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方案
時間:2022-06-22 03:5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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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國有產權轉讓管理,規范國有產權轉讓行為,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根據《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378號)、《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令第3號)、《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財政部令第35號)、《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財政部令第36號)、《浙江省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浙政〔1997〕12號)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全縣范圍內企業、行政事業單位、社團組織(以下統稱轉讓方)將所持有的國有產權有償轉讓給境內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受讓方)的轉讓活動。
第三條國有產權轉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保護國家利益和其他各方合法權益。
第四條縣招投標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縣管委會)為縣政府負責招標投標市場管理的議事協調機構,領導和協調全縣招標投標工作。縣管委會下設縣招投標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簡稱縣招管辦),具體承擔管委會的日常工作,負責對全縣國有產權轉讓活動的綜合協調和監管。
第五條縣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縣國資委)是代表縣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負責監督管理國有資產的直屬特設機構??h國資委下設縣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簡稱國資辦),具體承擔縣國資委的日常工作,負責執行縣國資委的決議、決定或者批準國有產權轉讓事項。
縣財政局和相關產權轉讓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國有產權轉讓活動的監督管理。
前款所稱相關產權轉讓管理部門,是指實施政府特許經營權、國有知識產權以及其他無形資產的行政管理部門。
第六條縣招投標中心是全縣國有產權轉讓活動的固定場所,為產權轉讓活動提供交易場地、信息和咨詢服務,對產權轉讓活動全過程進行見證。
第七條國有產權轉讓統一在縣招投標中心公開進行。
第二章國有產權轉讓的范圍和方式
第八條國有產權轉讓的范圍包括:
(一)國有企業的整體或部分產權;
(二)有限責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國有股權;
(三)中外合資、合作企業或其他經濟實體的國有股權;
(四)行政事業單位、社團組織的國有產權;
(五)政府特許經營權、國有知識產權及其他無形資產的產權;
(六)國有資產租賃權、經營權、使用權等;
(七)國家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國有產權。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國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轉等,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國有產權轉讓可以采取拍賣、招投標、協議轉讓和國家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第三章國有產權轉讓的程序
第十條國有產權轉讓及其轉讓方式,轉讓方應當按規定權限向縣國資委或相關產權轉讓管理部門履行報批手續。
第十一條經批準同意轉讓的國有產權,轉讓方應委托具有相關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資產評估結果報經縣國資辦核準或備案。
國有產權轉讓過程中,轉讓價格應以不低于經核準或備案的資產評估價值作為出讓底價。轉讓價格低于資產評估價值的,應當暫停轉讓,在獲得縣國資委或相關產權轉讓管理部門書面同意后,方可繼續進行。
以協議方式進行轉讓的,轉讓價格不得低于經核準或備案的資產評估價值。
第十二條轉讓方應委托縣招投標中心組織實施國有產權轉讓,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國有產權轉讓委托書;
(二)轉讓方的有效資格證明或者其他有效證明;
(三)轉讓國有產權的有效歸屬證明;
(四)國有產權轉讓的批準文件;
(五)資產評估機構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書》,國有資產評估核準或評估備案文本;
(六)轉讓標的情況說明;
(七)國家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條縣招投標中心在收到轉讓方所提供的委托申請材料,材料齊全的,應及時進行受理登記。
第十四條國有產權重大標的物或在社會上具有較大影響的標的物,采取拍賣方式轉讓的,應通過公開選擇方式確定拍賣機構。
第十五條國有產權轉讓應在縣招投標信息網站或指定媒體上公告,廣泛征集受讓方,公告期不少于7個工作日。
第十六條征集受讓方時,轉讓方可以對受讓方提出必要的受讓條件。受讓方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財務狀況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業信用;
(三)受讓方為自然人的,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四)國家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受讓方向縣招投標中心提出受讓國有產權申請時,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購買產權的申請書;
(二)受讓方的資格證明;
(三)受讓方的資信證明;
(四)國家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其他規定需提供的有關材料。
第十八條縣招投標中心按照公告的受讓條件提出受讓方資格的審核意見,并征求轉讓方意見后,確認意向受讓人資格。
第十九條經公開征集產生兩個(含)以上意向受讓方時,按核準的產權轉讓方式和有關規定公開進行轉讓。
第二十條經公開征集只產生一個意向受讓方,經縣國資委或相關產權轉讓管理部門批準,可以采取協議轉讓方式,并由縣招投標中心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國有產權轉讓成交后,由縣招投標中心出具國有產權轉讓成交通知單,并見證轉讓雙方簽訂國有產權轉讓合同。
第二十二條國有產權轉讓的全部價款,原則上應當一次性付清。產權轉讓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三條轉讓雙方應按合同規定辦理產權交接手續,縣國資辦、縣招投標中心等單位共同派員監接,據實填寫產權交接清單。
第二十四條轉讓雙方產權交接完畢后,憑國有產權轉讓成交通知單、轉讓合同、產權交接清單和相關資料,依法辦理產權變更手續。
第二十五條國有產權轉讓保證金,由縣招投標中心統一代收代退。
第二十六條國有產權轉讓取得的凈收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章國有產權轉讓的中止、終止和無效
第二十七條國有產權轉讓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
(一)轉讓方或受讓方認為須中止的;
(二)第三方對轉讓方的轉讓產權提出異議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使轉讓暫不能進行的;
(四)企業國有產權整體轉讓時,企業職工和離退休人員未作妥善安置的;
(五)依法應當中止產權轉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國有產權轉讓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一)法律、法規和規章明文禁止的;
(二)產權歸屬不清或處分權限有爭議的;
(三)已實施抵押、擔保和司法、行政、仲裁等強制措施的;
(四)合法契約規定期內不得轉讓的;
(五)未取得相應批準文件的;
(六)產權實物滅失的;
(七)轉讓方或受讓方提出終止產權轉讓,并經縣國資委或相關產權轉讓管理部門確認的;
(八)被中止的產權轉讓活動,逾期未提出申請,經縣國資委或相關產權轉讓管理部門作出終止的;
(九)人民法院、仲裁機構或者有關的行政執法機構確認轉讓方對其委托出讓的產權無處分權而發出終止轉讓書面通知的;
(十)依法終止產權轉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國有產權轉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轉讓無效:
(一)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政策規定的;
(二)轉讓方或受讓方不具備轉讓、受讓資格的;
(三)轉讓方與受讓方串通,低價轉讓國有產權,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四)受讓方采取欺詐、隱瞞等手段影響轉讓方的選擇以及產權轉讓合同簽訂的;
(五)受讓方在產權轉讓拍賣、招投標和其它競價中,惡意串通壓低價格,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第三十條在產權轉讓過程中發生產權轉讓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向有關部門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有關部門按規定權限責令其限期改正,退還違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國有資產。對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按照人事管理權限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國有產權轉讓活動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鄉鎮政府及供銷、經貿等部門持有或代管的集體產權轉讓,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由縣財政局、縣國資辦會同有關部門解釋。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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