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管理與相對集中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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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管理,統一處罰標準,規范執法行為,保障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順利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山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在臨沭縣開展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批復》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臨沭縣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實施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工作中,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按照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根據違法行為的性質和危害程度,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實施行政處罰產生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因執法人員違法行使職權給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按《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予以賠償,事后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責任人員承擔部分或全部賠償費用。
第二章市容環境衛生管理
第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山東省實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污物、亂倒污水的,處以10元以下罰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電線桿、汽車站點等設施及樹木上亂貼、亂畫、亂寫、亂刻或者未經批準張掛、張貼宣傳品的,處以100元以下罰款;
(三)在臨街建筑物陽臺和窗外,堆放、擺設或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的,處以20元以下罰款;
(四)不按規定的時間傾倒垃圾、糞便的,個人每次罰款5元至20元,單位每次罰款50元至200元。不按規定的地點傾倒垃圾的,處以每立方米50元罰款,污物不足1立方米的,處以50元以下罰款;
(五)不履行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義務或者不按規定清運、處理垃圾和糞便的,處以10元至500元罰款;
(六)貨運車輛不作密封、包扎、覆蓋,造成泄漏、遺撒的,按污染道路面積處以每平方米1元罰款;
(七)攤點的經營者不能保持周圍環境整潔衛生的,處以20元以下罰款;
(八)醫院、療養院、屠宰場、生物制品廠等單位對產生的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質的廢棄物不按規定進行專門處理的,處以1000元至2000元罰款;
(九)在公共場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內焚燒樹葉和垃圾的,處以50元以下罰款。
第六條臨街工地不設置圍擋,停工場地不及時整理并作出必要覆蓋或者竣工后不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依據《山東省實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
第七條未經批準擅自飼養家畜家禽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依據《山東省實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責令限期處理或者予以沒收,并按每只禽20元、每頭畜50元處以罰款。
第八條未經有關部門許可,擅自設置大型戶外廣告,影響市容的,依據《山東省實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并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山東省實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處以罰款:
(一)未經批準,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所堆放物料、亂搭亂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影響市容的,按占地面積處以每日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罰款;
(二)未經批準,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的,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未按批準的拆遷方案進行拆遷的,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第十條在城市規劃區內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依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處置建筑垃圾的單位在運輸建筑垃圾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建筑垃圾的,依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施工單位未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環境污染的,依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第二十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以罰款:
(一)將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設立棄置場受納建筑垃圾的;
單位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之一的,處300O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個人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之一的,處20O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3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筑物或者設施,依據《山東省實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辦法》第三十條規定,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依法組織強制拆除,并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章城市規劃管理
第十六條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包括新建、擴建、改建等),依據《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影響城市規劃,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土建工程造價的3%至10%的罰款。
第十七條經批準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的,依據《山東省城市臨時建設、臨時用地規劃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必須在批準的使用期限內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責令限期拆除;仍不拆除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在批準臨時使用的土地上建設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的,依據《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所建工程設施。
第十八條在城市規劃區內,未經批準擅自設置建筑小品的,依據《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責令限期拆除。
第十九條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損壞或者拆除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確定保護的傳統建筑物、構筑物、街區,占用或者破壞保護規劃確定保護的道路、園林綠地、河湖水系的,依據《山東省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活動,限期采取補救措施,并可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章城市綠化管理
第二十條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方案未經批準或者未按照批準的設計方案施工的,依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二十一條未經批準,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依據《山東省城市綠化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并可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未經批準,擅自在城市公共綠地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的,依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責令限期遷出或者拆除,可以并處罰款。
對不服從管理的商業、服務攤點,給予警告,可以并處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設點申請批準文件,并可以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山東省城市綠化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責令停止侵害,可以并處罰款:
(一)損壞樹木花草的,處以賠償費1至3倍的罰款;
(二)擅自修剪樹木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樹木死亡的,處以樹木賠償費3至5倍的罰款;
(三)擅自砍伐樹木的,處以樹木賠償費3至5倍的罰款;
