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范地名管理意見

時間:2022-09-12 03:1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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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范地名管理意見

各鄉、鎮人民政府,縣政府各部門、各直屬單位:

為了加強和規范全縣地名管理工作,適應城市建設和人民生產生活的需要,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和《安徽省地名管理辦法》有關規定,結合實際,現就加強和規范全縣地名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見。

一、本意見所指地名管理,適用于本縣行政區域內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標志設置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二、本意見所指的地名包括:

1、縣、鄉鎮、街道、村居行政區域名稱;

2、居民區、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稱;

3、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4、文物古跡、紀念地、公園、風景名勝區、旅游區、自然保護區、開發區、示范區、農場、林場、礦山等名稱;

5、城市道路、橋梁、廣場、隧道、涵洞、堤壩、水庫等名稱;

6、大型建筑物名稱;

7、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車站、船閘、港口和公路等名稱;

8、城鎮內的街、路、巷、樓(含門牌號碼)名稱。

三、縣民政部門主管并負責本縣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工作,縣建設(規劃)、公安、工商、房管等地名委員會其他成員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縣民政部門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四、縣民政部門應當依據城市規劃編制地名規劃,經批準后實施。

五、地名管理應當從歷史和現狀出發,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對體現歷史、文化的地名應予以保護。

六、地名的命名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1、符合社會道德習慣和人們的認知習慣,有利于社會團結;

2、體現歷史、文化、地理或者經濟特征,與城市規劃所確定的使用功能相適應,符合命名對象的性質、功能、形態、規模和環境等實際情況;

3、一般不以人名、外國地名和外國詞匯音譯的詞語作地名,不使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作地名;

4、一地一名,名地相符,派生地名與主地名相協調;

5、規范地使用國家通用文字;

6、鄉鎮一般以鄉鎮政府駐地的名稱命名;

7、縣內鄉鎮、街道、道路、居民區、村委會、自然村不得重名、同音。

七、城關地區新建建筑物區的命名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1、小區:指相對獨立的居民住宅區,并有相配套的服務設施,總建筑面積5萬平方米以上,可用“小區”作通名。

2、花園:建筑面積2萬平方米以上,綠化面積占總用地面積的40%以上,集中休閑綠地面積不得少于2000平方米,可用“花園”作通名;

3、園、苑:達不到花園標準的住宅區,且綠地率不低于35%,可用“園、苑”作通名;

4、山莊:依山而建的低層高級住宅區,且有1萬平方米以上的建筑面積,花園綠地面積占總用地面積的50%以上,可用“山莊”作通名。一般應地處城郊,城鎮內嚴格控制;

5、別墅:低層高級住宅區,一般應有1萬平方米以上的建筑面積,花園綠地面積占總用地面積的50%以上,可用“別墅”作通名。一般應地處城郊,城鎮內嚴格控制;

6、大廈:指高層或大型樓宇。層高在10層以上或總建筑面積在8000平方米以上,可用“大廈”作通名。達不到大廈標準的高層建筑物,可根據實際情況使用“大樓、廣廈、商廈”等;

7、城:指封閉式或半封閉式的大型建筑物(群),分居住、商業、辦公等用途,以居住為主的,占地面積應當在100萬平方米以上;以商業、辦公為主的,占地面積應當在5萬平方米、建筑面積在8萬平方米以上;

8、廣場:占地面積在1.5萬平方米以上,建筑總面積在10萬平方米以上,具有3000平方米以上整塊公共場地(不包括停車場),在通名前一般應冠以功能性詞語,如***商務廣場、***娛樂廣場、***假日廣場等;

9、中心:指某種功能在一定范圍或行業中居主導地位且具規模的建筑物(群),占地面積應當在1萬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積在8萬平方米以上;

10、一般不使用重疊通名,如***廣場花園、***花園小區等。

八、地名的命名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1、行政區域的命名。鄉鎮的命名,報市政府審核,省政府審批;村、居的命名,由所在的鄉鎮政府提出申請,縣政府審批。

2、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實體的命名,報市政府審批;涉及邊界的按有關規定報批。

3、文物古跡、紀念地、公園、風景名勝區、旅游度假區、自然保護區、開發區等的命名,由其主管部門向縣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縣民政部門審核后報縣政府審批。

4、道路、橋梁、廣場、隧道、涵洞、堤壩、水庫等的命名,由建設主管部門或水利主管部門向縣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縣民政部門審核后報縣政府審批。單位或個人投資建設的,由投資者提出申請。對于城區道路,申請人在道路竣工后三個月內未提出命名申請的,由縣民政部門提出命名意見報縣政府審批。

5、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車站、船閘、港口和公路等的命名,由該專業部門負責承辦,但應事先征得縣民政部門的同意。

6、居民區、大型建筑物的命名,由建設單位在獲得土地使用權后、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到縣民政部門辦理地名命名登記手續,縣民政部門給予正式批復并發給標準地名使用證。

對自然地理實體和城市道路的命名,縣民政部門應當組織專家論證,并經縣地名委員會評議,報縣政府審批。

九、地名一般情況不得變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

1、因行政區劃調整或其他原因需要變更的;

2、因城區道路起止點、走向或指位功能發生變化需要變更的;

3、因產權所有人提出申請,需要變更居民區、大型建筑物名稱的;

4、因實行地名有償冠名需要變更的。

變更地名的手續與命名一樣。

十、因行政區劃調整或自然變化消失的地名,由縣民政部門報市地名辦注銷;因城市建設消失的地名,由建設單位報縣民政部門注銷。

十一、經命名、更名和注銷的地名,民政部門要及時向社會公布,并抄報有關部門。

十二、縣民政部門應當依據標準地名,匯集出版地名錄、地名志和行政區劃名稱單行本。編繪出版地圖、電話號碼簿等涉及地名密集的出版物,應以民政部門匯集的地名資料為準。

十三、公文、證件、廣播、電視、廣告、標牌等應當使用標準地名。

十四、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戶籍登記、房地產廣告登記手續時,涉及居民區、大型建筑物地名的,應當向縣民政部門查驗標準地名命名批文或標準地名使用證。

十五、地名標志的設置與管理:

1、地名標志設置的原則是:點狀地域至少設置一處標志,片狀地域根據范圍大小設置兩處以上標志,線狀地域在起點、終點、交叉路口必須設置標志,必要時可以增設。

2、地名標志設置應當采用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GB17733.1-1999《城鄉地名標牌》標準。

3、地名標志設置是給一個城市設置名片,設置所需經費以城市建設配套科目列入縣財政預算。

4、地名標志設置的分工:行政區劃標志和城市道路、橋梁、隧道、堤壩、廣場、居民區標志,由縣民政部門負責;鄉鎮(村、居)標志,由鄉鎮政府負責;其他地名標志由其主管部門負責。

十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損和擅自設置、移動、涂改、遮蓋地名標志,如發現類似情況,縣民政部門可以責令其賠償或恢復原狀。建設單位因施工確需臨時移動地名標志的,應當報設置部門同意并及時恢復原狀。

十七、縣民政部門作為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成員單位,每年對轄區內各類地名標志進行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處理,維護地名標志的整潔、完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