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五保供養服務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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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五保供養服務管理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全市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建設與管理,促進五保供養事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務院《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民政部關于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建設的指導意見》(民發〔2006〕101號)、《山東省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管理暫行辦法》及國家、省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縣級、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舉辦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

第三條各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主管本轄區內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把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建設納入當地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健全完善五保供養服務網絡。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人舉辦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或資助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建設。

五保對象較多、具備條件的村也可舉辦五保供養服務機構。

第四條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是為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服務的公益性非營利組織,具有法人資格,依法承擔獨立的法律責任。各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利用國有資產舉辦的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根據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事業單位法人登記;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利用非國有資產興辦的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根據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登記。各縣(市、區)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為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主管單位。

第五條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名稱原則上由縣(市、區)名+鄉(鎮、街道)名+“農村五保供養服務中心”組成,也可以保留“敬老院”等傳統名稱。

第六條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在優先供養生活不能自理的五保供養對象的基礎上,吸納其他有需求的五保供養對象,向其提供吃、穿、住、醫、葬方面的生活照顧和物質幫助。同時,對分散供養的五保供養對象提供必要的供養服務,并逐步開展面向農村老年人、殘疾人、未成年人的各項生活服務。

第七條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農村五保對象所需資金在縣(市、區)財政預算中安排。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可通過開展農副業生產、拓展服務范圍、接受社會捐贈等方式,改善五保供養對象的生活條件。

第八條各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為事業單位性質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提供維持其正常運轉的設備和管理資金。

民辦非企業單位性質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所需經費由舉辦單位和個人解決;有條件的地方,政府財政應給予適當扶持。

第九條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五保對象所需供養資金和管理資金,由各縣(市、區)財政部門或民政部門直接撥付到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帳戶。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其他組織與個人為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提供的供養、管理資金,應直接進入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專門帳戶。

第十條根據集中供養率、供養環境和管理服務水平,按照國家確定的一、二、三級標準,民政部門對轄區內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實行等級管理。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十一條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規劃、設計和建設應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科學規劃、著眼長遠和節約、舒適、方便的原則,符合《老年人建筑設計規范》和《老年人社會福利機構基本規范》等法規文件的規定。

第十二條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創辦、撤銷實行審批制度。各縣(市、區)民政部門為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審批機關。

第十三條利用國有資產、以政府財政投入為主創辦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以事業單位性質向審批機關提出申請。村集體組織、企業、社會團體、個人等社會力量利用集體資產、單位資產、個人資產等興辦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以民辦非企業單位性質向審批機關提出申請。

第十四條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經審批機關批準后,應到縣級以上機構登記管理部門辦理事業單位或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各鄉(鎮)應建立一所滿足當地實際需要的五保供養服務機構;也可根據當地實際,由各縣(市、區)政府舉辦服務全縣或部分鄉(鎮)的服務機構。選址時原則上應臨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駐地或集中居住區,靠近醫療衛生、體育健身、文化娛樂、商業服務等公共服務設施,交通便利,環境安全、衛生、無污染。

總投資50萬元以上或面積500平方米以上的應遵循國家基本建設程序實施。

第十六條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堅持新建、改建、擴建并舉,整合利用鄉村閑置基礎設施資源,降低成本,避免浪費。

第十七條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各類建筑應當根據老年人、殘疾人和未成年人生活需要進行設計,宜為磚混結構的平房院落或三層以下樓房,室內地面應選用平整、防滑材料,臺階、樓梯、扶手等設計要考慮供養對象生活安全的需要,并且不得采用易燃、有害的建筑裝飾材料。

第十八條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根據老年人生活的特點,合理劃分生活、生產及娛樂康復等區域,配置必要的膳食制作、生活起居、醫療保健、文體娛樂、康復訓練、辦公管理及消防等設備設施。(一)應在醒目位置懸掛標識。(二)實現“四通”:即通電、通水、通硬化路、通電話。(三)居室、衛生間、浴室、走廊、樓梯等設施應符合無障礙設施規范要求。(四)居室使用面積每間不宜少于10平方米,每床位使用面積不宜少于5平方米;居室應有良好朝向、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風,室外宜有開闊視野和優美環境;居室內應配備供暖和降溫設備,并配備床、桌、椅、柜、被褥等必需生活用品。(五)輔助用房應設置辦公室、廚房、餐廳、儲藏室、活動室、浴室和衛生間等,有條件的可以設置用于康體保健、文體娛樂等方面的功能室。(六)公共衛生間設置,平房應根據需要合理設置衛生間數量和使用面積,樓房每層應至少設置一處;室外衛生間距居室不應超過50米,并有硬化路面相連;有條件的地方應在居室內設置衛生間;衛生間宜選用衛生潔具并配置坐便器。(七)廚房、餐廳應分設,衛生整潔。廚房應配備餐具消毒和食品保障等必要設備,有條件的應配備整套廚房專用設備;餐廳應配齊桌椅。(八)醫務室配備專職或兼職醫護人員及必要的醫療器械和常規藥品,有條件的應配備必要的康復設施。(九)活動室應配備文體娛樂設施,室外活動場所應設置合理,有條件的應配備適合老年人使用的健身器材。(十)有條件的應設置生產經營場所。

