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售藥店管理制度
時間:2022-12-07 09:2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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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根據國家、省相關法律法規和《*市社會基本醫療保險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02號)以及《關于進一步規范社會醫療保險工作的意見》(太政發[2008]92號),為進一步加強和規范本市社會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管理,特修訂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定點零售藥店,是指經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取得藥品經營企業資格,經本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取得醫療保險定點資格,并與市醫療保險基金結算中心(以下簡稱市醫保中心)簽訂醫療保險定點服務協議,為本市參加社會醫療保險的人員(以下統稱參保人員)提供購藥服務的零售藥店。
第三條零售藥店申請醫療保險定點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定點零售藥店區域設置規劃和定點需要。
(二)遵守《藥品管理法》、《勞動法》、《勞動合同法》《江蘇省藥品監督管理條例》等國家法律法規。
(三)持有《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和與之對應的《營業執照》。
(四)實施《藥品質量經營管理規范》(GSP)認證。
(五)正式開業(搬遷)滿1年,藥品年營業額不少于30萬元(邊遠地區可適當降低),城廂鎮、新區實際營業面積60平方米以上、其他鄉鎮40平方米以上(不含辦公、倉庫等附屬用房),非自有房屋租期不少于3年。
(六)遵守《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全員參加社會保險并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七)至少有2名以上具有藥師(含中藥師)執業資格且在職在崗的專業人員(城廂鎮、新區藥店必須有一名主管藥師或執業藥師);藥品從業人員須經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培訓合格,持有效上崗證上崗。
(八)經營藥品品種(不包括中藥飲片)不少于1000種,并具有及時供應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的能力。
(九)經營藥品必須有“進、銷、存”臺帳,并按藥品質量經營管理規范要求進行電腦管理,會計賬簿及財務報表符合國家相關規定。
(十)藥店至少有一名經計算機培訓并獲得初級資格證書的工作人員。
第四條具備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條件,愿意提供基本醫療保險服務的零售藥店,可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供以下各項材料:
(一)《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和《企業營業執照》的副本及復印件。
(二)《藥品質量經營管理規范》(GSP)認證證書復印件。
(三)《社會保險登記證》復印件。
(四)營業員及專業技術人員名冊、經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核發的上崗證。
(五)藥品從業人員有效期內的健康證明復印件。
(六)執業或從業藥師以上人員的執業資格證書及注冊證原件及復印件、計算機管理人員的初級資格證書原件及復印件。
(七)藥品經營品種價格清單及上一年度業務收支情況,上年度藥品收入情況的稅務單據證明和有資質的審計單位出具的審計書。
(八)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物價部門監督檢查合格的證明材料。
(九)藥店內部各項管理規章制度。
(十)藥店所處地理方位圖及房屋權屬證書或租房協議書。
第五條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定點規劃,集中受理本市范圍內零售藥店的醫療保險定點申請,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眾、擇優選擇的原則進行篩選,并在此基礎上進行現場檢查。經征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相關部門意見后確定初步定點名單,再經向社會公示后正式確認定點資格。
