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管行政集中處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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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管理,規范執法行為,提高行政執法水平和效率,保障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順利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山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在*市開展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批復》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市城市規劃區內實施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工作中,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按照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根據違法行為的性質和危害程度,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實施行政處罰產生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條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支持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并有權利制止和檢舉揭發違反城市管理的違法行為。
第二章市容環境衛生管理
第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山東省實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在城市道路、風景區、廣場和其他公共場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污物、亂倒污水的,處以10元以下罰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外墻及門窗內外、構筑物、線桿、汽車站點等設施及樹木上亂貼、亂畫、亂寫、亂刻或者未經批準張掛、張貼宣傳品的,處以100元以下罰款;
(三)在市政府規定的主要街道臨街建筑物陽臺和窗外,堆放、擺設或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的,處以20元以下罰款;
(四)不按規定的時間傾倒城市生活垃圾、糞便的,個人每次罰款5至20元,單位每次罰款50至200元。不按規定的地點傾倒和隨意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處以每立方米50元罰款,污物不足1立方米的,處以50元以下罰款;
(五)不履行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義務、不及時清掃衛生責任區內冰雪的,處以10至500元罰款;
(六)不按規定清運、處理城市生活垃圾和糞便的,處以10至500元罰款;
(七)貨運車輛不作密封、包扎、覆蓋,造成泄漏、遺撒的,按污染道路面積處以每平方米1元罰款;
(八)臨街工地不設置圍擋,停工場地不及時整理并作出必要覆蓋,或者竣工后不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處以500至1000元罰款;
(九)攤點的經營者不能保持周圍環境整潔衛生的,處以20元以下罰款;
(十)收購廢舊物品的經營者不能保持收購場所整潔的,處以20元以下罰款;
(十一)醫院、療養院、屠宰場、生物制品廠等單位對產生的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質的廢棄物倒入生活垃圾容器的,處以1000至2000元罰款;
(十二)在公共場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內焚燒樹葉、垃圾和其他物品的,處以50元以下罰款;
(十三)畜力車進入市區,不配戴糞兜和清潔工具造成撒漏的,每次處以10元以下罰款。
第七條未經批準擅自飼養家畜家禽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依據《山東省實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責令限期處理或者予以沒收,并按每只禽20元、每頭畜50元處以罰款。
第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山東省實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處以罰款:
(一)未經審批,在城市規劃區內擅自設置大型戶外廣告,影響市容的,處以500至1000元罰款;
(二)未經批準,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所堆放物料、亂搭亂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影響市容的,按占地面積處以每日每平方米5至10元罰款;
(三)未按批準的拆遷方案拆遷環境衛生設施的,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據建設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第二十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以罰款:
(一)將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設立棄置場受納建筑垃圾的。
單位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之一的,處3000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個人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之一的,處200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3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條建筑垃圾儲運消納場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依據建設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施工單位未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環境污染的,依據建設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施工單位將建筑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處置的,依據建設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處置建筑垃圾的單位在運輸建筑垃圾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建筑垃圾的,依據建設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的,依據建設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據建設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施工單位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建設單位、運輸建筑垃圾的單位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核準擅自處置建筑垃圾的;
(二)處置超出核準范圍的建筑垃圾的。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依據建設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擅自占用、拆除或毀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依據《山東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責令其限期退還,恢復原狀,并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不按城市容貌標準和環境衛生標準要求整飾、粉刷或清洗臨街墻面、建設或管理夜景照明設施的,依據《山東省實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辦法》第三十條規定,責令有關單位或個人限期改造;逾期未改造的,依法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不按規定拆除沿街棚亭及拆除或改造戶外廣告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和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筑物或設施的,依據《山東省實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辦法》第三十條規定,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依法組織強制拆除,并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章城市規劃管理
第十九條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包括新建、擴建、改建等),依據《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影響城市規劃,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土建工程造價的3%至10%的罰款。
第二十條經批準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的,依據《山東省城市臨時建設、臨時用地規劃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必須在批準的使用期限內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責令限期拆除;仍不拆除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在批準臨時使用的土地上建設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的,依據《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所建工程設施。
第二十一條在城市規劃區內,未經批準擅自設置城市雕塑、建筑小品和大型廣告牌的,依據《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其中,擅自建設城市雕塑的,依照《山東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七)項規定,可并處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章城市綠化管理
第二十二條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未經批準或者未按照批準的設計方案施工的,依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二十三條未經批準,擅自占用或毀壞城市綠化用地的,依據《山東省城市綠化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山東省城市綠化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責令停止侵害,可以并處罰款:
(一)損壞樹木花草的,處以賠償費1至3倍的罰款;
(二)擅自修剪樹木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樹木死亡的,處以樹木賠償費3至5倍的罰款;
(三)擅自砍伐樹木的,處以樹木賠償費3至5倍的罰款;