第三章服務對象

第十九條屬于農村福利事業單位性質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以供養和服務農村五保對象為主,并優先接收孤老優撫對象入院供養;在確保農村五保對象集中供養需求的前提下,供養機構可以適度向社會開放,吸收社會供養對象自費代養,也可以開展臨時看護、托養等多種服務。

屬于民辦非企業單位性質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可自主確定服務對象比例;各縣(市、區)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主管單位根據其供養農村五保對象的人數,確定對其供養經費的補助辦法。

第二十條農村五保對象進入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可由本人提出申請,也可由村民委員會代為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報縣(市、區)民政部門審批。

符合條件的農村五保對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不得向申請入住的農村五保對象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一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與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或村民委員會簽訂五保供養服務協議。根據農村五保對象的供養形式,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與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簽訂集中供養協議,與村民委員會簽訂分散供養協議。協議應約定雙方權利義務,協議范本由縣(市、區)民政部門制定。

開展自費代養、托養、臨時看護服務的,由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與代養、托養、看護對象或其監護人簽訂有償供養協議,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二條一般情況下,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不得接收精神病患者、傳染病人。具備精神病救治、護理和傳染病隔離設施、醫療救護力量的也可接收入院,但必須實行隔離護理,不得影響其他供養服務對象的生活。

第四章服務內容

第二十三條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為供養服務對象提供下列服務:(一)提供符合食品衛生要求、適合供養服務對象特點和身心健康的膳食;(二)提供服裝、被褥等用品,按季節添置、更換衣被等生活用品;(三)提供符合基本條件的住房、家具;(四)保障五保對象有病及時治療,對生活不能自理者給予照料;(五)按照國家政策規定和當地的喪葬習俗,妥善辦理供養服務對象的喪葬事宜;(六)對未成年的五保對象,應保障他們依法接受義務教育。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根據財力狀況,發給供養服務對象適量的零花錢,滿足其特殊消費需要。

第二十四條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供養的農村五保對象,其供養標準按照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集中供養標準執行,不應低于當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建立與當地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自然增長機制。

第二十五條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根據實際情況制定服務規范。主要包括:

(一)膳食服務。供養服務對象的飲食應按照食品衛生要求操作,做到整潔、衛生;每周有食譜,葷素、干稀搭配合理,注意膳食營養;一日三餐適時開飯,保證開水供應;根據供養服務對象特殊需求或不同飲食習慣,可制作軟食、流質及特殊飲食,尊重少數民族的飲食習俗。

(二)護理服務。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對五保供養對象實行分級護理制度。對能自理的五保供養對象實行常規護理,提倡和促進五保供養對象自我服務、相互扶助,為行走不便的五保供養對象配備拐杖、輪椅等輔助器具;對生活不能自理的五保供養對象提供特殊護理,對重病號實行晝夜值班服務;同時,注意做好供養服務對象的心理護理,消除其心理障礙,保持其良好心態。

(三)醫療保健服務。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設醫務室或診所,醫務人員應具有執業證書或經過專業培訓,并配有常規器械設備和常見病藥物;及時了解供養服務對象的健康狀況,定期進行健康查體,建立供養服務對象病歷檔案;經常組織供養服務對象進行健康教育和自我保健、自我護理知識的學習,開展健身鍛煉和康復活動;做好休養區和院內公共場所的消毒滅菌工作,防止疫病流行;對患病者要及時檢查、合理用藥、妥善治療,不明原因的疾病要及時送醫院確診;對患有傳染病的應采取特殊保護措施,進行隔離治療;患大病、重病的要及時送醫院治療。