第六條申請定點的零售藥店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將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定點零售藥店區域設置規劃的。
(二)不符合申請定點資格必備條件的。
(三)不符合醫療保險相關定點規定的。
(四)在申報期內未按要求申報相關資料。
第七條取得定點資格的零售藥店必須按要求配備計算機和網絡系統,配備與基本醫療保險業務相適應的計算機管理人員和經培訓合格、持證上崗的醫保軟件操作人員,安裝規定的醫保軟件,并按要求做好藥品數據庫的對應匹配工作。醫療保險管理部門應做好醫保軟件的操作培訓、醫保軟件安裝、藥品庫對照的驗收工作,驗收合格后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放定點零售藥店資格證書和全省統一的定點零售藥店標牌,并向社會公布;被取消定點資格的,證、牌應予以收回。
第八條取得定點資格的零售藥店應具備及時供應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的能力,醫療保險藥品備藥率不低于80%。藥品要按GSP規范分類擺放,處方藥、非處方藥必須分柜擺放。不得在店堂內經營藥品之外的保健品、生活用品等項目。
第九條取得定點資格的零售藥店必須嚴格執行國家、省有關藥品管理和藥品價格管理的法律、法規;嚴格執行醫療保險有關政策規定。取得定點資格的零售藥店應向社會公開作出藥品質量、價格、服務“三承諾”,在所有藥品實行明碼標價的基礎上,應在“商品標價牌”上對醫療保險藥品作規范化的明確提示。
第十條取得定點資格的零售藥店經驗收合格后,應與市醫保中心簽訂社會醫療保險服務協議,明確雙方的責任、權利和義務,協議有效期一般為2年。協議到期定點零售藥店應及時與市醫保中心續簽協議,逾期2個月仍未續簽的,將暫停定點單位結算服務。
第十一條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定點零售藥店實行計算機實時聯網和專機專網管理。為確保醫保網絡的安全,定點零售藥店的電腦必須安裝病毒防火墻,定期查毒、殺毒。醫保專用計算器及服務器不能與互聯網(INTERNET)相聯。服務器IP地址經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設定后,不得擅自修改。定點零售藥店應按要求保證醫療保險軟件的正常運行和網絡的暢通,保證參保人員的正常配藥,及時、準確地向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參保人員醫療費用的發生情況等有關信息。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現惡意攻擊醫保網絡的行為時,應立即切斷該定點零售藥店的網絡聯接,并及時報警,由公安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第十二條市勞動保障部門對定點零售藥店的定點資格實行年度審核制度。定點零售藥店變更機構名稱、法定代表人、所有制形式、經營地址、經營項目等資格內容時,應在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并批準后,于10個工作日內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其中自主變更機構名稱、法定代表人或經營地址等,必須按照規定的定點審批程序和時間重新進行申請辦理。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其它變更內容進行復核后,符合定點條件的,保留其定點資格。定點單位變更事項事先未經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和未辦理變更手續的,暫不核(換)發該定點單位資格證書,暫停其定點服務資格。
第十三條配藥管理
(一)參保人員到定點零售藥店配購處方或非處方藥品時,應持“勞動保障卡”及門診病歷劃卡結算,在配購處方藥時,還須出具由定點醫療機構有資質的醫師開具并簽名的規范處方。定點零售藥店藥師須在處方上審核簽字后予以配方、復核,并在門診病歷上準確記錄所配藥品的名稱、劑型、規格、數量、用法。處方需保存2年以上以備核查。
定點零售藥店應認真查驗配購藥品人員的身份及醫保相關證卡,避免“人卡不符”現象發生,對參保人員違反醫療保險管理規定的配購藥品行為,定點藥店有權拒絕配售。對有疑義的必須記錄在案,并報醫療保險稽查部門查核。參保人員因行動不便委托他人代配藥的,應由被委托人在病歷上簽字,費用較大的還要記錄代配人身份號碼備查。
(二)定點藥店藥師在配售藥品時應認真詢問病情,指導用藥。同一通用名稱藥品的品種不得超過2種,處方組成類同的復方制劑1~2種。處方一般不得超過7日用量;急診處方一般不得超過3日用量;對于某些需長期服藥的慢性病(如結核病、高血壓病、糖尿病等)可延長到30天,但醫師應當注明理由。同類品種的藥品不得超過2種。
