本制度規定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由本級政府或者上級監察機關追究責任。

第十三條在對責任人作出處理前,應當聽取責任人的意見,保障其陳述和申辯的權利。

受到行政處分或者責令辭職、辭退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提出申訴。

第十四條本制度由自治區監察機關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