第二十六條農村五保對象享受與當地經濟條件相適應的醫療衛生保健服務,醫療經費由縣(市、區)政府財政安排及農村合作醫療基金解決,對患大病住院的供養服務對象,其醫療經費由民政部門按照大病醫療救助的政策規定優先安排。

各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優先將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納入農村合作醫療和農村醫療救助,并承擔所需經費。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要與當地專門醫療服務機構建立協作關系,提高處置各種突發性疾病和其他緊急公共衛生事件的能力。

第二十七條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為供養服務對象提供精神生活保障,實行親情服務,給予精神慰藉;組織供養服務對象開展健身娛樂和學習活動,豐富其精神生活。

對病情垂危的供養服務對象應實施特殊護理和臨終關懷。

第二十八條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根據有關規定,做好分散供養對象的管理服務,督促落實分散供養對象的各項政策待遇、保障措施和供養資金,向分散供養對象開放供養服務機構的各項活動設施和服務項目,滿足分散供養五保對象的生活需要。

必要時,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可以設立分散供養五保對象管理部門和人員崗位,負責本區域內的分散供養五保對象的服務工作。

第二十九條在做好集中供養工作的同時,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可根據本地實際,充分發揮供養服務機構的輻射和服務功能,開展農村社區服務,為所服務區域內的分散供養對象、其他社會救助對象以及有供養服務需求的老年人、殘疾人提供必要服務。

第五章機構人員

第三十條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按規定的人員編制、配額比例配備工作人員。政府主辦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人員編制和配額比例分別由各縣(市、區)人事編制部門和民政部門規定??h(市、區)民政部門對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工作人員的基本素質、錄用方法、崗位職責、基本待遇進行規定,并加強培訓,不斷提高工作人員素質。

第三十一條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工作人員主要由主任(院長)、護理服務員、炊事員、衛生員、會計、出納員、保管員等組成。工作人員可以專職,也可以兼職。有條件的地方,可組織志愿者參與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相關服務工作。

第三十二條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負責人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選聘或從鄉鎮(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中選用,由縣、鄉鎮(街道辦事處)按組織人事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鄉鎮(街道辦事處)行政干部兼職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負責人由各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任命;聘用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負責人由各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聘任。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負責人任職條件:政治素質較高,事業心強,有較強工作能力,有開拓精神,會管理、懂經營,熱愛公益福利事業,熱心為供養服務對象服務。

第三十三條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根據供養服務人數,按精簡效能、按需設崗、公開招聘的原則配備工作人員,工作人員與供養人員比例不低于1:10。工作人員由供養服務機構主管單位面向社會公開招考、選聘,實行合同聘任制管理。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聘用工作人員應向各縣(市、區)民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工作人員應具備的基本素質:(一)熱愛農村五保供養服務事業,全心全意為供養服務對象服務;(二)具有中等專業以上文化水平、一定的業務能力;從事醫療、護理、會計等崗位的工作人員應具備必要的專業技能;(三)具有開拓進取精神和科學管理知識,善于協調工作人員之間、供養服務對象之間的關系,創造團結、和諧的生活氛圍,實現民主管理;(四)能組織供養服務對象開展適宜的文體活動和康復活動,科學安排供養服務對象的日常生活;(五)身體健康,無傳染性疾病。炊事人員必須定期進行健康檢查,各項身體指標應符合健康要求。

第三十五條各縣(市、區)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根據崗位設置、工作人員素質狀況、供養服務機構功能和任務等對工作人員進行必要的培訓,考核合格后發放上崗證書,持證上崗。

第三十六條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工作人員的工資待遇參照當地城鎮職工平均工資水平確定,并嚴格執行當地最低工資標準,逐步解決其社會保障問題。

第三十七條各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負責人實行年度考核制,由中心(院務)管理委員會組織供養服務對象進行測評。其他管理和服務人員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進行年度考核。業績突出、考核優秀的,予以獎勵;工作有重大失誤、考核不稱職的予以免職或解聘。

第六章機構管理

第三十八條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實行主任(院長)負責制,負責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全面工作。其主要職責是:(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農村五保供養、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建設的方針、政策和法規;(二)組織制定和落實各項規章制度和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發展規劃;(三)組織開展生產經營,增強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自身發展活力,改善供養服務條件;(四)加強班子建設和工作人員隊伍建設,督促工作人員履行職責,建立崗位責任制,實行目標管理,維護供養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五)做好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工作,開展各種教育、培訓活動。

