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行政處罰裁量權方法
時間:2022-06-18 03: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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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進一步規范稅務行政處罰自由裁量行為,充分保障稅務行政處罰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公開、公平、公正執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并按《省地稅系統規范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要求,結合我局行政執法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市地方稅務局及其所屬各稅務分局、稽查局行使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是指地稅機關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稅收違法行為的事實、情節、社會危害等因素,對行政相對人稅收違法行為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種類和幅度內進行裁量的權限。
第四條行使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處罰法定原則。地稅機關必須在現行有效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稅務行政處罰種類、范圍、幅度內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
(二)公正公開原則。對違法事實、性質、情節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稅收違法行為,是否實施行政處罰以及處罰的種類、幅度等應當基本相同。執法依據、執法程序和行政處罰的具體規定應當對外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三)過罰相當原則。行使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全面考慮相關因素,與稅收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主觀過錯、消除違法行為后果或影響相當。
(四)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原則。把糾正稅收違法行為、提高納稅遵從度作為執法首要目標,寬嚴相濟,保障納稅人和其他稅務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利,實現政治效果、社會效果、經濟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統一。
第五條對有關行政處罰的羈束性規定,各行政執法部門應該嚴格執行;對有關行政處罰的選擇性規定,各執法部門應當遵循裁量原則和標準,結合具體情況在規定的條件和要求范圍內選擇適用。
第六條對行政相對人的同一稅收違法行為,不得給予二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同一違法行為可以適用數個處罰條款的,應當選擇適用處罰較重的條款實施處罰。
行政相對人實施的數個稅收違法行為之間存在手段與目的或者原因與結果的關系,應當選擇對法律責任較重的違法行為實施處罰,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行政相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地稅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是指當事人在地稅機關發現其違法行為之前,主動停止違法行為,并消除或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第八條地稅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并對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是否采納作出說明,不得因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或者要求聽證而加重其法律責任。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就違法行為的事實、情節、性質、社會危害程度、行政相對人主觀過錯等因素及最終選擇的處罰種類、法律依據、幅度等情況作出說明。如果在已經公布的裁量標準之外作出處罰決定的,還應進行理由說明。
第九條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可以按簡易程序當場作出處罰決定。
第十條按一般程序辦理的行政處罰要實行調查、審核、決定等職能分離。市地方稅務局作出的行政處罰審核職能由市局法規科行使,各稅務分局、稽查局作出的行政處罰審核職能由法制員行使;作出處罰決定的職能由處罰實施部門負責人行使。
行政處罰案件調查結束后,調查人員應當根據具體案情,對照《省市地方稅務局行政處罰裁量權執行標準(試行)》,在案件調查材料中對是否實施行政處罰以及處以何種處罰、具體處罰幅度提出建議,并明示裁量的理由及事實依據。
行政處罰案件的審理、審核、審批人員應當綜合全案情況,對調查人員的處罰建議進行審查判斷,并在有關報告中簽署辦理意見。不同意調查人員處理意見的,應當說明理由和事實依據。對調查人員未按照規定說明裁量的理由及事實依據的,審理、審核、審批人員應當將案卷退回,或者要求有關人員補充說明。
第十一條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處罰,應當經過集體討論決定:
(一)認定事實、證據、定性或適用法律依據爭議較大的;
(二)實施行政處罰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幅度范圍內,但高于或低于《執行標準》規定的;
(三)撤銷行政處罰案件的;
(四)確定《執行標準》第15、16、17項稅務行政處罰“情節特別嚴重”的。
集體討論必須制作會議紀要。
第十二條重大稅務案件行政處罰按照重大稅務案件審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建立健全行政處罰備案制度。對各稅務分局、稽查局作出的一般程序行政處罰案件,應當在月后10日內抄送市局法規科備案。
第十四條地稅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的,應當自發現稅收違法行為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依法責令行政相對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限期改正期限最長不超過15日,情況特殊經行政處罰實施部門負責人批準的,可適當延長。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建立行政執法時限制度。對行政處罰案件的立案、調查、審核、告知、聽證、決定、送達、執行等,要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時限執行;法律、法規和規章沒有明確規定的,按照ISO9000質量管理體系作業指導書和工作流程的時限要求辦理,不得無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
第十六條地稅機關可以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將已經生效的稅務違法案件行政處罰決定進行公開,接受社會監督,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十七條各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對本部門作出的稅務行政處罰決定進行復查,及時糾正發現的問題。
第十八條行政處罰實施部門落實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規定的工作情況,納入各部門的依法行政工作考核。
第十九條實施稅務行政處罰,構成執法過錯的,依照稅收執法責任制規定追究責任人員的過錯責任。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濫用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根據國家、省行政執法監督有關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所稱“公民”是指自然人、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是指企業、企業在外地設立的分支機構和從事生產經營的場所、從事生產經營的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等。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及《執行標準(試行)》所稱“以上”、“以下”等均含本數。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如遇國家現行稅收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規定發生變化而不一致的,從其新規定。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由省市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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