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決林權糾紛指導意見
時間:2022-03-25 10:5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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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依法、公正、及時、有效、妥善解決歷史遺留下來的農村山林糾紛,保護山林所有者、使用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和諧穩定,促進農村經濟健康發展,經縣人民政府同意,現提出如下指導意見:
一、嚴格遵守解決林權糾紛的原則
(一)依法、依規的原則。
(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三)分級負責、著重調解的原則。
(四)尊重歷史,尊重現實,尊重鄉風民俗,尊重歷史習慣,重事實、重優勢證據、重調查研究的原則。
(五)“兩級調解,一級督查”的原則?!皟杉壵{解,一級督查”,是村民之間的林權糾紛調解由村、鄉(鎮)兩級組織負責調解,縣級組織負責督查,鄉(鎮)調解為最終調解。
(六)有利于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有利于群眾生產生活,有利于安定團結的原則。
(七)互諒互讓,兼顧當事人各方利益的原則。
二、正確把握解決林權糾紛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依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頒發的林權證,是解決林權糾紛的依據。
(一)當事人未持有林權證或者林權證確定權屬有錯誤、不清晰的,下列材料作為調解林權糾紛的依據:
1、時期,人民政府依法頒發的土地房產所有證。
2、時期,《中華人民共和國法》規定不發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土地清冊。
3、世紀年代初,人民政府將勞力、土地、耕畜、農具固定給生產小隊使用時(即“四固定”時期;四固定,是指1961年至1963年間調整社隊規模時,對生產隊的勞動力、土地、耕畜、農具所實行的固定),人民政府確定的山林權屬和經營范圍的材料、文件。
4、世紀年代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開展穩定山權林權、劃定自留山、確定林業生產責任制時(即林業“三定”時期;林業三定,是指1981年至1983年間開展穩定山權林權、劃定自留山、確定林業生產責任制的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發的社員自留山證、家庭經營山證及林業生產責任書等有關確定山林權屬和經營范圍的材料、文件。
5、當事人之間依法達成的林權糾紛協議及附圖。
6、人民政府作出的已發生法律效力的林權糾紛裁決、處理決定。同一人民政府對同一林權糾紛有數次裁決、處理決定的,以最后一次裁決、處理決定為準;當事人雙方對同一林權糾紛達成過數次協議的,以最后一次協議為準;同一林權糾紛已由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裁定)的,以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為準;同一林權糾紛已由兩級或兩級以上的人民政府作出裁決、處理決定的,以上級人民政府的裁決、處理決定為準。
7、人民法院對同一林權糾紛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判決。
8、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設立時,該單位的總體設計書、設計文本所確定的經營范圍及附圖。
9、占用征用山林的協議書和批準建設用地的批準文件等。
爭議雙方當事人提供的有關證據,必須經林權糾紛調解委員會查證屬實后,方可作為處理依據。調解的全過程應有調解筆錄。
(二)前有關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的憑證,不得作為解決林權糾紛的依據、證據或者參考依據。
(三)下列材料可作為解決林權糾紛的參考依據:
1、、合作化時期有關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的其他憑證。
2、能夠準確反映森林、林木和林地經營管理狀況的有關憑證。
3、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規定,可以作為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的其他憑證。
(四)在發證、換證時,徇私舞弊、違反法律法規及政策和程序規定取得的林權證,其林權證應依法認定無效。
三、明確相關林權糾紛的具體處理辦法
(一)關于村界、組界的山林權屬糾紛問題。以時期人民政府依法頒發的土地房產所有證或其存根;世紀60年代初(即“四固定”時期),人民政府將勞力、土地、耕畜、農具固定給生產隊使用的,以人民政府確定的山林權屬和經營范圍的材料、文件為依據進行山林權屬確認。沒有相關依據或者雖有相關依據但表述不清的,原則上應按是否長期經營管理,結合自然地形等實際情況,經調查核實后確定其權屬。
