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公共客運管治方案
時間:2022-02-02 08:3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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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我市城市公共客運管理,規范運營秩序,保障乘客、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管理辦法》、《城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和《省城市公共客運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我市城市規劃區內城市公共客運的規劃、建設、經營、管理和服務。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城市公共客運,是指我市城市規劃區內以公共汽車和出租汽車等為交通工具組成的客運體系。
公共汽車是指取得營運資格,按規定的線路、站點和時間營運,供公眾乘用的客運車輛。
出租汽車是指取得營運資格,根據乘客意愿提供客運服務,按照行駛里程、時間計價收費的小型汽車。
第四條市交通運輸局為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主管全市城市公共客運的部門,負責城市公共客運的監督管理。
市道路運輸管理處依照法定權限及本辦法規定,具體負責城市公共客運的日常工作及業務指導,對城市公共客運營運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物價、城管、公安、交警、工商、質監、規劃、環保、住建等職能部門按其各自職責和本辦法的規定,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章規劃和建設
第五條城市公共客運應當與城市建設、經濟發展、環境保護相適應,與道路運輸相協調,堅持統一規劃、統一管理,堅持經濟效益與社會效益相結合,保證城市交通安全暢通、便民惠民。
第六條城市公共客運設施建設應遵循《津市市城市公共客運管理交通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
市交通運輸局應當會同市住建局、市規劃局、市交警大隊、市城管局等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科學、規范、合理設置城市公共客運服務設施。城市公共客運線路、站點、停車場所的設置和變更,應當征求市交警大隊的意見,不得妨礙交通安全和暢通。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污損和擅自占用城市公共客運設施。利用城市公共客運設施和車輛設置廣告的,應經市道路運輸管理處審核同意后,方能到市城管局等行業主管部門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廣告不得遮蓋車輛營運標志及設施,不得影響行車安全視線。
第三章城市公共客運經營
第八條城市公共汽車和城市出租汽車特許經營權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交通運輸局依法以公開招投標等方式有償出讓,特許經營權出讓費足額上繳市財政,用于城市客運基礎設施建設、行業管理及相關工作。
城市公共汽車經營者和出租汽車經營者獲得城市公共客運特許經營權后,應依照《特許經營協議》繳納履約擔保金。
城市公共客運特許經營權未經市交通運輸局批準,不得擅自轉讓。對經批準的轉讓行為,其轉讓價格應與公共汽車和出租汽車特許經營權轉讓年限所能產生的收益一致,不得利用公共資源進行謀利。
第九條城市公共客運的運價實行政府指導價,票價標準由市物價局會同市交通運輸局共同制定,并報上級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票價需要調整時,按照《省價格聽證管理辦法》所規定的程序進行。
第十條從事城市客運經營的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且符合安全技術條件及車容車貌要求的車輛及相應資金;
2、有經培訓合格的管理人員及司乘人員;
3、有符合規定的配套設施和停車場所;
4、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管理制度;
5、屬于公共汽車客運的,應有明確的線路、站點和運行方案;
6、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獲得經營權的城市客運車輛投入營運之前,應辦理《經營許可證》、車輛《運營證》并完善相關經營標志及服務設施,屬于公共汽車客運的,還應辦理公交客運線路標志牌。
第十二條城市客運經營期滿,運營車輛退出市場,車輛專用號牌、《經營許可證》、車輛《運營證》及公交客運標志牌由原核發機關收回。
第四章客運服務質量管理
第十三條城市客運從業人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1、年齡和健康符合有關規定;
2、經培訓考試合格;
3、擁有符合準駕車型的駕駛證并有三年以上的駕齡且三年內無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
4、在本市城區有固定或租用住所。