(四)砍伐、擅自移植古樹名木或者因養護不善致使古樹名木受到損傷或死亡的,處以每株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損壞綠化設施的,處以賠償費1至3倍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在城市綠地范圍內進行攔河截溪、取土采石、設置垃圾堆場、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對城市生態環境造成破壞活動的,依據建設部《城市綠線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責令改正,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章市政設施管理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山東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準,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為集貿市場和停車場及進行車輛清洗、維修和擺攤設點的;
(二)對設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種管線的檢查井、箱蓋及城市道路附屬設施出現的破損、移位或者丟失,未及時修復、正位或補缺的;
(三)擅自在城市排水管道及設施安全距離范圍內修筑建筑物、構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第二十七條在城市道路范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
(一)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
(二)機動車在橋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試剎車的;
(三)在橋梁上架設壓力在4公斤燉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氣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壓電力線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線的;
(四)擅自在橋梁或者路燈設施上設置廣告牌或者其他掛浮物的;
(五)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六)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設建筑物、構筑物的;
(七)未按照批準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未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的;
(八)占用城市道路期滿或者經批準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時清理現場的;
(九)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現場設置明顯標志和安全防圍設施的;
(十)緊急搶修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不按照規定補辦批準手續的。
第二十八條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方面,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建設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拆除、遷移、改動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附近堆放雜物、挖坑取土、興建建筑物及有礙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正常維護和安全運行活動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燈桿上架設通訊線(纜)或者安置其他設施的;
(四)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五)私自接用路燈電源的;
(六)偷盜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七)不聽勸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第二十九條擅自占用或者毀壞市政公用設施的,依據《山東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并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擅自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依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工程造價2%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未辦理有關手續向城市排水管網、河湖水體及其他設施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質的,依據《山東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第五十條規定,責令停止排放,采取補救措施,并處以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環境保護管理
第三十二條在市區內建設施工,違反下列規定的,依據《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逾期仍未達到環境保護規定的,可以責令停工整頓:
(一)施工工地周邊應當設置高度1.8米以上的圍檔,不得高空拋撒建筑垃圾。對土堆、散料應當采取遮蓋或者灑水措施;
(二)建筑垃圾應當及時清運,日產日清,裝卸車不得凌空拋撒,車輛不得沾帶泥土駛出施工工地;
(三)混凝土澆注量超出規定的建設項目施工工地,應當使用預攪拌混凝土。采用現場攪拌的,必須采取防止揚塵污染措施;
(四)拆遷造成揚塵的,應當隨拆隨灑水;
(五)在道路上施工應當實行封閉式作業。施工棄土、廢料必須及時清運。堆放施工棄土、散料的,應當采取灑水或者遮蓋等措施防止揚塵污染。
第三十三條在市區內進行建筑施工作業產生的噪聲或者其邊界噪聲超過國家規定標準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依據《山東省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責令改正,限期治理,并可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山東省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責令改正,并處以罰款:
(一)非經批準排放偶發性強烈噪聲的,給予警告,造成嚴重污染后果的,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過其他高噪聲的方式招攬顧客,擅自使用車載高音喇叭巡回播放,造成環境污染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進行家庭娛樂、身體鍛煉以及飼養動物產生噪聲干擾他人正常休息生活,或者在午間和夜間從事產生噪聲污染的裝飾裝修、貨物裝卸等活動,或者在夜間和午間高聲喊叫,嚴重干擾周圍居民生活的,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經批評教育仍不改正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經營中的文化娛樂場所和在商業經營中使用的空調器、冷卻塔等產生環境噪聲污染,未采取有效措施,使其邊界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責令改正,并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未采取密閉措施或者其他防護措施,運輸、裝卸或者貯存能夠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物質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未采取防燃、防塵措施,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區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根據不同情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區,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區、交通干線附近以及城市市區內露天焚燒秸桿、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可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在市區內規定地點以外從事露天燒烤食品的,依據《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辦法》第四十條規定,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處以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5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城市飲食服務業的經營者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煙對附近居民的居住環境造成污染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對向城市河道、水面傾倒工業廢渣、垃圾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工商行政管理
第四十三條對在城市道路、風景區、公園、廣場等公共場所從事經營活動的無照商販,依據國務院《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九條、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可以查封扣押專門用于從事無照經營活動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產品(商品)等財物,并沒收違法所得;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并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無照經營行為規模較大、社會危害嚴重的,并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無照經營行為危害人體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威脅公共安全、破壞環境資源的,沒收專門用于從事無照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產品(商品)等財物,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對擅自改變指定的經營場所,隨意在城市道路、風景區、公園、廣場等公共場所設點經營,不服從監督管理的,依據國家工商總局《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給予警告,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八章公安交通、運輸管理
第四十五條非機動車停放不符合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處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非機動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可以扣留其非機動車。
第四十六條機動車不按規定停放,駕駛員不在現場或者拒絕將車輛立即移走,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可處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并可以鎖定車輪或者將車輛拖曳至不妨礙交通或指定的地點。
第四十七條客運經營者無故不在核定的客運站??俊⑸舷侣每?、裝卸行包的,依據《道路運輸行政處罰規定》第九條第(四)項的規定,處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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