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出租汽車管理暫行規定
時間:2022-12-09 01: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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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出租車管理,促進城市出租車事業健康有序的發展,根據建設部、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江蘇省道路運輸市場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市區實際,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城市出租車經營活動及相關服務設施的管理。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城市出租汽車,是指經主管部門批準的為公眾提供交通租賃服務的客車。
第四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城市出租汽車行業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建設局),其所屬的客運管理機構,具體承擔出租汽車客運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條城市出租汽車應當貫徹統籌規劃、統一管理、有序競爭、服務公眾、特許經營的原則,保護正當競爭,禁止非法經營。
第二章營運管理
第六條城市出租車經營權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實行有償出讓。有償出讓是指政府以所有者的身份將城市出租車經營權在一定的期限內有償出讓給經營者的行為。有償出讓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具體規定制定。
第七條申請參加城市出租車經營權有償出讓競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客運車輛、停車場地、經營場所和資金;經營城市出租車的企業車輛數須達50輛以上;
(二)有經培訓合格的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與經營方式相配套的經營管理制度;
(四)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五)符合其他有關規定的條件。
第八條城市出租車駕駛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常住戶口或暫住證;
(二)有公安部門核發的機動車駕駛證并有3年以上駕齡;
(三)經客運服務職業培訓,并考核合格;
(四)遵紀守法。被吊銷駕駛員客運資格證的駕駛員,從吊銷之日起5年內不得從事客運服務。
第九條從事城市出租車經營活動,應當取得市建設局核發的經營資格證件。
經營資格證件是指市建設局對經營者核發的經營資格證、對客運車輛核發的車輛運營證、對客運從業人員核發的駕駛員客運資格證。
第十條有償取得城市出租車經營權的經營者,經市建設局發給經營資格證,并按規定到公安、交通、工商、物價、稅務等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后,到客運管理機構辦理車輛運營證,從業人員辦理駕駛員客運資格證。
第十一條城市出租車經營者應當接受客運管理機構對其經營條件進行的年度審驗。
經批準從事城市出租車經營活動,無正當理由超過6個月未經營的,或者經年度審驗不合格并在規定期限內仍不符合經營條件的,市建設局應當注銷其經營資格證和車輛運營證,并書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經營者歇業、停業、合并、分立或者變更名稱、地址、經營范圍等,應當按規定向市建設局提出申請,辦理經營資格證的變更、注銷手續,并在30日內到有關部門辦理有關證照的變更、注銷手續。
第十二條客運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城市客運車輛和駕駛員的客運資格進行審驗,經審驗合格的,準予繼續從事營運;審驗不合格或逾期6個月以上不參加審驗的,注銷其車輛運營證和駕駛員客運資格證。市建設局應公示審驗標準及內容。
第十三條經營者要求轉讓城市出租車經營權的,轉讓雙方須向市建設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到相關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在辦理轉讓手續期間不得停止正常營運。
第三章服務管理
第十四條城市出租車經營者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營運管理、車輛檢修、安全責任、車輛容貌、投訴處理、客運票據管理等規章制度和服務規范;依法與從業人員簽訂勞動合同或者經營合同;
(二)執行物價部門會同同級建設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使用稅務專用發票或計價器打印的車費發票;
(三)按規定向客運管理機構報送營運報表,并接受對其營運資料的查閱;
(四)服從因城市建設、重大社會活動、突發事件、惡劣氣候和搶險救災需要而采取的臨時措施;
(五)不得將營運車輛交給無駕駛員客運資格證的人員駕駛;不得強迫從業人員違章作業;
(六)未經主管部門批準,不得改變營運車輛及場、站設施用途;不得擅自停業、歇業或者終止營運;
(七)不得將無車輛運營證或者車輛運營證未經審驗合格的車輛投入營運業務;
(八)城市出租車應當按照規定統一車身識別色、頂燈樣式、計價裝置、門標和監督電話、座套及顏色、駕駛員客運資格證展示位置、車容車貌衛生標準等,不得擅自拆卸或者改變隨車裝置;
(九)城市出租車座墊套保持清潔衛生,做到定時更換和即臟即換;
(十)符合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城市出租車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車攜帶車輛運營證和駕駛員客運資格證,服務標志齊全;
(二)遵守交通規則,安全行車;
(三)保持車輛內外整潔衛生,不得在車內吸煙、吐痰,不得向車外拋灑垃圾;
(四)及時歸還或者上交乘客的遺失物;
(五)維護車內治安秩序,發現違法犯罪行為,應當及時報告公安部門并協助調查取證;
(六)不得利用車輛運載違禁物品以及從事其他違法活動或者為違法活動提供便利;
(七)執行收費標準并且按規定出具車費發票;
(八)按乘客要求和季節性需要,使用車內音響、空調等設備;
(九)按規定使用計價器、頂燈等客運服務設施;不得故意遮擋、污損城市出租車專用車輛號牌。
(十)不得將營運車輛交與無本車駕駛員客運資格證的人員經營;
(十一)不得拒載或者故意繞道行駛,營運途中無正當理由不得中斷服務;駛離市區營運,必須到治安卡口點登記;
(十二)接受公共客運管理人員的監督檢查
(十三)遵守客運服務規范的其他規定
第十六條車輛營運時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技術性能完好,設施齊全,車容整潔;
(二)在規定的位置標明經營者的名稱、標識和監督投拆電話,張貼服務標識,公示駕駛員客運資格證;
(三)應當裝置符合規定的安全、服務設施;
(四)營運車輛不得超員載客;
(五)符合客運服務規范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條城市出租車應當按規定安裝專用號牌。退出營運車輛在退出營運之日繳銷專用號牌。無專用號牌不得從事經營活動,違者以非法經營論處。
