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行政管理規定

時間:2022-07-12 06: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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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行政管理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管理,提高行政執法水平和效能,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山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在*市開展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批復》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市城市規劃區內。

第二章職責

第三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行使下列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和相應的行政強制權:

(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強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筑物或者設施。

(二)城市規劃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行為的行政處罰權;對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逾期不拆除,以及在批準臨時使用的土地上建設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的行為的行政處罰權;對未經批準擅自設置城市雕塑、建筑小品和大型廣告牌的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三)城市綠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四)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五)環境保護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社會生活噪聲污染、建筑施工噪聲污染的行政處罰權;對未采取密閉措施或者其他防護措施,運輸、裝卸或者儲存能夠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物質的行為的行政處罰權;對未采取防燃、防塵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區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行為的行政處罰權;對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產生有毒有害煙塵、惡臭氣體物質的行為的行政處罰權;對在人口集中地區、交通干線附近以及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內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物質的行為的行政處罰權;對飲食服務業違反規定排放油煙、在城區內露天燒烤食品污染環境等行為的行政處罰權;對向城市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廢棄物行為的行政處罰權;對建設施工造成大氣污染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在城市道路、公園、廣場等公共場所無照商販和違反規定隨意擺攤設點行為的行政處罰權;對涉嫌無照經營行為查處時,可以查封、扣押專門用于從事無照經營活動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產(商)品。

(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侵占道路行為的行政處罰權;對在道路上違章停放車輛,駕駛員不在現場或拒絕將車輛移走的,可以鎖定機動車車輪或者將車輛拖至不妨礙交通或指定的地點。

(八)城市客運管理方面法規、規章規定的對客運經營者不在核定的客運站停靠、上下旅客、裝卸行包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九)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條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后,行政管理相關部門不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無效,并承擔因違法行使職權所產生的相應法律責任。

第五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與行政管理相關部門因行政執法發生分歧時,由市政府法制機構協調;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由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處理意見,報市政府決定。

第六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可以行使下列權力:

(一)進入被檢查單位或現場進行調查或者依據法律、法規規定進行檢查;

(二)查閱、調閱被檢查單位與檢查事項有關的資料;

(三)依法采取錄音、錄(攝)像等手段,取得有關證據資料;

(四)依法對違法行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證件以及建筑物、構筑物予以查封、扣押或對證據進行登記保存;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三章執法配合

第七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與行政管理相關部門應密切配合,相互監督,建立協調、有序的工作制度。

第八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在執法過程中,發現屬行政管理相關部門職責的,應當告知或移送行政管理相關部門處理;行政管理相關部門在管理工作中,發現屬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職責的,應當告知或移送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處理。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管理相關部門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移送案件。受移送的機關在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3日內應將處理結果通報移送機關。

第九條行政管理相關部門作出的城市管理行政許可審批事項,應當在行政許可審批文件下發后3個工作日內抄送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備案。

第十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查處違法案件需要作技術鑒定或檢測的,應當通知行政管理相關部門。行政管理相關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或者法律規定的時限內進行技術鑒定或檢測,并書面告知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

第十一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查處違法案件時,需要暫扣、吊銷當事人許可證或執照的,應向發證(照)機關提出建議,由發證(照)機關核實后決定暫扣或吊銷。

第十二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發現行政管理相關部門有違法、不當審批或繼續行使被集中的行政處罰權等問題時,應當及時建議行政管理相關部門予以糾正。

行政管理相關部門發現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當,應當及時將意見反饋給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

第十三條公安部門應當對污辱、毆打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妨礙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執法程序

第十四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佩帶統一執法標志。執法人員查處違法行為時不得少于2人,且必須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說明執法依據和理由。

第十五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應當進行核實。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十六條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蓋章后當場交付當事人;依法給予20元以下罰款或不當場收繳罰款事后難以執行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除前款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實施的其他行政處罰,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取證。調查、取證終結,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對確應受行政處罰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對情節復雜或重大違法行為需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七條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七)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加蓋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公章。

第十八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在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對公民處以500元以上罰款、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2萬元以上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法律、法規、規章對舉行聽證的罰款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對暫扣的財物必須進行登記,列具清單,由當事人核對后簽名蓋章,對暫扣財物應當妥善保管,并及時報告有關負責人,依法作出處理。對暫扣的財物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時,必須向當事人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繳罰款。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之日起2日內交至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2日內將罰款存入財政部門指定的銀行帳戶。

第二十一條除依法應當銷毀的物品外,依法沒收的非法財物必須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罰款或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必須全部上繳國庫。

第二十二條同一違法行為同時違反若干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應按其中最重一項進行處罰,不得重復處罰。

第五章行政強制措施

第二十三條對涉嫌無照經營的行為查處時,可以查封、扣押專門用于從事經營活動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產(商)品。

實施查封、扣押財物行政強制措施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執法人員應填寫《扣押(查封)財物通知書》;

(二)通知書應告知當事人處理的地點、時限;

(三)扣押、查封財物通知書應交由當事人簽字或蓋章;當事人不在場或拒簽的,應在通知書上注明。

第二十四條對在道路上違章停放車輛,駕駛員不在現場或拒絕將車輛移走的,可以鎖定機動車車輪或者將車輛拖至不妨礙交通或指定的地點。

實施鎖定、拖曳車輛行政強制措施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執法人員應填寫鎖定、拖曳車輛通知書,通過標志牌或其他方式明示接受處理的地點和聯系電話;

(二)對鎖定車輛在違法行為處理完畢后30分鐘內到達現場開鎖。

第二十五條對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和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設施,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可以組織強制拆除。

實施拆除違法建筑物、構筑物或其他設施的行政強制措施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發現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和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筑物、構筑物或其他設施的,填寫《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責令當事人限期改造或拆除;

(二)當事人在限定期限內未拆除的,依法予以強制拆除;

(三)在依法實施強制拆除時,應制作筆錄,交由當事人簽名。當事人拒絕簽名或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的,應當在筆錄中注明。

第六章執法監督

第二十六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建立內部監察機制,對違法違紀行為進行嚴肅查處。

第二十七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實行政務公開,自覺接受人大、政協、人民群眾和社會輿論的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執法活動中的違法行為進行投訴或檢舉,有關部門應當依據職責權限及時處理。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行政處罰沒有法定依據的;

(二)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三)違反規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非法財物的。

有前款第(四)項情形的,由財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追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收繳罰款據為己有的;

(二)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制止、不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

(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循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違法實行檢查措施或者執行措施,給公民人身或者財產造成損害、給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