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公積金歸集管理制度

時間:2022-01-19 04: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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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積金歸集管理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住房公積金歸集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我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歸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登記、賬戶設立、匯繳、變更、轉移或封存。

第三條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歸集管理;東豐、東遼業務部負責所轄區域內的住房公積金歸集工作。

第四條住房公積金是職工及其所在單位按規定繳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職工長期個人住房儲金,歸職工個人所有。

第五條住房公積金定向用于職工在購買、建造、大修自住住房時的補充資金或在職工購建住房時申請抵押貸款。職工離退休時,住房公積金帳戶內存儲的本息余額一次性退還給本人。

第六條單位和職工按規定比例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按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息,免征個人所得稅。

第二章繳存

第七條我市行政區域內下列單位及其在職職工應繳存住房公積金:

(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

(二)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及其他城鎮經濟組織;

(三)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

在職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形成勞動或人事關系的勞動者。

第八條城鎮個體工商戶、自由職業人員可申請繳納住房公積金。

第九條新設立的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到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指定受理點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建立職工住房公積金明細帳,記載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和貸款等情況。

第十條職工和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職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的5%。企事業單位和個人繳存比例超過12%的,應經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按規定程序報批后,將超過部分并入個人當期的工資、薪金收入,計征個人所得稅。

第十一條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月工資基數,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企事業單位和個人超過本市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3倍標準繳付的住房公積金,應將超過部分并入個人當期的工資、薪金收入,計征個人所得稅。

第十二條上一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由市統計部門定期向社會公布;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每年由職工所在單位核定一次。

第十三條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工資基數按下列構成核定:

(一)國家機關人員工資基數按國家規定的公務員工資構成核定;

(二)事業單位人員工資基數按崗位工資、薪級工資、績效工資和津貼補貼構成核定;

(三)企業人員工資基數按計時工資或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加班加點工資、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構成核定。

第十四條新錄用和新調入的職工本人當月工資為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

第十五條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所在單位每月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單位應當自每月發放工資之日起5日內,將代扣的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全部匯繳到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開立的住房公積金專戶。

第十六條單位虧損且全體職工月平均工資低于我市職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資50%的,可向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申請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或者緩繳。

第十七條單位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或緩繳住房公積金的,應當由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并經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審核,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批準后執行。

第十八條單位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或緩繳住房公積金的期限,每次不準超過一年。期滿或單位經濟效益好轉后,應及時恢復繳存和補繳。

第十九條單位發生合并、分立、撤消、破產、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應當為職工補繳以前欠繳(包括未繳和少繳)的住房公積金。單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時無力補繳住房公積金的,應當明確住房公積金繳存責任主體,才能辦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關手續。

第二十條單位合并、分立、撤消、解散、破產或者職工調離工作的,單位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帳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

第三章監督

第二十一條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接受財政部門對住房公積金歸集、提取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依法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監督。

第二十二條職工有權揭發、檢舉、控告挪用住房公積金的行為。

職工有權監督單位擅自不繳、少繳住房公積金的行為。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有權督促單位按時履行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登記或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保障職工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第二十三條職工、單位有權查詢本人、本單位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提取和貸款等情況,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銀行應提供服務,不得拒絕。

職工、單位對住房公積金帳戶內的存儲余額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復核。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給予書面答復。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帳戶設立手續的,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作出征收決定,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對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員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