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指導意見

時間:2022-03-23 01:5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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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指導意見

為適應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的需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等司法解釋及全國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案件工作座談會精神,結合我省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的實際,提出以下指導意見。一、人民法院對于經過注冊登記并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但出資人未出資或者出資未達到法定最低限額,以后亦未在實際經營中形成獨立財產的企業,應當認定其不具有破產主體資格,不予受理債務人或債權人的破產申請。但企業在以后的生產經營中已形成獨立的財產并具備企業法人實質要件的企業,應當認定其具有破產主體資格,可以受理債務人或債權人的破產申請。二、人民法院受理企業破產案件后,根據破產企業的具體情況,暫未進行破產宣告的,如企業原管理組織不能正常履行管理職責,應成立企業監管組;如受理破產后隨即進行破產宣告的,可不成立企業監管組,但應及時成立清算組,負責處理破產企業的相關事務。三、人民法院受理企業破產案件后,應在法定期限內進行破產受理公告。其中國有大中型企業,或者投資主體一方或數方為外資的企業,或者債權人在境外、省外的企業,應當在《人民法院報》或全國有影響的報紙上刊登公告;其他企業的破產受理公告,應當在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刊登。四、人民法院受理企業破產案件后,在清算組成立前,應當自行負責債權人申報債權的登記工作;在清算組成立后,此項工作移交清算組負責,但人民法院應監督指導清算組依法進行申報債權的登記工作。五、人民法院受理國有企業破產案件后,對于已經查實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可同時進行破產宣告;對于企業具有破產障礙的,或者具備和解、整頓可能的,不應同時進行破產宣告,應當在解決上述問題后再決定是否進行破產宣告。非國有企業符合前款宣告破產情形的,人民法院可直接裁定進入破產還債程序。六、人民法院宣告企業破產后,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組織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對于破產財產不足以支付破產費用的破產企業,可以不召開債權人會議,提前裁定終結破產程序;對于參加債權人會議的人數不足應到人數半數的,仍應召開債權人會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以半數以上通過有關決議,但該債權人會議所通過的有關決議不得違反法律和司法解釋的強制性規定。七、人民法院宣告企業破產后,應當及時成立清算組。其中國有企業的清算組成員應當從破產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政府有關部門、人民銀行以及清算中介機構的有關人員中產生;非國有企業的清算組成員應當主要從會計師、律師等清算中介機構中產生。八、人民法院在處理企業破產財產中,對于實物財產的變現,應當由清算組依法委托進行評估和拍賣。第一次拍賣的保留價應當按照評估價確定。第一次拍賣最高價未達到保留價時,應當繼續拍賣,每次拍賣的保留價可在前次拍賣的保留價的基礎上降低百分之十,經過三次拍賣仍不能成交時,可經債權人會議討論通過,裁定將實物按最后一次拍賣的保留價直接分配給債權人。九、人民法院在破產財產分配中,對于職工工資、醫療費、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等計算標準及具體數額,應由清算組報當地人民政府勞動或社會保障部門確定后,再按破產債權的順序進行分配。十、人民法院在裁定終結破產程序后,可以根據破產企業的具體情況,保留清算組或者清算組部分成員,負責處理善后事務。十一、上級人民法院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的監督指導。對不服下級人民法院裁定,申請人或被申請人依法可以上訴或申訴的,上級人民法院應當以裁定方式作出處理。對發現下級人民法院在審理企業破產案件中違反法律或行政法規規定的,上級人民法院應當以通知的方式要求其糾正,下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內向上級人民法院報告有關情況。對下級人民法院違反規定且拒不接受上級人民法院糾正意見的,上級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撤銷相關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