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職業中介機構管理服務規定

時間:2022-12-07 09: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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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職業中介機構管理服務規定

第一條為貫徹落實《就業促進法》、勞動保障部《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第28號令),《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辦法》(江蘇省人民政府第53號令)以及省勞動保障廳《關于貫徹落實〈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有關工作的通知》,進一步規范人力資源市場,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職業中介機構,是指由法人、其他組織和公民個人舉辦,為用人單位招用人員和勞動者求職提供中介服務以及其他相關服務的經營性組織。

政府部門不得舉辦或者與他人聯合舉辦經營性的職業中介機構。

第三條從事職業中介活動,應當遵循合法、誠實信用、公平、公開、有效的原則。

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利用職業中介活動侵害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職業中介實行行政許可制度。設立職業中介機構或其他機構開展職業中介活動,須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并獲得職業中介許可證。

經批準獲得職業中介許可證的職業中介機構,應當持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經批準設立的職業中介機構進行年度審驗,年度審驗不合格的,應當督促其改正。

第五條設立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能表達職業介紹行業活動性質、特點的機構名稱,不得冠以“中心”的稱謂。

(二)有明確的包括服務宗旨、服務對象、服務形式等內容的機構章程或合伙協議。

(三)有《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明確可從事的業務范圍。

(四)有合法健全的內部管理機構及中介服務業務流程管理制度。

(五)在各縣級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登記的機構須有不少于20萬元人民幣的開辦資金,(其中備用金不少于10萬元,備用金的管理辦法另行制定);開辦資金在200萬元(不含2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須到*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登記。

(六)有不少于40平方米的經營服務場所和必要的資料柜、電腦、固定電話等服務設施。在居民區設立機構,須征得物業管理部門或利害當事人同意。

(七)有4名以上具備國家人力資源管理師、職業指導師職業資格或熟悉人力資源市場法律法規和政策業務并經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考核合格的專職工作人員。

(八)有規范的財務管理制度,并按法律法規規定配備財會人員。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人力資源市場法律、法規和政策業務考核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命題,在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導下,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接受轄區的報名、初審和組織考試??己撕细竦?,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給“考核合格證”。

第七條申請。申請人向開辦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申請時提交以下材料:

(一)《職業介紹機構資格認定申請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擬任人選、企業負責人、個體業主、專職工作人員的身份、簡歷和有關資格的合法證明;

(三)機構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四)機構章程或合伙協議及內部有關規章、制度;

(五)企業法人提交經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報告;非企業法人提交出資證明;

(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本市住所證明,機構經營場所租賃合同等使用權證明以及其它相關材料;

(七)國家和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受理。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自收到符合上述要求的材料后,須一次性提出核實意見,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決定。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決定不予受理的,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的不予受理決定書。材料齊全、符合規定的,向申請人發出《受理職業介紹資格認定申請通知單》。

第九條審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出受理通知后10個工作日內組織2名以上工作人員到現場進行審驗評估;對不符合標準的,中止審驗,經行政機關同意,向申請人發放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并提出改進意見。申請人按改進意見整改后,按本辦法第七條要求重新進行申請。

第十條發證。審驗合格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在10個工作日內,向機構頒發由國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統一印制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中介許可證》正、副本,明確其可以從事的境內職業中介服務業務項目和有效期限。許可證有效期限為3年。

第十一條職業中介機構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等,應當按照設立許可程序辦理變更手續。變更法定代表人的,須向原批準機關提交機構的法人變更協議或股東會決議。

變更地址跨行政區劃的,須向新地址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交原審批機關的注銷手續。原審批機關中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合法變更的,應在10日內準予注銷原許可證。變更地址在原行政區劃的,須向原審批機關中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均需要經過職業中介行政許可。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征得原審批部門的書面同意。在本市設立分支機構的,設立條件應符合本辦法第五條除第(五)款之外的所有規定。設立子公司的,設立條件應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

第十三條職業中介機構終止的,應當辦理注銷手續,交回《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中介許可證》正、副本。

第十四條經行政許可的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在工商、稅務注冊登記和辦結組織機構代碼登記、銀行開戶、社會保險登記等相關手續后的20天內,帶相關證件的原件和復印件、印章,到原行政許可機關進行備案。經備案的機構信息應統一在*勞動保障網上公告。

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中介許可證》和職業中介機構在崗人員從業資格證(人力資源管理師、職業指導師職業資格證書或經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考核合格后取得的考核合格證書)實行年審制度。許可證年審時間安排在每年1--3月。許可證年審與工商年檢聯動,采取勞動保障部門許可證年審后工商部門年檢的程序。許可證年審時,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向原登記備案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交規定的年審材料。對年審合格的機構,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中介許可證》正、副本上加蓋“年審專用章”。

第十六條參加年審的職業中介機構需向勞動保障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從業人員簽訂勞動合同、繳納社會保險的情況;

(二)《職業中介許可證》正、副本;

(三)在崗人員從業資格證(人力資源管理師、職業指導師職業資格證書或經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考核合格后取得的考核合格證書);

(四)年審相關表格;

(五)省、市勞動保障部門要求的其它材料。

職業中介機構有違法行為的,由有關行政部門依法處理,其中涉及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由年審經辦機構移交同級勞動監察機構處理。

第十七條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為年審不合格:

(一)在規定年審期限內未按要求提供年審資料;

(二)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經營地址、機構名稱、機構負責人的;

(三)擅自出租和轉讓《職業中介許可證》或《考核合格證》超過有效期限的;

(四)辦公、服務場所面積減少,少于準入條件規定的;

(五)未經許可,與其他單位、個人合作經營或擅自擴大經營范圍的;

(六)持有職業中介資質證明的從業人員情況不符合開辦條件的;