(四)砍伐、擅自移植古樹名木或者因養護不善,致使古樹名木受到損傷或死亡的,處以每株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損壞綠化設施的,處以賠償費1至3倍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在城市綠地范圍內進行攔河截溪、取土采石、設置垃圾堆場、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對城市生態環境造成破壞活動的,依據建設部《城市綠化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責令改正,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擅自侵占游樂園綠地的,依據建設部《游樂園管理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責令改正,并可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在風景名勝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山東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可并處5萬元以下罰款:
(一)開山、采石、建墳的;
(二)損壞文物古跡的;
(三)砍伐、損毀古樹名木或者擅自砍伐樹木的;
(四)捕獵野生動物和采集珍貴野生植物或者破壞野生動植物棲息、生長環境的;
(五)在主要景點設置商業廣告的;
(六)在非指定地點傾倒垃圾、污物的;
(七)在禁火區內吸煙、生火、燒香點燭、燃放煙火爆竹的。
第二十七條在風景名勝區內未領取風景名勝區建設選址審批書或者建設設計方案未經審查同意擅自建設的,依據《山東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責令停止建設,限期補辦手續,可并處5萬元以下罰款;屬不準建設的項目,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可并處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未經批準在風景名勝區刻字立碑、設立雕塑的,依據《山東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手續,并可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未經批準在風景名勝區從事商業、食宿、廣告、娛樂、專線運輸等經營活動的,依據《山東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章市政公用事業管理
第三十條在城市道路設計、施工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責令停止設計、施工,限期改正,可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已經取得設計、施工資格證書,情節嚴重的,提請原發證機關吊銷設計、施工資格證書:
(一)未取得設計、施工資格或者未按照資質等級承擔城市道路的設計、施工任務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設計、施工技術規范設計、施工的;
(三)未按照設計圖紙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圖紙的。
第三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山東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或者經批準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時清理現場并恢復城市道路原狀的;
(二)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為集貿市場和停車場及擺攤設點的;
(三)未對設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種管線的檢查井、箱蓋及城市道路附屬設施出現的破損、移位或者丟失及時修復、正位或補缺的;
(四)在集中供熱區域內擅自建設分散供熱設施的;
(五)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
(六)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熱管道及設施安全距離范圍內修筑建筑物、構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七)擅自建設城市雕塑的。
第三十二條在城市道路范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
(一)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
(二)機動車在橋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試剎車的;
(三)在橋梁上架設壓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氣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壓電力線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線的;
(四)擅自在橋梁或者路燈設施上設置廣告牌或者其他掛浮物的;
(五)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現場設置明顯標志和安全防圍設施的;
(六)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設建筑物、構筑物的;
(七)未按照批準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未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的;
(八)緊急搶修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不按照規定補辦批準手續的。
第三十三條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方面,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建設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拆除、遷移、改動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設施附近堆放雜物、挖坑取土、興建建筑物及有礙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正常維護和安全運行活動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燈桿上架設通訊線(纜)或者安置其他設施的;
(四)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五)私自接用路燈電源的;
(六)偷盜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七)不聽勸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第三十四條擅自占用或者毀壞市政公用設施、環衛設施、園林綠地的,依據《山東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并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擅自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依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工程造價2%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未辦理有關手續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他設施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質的,依據《山東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第五十條規定,責令停止排放,采取補救措施,并處以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未獲經營許可,擅自從事城市公用事業生產經營的,依據《山東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擅自拆除、遷移或者毀壞水工程及堤防、護岸有關設施和防訊設施的,依據《山東省水資源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可以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未經批準,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項目的,依據《山東省燃氣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山東省燃氣管理條例》第五十條規定,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用戶可處以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用戶可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一)盜用燃氣、損壞燃氣設施的;
(二)用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的;
(三)擅自拆卸、安裝、改裝燃氣計量裝置和燃氣設施的;
(四)傾倒燃氣鋼瓶殘液的;
(五)在不具備安全使用條件的場所使用瓶裝燃氣的。
第四十一條在燃氣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山東省燃氣管理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并可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建造建筑物、構筑物的;
(二)排放腐蝕性液體、氣體的;
(三)未經批準開挖溝渠、挖坑取土的;
(四)未經批準打樁或者頂進作業的;
(五)未經批準動用明火作業的。
第四十二條未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從事燃氣器具安裝維修活動的,依據《山東省燃氣管理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環境保護管理
第四十三條在城市建成區內建設施工,違反下列規定的,依據《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逾期仍未達到環境保護規定的,可以責令停工整頓:
(一)施工工地周邊應當設置高度1.8米以上的圍檔,不得高空拋撒建筑垃圾。對土堆、散料應當采取遮蓋或者灑水措施;
(二)建筑垃圾應當及時清運,日產日清,裝卸車不得凌空拋撒,車輛不得沾帶泥土駛出施工工地;
(三)混凝土澆注量超出規定的建設項目施工工地,應當使用預攪拌混凝土。采用現場攪拌的,必須采取防止揚塵污染措施;
(四)拆遷造成揚塵的,應當隨拆隨灑水;
(五)在道路上施工應當實行封閉式作業。施工棄土、廢料必須及時清運。堆放施工棄土、散料的,應當采取灑水或者遮蓋等措施防止揚塵污染。
第四十四條在城區內進行建筑施工作業產生的噪聲或者其邊界噪聲超過國家規定標準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依據《山東省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責令改正,限期治理,并可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在城區范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山東省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責令改正,并處以罰款:
(一)非經批準排放偶發性強烈噪聲的,給予警告,造成嚴重污染后果的,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過其他高噪聲的方式招攬顧客,擅自使用車載高音喇叭巡回播放,造成環境污染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進行家庭娛樂、身體鍛煉以及飼養動物產生噪聲干擾他人正常休息生活,或者在午間和夜間從事產生噪聲污染的裝飾裝修、貨物裝卸等活動,或者在夜間和午間高聲喊叫,嚴重干擾周圍居民生活的,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經批評教育仍不改正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未采取密閉措施或者其他防護措施,運輸、裝卸或者貯存能夠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物質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未采取防燃、防塵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區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根據不同情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在人口集中地區,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區、交通干線附近以及城市市區內露天焚燒秸桿、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可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在城市市區內從事露天燒烤食品的,依據《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辦法》第四十條規定,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5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城市飲食服務業的經營者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煙對附近居民的居住環境造成污染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對向城區河道、水面傾倒工業廢渣、城市垃圾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工商行政管理
第五十三條對在城市道路、公園、廣場、蒼源河兩岸(城區內)等公共場所從事經營活動的無照商販,依據《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九條、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可以查封扣押專門用于從事無照經營活動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產品(商品)等財物,并沒收違法所得;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并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無照經營行為規模較大、社會危害嚴重的,并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無照經營行為危害人體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威脅公共安全、破壞環境資源的,沒收專門用于從事無照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產品(商品)等財物,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對擅自改變指定的經營場所,隨意在城市道路、公園、廣場、蒼源河兩岸(城區內)等公共場所設點經營,不服從監督管理的,依據《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給予警告,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八章公安交通管理
第五十五條機動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在城市道路上不按規定地點停放,或者在禁止泊車的人行道上停放,影響車輛和行人通行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的規定,予以警告并責令立即駛離;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拒絕立即駛離的,處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并可以將該機動車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指定的地點。
第五十六條機動車違反規定,在禁止通行的人行道上行駛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的規定,處以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機動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三條關于臨時停車的規定,有下列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處以警告或者罰款,并可以將該機動車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指定的地點:
(一)在設有禁停標志、標線的路段,在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人行道之間設有隔離設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橫道、施工地段臨時停車的;
(二)交叉路口、急彎路、寬度不足4米的窄路、橋梁、陡坡、以及距離上述地點50米以內的路段臨時停車的;
(三)公共汽車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隊(站)門前以及距離上述地點30米以內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設施的以外,臨時停車的。
第五十八條非機動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在城市區內不按規定地點停放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條的規定,處以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可以扣留其非機動車。
第五十九條故意毀損、移動、涂改城市道路交通設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夠刑事處分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在城市道路兩側及隔離帶上種植樹木、其他植物或者設置廣告牌、管線等,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妨害安全視距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責令行為人排除妨礙,拒不執行的,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并強制排除妨礙。
第六十一條依法行使有關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第九章城區河道管理
第六十二條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四十五條和《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辦法》第二十六條、二十七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外,可以并處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一)在城區河道管理范圍內棄置、堆放阻礙行洪物體,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桿植物,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對個人處以50元至2000元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至1萬元罰款;
(二)在堤防、護堤地建房、放牧、開渠、打井、挖窯、葬墳、曬糧、存放物料、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以及開展集市貿易活動的,對個人處以50元至3000元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至1萬元罰款;
(三)未經批準或者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工程安全標準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對個人處以50元至3000元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至1萬元罰款;
(四)未經批準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機關的規定在城區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取土、棄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鉆探、挖筑魚塘的,對個人處以50元至3000元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至1萬元罰款;
(五)未經批準在城區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者其他建筑設施,以及開采地下資源或者進行考古發掘的,對個人處以50元至2000元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至1萬元罰款;
(六)違反規定,圍墾城區河流的,對個人處以50元至3000元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至1萬元罰款;
(七)擅自砍伐護堤護岸林木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至5倍的罰款;
(八)損毀堤防、護岸、閘壩、水工程建筑物,損毀防汛設施、水文監測和測量設施、河岸地質監測設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設施的,對個人處以100元至3000元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至1萬元罰款;
(九)在堤防安全保護區內進行打井、鉆探、爆破、挖筑魚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動的,對個人處以100元至3000元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至1萬元罰款。
第六十三條違反《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分別給予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沒收漁具,并處以罰款:
(一)在城區河道范圍內炸魚、毒魚的,處以50元至5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元至5000元罰款;