(三)定點零售藥店須提供全天候的配藥服務,安排專人值班,在顯著位置應當有夜間服務標記和門鈴,并做好夜間服務情況的登記。
(四)定點零售藥店應配備專職管理人員,與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共同做好管理工作,對外配處方要分別管理、單獨建帳。
第十四條市醫保中心負責對定點零售藥店的日常監控和檢查工作,定點零售藥店應當積極配合。對參保人員在定點零售藥店發生的應當由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的費用,市醫保中心應當及時結付;對定點零售藥店違反醫療保險有關規定的費用,醫療保險基金不予結付。
第十五條定點零售藥店必須遵守職業道德,不得以定點藥店的名義進行變相藥品促銷廣告宣傳;不得以現金、禮券及生活用品等進行醫療消費的促銷活動。
第十六條定點零售藥店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回違規費用。勞動保障部門可以給予警告、降級、暫停定點資格、取消定點資格,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違規情節嚴重的定點單位工作人員,可以停止其為參保人員提供醫療保險服務,并交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一)與參保人員串通,發生冒名就醫、配藥的。
(二)采取不正當手段將應當由參保人員個人負擔的費用列入醫療保險基金結付的。
(三)將非醫療保險基金結付范圍的醫療費用列入醫療保險基金結付的。
(四)超量配藥造成社會醫療保險基金浪費的。
(五)非法獲取和開具醫療保險專用處方,騙取醫療保險基金的。
(六)通過出售假冒、偽劣、過期藥品的手段,騙取醫療保險基金的。
(七)通過提供虛假疾病診斷證明、病歷、處方和醫療費票據等資料的手段,騙取醫療保險基金的。
(八)重復收費,分解收費,多收醫療費用,增加患者負擔或者造成醫療保險基金損失的。
(九)搭車配藥,收取商業賄賂,損害參保人員利益,增加醫療保險基金支出的。
(十)使用醫療保險就醫憑證配售自費藥品、非藥品,以藥易藥、以藥易物,套取醫療保險基金的。
(十一)進銷存賬物嚴重不符,提供虛假票據,以非法手段返利促銷,套取醫療保險基金的。
(十二)轉借醫療保險POS機(服務終端)給非定點單位使用或者代非定點單位使用醫療保險基金進行結算的。
(十三)其他違反醫療保險規定的欺詐行為。
第十七條推行定點零售藥店誠信備案制度。
(一)定點零售藥店應將其法定代表人、出資人、執業(從業)藥師(中藥師)、管理負責人、營業員等相關人員的花名冊及變動情況及時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市醫保中心備案。
(二)市醫保中心應及時將檢查中發現的定點單位違規、違紀、違法的有關情況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三)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市醫保中心及時將有關情況記載于相關備案單位及人員的名下,進行跟蹤管理。
(四)被取消定點的零售藥店及其原法定代表人、出資人、執業(從業)藥師(中藥師)參與經營管理的零售藥店,不列為新定點單位;特殊情況從《藥品管理法》規定。
(五)聘用有過不良記錄營業員的零售藥店,不列為新定點單位。
(六)初次申請定點的零售藥店,曾在申請受理前1年內被市衛生、藥監、工商、物價、稅務等政府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罰過的,視情節輕重及危害程度,依據相關規定作相應的處理。
第十八條市醫保中心要加強對定點零售藥店醫療保險業務工作的指導,并對醫療服務情況進行定期費用審核和日常檢查監督,必要時可采取明查暗訪、錄音、錄像等方法采集有關證據資料。零售藥店有義務提供與費用審核、檢查監督等相關的資料、財務帳目及藥品“進、銷、存”臺帳清單等,拒不配合調查者將按違規證據事實予以處理。
第十九條市勞動保障部門會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對定點零售藥店進行行政執法檢查,結合日常檢查確定年度綜合考核總分。對年度綜合考核總分達95分,且在平時檢查時制度健全、服務規范的定點零售藥店予以通報表彰并全額返還年度考核暫留款;對年度總得分低于85分的,暫停定點服務資格,限期整改;對年度總得分低于80分的,取消其定點服務資格。被取消定點零售藥店資格的,今后不再受理其定點申請。
第二十條定點零售藥店違反《藥品管理法》及GSP相關規定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執行。以前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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