第十四條城市公共汽車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嚴格遵守交通法規,自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2、必須按規定的線路、站點、班次及時間營運,并懸掛統一的營運標志、標牌,因城市建設等特殊情況確需臨時中斷運營或改變運營線路及站點的,應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并提前3日予以公示;
3、駕駛員和售票員均掛牌上崗,遵守城市客運服務規范,向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穩定的服務;
4、車輛發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駛時,應安排后續車輛,后續車輛不得拒載;
5、不得拒載中小學生、老年人、傷殘(軍)人等法律法規規定的優惠或免費乘車對象;
6、不得擅自停業、歇業或終止營運;
7、不得隨意提高票價,在汽車車身醒目位置張貼由市價格主管部門監制的價目表和投訴電話;
8、不得安裝汽喇叭,定期對車輛進行維護和檢測,保證車輛技術安全性能符合有關標準,汽車尾氣達標排放;
9、自覺接受有關職能部門的監督檢查;
10、符合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在城市公共汽車線路特許經營期內,經營者承擔公交配套設施的維護管理,要定期對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及其配套設施維護保養,保證其技術性能、安全指標符合國家的規定和標準。
第十六條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嚴格遵守交通法規,自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2、保持車輛技術性能、設施完好,車容整潔;
3、車輛裝置由客運管理機構批準并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鑒定合格的計價器;
4、車輛固定裝置統一頂燈和顯示空車待租的明顯標志;
5、在車身明顯部位標設經營者全稱及投訴電話,張貼標價牌;
6、隨車攜帶車輛《運營證》正證,在車前擋風玻璃處張貼車輛《運營證》副證;
7、打表計程、按表收費,使用專用稅控票據;
8、按照規定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計價器進行年度檢驗;
9、不得擅自停業、歇業或終止營運;
10、向市道路運輸管理處填報有關統計報表;
11、按規定繳納稅費;
12、不得將出租汽車交給無客運資格證件的人員駕駛;
13、不得隨意在出租汽車車體上設置、張貼或者懸掛廣告;
14、符合其它規定。
第十七條城市客運經營企業應加強對運營車輛司乘人員的管理,定期組織開展相關業務培訓,增強文明服務意識和規范服務水平,維護公共客運形象。
第十八條城市客運經營者有義務承擔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搶險、救災、緊急疏散等運送任務。
第十九條城市公共客運車輛及經營證件應每年進行一次審驗。審驗符合要求的,城市公共客運主管部門在車輛經營證件審驗欄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應責令限期整改或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條市道路運輸管理處和公共客運經營企業應建立健全投訴、舉報處理制度,公布投訴、舉報電話,接受社會監督。對投訴和舉報應當依法受理,并及時調查、處理和回復。
第二十一條城市客運駕駛員對下列情形可拒絕提供服務:
1、在車輛禁停路段或逆向招手示意乘車的;
2、攜帶易燃易爆等違禁及污損車輛物品乘車的;
3、無人監護的酗酒者、精神病患者要求乘車的;
4、不告知具體去向及要求駕駛員作出違法行為的。
第二十二條乘客應按照標準支付車費和因線路需要而發生的過路、過橋、過渡等費用,對下列情形可以拒付車費:
1、無法完成運送任務或無正當理由中斷服務的;
2、無正當理由或未征得乘客同意而故意繞道的;
3、出租汽車不打表計程或不出具車費發票的;
4、出租汽車未經乘客允許另載他人的;
5、出租汽車當班駕駛員不在規定位置放置《服務資格證》的。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市道路運輸管理處應當加強城市公共客運誠信體系建設,結合我市實際,依法依規建立科學的城市公共客運經營者及從業人員質量信譽考核制度,完善服務質量監管機制及市場準入、退出機制,對其經營行為及經營資質實行定期考核。
第二十四條市道路運輸管理處應當在城市公共客運經營場所進行監督檢查,不得亂設卡、亂收費、亂罰款和隨意扣車。
第二十五條未辦理城市客運經營手續擅自從事城市客運業務,以及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由市道路運輸管理處依法依規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六條城市公共客運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由市政府法制辦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原有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規定內容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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