(二)未經批準使用電力捕魚的,處以200元至1000元罰款;
(三)使用禁用的漁具或使用不合格網具進行捕撈的,處以50元至1000元罰款;
(四)在禁漁區、禁漁期進行捕撈,非機動漁船處50元至5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元至5000元罰款,機動漁船處以1000元至5000元罰款。
第十章附則
第六十四條本暫行規定所規定的事項,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五條臨沭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可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count:2.0"align=left>第四十九條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區、交通干線附近以及城市市區內露天焚燒秸桿、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可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在城市市區內從事露天燒烤食品的,依據《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辦法》第四十條規定,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5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城市飲食服務業的經營者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煙對附近居民的居住環境造成污染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對向城區河道、水面傾倒工業廢渣、城市垃圾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工商行政管理
第五十三條對在城市道路、公園、廣場、蒼源河兩岸(城區內)等公共場所從事經營活動的無照商販,依據《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九條、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可以查封扣押專門用于從事無照經營活動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產品(商品)等財物,并沒收違法所得;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并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無照經營行為規模較大、社會危害嚴重的,并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無照經營行為危害人體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威脅公共安全、破壞環境資源的,沒收專門用于從事無照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產品(商品)等財物,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對擅自改變指定的經營場所,隨意在城市道路、公園、廣場、蒼源河兩岸(城區內)等公共場所設點經營,不服從監督管理的,依據《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給予警告,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八章公安交通管理
第五十五條機動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在城市道路上不按規定地點停放,或者在禁止泊車的人行道上停放,影響車輛和行人通行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的規定,予以警告并責令立即駛離;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拒絕立即駛離的,處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并可以將該機動車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指定的地點。
第五十六條機動車違反規定,在禁止通行的人行道上行駛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的規定,處以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機動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三條關于臨時停車的規定,有下列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處以警告或者罰款,并可以將該機動車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指定的地點:
(一)在設有禁停標志、標線的路段,在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人行道之間設有隔離設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橫道、施工地段臨時停車的;
(二)交叉路口、急彎路、寬度不足4米的窄路、橋梁、陡坡、以及距離上述地點50米以內的路段臨時停車的;
(三)公共汽車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隊(站)門前以及距離上述地點30米以內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設施的以外,臨時停車的。
第五十八條非機動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在城市區內不按規定地點停放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條的規定,處以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可以扣留其非機動車。
第五十九條故意毀損、移動、涂改城市道路交通設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夠刑事處分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在城市道路兩側及隔離帶上種植樹木、其他植物或者設置廣告牌、管線等,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妨害安全視距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責令行為人排除妨礙,拒不執行的,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并強制排除妨礙。
第六十一條依法行使有關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第九章城區河道管理
第六十二條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四十五條和《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辦法》第二十六條、二十七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外,可以并處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一)在城區河道管理范圍內棄置、堆放阻礙行洪物體,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桿植物,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對個人處以50元至2000元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至1萬元罰款;
(二)在堤防、護堤地建房、放牧、開渠、打井、挖窯、葬墳、曬糧、存放物料、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以及開展集市貿易活動的,對個人處以50元至3000元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至1萬元罰款;
(三)未經批準或者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工程安全標準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對個人處以50元至3000元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至1萬元罰款;
(四)未經批準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機關的規定在城區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取土、棄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鉆探、挖筑魚塘的,對個人處以50元至3000元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至1萬元罰款;
(五)未經批準在城區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者其他建筑設施,以及開采地下資源或者進行考古發掘的,對個人處以50元至2000元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至1萬元罰款;
(六)違反規定,圍墾城區河流的,對個人處以50元至3000元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至1萬元罰款;
(七)擅自砍伐護堤護岸林木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至5倍的罰款;
(八)損毀堤防、護岸、閘壩、水工程建筑物,損毀防汛設施、水文監測和測量設施、河岸地質監測設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設施的,對個人處以100元至3000元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至1萬元罰款;
(九)在堤防安全保護區內進行打井、鉆探、爆破、挖筑魚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動的,對個人處以100元至3000元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至1萬元罰款。
第六十三條違反《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分別給予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沒收漁具,并處以罰款:
(一)在城區河道范圍內炸魚、毒魚的,處以50元至5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元至5000元罰款;
(二)未經批準使用電力捕魚的,處以200元至1000元罰款;
(三)使用禁用的漁具或使用不合格網具進行捕撈的,處以50元至1000元罰款;
(四)在禁漁區、禁漁期進行捕撈,非機動漁船處50元至5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元至5000元罰款,機動漁船處以1000元至5000元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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