第十八條乘客應當遵守乘車規則,并按規定的標準支付乘車費資。乘客還應當按規定支付過橋、過路、過渡等費用。
乘客違反前款規定或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駕駛員有權拒絕為其提供營運服務:
(一)酗酒或精神病乘客無正常人陪伴的;
(二)攜夾帶管制刀具、武器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品;
(三)出市區或夜間去偏僻地區,乘客不出示身份證件的;
(四)乘客要求駕駛員作出違反出客運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規定的行為或其他違法行為的;
(五)乘客不愿按計費標準支付乘車費的;
(六)在前往目的地所經道路無法行駛的。
第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乘客有權拒付車資:
(一)未按照規定展示車輛運營證和駕駛員客運資格證的;
(二)未按照規定出具合法有效的車費票據的;
(三)營運途中無正當理由中斷服務的;
(四)未按照規定使用計價器的;
(五)故意繞道的;
(六)未公示收費標準的。
第二十條外地出租車不得從事起、訖點均在市區范圍內的經營活動。
第四章場站管理
第二十一條市建設局負責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城市客運中長期發展規劃,報經市政府批準,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同時根據城市客運發展規劃編制相應的年度發展計劃,并納入城市建設和管理年度計劃。
第二十二條新建、擴建、改建城市道路,應當確定城市出租車服務設施用地,配套建設候車亭、站臺等城市出租車服務設施。
第二十三條市建設局會同公安交管部門在城市出租車禁止招手停車的路段,合理設置城市出租車停靠站。
第二十四條城市出租車設施包括:用于客運交通的出租車、車場、線桿、通訊設施、站臺以及站桿、站牌、欄桿等附屬設施。
第二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出租車服務設施的義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損壞城市出租車服務設施;
(二)擅自關閉、拆除城市出租車服務設施或者將城市出租車服務設施移做他用;
(三)在城市出租車服務站點停放非公共客運車輛、設置攤點、堆放物品;
(四)覆蓋、涂改、污損、毀壞或者遷移、拆除站牌;
(五)其他影響城市出租車服務設施使用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城市出租車設施,必須干凈整潔、完整無損,各種營運標志必須明確、醒目,并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第五章檢查投訴
第二十七條市建設局及委托的客運管理機構負責加強對城市出租車的檢查監督,在城市出租車場、站等客流集散地和城市道路上,可以對營運車輛及其駕駛員的經營服務行為實施檢查。對違法行為及時糾正,依法處理。實施檢查或者調查時,被檢查或者調查的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條客運管理機構和客運企業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受對違反本辦法行為的投訴和社會監督。城市客運企業受理投訴后,應當在受理之日起10日內作出答復。投訴者對答復有異議的,可再向客運管理機構投訴??瓦\管理機構受理投訴后,應當在受理之日起1個月內處理完畢;情況復雜的,可以在3個月內處理完畢??瓦\管理機構和城市客運企業對投訴處理結果應在規定時間內告知投訴舉報人。
乘客投訴時應當提供車費發票、車輛牌號等有效證據。對非法營運車輛的投訴,經查實的,可以給予適當獎勵。
第二十九條乘客與經營者對營運服務質量有爭議時,可以到客運管理機構申請處理。
乘客投訴城市出租車計價器失準的,客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封存計價器及其附屬裝置,并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校驗,由此發生的費用及損失由責任人承擔。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對無經營資格證或者車輛運營證擅自從事營運的單位和個人,由客運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市建設局可沒收從事營運的車輛。
偽造、冒用經營資格證、非法轉讓或者車輛運營證從事營運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三十一條非城市出租車車輛擅自安裝頂燈、計價器、服務標志(識)等城市客運配套設施的,由客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無經營資格證或者車輛運營證從事城市客運經營的,以及非城市客運車輛擅自安裝頂燈、計價器、服務標志(識)等城市客運配套設施的,由客運管理機構中止其車輛運行,并責令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
客運管理機構中止車輛運行的,應當當場出具中止車輛運行憑證,注明車輛停放地點。對中止運行的車輛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除因不可抗力外,造成車輛及隨車物品遺失、損壞的,應當予以賠償。
當事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到客運管理機構指定的地點接受處理。逾期不接受處理,并且經市建設局公告3個月仍不接受處理的,市建設局可以對中止運行的車輛依法予以拍賣或者報廢。
第三十三條發生特大交通事故并負主要責任的、擅自轉讓經營權、擅自停業、未經年審或者年審不合格,在規定期限內仍不改正的,市建設局可以注銷其相關的經營資格證件。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三)、(四)、(七)、(八)、(九)、(十)、(十一)項、第十六條第(二)項的城市客運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由客運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并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照相關規定從重處罰。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客運管理機構可以責令客運車輛暫停行駛,就近指定安全地點停放,并依法處理:
(一)無車輛運營證的;
(二)無駕駛員客運資格證的;
(三)拒不接受客運管理人員檢查監督的;
(四)違反公共衛生管理規定的。
第三十六條對拒絕、阻礙客運管理人員監督檢查的,可以責令其改正,并處200元以下的罰款;
妨礙客運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八條客運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循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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