(二)年代初,農戶經村集體統一安排在集體荒地中植樹造林(退耕還林),且已驗收合格的,在“兩山合一山”時,村集體將已造林的集體土地劃歸另一農戶經營管理,并發放了林權證引發的糾紛問題。應堅持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林地經營權不變,在考慮林地經營者利益的前提下,可以由現經營戶對造林戶給予合理的補償后由其經營;如農戶在集體荒地上造林后,一直由造林戶經營管理,村集體與個人有承包協議,但未頒發林權證的,應維持原承包協議,待協議期滿,再由村集體確定其經營方式。[“兩山合一山”,是我縣在1986年至1987年將自留山和責任山(管理山)合為家庭經營山。責任山(管理山),是1983年至1984年村集體指定農戶管理的山,責任山(管理山)對于農戶來講只有管理權,沒有經營權、使用權]
(三)對因林權證四至界限重疊而引起的山林權屬爭議問題。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雙方都不能出示有效證據的,系天然林或荒山荒地的,按林地使用權、林木所有權各半的原則并結合自然地形處理;系人工林的,按林地使用權各半,林木所有權和使用權誰造誰有、合造共有的原則處理。林地使用權經過調解、仲裁、確權或法院判決生效后,對于一方確屬在原爭議區域的荒山、稀疏林地營造了人工林,林地使用權不變,人工林林木所有權歸造林并從事了經營管理的一方所有,在考慮林地經營者利益的同時,依法確定林木所有者的林木收益權。(林木收益權的實現可采取兩種辦法:一是雙方協商解決或者就林木直接價值進行評估后,采取貨幣或者其他相當價值的實物一次性買斷;二是符合采伐條件的,限定在一年內經林業部門批準后將人工林伐除。屬經濟林的限定在一年內移出)
(四)年代末,按照“大穩定、小調整”的方針,完善雙層經營時期林地權屬流轉引發的遺留問題。根據縣委、縣政府《關于完善雙層經營發展村級經濟深化農村改革的若干意見》(五發〔1989〕號,適用于解決二輪延包前出現的林權糾紛),承包人不履行合同,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村集體依法收回的農戶山林經營權,應認定其效力:一是荒蕪的土地和荒山荒坡;二是耕作粗放掠奪經營的土地、山林;三是不服從統一種植計劃,不實施統一科學技術的土地山林;四是不完成合同訂購任務,不繳納統籌提留,不完成統調工的承包者所承包的土地山林;五是國家、集體統一組織投資、投工興建,分包到戶后,承包者不承擔債務或承擔債務但不繳納高于普通山地積累標準的林、果、特園及加工廠;六是集體大片山林到戶后,承包者長期不繳納或因無經營能力而無力繳納山本代價的用材林、經濟林。
(五)二輪延包前婚嫁的和戶口遷出的山林問題。必須以穩定家庭承包關系為主,以合村并組前的行政村為單位,按照宜昌地區行署《關于貫徹落實省政府緊急通知精神切實加強森林資源管理的通知》(署文〔1988〕108號,適用于解決二輪延包前出現的林權糾紛),凡婚嫁和遷出的人員,一律不準“帶山”的規定執行。
(六)林權證載明的面積與實際不符的問題。以林權證中載明的四至界限為準。
(七)關于林權證四至界限表述不清的問題。有依據或者有確鑿證據證明的,按依據或證據進行處理。如沒有依據或者證據的,按是否長期經營,結合自然地形等實際情況,經調查核實后確定其權屬。
(八)企業或因工程建設等未辦理林地占用征用手續的臨時占地問題。其林地使用權、經營權歸原經營戶所有。企業或因工程建設等已依法占用征用林地,并按當時政策依法對林地經營者進行了補償的,原山林經營農戶應憑占用征用林地協議和相關材料主動申請變更已被占用征用的林地面積、四至界限。如原經營戶不主動申請變更,發證機關憑占用征用協議等相關資料依法依規進行變更。若未變更的,原林權證不得對抗第三人。
(九)70年代末年代初村組集體在集體山林造林的歸屬問題。造林后已依法劃分到戶的,其經營關系不變。凡未劃分到戶的,仍由集體經營管理。
(十)年“兩山合一山”時村組集體將原劃歸農戶管理的管理山收歸村組集體經營的問題?,F仍歸村集體經營。
(十一)關于山林遮蓋責任田(即責任田蔭邊)問題。原則上按各鄉(鎮)或村原制定的規定執行,原各鄉(鎮)或村沒有規定的應根據具體情況,以不影響農作物生長為原則,因地制宜,實事求是,酌情處理,其山林權屬不變。
(十二)關于責任制到勞時沒有分到戶的田中、田邊零星荒山問題。爭議雙方都沒有確鑿證據證明,調解達不成協議的,由村集體視為沒有發包另行處理。
(十三)關于承包村級林場或者是村集體山林,簽有承包合同,合同期未滿要求頒發林權證的問題。合同期未滿不得頒發林權證,應嚴格履行合同;合同期滿,再由村集體確定其經營方式。
(十四)關于幾戶共同經營集體荒山、集體山林,在04年換證時,換成部分農戶經營的問題。04年換證時共有人協商一致的,應認定證件的效力;如換證未經共有人協商一致的,應尊重原經營事實,按公平的原則,原共有人應享有原共同經營集體荒山、集體山林的權利。
(十五)關于一宗地既有林權證又有土地經營權證問題。由鄉鎮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十六)關于林地流轉產生爭議的問題。爭議方持有林地流轉協議,并經村集體同意和備案的認定其法律效力。
(十七)關于04年換發林權證導致林權證四至界限重疊的問題。原則上應與1986年至1987年的家庭經營山證為準,如另有有效的協議、合同的,其協議、合同應當予以認可。
(十八)關于集體林權制度改革中出現的林權糾紛問題。應嚴格按照省委、省政府《關于深化集體林權制度改革的試行意見》(發〔06〕23號),“集體林地流轉不管采取哪種形式,都要經過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享有優先經營權”的規定執行。
(十九)“五保戶”的山林爭議問題?!拔灞簟庇舌l、村集中供養的,其經營的山林應交還村集體?!拔灞簟钡纳搅忠蚜鬓D,有合法手續的,應予承認;沒有合法手續的不予承認?!拔灞簟狈稚⒐B的,供養人與“五保戶”簽訂了供養協議,并且履行了供養協議的,應確認供養協議的效力。
在處理林權糾紛中,對未羅列到的其它情形,應嚴格依法依規、依當時的政策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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