第三十九條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設中心(院務)管理委員會,由供養服務對象代表和工作人員代表組成,供養服務對象代表必須達到二分之一以上。中心(院務)管理委員會是集中供養對象自我服務、自我管理和對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進行監督管理的組織,對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各項事務行使民主管理職能,日常工作可由供養服務對象推選的代表主持,也可由主任(院長)或其他行政人員主持。其主要職責是:(一)研究、討論、通過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各項規章制度等,同時對機構建設與發展提出合理化建議;(二)研究決定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重要事項,討論、審核并監督財務、重大維修和基建項目開支,審核供養服務對象的供養水平是否達到供養標準要求;(三)對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領導、工作人員的工作進行監督,并參與對機構領導和工作人員工作業績的民主測評;(四)組織供養服務對象開展自我服務和自我管理,調解供養服務對象矛盾,活躍供養服務對象的文化生活。

建立健全供養服務對象大會、供養服務對象代表會議制度和院務公開制度,通過定期召開會議、公布有關機構建設發展和內部管理的信息,接受全體供養服務對象的民主監督,鼓勵農村五保供養對象自覺參與機構事務管理。

第四十條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要確定管理目標,健全各項內部管理制度,制定崗位責任、人事管理、檔案管理、財務管理、思想教育、值班請假、車輛設備、安全保衛等行政管理制度;實行崗位責任制,明確崗位目標、工作要求和工作流程,工作人員掛牌上崗服務。

第四十一條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要落實內部各項治安防范措施,強化治安教育和內部管理,健全和落實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消除事故隱患,保障公共安全。

第四十二條保持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環境衛生。生活區應平坦寬敞,干凈整潔,無異味、無垃圾、無蚊蠅;生產區可視具體情況設置在院內或院外,但不應影響供養服務對象日常生活。室外環境要因地制宜統籌規劃,搞好環境綠化美化,保持院容院貌整潔美觀;室內環境應保持整潔、干燥、衛生,無蚊蠅,無鼠害;衛生間應經常沖洗,無異味。

第四十三條建立健全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財務管理制度,加強財務管理。對供養資金、管理經費、醫療基金、喪葬基金、各類物資及生產經營收入等建立專帳,帳目定期公開,接受供養人員和社會有關方面的監督。

對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負責人實行離任審計;財會人員離職時,也必須清查帳目,按規定辦理移交手續。

第四十四條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土地、房屋、設備、經濟實體和其他財產依法歸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管理和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維護農村五保供養對象財產權益,尊重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合法使用、處理個人財產的自由。禁止將是否把財產交給集體或國家作為是否進入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前提條件。集中供養的五保對象需要代管的財產,其不動產可由村級集體經濟組織代管,動產可由供養服務機構代管。集中供養的五保對象死亡后,遺產按入院協議處理。未成年的五保對象年滿16周歲后,按規定停止五保供養的,其個人財產如有他人代管的,應及時歸還本人。

第四十五條各縣(市、區)民政部門應加強對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管理和指導,經常組織進行經驗交流,定期開展管理人員和工作人員培訓;財政部門應加大投入,支持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建設、管理和發展,按時足額撥付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供養資金、專項救助資金和管理工作經費,并加強資金使用的監督管理;審計機關應依法對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資金管理使用情況進行審計。

第七章生產經營

第四十六條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具備必要的生產經營條件。各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級集體組織應給予必要扶持,無償劃撥土地或其他資產,扶持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開展農副業生產或創辦經濟實體。

第四十七條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可通過自辦、聯辦或租賃承包等多種形式開展生產經營和服務活動,發展農工副業和第三產業,增加收入。生產經營收入歸供養服務機構所有,用于擴大再生產和改善供養人員的生活條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四十八條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開展的生產經營活動,是為農村孤寡老年人、殘疾人、孤兒等弱勢群體服務的特殊經濟形態,是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重要經濟補充形式。各級各有關部門要制定相關優惠政策和措施支持其發展。

第四十九條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可以鼓勵供養服務對象參加力所能及的生產勞動和經營活動,并根據生產和經營效益給予適當報酬。

第八章獎勵和懲罰

第五十條對管理規范、服務優良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和表現突出、成績顯著的工作人員,由各級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門進行表彰和獎勵。

第五十一條對規劃建設落后、管理不規范、服務質量差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由市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然達不到標準和要求的,責令其停辦或撤銷。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管理人員管理能力差、工作不稱職的,工作人員私分、挪用、截留農村五保供養款物的,應予以辭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