(七)有未執行《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情況的;

(八)有從事《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第五十八條所禁止行為情況的。

第十八條對年審不合格的職業中介機構,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出限期改正指令書,要求其在限期內進行整改,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對經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職業中介機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企業年度檢驗。通過新聞和網絡媒體予以公告;情節嚴重,符合吊銷《職業中介許可證》條件的,按規定吊銷《職業中介許可證》,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變更相應經營范圍、名稱或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九條參加《職業中介許可證》年審的職業中介機構,在通過《職業中介許可證》年審后,還應當根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要求,參加企業年度檢驗,具體檢驗辦法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被吊銷營業執照的職業中介機構,其《職業中介許可證》應予以注銷,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辦理注銷手續。

涉及職業中介機構的年度審驗辦法,如與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的辦法有抵觸的,按省辦法執行。

第二十一條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在誠信服務、優質服務和公益性服務等方面表現突出的職業中介機構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二條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要按照勞動保障部《民辦職業介紹機構信用數據庫信息標準》,建立健全民辦職業中介機構的信用信息庫,并通過本級勞動保障網進行公示,加大對名牌服務機構的宣傳,形成培育、發展、宣傳、保護名牌服務機構的氛圍,推進我市人力資源服務品牌建設。信用等級評定和推薦工作不得向參評機構收費,所需工作經費納入本級就業工作經費預算。

第二十三條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定期對經許可設立的職業中介機構的服務信用和服務質量進行評估,并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條件成熟時可委托行業協會進行初評或具體辦理職業中介機構信用等級評定等工作。

第二十四條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指導職業中介機構開展工作人員培訓,或者直接組織工作人員業務培訓,提高服務質量。要通過信用等級評定和法律、法規、政策知識考核,規范職業中介機構服務行為和運作程序,樹立以人為本和誠信公平的服務理念。

第二十五條鼓勵職業中介機構積極參與政府組織的各類就業援助行動。在開展職業供求信息服務、創業促進就業、用人推薦、選聘服務、職業指導、職業介紹、人力資源管理咨詢、推薦培訓、人力資源測評、互聯網信息服務、舉辦職業招聘活動等方面,鼓勵職業中介機構與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合作,整合技術資源實現優勢互補。

第二十六條職業中介機構為特定對象提供公益性就業服務的,可以按照規定給予補貼。給予補貼的公益性就業服務的范圍、對象、服務效果和補貼辦法,按省勞動保障廳、省財政廳的規定,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會同*市財政局制定具體補貼標準和辦法。

第二十七條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鼓勵社會各方面依法開展就業服務活動的同時,應加強對職業中介機構的監督和指導,培育和完善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人力資源市場。

第二十八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據《就業促進法》、《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及《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等法律、法規和規章,對求職與招聘、職業中介服務、人力資源招聘會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維護人力資源市場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九條職業中介機構從事職業中介活動應當按照合法、誠實信用、公平公開的原則,遵循《民辦職業介紹機構誠實服務自律公約》,維護市場良好秩序。

第三十條職業中介機構收費按照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財政部、監察部、審計署、國務院糾風辦《關于印發<中介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的通知》(計價格[1999]2255號)的規定,實行市場調節價,但收費項目必須按照省勞動保障廳、省物價局、省財政廳有關文件規定執行,并在雙方簽訂的有關協議中約定。

第三十一條職業中介機構收費約定,應當遵循公平、合法和誠實信用的原則。收費的基本依據是服務經營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職業中介機構收費顯失公平的,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會同物價行政部門依據國家相關法律法規進行查處。對用非法手段強行收費的,可由公安部門查處。

職業中介機構提供職業中介服務不成功的,應當退還向勞動者收取的中介服務費。

第三十二條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在服務場所明示職業中介許可證、工商營業執照、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監督機關名稱和監督電話等。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建立服務臺賬,記錄服務對象、服務過程、服務結果和收費情況等,并接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日常監督、年度審驗等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對職業中介機構建立信息報告制度,職業中介機構應當按照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要求,如實提供文字、數據等有關信息。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對職業中介機構報送的報表數據,對照其法定服務紀錄和臺帳進行核查,對報表不實的,可按相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未經許可和登記,擅自從事職業中介活動的,按照《就業促進法》第64條規定,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依法予以關閉;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職業中介機構提供虛假就業信息;偽造、涂改、轉讓職業中介許可證;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提供職業中介服務的,按照《就業促進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職業中介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職業中介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就業服務和就業管理規定》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和第七十三條的規定,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在服務場所明示職業中介許可證、監督電話的;

(二)未建立服務臺賬,或雖建立服務臺賬但未記錄服務對象、服務過程、服務結果和收費情況的;

(三)職業中介服務不成功后未向勞動者退還所收取的中介服務費的。

第三十七條根據《就業服務和就業管理規定》第七十一條的規定,職業中介機構未在服務場所明示收費標準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請物價行政部門依據國家有關規定處罰;未明示營業執照的,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國家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職業中介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就業服務和就業管理規定》第七十四條的有關規定,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不超過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情節嚴重的,提請工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對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的就業信息中包含歧視性內容;

(二)為無合法身份證件的勞動者提供職業中介服務;

(三)介紹勞動者從事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職業;

(四)以暴力、脅迫、欺詐等方式進行職業中介活動;

(五)超出核準的業務范圍經營;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

對于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并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處罰。

對于向勞動者收取押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對于介紹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就業的,按照國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機構的設立、變更、分立、撤消等事項的審核,以及日常管理、年審服務等,均通過*市職業中介機構管理系統進行。*市職業中介機構管理系統操作流程另行。

第四十條勞務派遣單位涉及職業中介事項,須按上述規定辦理。

第四十一條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實施。原《關于印發<*市職業中介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同時作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